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鎂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北市私立宥寶兒托嬰中心」(下稱宥寶兒托嬰中心)負責人,對於托育人員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幼童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將其幼子A幼童(民國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雇用符合資格之托育人員,不得超收幼童人數,妥善維護A幼童之身體安全,給予適當照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收幼童,致托育人員未能盡監督防止義務,105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宥寶兒托嬰中心,另一名約1歲2月大之B幼童(真實姓名詳卷)將A幼童壓制在地,試圖咬傷A幼童之際,其指揮監督之托育人員甲○○(未據告訴)卻疏於注意,未能及時將B幼童帶離現場,致A幼童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眼上下眼瞼挫傷、紅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上眼瞼挫傷、右臉頰挫傷及表淺撕裂傷、上唇挫傷)及雙眼角膜表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洪○倢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000505號函、105年10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95358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經營之宥寶兒托嬰中心的老師人數與托育幼兒人數比例是符合規定,沒有超收之情形,而本案發生時,托嬰中心的老師人數是足夠的,因有老師請假,所以請代班人員,且班主任也是可以代班的;又事發當時其本人不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是經老師通知,其才趕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55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第149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為宥寶兒托嬰中心負責人,告訴人甲男為A幼童之父親
,委託宥寶兒托嬰中心托育A幼童,A幼童於105年2月17日經被告安排由甲○○、陳淑玲照顧,嗣A幼童於105年2月17日中午,在宥寶兒托嬰中心,因故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眼上下眼瞼挫傷與紅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上眼瞼挫傷、右臉頰挫傷與表淺撕裂傷、上唇挫傷)及雙眼角膜表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05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下稱2221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時、證人楊慧如、陳淑玲於偵審時證述綦詳(2221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000505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北府社兒托字第1022355006號函各、A幼童傷勢照片5張、臺大醫院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所附A幼童105年2月18日傷勢照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5年2月17日A幼童門診病歷、臺大醫院105年2月18日A幼童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2221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8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19079號卷,下稱19079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204頁、第170頁至第1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A幼童受傷之原因及經過,據當時在宥寶兒托嬰中心負
責看顧幼兒之證人甲○○、陳淑玲、楊慧如如下證詞,⒈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A幼童是由其照顧,A幼
童在教室地墊上玩,其離開教室去洗碗,隔壁班的B幼童在其不在教室期間跑進教室,過1分鐘後,其再回到教室時,便看到B幼童將A幼童壓在地上,嘴巴吸住A幼童眼部,其即趕快將B幼童趕走,抱A幼童去冰敷,其離開教室前,A幼童尚未受傷,故A幼童所受傷勢應係B幼童所造成,A幼童沒有遭人毆打或跌倒、撞傷等語(2221他卷47頁至第49頁)。
⒉證人陳淑玲於偵查時證述:當時其協助甲○○老師照顧幼
童,A幼童受傷時,其去廁所,其回來時,便看到甲○○在替A幼童冰敷,其沒有看到事發情形,其看到時,事情已經發生完,A幼童沒有遭人毆打或跌倒、撞傷等情(2221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其沒有看到幼童於105年2月17日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當下受傷情況,案發時係午休,其在廁所聽到甲○○老師尖叫,其立即衝出廁所回到教室,便看到甲○○正在處理受傷幼童,另一名幼童已被隔離,其即協助甲○○一起處理等節(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1頁)。
⒊證人楊慧如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其在隔壁教室替幼童換尿
布,聽到甲○○老師在叫B幼童名字,其即過去查看,看到甲○○將A幼童抱在身上,B幼童在旁哭,其沒有看到事發經過,其看到時,事情已經發生完,A幼童沒有遭人毆打或跌倒、撞傷等語(2221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擔任主任,主要負責行政事務,但新生報到時,剛開始會先由其協助照顧,及老師請假時,其會幫忙照顧幼童,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年2月17日有發生A幼童被B幼童咬傷事件,B幼童係105年農曆春節後才來報到的新生,因B幼童係新生,剛開始會先由其照顧,而B幼童所屬班級係由丙○○、丁○○老師負責照顧,故案發日B幼童係由其、丙○○、丁○○在其班級教室一起照顧,A幼童則係由代班老師甲○○、陳淑玲老師在所負責班級教室一起照顧,案發時係中午,B幼童剛換完尿布,因B幼童沒有睡意,其、丙○○、丁○○便讓B幼童在其責責的班級教室玩,當時其們3人都在忙,沒有注意到B幼童跑出教室,其注意到時,已經聽到甲○○在叫B幼童名字,其才衝過去隔壁班級教室查看,看到A幼童與B幼童已經分開,甲○○將A幼童抱在身上,當下甲○○對其說B幼童咬了A幼童,她有看到B幼童壓在A幼童身上及A幼童臉上有齒痕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
⒋互核證人甲○○、陳淑玲、楊慧如之證詞,彼此間所言大
抵相符;審酌A幼童於105年2月17日受傷後先後前往臺大醫院北護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關於就診之傷勢造成原因,①臺大醫院回覆:A幼童臉部受傷部位在於兩眼眼瞼及右側臉頰,因無明顯齒痕,難以判定是否為咬傷,但亦不能排除。而依傷勢而言,應為挫傷(外力摩擦或抓刮),非鈍繫傷(外力撞擊),而所謂純傷是相對於「切割傷」與「穿刺傷」的相對詞,本件傷勢成因為引起受傷之外力方向較為平行於皮膚表面,非垂直撞繫造成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468號、106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999號函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19079偵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②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回覆:當時有懷疑是唾液過敏引起紅腫或是組織受傷,此亦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6年11月9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6000353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4頁),而A幼童前往看診之臺大醫院北護醫院醫師即證人朱麗雯亦證稱其對A幼童看診時,經告知A幼童是被其他童學咬到,當時A幼童的臉有紅腫、撕裂傷、擦傷,口水確實會造成過敏紅腫,而小朋友咬的過程,不可能只是2顆牙齒過去,其他部分也會接觸,光從傷口,因事發時其沒有在場,無法判斷是否為咬傷,但是也無法排除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甲○○、陳淑玲、楊慧如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A幼童於105年2月17日中午在宥寶兒托嬰中心遭B幼童咬傷因而受有前開傷勢。