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維康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國忠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黃一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維康、莊國忠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康、莊國忠為賺取利息,於民國10

1 年12月間,由被告莊國忠出資,透過被告孫維康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曾譜峰、藍美雪,供曾譜峰、藍美雪向林素珍購買座落宜蘭縣○○市○○段○○○ ○號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嗣由藍美雪出名與林素珍於101 年12月10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 仟萬元,且上揭農地之所有權暫不移轉登記予藍美雪,林素珍須配合出具名義擔任起造人興建農舍,而曾譜峰、藍美雪僅先給付100 萬元頭期款,並要求林素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告孫維康所指定之實際出資人即被告莊國忠(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曾譜峰所簽發支付第二期價款之200 萬元支票跳票,又經調解不成立,林素珍遂以被告莊國忠為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被告莊國忠於102年6月10日收受上揭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於102年6月11日告知被告孫維康,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均明知曾譜峰、藍美雪僅支付100 萬元予林素珍,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400 萬元債權並未確定,上揭民事訴訟必將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塗銷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維康出面,向古耀明佯稱購買上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可每月收取利息8 萬元等語,致不知情之古耀明信以為真,向其母即告訴人呂桂香、呂桂香友人即告訴人林秀貞、許迪嵐轉述,致告訴人呂桂香、林秀貞、許迪嵐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17日各出資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同以400萬元價格買受上揭債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呂桂香、林秀貞、許迪嵐共有。嗣上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債權不存在,並命告訴人呂桂香、林秀貞、許迪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桂香、林秀貞、許迪嵐、證人古耀明、曾譜峰、林恆毅於偵查中、證人王義泉、林素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宜蘭地院前案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案卷、支票存根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收受並知悉林素珍所提之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且有將對證人曾譜峰及案外人藍美雪之400 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害人呂桂香等3 人之事實,惟被告孫維康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莊國忠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呂桂香、林秀貞、許迪嵐之犯行,被告孫維康辯稱:曾譜峰、藍美雪為向林素珍購買系爭農地而向伊借款400 萬元,伊商得共同被告莊國忠之同意提供上開資金,再由伊貸予曾譜峰,於101年12月10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立時先行支付賣方林素珍100萬元,林素珍並依約將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買受名義人藍美雪指定之人即莊國忠;伊於102年5月間要求曾譜峰須於同6月6日如期清償伊向莊國忠借得之400 萬元,曾譜峰乃自行向古耀明商借400 萬元,並告知伊要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古耀明指定之人,俾取得400 萬元還給莊國忠,伊即配合曾譜峰委請之王義泉代書,提供辦理抵押權讓與之文件,轉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事宜均為曾譜峰與古耀明接洽,伊與受讓之抵押權人即本件告訴人呂桂香、林秀貞、許迪嵐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詐欺渠等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古耀明在本件之前與曾譜峰間即有借款交易,曾譜峰才是經由古耀明向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借款400萬元之債務人,被告孫維康僅單純配合曾譜峰所委託之代書王義泉依其專業來處理,並無法律專業知識能力判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被告孫維康於102年6月10日經共同被告莊國忠轉達知悉林素珍提起民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立即通知曾譜峰,曾譜峰自認應為該訴訟負責,請莊國忠出具委任狀,由曾譜峰負擔律師費委任律師進行該訴訟;本件係於102年6月6 日曾譜峰向被告孫維康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由曾譜峰與古耀明商議完成代償及移轉系爭抵押權,足見被告孫維康並未向古耀明或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國忠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及古耀明,僅係單純借款予共同被告孫維康,完全依孫維康之意思行事,上開移轉事宜之承辦代書為何人伊亦全然不知,孫維康還伊錢,伊就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孫維康於101 年11、12月間向被告莊國忠借款400 萬元,並未說明借款用途,雙方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利息,於半年後還款,孫維康將該資金轉借予曾譜峰,並約定還款日為

