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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薈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國薈係馬明亮(已歿)之女,明知馬明亮曾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委託已加入有巢氏房屋中壢新生店之品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出售馬明亮所有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906地號土地及653建號建物,且上揭65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已由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交付品格公司,並未遺失,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秀茹前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上揭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於102年11月22日滅失為由,附具說明上揭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102 年12月31日准予補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即品格公司副總陳峻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品格公司人員郭美姣於他案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02 年11月27日溪電字第1020180200號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委託代書羅秀茹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並切結其所有之該權狀業已遺失,嗣並獲補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不想委託品格公司出售所有之906地號、653建號之不動產,當時伊確實以為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伊丈夫吳慶芝保管下且已遺失,始為補發申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父馬明亮於102年11月5日與品格公司簽署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經紀營業員為郭美姣,承辦人為李蕙芯),擬出售上開907地號土地、906地號土地及其上653 建號建物,委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7日簽署授權書與馬明亮,授權範圍為馬明亮得處理被告所有之906 地號及653建號之不動產,嗣馬明亮2次與品格公司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賣價分別改為2,250萬元、2,200萬元。

又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書寫切結書切結其所有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委託代書羅秀茹於同年月27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即依法公告,而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1日登記完畢,羅秀茹於103年1月3 日領回補發之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馬明亮於另案與郭美姣、李蕙芯一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022號,下稱馬明亮等偽造文書案)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8至32頁),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5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17日溪地登字第104000952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大溪地政事務所准予公告通知、上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溪地登字第105001046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6、45至48、74至86頁、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峻祺於提出本件告發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

證述: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到公司跟買方陳正文簽立買賣契約書,要將上開馬明亮及被告名下之土地、建物售予陳正文,當日馬明亮提出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伊事後發現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是偽造的,被告明知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於簽約後已經交付給伊,竟然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假借事由申請補發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而指稱被告明知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交付品格公司並未遺失,竟仍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然基於以下說明,本院認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時,並不知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係已交付品格公司並未遺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102 年11月12日品格公司的仲介來找伊,

說要簽委託銷售契約,伊簽完後就跟吳慶芝講,吳慶芝沒有跟伊說要把權狀正本抽出。伊將裝有上開房地產資料之資料袋交給馬明亮前沒有檢查,交給馬明亮時,伊跟馬明亮也都沒檢查。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打電話給伊說沒有權狀正本,伊當晚回家也找不到,之後詢問吳慶芝,吳慶芝才說他之前就把權狀抽出,並將907等地號權狀拿給伊看。伊於102年11月20日到品格公司確認,品格公司沒說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他們那邊,陳峻祺也未告知伊手中有何資料。伊要賣所有的906地號、653建號之不動產給羅瑞玲前,伊及吳慶芝在家裡都找不到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覺得應該是在家裡遺失,才去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1頁反面至5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慶芝於原審證述:其負責保管其家裡所有房地產之權狀,包括上開房地產之權狀。其在知道岳父馬明亮要賣上開房地產之事後,因為岳父已經90歲了,也不知道賣多少錢,其認為當時只是在談要買賣的事而已,尚未成形,怕馬明亮被騙,所以將該房地產權狀抽出。被告跟其要權狀時,其是將權狀影本放在袋子裡拿給被告,但其沒有跟被告說裡面是影本。被告拿到後因為工作忙,也沒有檢查。之後馬明亮打電話給被告說,權狀有少時,被告說會找找看,被告當晚有回家找,這時其才跟被告說權狀正本在其那裡。再之後其跟被告去找品格公司要看契約時,被告當場有說沒有要賣伊名下的房地產,其當場也說權狀都在其處,品格公司的人都沒有反應,也沒說權狀在他們手上,其還有錄音,其後來沒有去找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因為其一直以為權狀正本在其那裡,當初交給被告的只是影本。其知道被告去辦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申請之事,因為當時被告要將653建號之不動產賣給他人,被告就向其要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其去找,但找不到,被告在切結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前有再找,也找不到,於是被告去申請補發。申請後其跟被告沒有再去找,因為會公告1 個月,公告期間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異議,如果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品格公司處,品格公司怎會不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6頁),及證人馬明亮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中證稱:被告交給我兩個袋子,說東西在裡面,而我自己本來就有我名下土地彩色影印本權狀,彩色影印本是之前被告交給我的,正本在被告那裡,我把我的彩色影印本權狀一起放進去袋子帶過去;跟陳正文簽約那天我就直接把兩個袋子交給郭美姣跟李蕙芯,跟他們說東西都在裡面,他們就一樣一樣拿出來核對,然後說他們需要的東西不完整,少了被告的土地所有權狀,我跟他們說被告交給我的東西就這些,少了什麼就直接跟被告說;郭美姣、李蕙芯當場就發現是彩色影本,跟我說是假的,我就說既然是假的就還給我,郭美姣、李蕙芯也沒還給我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33、34、38頁)。