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所謂注意義務的內容,是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的危險性,並應對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其行為。行為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上所發生之義務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為宥寶兒托嬰中心負責人,其聘任、使用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幼童,對於其聘任、使用之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屬當然。惟被告負責綜理宥寶兒托嬰中心之行政業務,未實際照顧收托幼童之情形,已經證人甲○○、楊慧如、陳淑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221他卷第48頁、第55頁),因此,被告除對於其聘任、使用之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外,其業務管理範圍,應僅限於宥寶兒托嬰中心之行政業務及附隨業務,不包含實際照顧收托幼童。而A幼童於105年2月17日中午遭B幼童咬傷,係可歸因於A幼童之照顧者甲○○、陳淑玲於案發時均離開教室,而無照顧者在教室看護保育收托幼童並監督防止收托幼童蒙受危險所致,由於被告負責綜理宥寶兒托嬰中心之行政業務,未實際照顧收托幼童,對於宥寶兒托嬰中心聘任、使用之各別主管人員或托育人員於照顧各別收托幼童時,究竟是否均能認識各別主管人員或托育人員之具體照顧行為對於法益的危險性,並應對各別主管人員或托育人員之具體照顧行為可能產生之危險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而應逐一擔負具體照顧收托幼童或採取具體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且事發當時被告並不在宥寶兒托嬰中心,均據證人甲○○、陳淑玲、楊慧如證明在卷(2221他卷第49頁、第55頁),又據證人楊慧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對每位老師均有告知過老師們不可同時離開教室,一定至少要有1位老師留在教室,被告對甲○○、陳淑玲亦這樣告知過等情(原審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確已教育、告誡其聘任、使用之照顧者務必注意不可無照顧者在教室看護保育收托幼童之守則,參以宥寶兒托嬰中心2間教室均係採透明玻璃隔間之設計,有宥寶兒托嬰中心教室照片11張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此亦有助於照顧者監控教室情況、收托幼童活動及防止收托幼童蒙受危險,堪認被告對於宥寶兒托嬰中心之場所設置及收托幼童無照顧者看護保育之風險防止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部分,尚無違反其監督管理之責。準此,自不能僅因甲○○、陳淑玲均離開教室而無照顧者在教室看護保育收托幼童,肇致A幼童傷害結果之發生,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㈣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經營之宥寶兒托嬰中心超收幼童,托育
人員未能盡監督防止義務,致A幼童受傷而有違反注意義務。惟查,⒈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並無超收幼童:
①宥寶兒托嬰中心立案許可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收
托20名幼童等情,此經被告供陳無訛(2221他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9頁),且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托育科人員張文樹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北府社兒托字第1022355006號函在卷可憑(2221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供陳: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收托17名
幼童,但其中1名幼童請假未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核與證人楊慧如、陳淑玲於偵審程序一致指證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16、17名幼童之情節相符(2221他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73頁),足證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收托幼童人數未逾20名幼童之收托人數上限,而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收托人數不悖,並無超收幼童之情。
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之人員張文樹於105年2月19日8
時35分許至宥寶兒托嬰中心稽查時,固發現現場有20名幼童,而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9日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記載「核准收托托嬰人數20人,實際收托現場20人,名冊28人」等節,此經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9日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953580號函、106年3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501585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50336485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19079偵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惟,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年2月19日果真有收托20名幼童,並不違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收托人數,不能認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何超收幼童之情。且觀之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上所載「托嬰人數20人」係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可的托嬰人數,「實際收托現場20人」係指其清點現場小孩人數,「名冊人數28人」則係指其查看接送紀錄本,發現其上有28名小孩姓名,經其詢問被告此節,被告表示其有另一個幼兒園,幼兒園小孩可能會先到托嬰中心報到,接送紀錄本上才會有多出的小孩姓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家長接送簽到簽退表,確有混雜宥寶兒托嬰中心之收托幼童與其另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宥寶幼兒園(下稱宥寶幼兒園)之收托幼兒之情形(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前開說詞,並非虛構,自難以前往稽查之人員張文樹於前揭稽查時所檢閱接送紀錄表上記載28名兒童確均為宥寶兒托嬰中心之收托幼童,尚不得執此即認定宥寶兒托嬰中心有超收幼童之情。
⒉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依規定聘任1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
管人員綜理業務,並聘足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