102 年6 月6 日,曾譜峰並應孫維康之要求,將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國忠,以擔保孫維康對被告莊國忠之債務;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孫維康要求被告莊國忠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或移轉事宜,被告莊國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移轉等事宜僅與孫維康有所接觸,並未與曾譜峰、林素珍、王義泉、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接觸,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曾譜峰於101年12月間擬以1仟萬元價格向林素珍承買系爭農地,乃向被告孫維康調度資金400 萬元,被告孫維康即轉而向被告莊國忠借得上開款項,於101年12月7日貸予曾譜峰,並約定於102年6月6日還款;曾譜峰於101年12月10日以其女友藍美雪為買受名義人,與林素珍簽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被告孫維康簽發之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票號LG0000000號支票予林素珍作第1期款(該票款係以被告孫維康前開貸予曾譜峰400萬元中之100 萬元兌付,實際出資者為被告莊國忠);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因受法令限制,雙方同意暫不移轉過戶,賣方即林素珍應以系爭農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買受人藍美雪或其所指定之人,以擔保向買方收取之買賣價金,林素珍即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農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譜峰應被告孫維康要求所指定之與前開買賣契約無關之人即被告莊國忠等情,業據證人曾譜峰、被告孫維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至81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並有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素珍之弟魏樹松於101年12月10日簽收前揭100萬元支票影本、被告莊國忠籌資300 萬元貸予被告孫維康之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曾譜峰以藍美雪名義出具之400 萬元借據、收據、藍美雪開立之400 萬元本票等在卷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影卷,下稱他822 號影卷,卷二第112、171、172、186頁,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影卷,下稱上易2723號影卷,第73至77-1頁);而林素珍嗣因曾譜峰所簽發支付第2期價款之2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遂於102年5月3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對被告莊國忠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林素珍嗣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追加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為被告),被告莊國忠於同年6 月10日收受上揭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告知被告孫維康此情,並將起訴狀繕本交予孫維康閱覽,後由地政士王義泉製作債權確定證明書,於同年6 月17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自被告莊國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之相關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於原審供、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3、34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他822號影卷二第179、181至183、186、187頁);又前開民事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認被告莊國忠、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並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莊國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上易2723號影卷第92、93、95、96頁),被告孫維康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民事判決已確定,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次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桂香於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出資100萬元,另告訴人許迪嵐出資200萬元、告訴人林秀貞出資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伊佔1/4 抵押權,都是透過伊的兒子古耀明與鍏富資產管理公司的孫鍏富(即被告孫維康)聯繫,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莊國忠,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登記文件未經伊書寫及蓋印,伊將印章交給古耀明;伊是102年5、6月間從古耀明處得知有人要以400萬元出售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每月可收利息2%即8 萬元,伊就透過古耀明購買此債權,伊未看過被告孫維康、莊國忠2 人,只知道他們是抵押權的上手;古耀明並未向伊說明因系爭農地受法令規定蓋農舍的限制,所以不能過戶,為怕原地主到時不能移轉或中間有變故,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移轉完成後,400萬元現金是交給古耀明,古耀明有付給伊4個月利息,每個月8萬元,伊是被林素珍告才知被騙等語(他822號影卷一第297 頁背面,他822號影卷二第2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下稱他1336號卷,第27、28、98、99頁,原審卷一17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於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稱:古耀明告知其有經手宜蘭土地買賣案件,買主有資金需求,需400萬元,如果可以出借資金,每100萬元會有2 萬元的收入,且買方會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伊名下作為擔保,古耀明說有多少就拿多少,伊就在102年6 月間湊足100萬元現金,連同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古耀明,嗣古耀明有拿第1期3個月的利息及借款人藍美雪簽立的借據及本票正本給伊看,古耀明還告訴伊此買方有簽本票及借據,很可靠,伊還有收到第2期即102年9月份的利息2萬元;後來古耀明說借錢的藍美雪被法院收押,找不到人要錢;伊不認識被告孫維康,所有資訊都是古耀明告訴伊;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登記文件未經伊書寫及蓋印,伊將印章交給古耀明;伊是102年5、6月間從古耀明處得知有人要以400萬元出售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每月可收利息2%即8 萬元,伊就透過古耀明購買此債權,伊未看過被告孫維康、莊國忠2 人,只知道他們是抵押權的上手;古耀明並未向伊說明因系爭農地受法令規定蓋農舍的限制,所以不能過戶,為怕原地主到時不能移轉或中間有變故,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移轉完成後,400萬元現金是交給古耀明,古耀明有付給伊4 個月利息,每個月8 萬元,伊是被林素珍告才知被騙;伊因為信任古耀明才會出資,古耀明跟伊談此筆投資時,並無提到被告孫維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也都是古耀明去聯繫的,伊未跟被告孫維康討論過,也未跟被告莊國忠接觸,系爭農地值1 仟萬元都是古耀明說的等語(他822號影卷二第60、61、203頁,他1336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9頁正面、10頁背面、11頁、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迪嵐於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稱:102年5月間,伊友人古耀明詢問伊是否要借錢給購買系爭農地的投資人,古耀明說可按月收取利息,土地還可抵押給伊,很安全,伊才會將200 萬元交給古耀明,因此取得系爭農地2/4 抵押權,古耀明有將藍美雪簽的本票及收據拿給伊看,說是借款給藍美雪的依據,古耀明有給伊4 個月的利息;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登記文件未經伊書寫及蓋印,伊將印章交給古耀明;伊是102 年5、6月間從古耀明處得知有人要以400 萬元出售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每月可收利息2%即8 萬元,伊就透過古耀明購買此債權,伊未看過被告孫維康、莊國忠2 人,只知道他們是抵押權的上手;古耀明並未向伊說明因系爭農地受法令規定蓋農舍的限制,所以不能過戶,為怕原地主到時不能移轉或中間有變故,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移轉完成後,400 萬元現金是交給古耀明,古耀明有付給伊4 個月利息,伊是被林素珍告才知被騙,也才知道原來系爭抵押權人是被告莊國忠;古耀明於10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有載伊及林秀貞的先生一起去宜蘭看系爭農地,看完後約1至2週,伊等洽談債權及抵押權之事,6月初由古耀明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伊未與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接觸過等語(他822號影卷二第58、202頁,他1336號卷第27、28、98、99頁,原審卷二第3、4頁正面、6頁正面)。