⒉參以被告及吳慶芝於102 年11月20日至品格公司交涉過程之錄音內容:

吳慶芝:名字她的,賣東西賣多少錢也不知道,錢怎麼進也不知道。

被 告:中間怎麼交易的?成交價多少?中間交易的紀錄哩

?你全部都不給我嗎?我是關係人,我都不需要知道嗎?妳就要強押我要證件要簽字。

郭美姣:那一天我們去簽授權的時候有跟你講一下有多少,有跟妳講。

被 告:但是你要給我合約啊!你要給我合約啊!吳慶芝:好,沒關係。

被 告:我現在連合約都沒有耶!...陳先生:你是來這邊大小聲的,是嗎?吳慶芝:我有大小聲嗎?陳先生:對,你們報警了沒有嗎?被 告:報啦,等一下警察就來啦。

陳先生:最好就等警察來,你們也不要走啦。

被 告:你們一定要等警察來,你才肯把東西拿出來嗎?你

現在不能拿出來嗎?我該有的合約書不能給我嗎?陳先生:有警察來最好呀!我最喜歡這樣子了。

被 告:我也喜歡,太好了。

男性聲音:長官你好。

...陳先生:現在假權狀出來了以後,妳們現在是要怎麼樣?吳慶芝:什麼叫假權狀,影印的東西叫假權狀?你真的美國

人耶?假權狀?什麼叫假權狀,好好笑!真權狀在我這裡啦!假權狀!滿嘴胡說八道,影印的叫假的,影印的東西叫假的,長官,權狀,影印的他說是假的,笑死人了,你是白癡還是我是白癡?長官,影印的東西…正本就在這裡。

員 警:現在不管那個啦,先生,你們現在的訴求是希望那個影印合約書嘛。

被 告:對啊,給我一份就好了,昨天也一直叫我來拿不是嗎?我叫她用傳真的她不肯傳真,她說。

郭美姣:半夜11點妳叫我給妳很離譜耶。

...被 告:權狀在我身上嘛,那我爸交給他們的是影本,他們

就說是偽造文書?影本怎麼會是偽造文書呢?正本在我這,我不交嘛。

男性聲音:我們先看資料。

男性聲音:好。

員 警:你們合約要不要提供給他們?郭美姣:提供了,提供了,提供了。

以上有馬明亮等偽造文書案桃園地院10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影印附本院卷第60至68頁),對話內容中之「陳先生」為品格公司負責人陳登河,此亦為同次審判程序中該案被告郭美姣及證人陳登河確認在卷(見該次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68頁),是原審判決援引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所為相關論證,均誤載為「陳峻祺」(原審判決第6、7、12、13頁理由

四、㈡⒈③及㈢⒋),容有誤會。而由上開對話內容中品格公司負責人陳登河對被告稱:「現在假權狀出來了以後,妳們現在是要怎麼樣」之語,及被告、證人吳慶芝當時分別對品格公司之陳登河、郭美姣等人表明:「權狀在我身上嘛,那我爸交給他們的是影本」、「真權狀在我這裡啦」等語,被告、證人吳慶芝確實認為上開與品格公司間委託銷售之相關房地產之權狀正本均在證人吳慶芝處,而品格公司之陳登河、郭美姣等人當場對此亦未異議、反駁。堪認當時被告、證人吳慶芝主觀上都認為,馬明亮所交付與品格公司之前開房地產權狀非正本,正本係在證人吳慶芝處。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為認為所交付馬明亮轉交品格公司人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彩色影印本,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並未在品格公司處,而仍由吳慶芝保管,卻尋獲不著該權狀,乃委託羅秀茹申辦補發一情,應屬可採。

