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沛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沛忠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6 之8 號1 樓之安東忠孝市場(下稱前開時地),因租約糾紛與林興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知是公司漚(閩南語,通俗多寫為擬音詞『奧』)或是人漚」等語(下稱前揭言語)辱罵林興富,足以貶損林興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興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沛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52 -153頁背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沛忠固不否認有說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林興富經營之南華公司內說前揭言語,非在安東忠孝市場內所說,且其是針對告訴人所屬公司,並非罵告訴人,而林興富所提出對我不利之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不足以作為對我不利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興富因租約糾紛而發生爭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第4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安東忠孝市場平面圖、前開地點之現場照片為佐(見105年度發查字第224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頁、105 年度他字第59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58 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興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來公司找其,但該日其有事無法與被告談,遂與被告改約前開時地見面。因之前被告說他有錄音,所以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見面時就以手機錄音。當日見面後,被告與其爭執,並罵其前揭言語,當場還有其之公司女秘書、另2 名男子在場。後來被告與其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觀看,其便拍下現場及被告之照片。當天其未與被告在公司見面,被告也沒在其他時地以前揭言語罵其等語(見發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他字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152頁),被告亦坦承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時,尚有他人在場(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而林興富上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證據可佐。
㈢本院將被告指摘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對話卷附錄音光碟,
是否經過剪接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驗,經鑑定結果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有該局106 年9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7 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云云,尚嫌無據。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 頁):
、告訴人提供以下二檔案:
1.000000000000南華與許麗玉白沛忠定105 他5957對話錄音000000000.wav
2.000000000000南華與許麗玉案白對話錄音000000000.wav經比對,該二檔案錄音內容及錄音長度皆相同。
、檔案內容:該檔案使用光碟內播放程式播放後,該檔案為錄音檔,檔案錄音長度為04分49秒,(以下時間以播放程式所示時間為準)。
00:00~00:09錄音一開始有兩名男子對話的聲音,似離錄音處較遠,語音交錯不清。
00:09~01:00(以下皆為台語對話)告訴人(以下簡稱:「告」):所以說,在那個鐵門裡面就對了。
男子A :這你自己去處理,沒有什麼事情。
告:好、好,謝謝,啊這個麻煩你一下,好,謝謝。(有移
動之腳步聲)男子B :這整個房子都沒了,只有一小間。
男子C (似為白沛忠聲音,以下簡稱:「白」):這、這公
司,不知是公司漚或是人漚。
(背景有男子、女子聲音)告:你要是說這種話,公司奧還是人奧,怎麼說這種話。
白:這麼一小間,說要多少又多少錢。
告:我們就是照契約走,你要租不租都沒關係。
白:我們本來就是要租的,是你把人家趕走了,叫人家租,你都把人趕走了。
女子:你自己說不要租的。
白:是你漲價漲這麼多。
告:對啊,是漲價。
女子:你給我回覆,結果他隔天跟我說他不要租了。
01:01~03:34(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中)
03:35~03:46告:那張我貼的,初八我貼的。
白:(似在離錄音處稍有距離處講話)(語音不清)。
告:但是我也還沒有採取行動。
白:對啊,你最好採取行動,你叫檢察官,馬上來。
03:47~04:49(告訴人與被告繼續爭執返還押金的問題)(04:49錄音結束)依勘驗錄音光碟過程,被告是直接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洵堪認定。另觀之告訴人所提之當日照片(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亦坦承是於前開時間,在安東忠孝市場內所拍(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是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無誤。被告辯稱是在告訴人之公司對告訴人稱前揭言語,及該錄音經過剪接云云,均屬無據。
㈤告訴人林興富復證稱: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一邊靠道路,
一邊往市場,任何人皆可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對此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並有前述安東忠孝市場平面圖、前開地點之現場照片為佐,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說前揭言語時,除告訴人在場外,背景裡尚有其他男女之聲音,可見被告確實公然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而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且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路版之解釋,「漚」為形容詞,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物。例:漚步(卑劣的手段)、漚貨(爛貨)、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誤。而被告是直接對告訴人講前揭言語,已如前揭,又前揭言語之文意,被告直指告訴人「人漚」,顯是罵告訴人爛、不好、卑劣等意,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茲查本案案發地點在安東忠孝市場,係進出該處之人員、消費客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以「不知是公司漚或是人漚」等語謾罵告訴人之內容,帶有指摘他人素養低劣、為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士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據上,被告辯稱非針對告訴人本人云云,顯無足採。
㈥至證人許麗玉於原審證稱: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我
在上班,我沒有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安東忠孝市場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證人即該市場攤商林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叫他小白,他與告訴人在房子的角落測量,測量什麼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帶一位高高大大那個人,不知道講什麼就走掉了,我沒聽到告訴人、被告和那位高高大大的人那天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即路過該市場王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林福成坐在柳橙汁的飲料攤那裡聊天,後來告訴人帶一個人來測量,量什麼我不知道,說屬於他們的地,量一量之後我也沒有看到帶一個什麼女生來,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據上,許麗玉證述不在現場,林福成、王洲文證稱未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對話內容或稱僅見到告訴人帶人來測量,而3 位證人證述上情,均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陸其春、葉全發,待證事項為:105 年
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1 樓安東忠孝市場,對告訴人說「不知是公司漚或是人漚」等語。然查陸其春、葉全發於是日上揭時間沒有在安東忠孝市場現場乙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則上述2 位證人在場,即與待證事實無關,當無傳喚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唐淑美,待證事項為證明我105 年5 月中旬我到南華公司,我有碰到唐淑美,告訴人叫唐淑美先到樓下去乙節,但查本件發生時間105 年6 月
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地點在安東忠孝市場,則被告聲請傳喚唐淑美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傳喚必要。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陳隆吉,待證事項為證明我不會做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事情乙情,惟查本院詢問被告聲請傳喚陳隆吉之待證事項與本案關聯性為何,被告陳稱傳喚證人陳隆吉聲請狀,係他人代撰寫,不清楚聲請傳喚陳隆吉之緣由,被告就聲請傳喚陳隆吉之緣由既不清楚,且被告會不會謾罵公然侮辱告訴人,何以陳隆吉能證明?均無敘明關聯性,且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亦無傳喚陳隆吉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總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說明不足採信如前,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