㈣自證人即告訴人呂桂香、林秀貞、許迪嵐上開證述,可徵渠

等係於102年6月初受古耀明之邀,因信任古耀明而同意出資

400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辦理受讓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需印章、身分證明文件交予古耀明,亦自古耀明處收取前後計

4 個月之利息,全程均未與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接觸,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甚明確證稱於案發前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2人等語,足證被告2人並未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進者,被告孫維康自共同被告莊國忠處取得400萬元貸予曾譜峰,約定之清償期為102年6月6 日,業如前述,而證人曾譜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要買林素珍的地,跟被告孫維康借錢,實際出錢的人是被告莊國忠,系爭抵押權是設定給莊國忠,後來跟孫維康約定的還款時間要到期,伊跟林素珍發生糾紛,就拜託孫維康讓伊延期還款,孫維康說急需用錢沒辦法等語(他1336號卷第97頁),證人古耀明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受讓債權之債務人是曾譜峰、藍美雪,當時簽約的人是藍美雪,藍美雪在伊面前簽發本票,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債務人藍美雪,利息應該是藍美雪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正面、16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林秀貞提出之藍美雪於102年6月17日(即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之時間)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借據、現金收執憑據可稽(即告訴人林秀貞出資部分,他822 號影卷二第62至64頁),足見告訴人等3人知悉該400萬元出資之債務人應係藍美雪(為曾譜峰購買系爭農地之買受名義人)而非被告2 人,此徵諸告訴人等3 人前以藍美雪、曾譜峰以購買系爭農地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渠等詐騙借款400 萬元,對藍美雪、曾譜峰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等3 人均到庭證稱係古耀明告知上開投資案應有獲利空間而投資,且古耀明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開投資案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孫維康告知,其乃主動邀告訴人等3 人投資等語,而為藍美雪、曾譜峰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他1336號卷第47頁),益見被告2 人並未向告訴人呂桂香等3人洽商以400萬元承接對曾譜峰、藍美雪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係古耀明以可收取高額借款利息,並有系爭抵押權可為債權之擔保等為誘因,致使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同意交付400萬元。

六、再查,證人古耀明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系爭抵押權於102年6月17日移轉予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之原因,是被告孫維康介紹曾譜峰、藍美雪向告訴人等3人借400萬元,故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至告訴人等3 人名下,當時伊不知道該等移轉未經地主林素珍同意,直到收到林素珍寄來的存證信函才知此事,若當時就知道,就不敢借款云云(他822 號影卷二第6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孫維康告知有一個在宜蘭的債權及抵押權要讓與,詢問有無意願承接,可以收利息,伊就跟母親、林秀貞、許迪嵐講此事,他們看了系爭農地後就以400 萬元購買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是跟孫維康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告訴人等3人將400萬元匯給伊,預扣給告訴人等3人之3個月利息共24萬元、伊之3%即12萬元手續費,共預扣36萬元後,伊開364 萬元支票給孫維康,伊是案發後才認識曾譜峰云云(他1336號卷第29、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維康介紹過好幾筆要轉讓債權的案件,都是曾譜峰的案件,系爭農地是其中1 件,是孫維康介紹,由伊承作,孫維康有告知原債權人是被告莊國忠,辦理過程伊把告訴人等3 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孫維康,由他去辦理;本件是伊疏忽未與林素珍確認,伊信任孫維康,就未去問林素珍云云(原審卷一第160、161頁正面、163頁)。

