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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邦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邦振因介紹蕭鈺茹購買人身保險,因而結識蕭鈺茹(所涉通姦犯行,因林松霖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蕭鈺茹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8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某旅館內,與蕭鈺茹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㈡於105年9月26至2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附近之某飯店內,與蕭鈺茹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㈢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飯店內,與蕭鈺茹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嗣因林松霖無意間發現蕭鈺茹行動電話中有劉邦振所傳送之多通曖昧簡訊,追問蕭鈺茹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松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邦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40頁反面、41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2至34頁;原審審易卷第8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4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鈺茹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林松霖與證人蕭鈺茹間於105年12月7日19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4至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下,其為追求自身情感之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而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其所為尚非惡性重大,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實質助益,然被告所為仍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素行良好,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準此,檢察官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心靈之重大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且被告3次犯行,除各次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亦僅相當於處罰1.5次犯行,相較造成告訴人心靈創傷及家庭破碎等情,不無過輕之嫌,原判決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判決量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以及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電話中陳稱若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反面、31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