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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信龍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緯翔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張正祥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信龍、林緯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信龍、林緯翔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緯翔、張正祥、李信龍分別為佑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旺公司)工程部門負責人、業務、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在桃園縣○○鎮○○段(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簡稱埔頂段)41、59、59-4地號土地上,基於毀損之犯意,剷除告訴人盧邱秀鳳所種植之茶樹(起訴書誤認係茶樹,以下均予更正)、樟樹、大竹、芭蕉;又於102年4月1日,在埔頂段41、42地號土地上,基於毀損之犯意,剷除告訴人游許女所種植之紅蘿蔔、地瓜、紅菜、南瓜、白蘿蔔;並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4月間某時許,在埔頂段43-1地號土地上,基於毀損之犯意,剷除告訴人邱源發(於104年8月14日已歿)所種植之桑葚樹、大竹、芭蕉樹、柳丁樹、檸檬樹、火龍果樹、仙桃樹、樟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因認被告林緯翔、張正祥、李信龍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程序事項:按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產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產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產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西廟所有,自10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起因標購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佑旺公司代表人黃昌耀名下,然其上之前開農作物,則分別為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所種植,均據告訴人即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張正祥所不否認,是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對前開農作物自分別均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則前開農作物被毀損,自屬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被侵害,不論前開農作物在民事法上是否屬於其3人所有,及其3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依盧邱秀鳳所提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永久小作權讓渡契約書(見1334偵卷二第12至15頁)、游許女提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見1334偵卷二第6至7頁)、邱源發提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持分贌耕權相續登記契約書(見1334偵卷二第8至11頁),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60018015號復函暨所附之埔頂段41、43-1、59地號土地舊簿謄本及埔頂段41、59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72至186頁),盧邱秀鳳、游許女之耕作權源受讓於前手贌耕權之存續期間係到明治118年12月10日,經換算為西元1985年即民國74年12月10日,邱源發提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贌耕權存續期間亦到明治118年12月10日,經換算亦為西元1985年即民國7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西曆與明治年間對照表所示),此後即無其3人與西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相關約定,然其3人仍均不失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而其3人先前已分別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並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提起本件毀損告訴(見217偵卷六第195頁正面、217偵卷七第76頁反面、第83頁正面、217偵卷八第145至146頁、1334偵卷一第168至173頁、1334偵卷二第2至5、114頁、1334偵卷五第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3頁正面),自屬合法告訴。是上訴人即被告李信龍、被告張正祥及其2人之辯護人就此辯以:盧邱秀鳳、游許女及邱源發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西廟至少於99年4月13日起已公告並解除該3人之占有,本案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要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緯翔及其辯護人就此辯以:3位告訴人自始既非農作物所有權人,核其本無刑事告訴權利,其誤為提出之告訴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無憑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緯翔、張正祥、李信龍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許女證述:伊於102年4月1日巡視時發現前開農作物被挖掉等語、告訴人盧邱秀鳳證述:伊於102年3月7日發現伊前開樹木被砍掉等語、告訴人等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李信龍自陳其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就已將前開茶樹移除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信龍固坦認於案發當時任職於佑旺公司,擔任系爭土地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林緯翔亦坦認於案發當時任職於佑旺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監督系爭土地之現場工作狀況;被告張正祥亦坦承於案發當時任職於佑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之前開農作物之犯行,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李信龍辯以:佑旺公司於101年9月間標得西廟位在頂埔段42地號等21筆土地後,西廟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於不影響西廟權利條件下,得先進場施作,規劃開發整地,施築道路測溝、房屋拆除、安全圍籬搭設等一切雜項工程。公司有貼公告請耕作的人在一定時間內移除農作物,公告後還有協調,等他們收割完畢,公告時間到才移除系爭土地的農作物。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西廟原即同意佑旺公司人員進場規劃開發整地,且所有權人西廟並未對伊提出告訴,縱認伊於本件案發期間有毀損之情,所毀損之物應係西廟之物,並非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之物等語。

(二)被告林緯翔辯以:佑旺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張貼公告,告知現有耕作戶應儘速移除地上物,公告時點距離實際施工達3個月以上,等農作物收成後才進駐施工,伊是依原土地所有權人西廟把土地交付整地,還有買受人佑旺公司的指示去移除農作物及整地,沒有毀損農作物之犯罪故意,只是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就伊理解,系爭土地是公司的,伊作為員工,受公司指派,認知上並無所謂犯法的事情等語。