①「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
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未滿5人者,以5人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2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2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3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四、專科學校畢業,有4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2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托育人員應年滿20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宥寶兒托嬰中心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收托20名幼童,案發日既收托16、17名幼童,已據證人楊慧如、陳淑玲於偵審程序一致指證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16、17名幼童之情節相符(2221他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聘任1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管人員綜理業務,並聘足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方符前開規定所定之托育師生比與兒童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②據證人楊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宥寶兒托嬰
中心有其、丙○○Candy老師、丁○○Winnie老師、陳淑玲Coody老師、甲○○Milk老師在場,甲○○係因張慧心老師請假才來代班,其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老師有4名」,係指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丙○○、丁○○、陳淑玲、甲○○4名老師在場,其有將代班老師甲○○計入4名老師人數中,其係主任,自不會計入4名老師人數中,至於其於偵訊時所述「但當日有1位老師請假」,係指張慧心老師請假,被告才找甲○○來代張慧心的班等情(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核與宥寶兒托嬰中心工作人員105年2月份打卡紀錄顯示Sophie(楊慧如)、Candy(丙○○)、Winnie(丁○○)、Coody(陳淑玲)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均有打卡紀錄(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14日為農曆春節假期),而Lilian(張慧心)於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5日均有打卡紀錄,但自農曆春節假期後之首日上班日即同年月15日起即無打卡紀錄之客觀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所辯:案發期間宥寶兒托嬰中心有聘任1名主任楊慧如及4名托育人員丙○○、丁○○、張慧心、陳淑玲,但因案發日張慧心請假,其才調甲○○到宥寶兒托嬰中心代班,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主任楊慧如、托育人員丙○○、丁○○、陳淑玲在場上班及甲○○到場代班,甲○○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沒有打卡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71頁、第89頁),並非虛偽不實,堪以採信。可知,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年2月間確有聘任1名主管人員楊慧如及4名托育人員丙○○、丁○○、張慧心、陳淑玲,案發日因張慧心請假,被告乃安排甲○○代班,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確有主任楊慧如在場綜理業務,及托育人員丙○○、丁○○、陳淑玲、代班人員甲○○在場照顧收托幼童無訛。
③原審卷一第86頁宥寶兒托嬰中心人員年資查詢資料係宥
寶兒托嬰中心於105年2月間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料等情,此已經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9頁)。依前揭宥寶兒托嬰中心人員年資查詢資料顯示「楊慧如為主管人員」及「丙○○、丁○○、張慧心為托育人員」(原審卷一第86頁),足證105年2月間楊慧如確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宥寶兒托嬰中心主管人員,及丙○○、丁○○、張慧心確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宥寶兒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楊慧如、丙○○、丁○○、張慧心既各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自當各別符合主管人員、托育人員資格,亦有楊慧如符合主管人員資格證明文件、丙○○、丁○○、張慧心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足證楊慧如、丙○○、丁○○、張慧心確實各別具備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⒊案發日有1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管人員楊慧如在宥寶
兒托嬰中心綜理業務,及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丙○○、丁○○、陳淑玲、甲○○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收托幼童:
①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主管人員楊慧如在場綜理業務
,及托育人員丙○○、丁○○、陳淑玲、代班人員甲○○在場照顧收托兒童之情,業如前述。又楊慧如、丙○○、丁○○分別符合主管人員、托育人員資格,而分別具備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已如前述。
②托育人員陳淑玲部分:
證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保母證照,符合托育人員資格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陳淑玲資歷合格之情相合(原審卷二第15頁),並有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足認陳淑玲確符合托育人員資格無誤。又宥寶兒托嬰中心聘任陳淑玲為托育人員,並經陳淑玲於104年12月1日到職後,宥寶兒托嬰中心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規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以宥兒字第1041211號函檢附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送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於104年12月17日以新北社兒托字第1042406326號函復宥寶兒托嬰中心:新聘托育人員陳淑玲於104年12月1日到職,經查資格符合,同意備查等節,有宥寶兒托嬰中心104年12月11日宥兒字第104121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4240632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足見陳淑玲確具備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因稽查人員張文樹於前開稽查時見宥寶兒托嬰中心現場未能提出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資料,方以105年10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953580號函指及:前揭稽查時有未符合資格之工作人員陳淑玲在現場照顧幼童等節,此據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9頁),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501585號函覆說明(原審卷一第60頁、偵二卷第14頁),自不得單憑宥寶兒托嬰中心於前開稽查時未能及時提供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備供稽核之事反推陳淑玲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