證人古耀明上開證述雖稱本件告訴人等3 人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事均係與被告孫維康洽談,其於本件案發前不認識曾譜峰,支付予告訴人等3 人之利息係孫維康支付云云,惟查,證人古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系爭抵押權轉讓前,伊有為母親呂桂香及其他金主辦理二筆宜蘭土地抵押權轉讓之事,都是孫維康介紹,債務人都是藍美雪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正面),而依卷附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古耀明於該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呂桂香是母親,當時孫維康介紹曾譜峰向伊借550 萬元,資金來源是被告呂桂香200萬元、被告林雪芬350萬元,才會將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呂桂香、林雪芬」等語、被告孫維康於該案調查及偵查中復證稱「因後來曾譜峰希望再增加借款,伊介紹古耀明借錢給曾譜峰」等語,而該案案發時間為102年3、4月間,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他1336號卷43、44頁正面),證人古耀明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證述內容均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正面),足見證人古耀明於102年3、4月間即本件案發(102年6月17日)前即已認識並借款予曾譜峰,則其於本件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後始知道曾譜峰此人云云,顯屬不實。又於系爭農地所有人林素珍對本件告訴人呂桂香等3 人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證人古耀明證稱「被告許迪嵐、林秀貞是伊客戶,被告呂桂香是伊母親,也都是伊公司的金主,曾譜峰、藍美雪向伊金主借

400 萬元,借款的抵押就是該農地,因資金來源是被告許迪嵐200萬元、被告林秀貞、呂桂香各100萬元,所以才會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到他們名下」等語,有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他1336號卷第45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46頁正面第3行),證人古耀明於原審復證稱上開證述內容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正面),則告訴人等3人究係「借款400萬元予曾譜峰、藍美雪」或係「向被告孫維康、莊國忠購買400 萬元債權」,因而受讓系爭抵押權,證人古耀明所述前後顯有不一,而證人古耀明係自告訴人等3人交付之4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後將餘款364萬元交予被告孫維康,業如前述,惟其又於原審證稱利息應該是藍美雪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正面、169頁背面),若該

400 萬元是向被告莊國忠承買債權之對價,何致將應由債務人藍美雪支付之借款利息自被告莊國忠應取得之出售債權價金中扣除,顯然該400萬元係由告訴人等3人以代位清償被告莊國忠並因此受讓取得債權之方式借款予曾譜峰、藍美雪,始會自借款本金預扣渠等應支付之借款利息;該400 萬元既係曾譜峰、藍美雪之借款,衡情應由曾譜峰自行與古耀明接洽,被告孫維康至多處於居間介紹之地位,是被告孫維康辯稱其係於曾譜峰與古耀明洽定後,配合辦理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手續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此徵諸證人曾譜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孫維康約定102年6月6日償還400萬元,伊要找人接替,最後找古耀明來承接,伊跟古耀明接洽此事,伊的債權人變成古耀明,伊叫古耀明直接把400 萬元代償給孫維康;一開始是伊跟古耀明提此事,之後協商權利移轉的問題,因權利不在伊這邊,設定的權利人是孫維康的金主,伊有跟古耀明說找孫維康,是伊叫代書王義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84頁)亦可得證明。另證人曾譜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孫維康向伊表示要將債權、抵押權移轉給他人,後移轉給證人古耀明,伊始知有古耀明此人云云(他1336號卷第77頁),然證人曾譜峰、古耀明早於本件案發前之102 年3、4月間即有借款往來,業如前述,可徵證人曾譜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可信。又證人古耀明於原審證稱:本件債權移轉過程,大部分是透過被告孫維康,資料也是交給孫維康處理,伊就是對孫維康,不太記得是否有跟被告莊國忠接觸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167頁正面),足見被告莊國忠並未與證人古耀明洽商告訴人等3 人受讓系爭抵押權之事,其辯稱僅係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應屬可採。