(三)被告張正祥則辯以:伊擔任業務經理,主要工作內容係接洽客戶及工程,就系爭土地部分,伊負責與住戶、佃農協調補償金,故現場進駐施工、開挖整地與伊無關,因伊在外面跑業務,老闆偶爾會請伊去工地巡視一下等語。

五、經查:

(一)黃昌耀為佑旺公司代表人,且為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佑旺開發有限公司前於101年9月間以總價新臺幣6億4千306萬1,760元向西廟標購○○○鎮○○段共21筆地號土地,其中包含埔頂段41、42、43-1、59、59-4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惟前4筆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而末1筆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8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登記在黃昌耀名下,102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後,前揭5筆地號土地依序為松樹段95、81、219、125、101地號土地,102年12月20日松樹段101地號合併於95地號,104年4月14日松樹段125地號合併於119地號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1334偵卷二第64至6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334偵卷十第92至101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4日溪地登字第106000252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至33、36、45、51至52、60至61、77、82、119至120、128、142、14

5、157、168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溪地登字第1060004430號函暨所附102年溪電字第064720、000000號買賣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至100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於案發時均任職於佑旺公司,分別擔任系爭土地整地施工時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務經理一節,業據被告李信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334偵卷十第154至155頁、原審審易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0頁)、被告林緯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1334偵卷十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4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7頁正、反面),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盧邱秀鳳於102年2月1日發現其種植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之大竹)即綠竹筍5棵,於102年3月7日發現其種植在埔頂段59地號土地之苦茶樹約400棵、樟樹1棵、芭蕉2棵,於102年3月29日發現其種植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之苦茶樹約100棵,於102年4月23日發現其種植在埔頂段41、59地號土地之苦茶樹約200棵,均有遭佑旺公司人員毀損;且其與游許女於102年3月29日、4月9日到田裡時,都有看到李信龍及林緯翔。林緯翔於3月29日有帶人來挖苦茶樹。只要有人來挖,其就會去報案,也會跟警方進去拍照,也有幫游許女、邱源發的田拍照。李信龍、林緯翔是另外請人開挖土機來挖,挖土機上有寫佑旺公司字樣。有看過李信龍、林緯翔站在挖土機旁邊,挖土機正在挖一情,業據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334偵卷一第165至172頁、1334偵卷二第102至104、112至114頁、1334偵卷五第2至3、22至2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4至3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5至116頁),並有其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提出顯示竹林已被挖除及佑旺公司之挖土機照片6張(見1334偵卷二第106至111頁)、102年3月7日警詢時提出顯示同年1月間苦茶樹尚在,然同年3月7日已遭砍除之照片12張(見1334偵卷二第115至120頁)、偵查中提出102年3月7日拍攝苦茶樹遭砍除之照片34張(見1334偵卷一第198至214頁)、先前苦茶樹尚未遭砍除之照片6張(見1334偵卷一第215至217頁)、102年3月7日後苦茶樹陸續遭鏟除之照片65張(見217偵卷八第162至183頁)等件在卷可參。至告訴人游許女則於102年4月1日發現其種植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上之地瓜、南瓜、紅蘿蔔、紅菜、高麗菜、白蘿蔔、芹菜等蔬菜有遭佑旺公司人員毀損,42地號土地是蓋磚造平房,李信龍、林緯翔在現場叫怪手將農作物移除一情,業據告訴人游許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334偵卷一第168至169、17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游許女提出102年3月29日拍攝種植蔬菜尚在之照片8張(見1334偵卷一第184至187頁)、102年4月9日拍攝農作物已全數遭挖除,田地停放挖土機且堆積土石之照片20張(見1334偵卷一第188至197頁)、種植蔬菜遭挖除前之生長狀況及挖土機停放在田地及填土情形照片23張(見217偵卷八第147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另告訴人邱源發則於102年4月18日及19日發現伊種植在埔頂段43-1地號土地上之桑葚約30棵、大竹約2,000斤、芭蕉3棵、柳丁10棵、檸檬3棵、火龍果2棵、仙桃1棵、樟樹4棵有遭佑旺公司人員毀損一情,亦據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1334偵卷一第79至80、166至167頁、1334偵卷五第15至16頁),並有伊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提出4月22日拍攝之鐵皮圍籬照片6張(見1334偵卷五第17至18頁,)、伊種植芭蕉、桑葚、火龍果、檸檬等果樹遭挖除前生長狀況照片20張(見217偵卷八第155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告訴人盧邱秀鳳指證其種植在埔頂段41、59地號土地之前開農作物、告訴人游許女指證渠種植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之前開農作物、告訴人邱源發指證伊種植在43-1地號土地之前開農作物,均有遭佑旺公司人員剷除等情,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盧邱秀鳳耕作土地尚有埔頂段59-4地號、告訴人游許女耕作土地尚有埔頂段42地號,均有誤會。復依告訴人盧邱秀鳳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確有站在系爭土地或工地圍籬附近,且有挖土機正施工中(見1334偵卷一第188至19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1頁),足認告訴人游許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林緯翔指揮工人開怪手要挖哪裡一節應屬實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8頁)。是案發當時屬佑旺公司人員之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當有指示現場工人將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農作物剷除,亦堪認定。