⒊證人陳峻祺於偵查中雖為如前證述,然就被告是否知悉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節,除前⒉所述,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前往品格公司當時主觀上認為包括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吳慶芝保管中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峻祺或品格公司人員事後曾與被告確認此事,而被告申請補發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後,在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被告因而順利獲補發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亦經認定如前,則證人陳峻祺其後於偵查中直指被告明知653建號建物所權狀係交付給伊,並未遺失,仍藉口申辦補發云云,亦僅屬臆測之詞,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郭美姣於馬明亮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於10

2 年11月20日到品格公司時,伊也在場,被告並未說權狀在被告手中云云(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然此顯然與上開錄音內容中,被告、證人吳慶芝於同日到品格公司表示,權狀在其等手中之事實相違,而非可採。況該案係被告告發郭美姣等人明知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仍唆使馬明亮申請補發907 地號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起訴,郭美姣最終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四㈢⑷亦明白認定,郭美姣等人陪同馬明亮至大溪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907 地號土地權狀,實際上是在被告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且郭美姣等人皆知情之事實,而該案判決郭美姣、李蕙芯等人無罪僅係因該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公告過程中,馬明亮提出申請書陳明權狀並未遺失,該管公務員乃因此未為補發,又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乃諭知郭美姣等人無罪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郭美姣於該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實係因涉自身利害關係,而無可取。

㈣檢察官另援引馬明亮等偽造文書案之桃園地院103 年度易字

第1022號判決記載謂被告於馬明亮等偽造文書案作證時曾稱伊於102 年11月18日接到代書蘇桂蘭電話稱權狀有少,伊當時認為已經將所有文件交給馬明亮,便回答回家再找找看,當天下班回家找,才知道是吳慶芝將907、9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拿起來等語,而指被告明知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2 年11月14日交與馬明亮轉交品格公司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然綜觀檢察官援引上開內容即馬明亮等偽造文書案之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中交互詰問之內容,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回答均泛以906、907地號說明,如「李蕙芯跟郭美姣對我說馬明亮已經同意要把地號906、907土地,還有907 旁邊一小塊土地賣掉」、「李蕙芯跟郭美姣說馬明亮本來只要賣馬明亮自己有的907 號地,但是要連同我所有的906號土地賣格局比較大」、「102年11月15日我跟我鄰居鍾嘉澄親自到中立有巢氏門市找李蕙芯、郭美姣和陳進祺(音),...我說我已經決定我不要賣我所有的906號土地,我要修改合約」、「我有跟馬明亮說我還是不要賣我所有的906號土地,馬明亮說尊重我的決定」、「906、907 地號權狀及建物權狀,還有帶我的印鑑證明,我通通都放在一個袋子裡面給馬明亮」、「我將權狀交給馬明亮之後,我還是覺得不想要賣我的906 地號土地」等,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憑(影印附本院卷第51至59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上開回答僅提及906、907地號土地,即可排除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意,而遽指被告於該次訊問過程中已自陳其明知已經將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馬明亮轉交品格公司乙節,況被告於同次審判程序法官訊問「你方才陳述102 年11月18日在上班時接獲馬明亮撥打電話,並且在電話中由蘇桂蘭與你通話,告知馬明亮所交付給有巢氏的文件中缺少地號906 部分及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狀,是否如此?」時亦係答稱「是」,有上開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檢察官僅以判決書援引記載之部分內容而指被告明知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交付品格公司保管一情,亦有斷章取義之嫌,自非可採。

㈤檢察官論告時再以若102 年11月18日品格公司告知被告土地

及建物權狀非屬原本的話,被告應該就土地及建物權狀都去申請補發,又為何只做建物權狀補發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本件於吳慶芝將相關907地號、906地號等土地及65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資料交由被告轉交馬明亮以交付品格公司時,其主觀上認僅係放入所有權狀之影本,其後經品格公司代書告知被告及被告返家尋找並詢吳慶芝時始知上情,且其後找尋不到正本之權狀亦僅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而907地號、9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在吳慶芝保管中,為此,郭美姣等人始唆使馬明亮為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申請,而衍生馬明亮等偽造文書案等情,分別經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陳述在卷(影印附本院卷第54至56、