七、復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3 人之代書王義泉於警詢證稱:曾譜峰打電話叫伊到被告孫維康的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譜峰說有債權移轉登記要辦,伊看完相關文件後,有跟被告孫維康、曾譜峰、藍美雪告知債權移轉要通知債務人林素珍,當時曾譜峰、藍美雪親口說地主林素珍知道此事,曾譜峰說沒關係可以移轉,都一樣設定40

0 萬元;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是被告莊國忠將系爭農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伊,伊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登記時代莊國忠書寫及用印,代書費用是曾譜峰付的等語(他822 號影卷二第192、19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莊國忠拿印章,曾譜峰、藍美雪說他們有通知地主林素珍,藍美雪有簽切結書給伊,登記申請書上莊國忠、許迪嵐、林秀貞、呂桂香的印章都是伊蓋的,內容也是伊代為書寫,渠等都沒有看到;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是伊所書寫,莊國忠的名字是伊簽的,莊國忠的印文也是伊蓋的;伊到地政事務所送件,地政人員要伊補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伊領件回來,再請莊國忠帶印鑑章到孫維康的辦公室,伊是在該處寫,於警詢說該確定證明書在地政事務所寫是記錯;伊寫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後有打電話給曾譜峰、藍美雪,他們說有通知地主林素珍;伊告訴孫維康、莊國忠說抵押權移轉要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孫維康說該寫的資料就寫一寫,莊國忠就拿印鑑章給伊蓋等語(他822號影卷二第211至213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按照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金額,即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來寫,實際上債權額若干伊不清楚,曾譜峰、孫維康未跟伊說實際借多少錢,伊有請曾譜峰、藍美雪確認有告知抵押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102年6月17日的日期是以送件當天日期為準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66-1、66-3、67頁),依證人王義泉上開所述,可徵系爭抵押權於102年6月17日讓與予告訴人等3 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示內容完全係由證人王義泉所填載、蓋印,並非被告莊國忠自行書寫及用印;且曾譜峰、藍美雪一再表示已通知林素珍,並有證人王義泉提出之藍美雪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確已通知債務人林素珍並委託地政士王義泉辦理地政登記程序,若因該案衍生之法律問題,與地政士王義泉無關,並願負法律責任」在卷可稽(他822號影卷二第217頁),足見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於交付相關證件、印鑑由代書王義泉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認知地主林素珍已獲曾譜峰、藍美雪之通知;至代書王義泉於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2年6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等語,被告莊國忠乃因信賴代書之專業能力,逕交付印鑑章由證人王義泉代為蓋印,經證人王義泉上開證述綦詳,而證人王義泉當時並未向被告2 人說明「確定債權額」之法律上意義,依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基於一般人之認知程度,渠等貸予曾譜峰、藍美雪之400萬元既未獲清償,則債權額當然為400萬元,難認渠等蓄意以此詐騙告訴人等3人。又被告莊國忠固供承於102年6月10日接獲林素珍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孫維康,而曾譜峰亦知悉林素珍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藍美雪持被告莊國忠簽署的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委任林恆毅律師為該民事訴訟之代理人,業據證人林恆毅於偵查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沒見過莊國忠,是藍美雪於102年6月13日至24日間某日拿莊國忠簽署的委任狀委任伊,所有相關事實及訴訟資料都是藍美雪提供等語(他1336號卷第152、156頁);證人曾譜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維康問伊為何會收到地主林素珍的民事起訴狀,伊跟孫維康解釋與林素珍有一些糾紛,林素珍沒有權利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是合法購買土地,而且林素珍並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90頁背面),足見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已將接獲民事起訴狀繕本之事告知曾譜峰,並未予以隱瞞,惟曾譜峰是否有將此事告知古耀明,實非被告2 人所能掌控,且古耀明實係借款予曾譜峰而代位清償予被告莊國忠,而非承買被告莊國忠之債權,業如前述,則被告莊國忠與古耀明或告訴人等3 人間並無契約存在,尚難遽認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對古耀明或告訴人等3 人負有交易標的之瑕疵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與否之擔保責任及告知揭露之義務可言,亦即負有上開擔保及告知義務之人應係向古耀明或告訴人等3 人借款之曾譜峰、藍美雪,殊非據以即認被告2 人構成詐欺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孫維康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無從採為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