(三)然觀以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與西廟間於前述贌耕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此後就系爭土地使用究竟有無合法權源,於本案發生前即互有爭執,此觀之告訴人盧邱秀鳳之夫盧熾安、游許女、邱源發等人聯名寄予西廟之存證信函提及曾向法院提存過租金一節即可知悉(見1334偵卷一第76頁反面)。再者,被告張正祥、另案被告黃昌耀就系爭土地對其他耕作人邱家乾、趙承朝涉犯毀損、強制罪嫌之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件(下稱另案,均經諭知無罪確定),於該案亦有相關證據顯示西廟、佑旺公司及佑旺開發有限公司確曾就系爭土地與占有其上種植農作物之耕作戶間,曾有3度在系爭土地上插牌告示相關內容,亦即:1.西廟第1次於99年4月13日在系爭土地上插牌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同另案2146偵卷第132頁),內容載明:請勿在此私人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及興建房舍佔用,以免造成損失,一切本委員會概不負責。2.西廟第2次與佑旺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聯名於系爭土地插牌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206至215頁,同另案2146偵卷第117、119至127頁),其中內容載以:本公司自桃園西廟標○○○鎮○○段(乙種工業用地、農地)……。3.西廟第3次與佑旺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聯名於系爭土地插牌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216頁,同另案2146偵卷第130頁),其中內容載有:公告自即日起,本地段土地非經允許,不得有本土地上有任何之農作物施作及興建房屋等。現有農作收成後,不得再行耕作……等情,並經西廟之委員即證人林信義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西廟原是我曾祖父林心元建的,我祖父是林慶隆,我是林家的派下員,現是西廟管委會的委員,系爭土地是西廟名下的財產,有決議要出售,系爭土地有農民在上面耕作,但都沒有跟西廟有過任何的耕作權或租賃的協議,所以在系爭土地上的農民就西廟而言都是無權占有,因為西廟本身沒有錢,要還稅還要整修西廟,西廟第1次是在99年4月時,告知現場耕作戶及占有戶並插牌子公告,是我本人去釘的,總共12支,每個地號我都釘1支但後來被拔除,第2次我們就在101年10月中旬與佑旺公司再做第2次的釘告示牌,請耕作戶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為系爭土地已經進入買賣的程序當中,101年9月系爭土地由佑旺公司標到,黃昌耀在簽約完系爭土地過戶前,佑旺公司人員有向西廟表示要先進場,時間是101年10月15日,張正祥打電話給我說要做系爭土地的排水設施及施作簡易的圍籬,我有回報我們主委游財登,跟游財登說佑旺公司要施作排水設施及簡易圍籬,游財登就表示說他知道了,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張正祥說可以施作,我向張正祥表示同意後,佑旺公司才進場施作鐵圍籬,時間就是在101年10月18日由佑旺公司施作等語明確(見另案第一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以上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同認(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並與西廟代表人游財登於102年2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因該土地目前休耕閒置中,為保障居民及治安安全考量,同意貴公司就不影響西廟權益條件下,得先行進場施作,規劃開發整地,施築道路側溝、房屋拆除、安全圍籬搭設等一切雜項工程……等節相符(見1334偵卷五第25頁反面)。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前開所辯,確有相關證據以佐,應可採信,是其2人雖知西廟與告訴人3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有無合法權源有所爭議,惟其2人在主觀上係依前述牌告內容、佑旺開發有限公司與佑旺公司指示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所有權人西廟同意處理之相關事宜,認前開農作物在公告期限後已屬其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所有並徵得其同意,以及尚未移轉登記前之買受人佑旺開發有限公司與佑旺公司指示為相關處理之正當事由,其後進而為前開農作物剷除之整地等工程之情況下,實難驟認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有毀損告訴人3人之前開農作物之犯罪故意。從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有實行犯罪之認識與意欲為限,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罪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尚難以犯本罪相論。是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均難認有實行毀損告訴人3人之前開農作物之犯罪故意,既如前述,自難認其2人該當本罪。