③代班人員甲○○部分:
甲○○係在宥寶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到職日期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間仍在職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72453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25日新北教幼字第1060753846號、104年9月9日新北教幼字第104167516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而觀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教保員應具備之資格「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托育人員應具備之資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二者大致相仿,則甲○○既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認符合教保員資格,足徵甲○○亦當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具備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④依上所陳,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確有1名符合主管人
員資格之主管人員在場綜理業務及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力在場照顧收托幼童之事實,足臻認定。
⒋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並無托育師生比不足之情:
①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年2月間有聘任1名符合主管人員
資格之主管人員楊慧如及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丙○○、丁○○、張慧心、陳淑玲,但因張慧心自105年2月15日起請假,被告乃臨時安排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代班人員甲○○於105年2月17日補足托育人力,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確有1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管人員在場綜理業務及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力在場執行照顧收托幼童業務,業如前述,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1比5」之托育師生比規定堪謂相符。
②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陳淑玲於105年3月21
日才經宥寶兒托嬰中心在電腦系統上輸入陳淑玲相關資料並登入送審通過,於105年2月間尚未完成全部核備程序,另甲○○未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核備為托育人員,而係在宥寶幼兒園任職,違反不得重複任職之規定,均不得計入托育師生比中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24頁),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931627號函亦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應遴聘「專任」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幼童,故托育人員不得重複任職等節(原審卷二第45頁)。然而:
⑴陳淑玲於104年12月1日起已在宥寶兒托嬰中心到職擔
任托育人員,並已於104年12月11日經宥寶兒托嬰中心以公文檢附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12月17日以公文函復陳淑玲資格符合而同意備查之情,此有宥寶兒托嬰中心104年12月11日宥兒字第104121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42406326號函(原審卷二第47頁、第54頁)。由此可知,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4年12月間即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針對聘任陳淑玲為宥寶兒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之事,踐行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程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審查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同意備查,則陳淑玲既為宥寶兒托嬰中心聘任之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後同意備查,其於案發日亦有實際在場執行照顧幼童業務,自得計入托育師生比中。
⑵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3條所定托嬰中心於聘任專業人員後30內,應以公文檢附專業人員符合相關專業資格證明文件(身分證明、體檢報告、專業證照、學歷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等),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程序外,尚要求轄內托嬰中心必須同時完成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上登錄該專業人員相關資料並登入送審之手續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方會核對托嬰中心來文報請備查時所檢附之該專業人員相關資料與該系統上所登錄之該專業人員相關資料究否一致,確認一致性後,始在該系統上審核通過,該專業人員才會列入托嬰中心工作人員名冊,從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人員張文樹於前開稽查時係因陳淑玲於105年2月間尚未經宥寶兒托嬰中心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上登打送審,而尚未在該系統上審核通過,故陳淑玲尚未出現在宥寶兒托嬰中心105年2月份工作人員名冊中,乃認陳淑玲係未核備人員等情,此經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24頁),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93162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托嬰中心各系統使用及業務申報應辦事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501585號、106年4月26日新社兒托字第1060724531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154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931627號函亦說明:要求托嬰中心應自行在該系統上登錄工作人員資料並登打送審,並無相關法規規範等節(原審卷二第46頁),足見此部分行政手續並無相關法源依據,更由該函文說明「系統設計流程即為於托嬰中心人員資料登打並儲存完成後,則另行出現『送審』流程,托嬰中心須完成『送審』流程後,工作人員資訊才得以出現於系統美審名冊中,本局承辦人員於收到托嬰中心核備人員公文後,方能於系統審查核對」(原審卷二第46頁),顯係為便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查核對而為上述要求,自無從據此即認定宥寶兒托嬰中心未同時踐行在該系統上登錄陳淑玲相關資料並登打送審之行政手續,即有違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之報請備查規定。況綜合探究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11條之規範意旨,無非係在使主管機關得以審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聘任之專業人員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或是否具備相關專業人員資格,以維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本旨,而宥寶兒托嬰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聘任陳淑玲為托育人員後,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檢附陳淑玲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宥寶兒托嬰中心經查陳淑玲資格符合而同意備查,詳如前述,足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已實際審核陳淑玲確實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已達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11條之規範目的,自難只以宥寶兒托嬰中心未同時在系統上登錄陳淑玲相關資料並登打送審之事,即認定陳淑玲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人員而不得計入托育師生比中。