58、59頁),及證人郭美姣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並有上開另案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判決可參,是檢察官前開論告內容應係有所誤會。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峻祺之證述容屬臆測之詞、證人郭美姣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所引被告於另案之陳述又有斷章取義之嫌,是不能證明被告切結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委託羅秀茹申辦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時,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而由品格公司保管中,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將建物權狀交付予父親馬明亮,委由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交付品格公司,嗣被告隨即於102 年11月22日以遺失權狀為由,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狀。被告及證人吳慶芝均稱土地及建物權狀被告係委由吳慶芝統一保管,吳慶芝因不贊成馬明亮將土地及建物出售,故在被告向吳慶芝索取土地及建物權狀時,吳慶芝將權狀正本抽出,而以影本替代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權狀影本交付予馬明亮,然吳慶芝卻僅抽換土地權狀正本,而未抽換建物權狀,被告因此誤將建物權狀正本交付馬明亮,再由馬明亮將正本交付品格公司。然權狀影本和正本差異甚大,吳慶芝又是有意抽換,豈有不知建物證本未經抽換之理;本案係被告與馬明亮就土地及建物買賣意見不同,此可由被告於馬明亮將建物權狀交付品格公司後,旋即於102 年11月22日申請權狀補發,之後再售予羅瑞玲即可推知,吳慶芝因不贊成馬明亮將土地及建物委由品格公司代為出售,故將土地權狀正本抽出以影本替換,如此一來,品格公司僅取得建物權狀正本亦無法出售;又被告與吳慶芝均自陳土地及建物權狀統一存放,則豈有單獨遺失本案建物權狀之理?且果若如吳慶芝證稱係因錯誤而未將建物權狀抽換,致將建物權狀正本交付馬明亮,然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時,距被告將建物權狀交付馬明亮僅有4 日之遙,兼思及上述權狀統一保管卻僅單獨遺失本案建物權狀之不合理狀況,被告豈會未曾思及已將建物權狀交付予馬明亮再由馬明亮交付品格公司?被告當意識到此一可能,卻未向品格公司確認建物權狀正本是否由該公司持有,竟逕行申請補發,此亦可由吳慶芝證稱:伊與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前,沒有再回去找權狀,因為還需要公告1個月,且不擔心653號權狀有交付出去,因為若權狀在品格公司手上,品格公司即會表示異議等語,可推知被告之主觀心態,係具備縱使土地權狀在品格公司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無疑。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

㈠依前開說明,馬明亮向被告索取者包括906地號、907地號土

地及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而吳慶芝因擔心馬明亮年紀已長恐遭欺騙,主觀上認已抽出權狀正本,而置入權狀之彩色影印本後放入紙袋予被告交付馬明亮,既係彩色影印,可否一望即知係屬正本或影本,恐屬有疑。證人吳慶芝亦證稱:後來回想應該是因為馬明亮要拿權狀,我想說是拿影本給他,我以為我拿的是影本,是拿錯了,土地的權狀是影本,結果房屋權狀要拿影本卻拿成正本;回來後也沒又再刻意找,因為我認為都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反面),參以前開錄音內容,被告及吳慶芝前往品格公司爭執當時均認正本仍在吳慶芝處,並未交予馬明亮轉交品格公司,則吳慶芝主觀上始終認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仍在其保管中,非不可採,如此,被告僅是經手吳慶芝交付之裝有權狀的紙袋,轉手交予馬明亮,其又如何明知吳慶芝錯放建物權狀正本而已交付品格公司。

㈡又依上開錄音內容過程,被告及吳慶芝顯然已經就馬明亮委

託品格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與品格公司之人員包括陳登河、郭美姣、李蕙芯等人交惡,證人吳慶芝更證稱:世界哪有賣方什麼都不知道仲介要抽拆遷費500 多萬元,我看到我岳父拿的契約我氣炸了,全世界沒有這樣仲介費賺那麼多的;我們去有巢氏(即品格公司)時,他們沒有說權狀在他們那邊,因為我有說權狀在我手上,他們都沒有反應,而馬明亮已經90歲了,所以也沒有問他,因為我認為我是交給他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則在品格公司陳登河等人未現場質疑被告及吳慶芝當場所稱權狀正本在其等那裡,反稱馬明亮交付給品格公司的是假權狀之情形下,被告在尋獲不著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時,未再進一步洽詢品格公司相關人等是否持有65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且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6年度台非字第36

2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應有意識到建物所有權狀已交付品格公司之可能,卻未向品格公司確認,逕行申請補發,顯有具備縱使所有權狀在品格公司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