(四)就被告張正祥部分,依告訴人盧邱秀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林緯翔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帶人挖伊種植之苦茶樹。102年3月29日被告林緯翔帶人至埔頂段41地號土地挖伊種植的苦茶樹,伊有看過被告林緯翔站在挖土機旁邊,挖土機正在挖,也有看過被告李信龍在場,每一次都是他帶頭到本案土地,伊較少看到被告張正祥。伊與游許女於102年3月29日、4月9日到田裡時是看到被告李信龍、林緯翔,被告李信龍有帶人到伊田裡挖苦茶樹等語(見1334偵卷五第2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1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盧邱秀鳳實際上僅曾看見被告李信龍及林緯翔率人挖除苦茶樹,從未具體指證被告張正祥有如何指揮工人剷除其所植農作物之情。復依告訴人游許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伊有看到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在現場叫怪手移除伊所植農作物。伊有看過被告林緯翔及挖土機在伊耕作的土地,當時農作物已經被挖掉了,伊也有看過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站在旁邊看挖土機在挖,但是沒看到被告張正祥。伊有看到被告林緯翔叫工人開怪手去挖農作物,用手比著哪裡要挖等語(見1334偵卷一第17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0至4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8頁),亦與告訴人盧邱秀鳳前開所述相合,是以被告張正祥是否參與系爭土地之施工事項?對於現場工人是否具指揮監督權限?更屬有疑。再觀之告訴人邱源發於偵查中指證: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當時伊在埔頂段43-1地號土地種菜,看到有2、300人過來把伊田地圍起來,叫伊不能繼續在該地耕作,伊在現場有看過被告張正祥走來走去巡邏,不讓伊靠近,但沒做什麼事等語(見1334偵卷一第166頁),是依告訴人邱源發上揭所述,亦僅能認被告張正祥曾有於101年10月18日該時點在系爭土地上巡視,而無從遽認被告張正祥有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人鏟除農作物之情形。此外,觀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照片以查(見1334偵卷一第184至217頁、1334偵卷二第106至111、115至125頁、217偵卷八第147至183頁),雖可見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出現在系爭土地,惟均未見被告張正祥有在場指揮工人施工。況依被告張正祥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公司在現場圍籬有貼公告,聯絡人張經理就是指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7頁反面),核與警方於101年11月16日蒐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圍籬貼有公告,內容載明:……為利開發整地工程,本公司願意與佔有戶及耕作戶協商補償問題,如台端願意請電:本公司業務經理(張經理)……等情相符(見217偵卷六第215頁)。綜上,堪認被告張正祥前揭所辯,當可採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祥有與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共同剷除告訴人3人之前開農作物,且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所為均無從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已如前述,從而,自亦難認被告張正祥該當本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張正祥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張正祥有何被訴毀損告訴人3人之前開農作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張正祥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被告李信龍、林緯翔部分):

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對被告李信龍、林緯翔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李信龍、林緯翔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無罪之判決。故檢察官以: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將告訴人游許女等人全家賴以為生之經濟作物毀損剷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嚴重損失,又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有何其他具體顯現悔意之表示,足徵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均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輕云云為由,對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被告張正祥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正祥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正祥係佑旺公司派來處理土地糾紛的高階主管,其與土地上之住戶、佃農協商搬遷補償事項時,顯然會詢問該住戶及佃農土地目前之情形,且會至現場巡視瞭解,以確認搬遷之方式及補償之價額,足證其對於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在本案土地上毀損告訴人之經濟作物一事並非不知情,渠等彼此間係處於互相分工,互相合作以共同營利的關係,就被告李信龍、林緯翔之毀損行為相互間已有達成默示之合致,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張正祥所為均經認定並不該當於毀損犯行,理由均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張正祥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