⑶甲○○係因張慧心自105年2月15日起請假,被告乃臨
時安排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代班人員甲○○於案發日補足托育人力,業如前述,而甲○○本非宥寶兒托嬰中心正式聘任之托育人員,其係宥寶兒托嬰中心為因應聘任之托育人員張慧心請假之臨時狀況,緊急應變下之臨時調度托育人力措施,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意在規範宥寶兒托嬰中心遴聘正式之托育人員,始規定正式聘任之托育人員應為「專任」而不得重複任職究屬有間。因此,甲○○既為代班托育人力,而非宥寶兒托嬰中心正式聘任之托育人員,自不會係在宥寶兒托嬰中心任職之托育人員,而可能係在其他機構任職之保母或相關專業人員,尚難單以代班托育人力甲○○未在宥寶兒托嬰中心任職而係在其他機構任職之事逕認甲○○不得計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師生比中。而且,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年2月間既有聘足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丙○○、丁○○、張慧心、陳淑玲,本難驟認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師生比之情,更遑論聘任之托育人員請假,為托嬰中心不可避免一定會面臨之臨時狀況,參以證人張文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如遇托育人員請假,托嬰中心通常會找其他臨時人員代班,倘該臨時代班人員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且托嬰中心確有該請假之托育人員之請假紀錄或打卡紀錄,可確認該托育人員確係請假,而不是未真正到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暫時不計入違反托育師生比之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從而,案發日托育人員張慧心既確係請假未到,並非未真正到職,此有張慧心105年2月份打卡紀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又代班人員甲○○亦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具備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自無不得計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師生比之理。
③綜此,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年2月間既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聘足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丙○○、丁○○、張慧心、陳淑玲照顧收托兒童,但因托育人員張慧心自105年2月15日起請假,被告乃臨時安排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代班人員甲○○於案發日補足法定之托育人力,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仍有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丙○○、丁○○、陳淑玲、代班托育人力甲○○在場執行照顧收托幼童業務,並無托育師生比不足之情。
㈤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5015
85號、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5033648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9日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固敘及:宥寶兒托嬰中心於前開稽查時另有室內空間配置與原立案核可不符、未有防災逃生演練資料、幼童基本資料未更新、未全部建置之違規事項等節(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惟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前揭行政違規事項果有因此製造或升高本件A幼童受傷之風險,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行政違規事項與本件A幼童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單以前揭行政違規事項驟論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㈥由上可知,宥寶兒托嬰中心於案發日既無超收幼童或托育師
生比不足之情,而被告亦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得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按托嬰中心每收托5名兒
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未滿5人者,以5人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定有明文。原審雖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即民國105年2月17日僱用具托育專業知識及技能之甲○○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然甲○○究非該托嬰中心之專任托育人員,而有違上開標準。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人員張文樹固於審理中證稱:托育人員請假時,代班人員如符合托育人員資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暫不計入違反托育師生比等語,僅係該局在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所賦予可命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行政裁量權,尚不得以此反面推論代班人員甲○○得計入計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之兒童與專任托育人員之比例中。從而,原審判決認甲○○得算入案發日兒童與專任托育人員比例之計算基礎,有違論理法則。爰檢附告訴人所提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證人甲○○、陳淑玲、楊慧如等人所述證詞,及宥寶兒托嬰中心工作人員105年2月份打卡紀紀等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辯稱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依規定聘任1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管人員楊慧如綜理業務,並聘足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丙○○、丁○○、張慧心、陳淑玲,因張慧心自105年2月15日起請假,被告乃臨時安排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代班人員甲○○於105年2月17日補足托育人力等情,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似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承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