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民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士民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與戎義珠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價格,購買戎義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並於100年12月30日與戎義珠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3,000萬元予戎義珠,戎義珠則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民,惟因林士民遲未清償餘款2,700萬元,遂於101年9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戎義珠,嗣經與戎義珠合作開發上開土地之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人員交由代書黃慧香保管。詎林士民明知其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收執中並未遺失,竟因欲使用該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貸款,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沈宜萱於103年5月5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103年5月5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3年6月6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戎義珠查閱土地登記資料,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士民固坦承向被害人戎義珠購買上開房地,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因無法依約支付價金餘款,遂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給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害人後,被害人嗣又將該權狀交與大昇公司以開發系爭土地,然大昇公司亦無法履約,遂將土地開發資料交還,嗣因負責保管資料之沈宜萱誤以為該權狀有一併返還而找尋未果,遂自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權狀補發,伊是事後才知情沈宜萱去申請權狀補發乙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土地權狀係由黃慧香保管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該土地之相關合建資料確曾經大昇公司返還被告,本案係沈宜萱誤以為土地權狀遺失還而去申請補發,被告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之後林士民對於補發之權狀亦未領取,無損公家機關或第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士民前於100年10月17日與被害人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7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於100年12月30日與被害人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3,000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則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遲未清償餘款2,700萬元,遂於101年9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有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公證字號:100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1537號公證書影本、土地返還同意書、接受土地返還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37頁),嗣上開土地權狀經與被害人合作之大昇公司人員,於10
1 年9 月21日交與代書黃慧香保管迄今乙情,亦具證人黃慧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3頁背面),並有領取文件清單2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68頁),足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被告在101 年9 月間交還與被害人後,即輾轉交由黃慧香保管中,迄未返還與被告且未遺失之客觀情事甚明。
二、又被告配偶沈宜萱於103年5月5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5月5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檢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翌(6)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並檢送該書狀補給登記公告乙份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沈宜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84700號函及其所附該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0828800號函、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0828801號公告及滅失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狀附卷可稽(偵字卷第96至102頁),俟上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松山地政務所承辦人員於103年6月6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乙份(他字卷第19至26頁)及前述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847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申請文件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沈宜萱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土地權狀之聲請補發事宜係為伊所為,林士民曾將相關過戶土地資料都交給戎義珠,戎義珠才會願意簽該份同意書,因為戎義珠一直沒有辦過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還是林士民,所以林士民有權利去申請權狀補發,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則堪認被告明知戎義珠雖有與大昇公司商談合建事宜,然之後並未談成。由此可知,最初被告取得戎義珠之同意書係因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戎義珠類似擔保性質之用,則在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之前,戎義珠顯無返還該所有權狀與被告之理。又被告亦稱合建開發土地部分最後並未與何金主達成合建共識,則亦無何理由有何相關係人,需使用該所有權狀。
四、負責保管本件所有權狀之代書證人黃慧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權狀是大昇公司的負責人金佑昇給伊的,其中有一張被告簽的土地返還同意書,也有附印鑑章,所以伊認為是經過被告同意且所有權狀是真的。又其並不認識莊晴富,莊晴富也沒有找伊拿過所有權狀正本,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就一直在伊保管中,林士民也未曾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68-69頁背面),則堪認被告明知戎義珠曾與金佑昇談合建事宜,該開發案並未實行,然被告並未向戎義珠或大昇公司確認所有權狀之所在即申報遺失。
五、被告雖辯稱:當初大昇公司未實行建案後,曾找了莊晴富,伊認為大昇公司曾把所有關於建案的資料都給了莊晴富,但莊晴富事後亦未同意興建,所以莊晴富把資料又還給伊,伊認為該批資料裡面有所有權狀,所以之後找不到就認為是遺失了云云。惟證人莊晴富於本院證稱: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合建房子,金佑昇有給伊看過開發的計畫書、相片。伊是先看過本案,第二階段才是金佑昇,伊有看過金佑昇和戎義珠之間的信託契約,他們本來要合作,但後來沒有成功。伊之後也沒有介入,因為覺得複雜。與被告或金佑昇談合建時只是評估建造的部分,權狀不重要,土地部分看謄本就可以,也未曾找過黃慧香取過權狀等語。是就莊晴富所言關於建案部分,原則上建商或出資人並不會動用所有權狀正本,而本件所有權狀置放在代書黃慧香處有擔保性質,已如前述,亦難認莊晴富可能從代書處取得,而被告係從事土地開發之人,對於此節更應知之甚詳。再據證人莊晴富所稱其關於本土地之開發案是第一階段曾與被告接洽,戎義珠與金佑昇之信託契約後來未履行,此時莊晴富並未再介入,則該所有權狀亦未有其他建商有何機會接觸,此與被告所稱證人莊晴富曾向金佑昇取去相關資料後,再交與伊,故伊認為該所有權狀應該夾在該等資料中給伊之前揭辯詞,尚非可採。至證人沈宜萱於原審審理中雖更易於偵查中之證言,改證稱:被害人又和大昇公司之負責人金佑昇簽立合建契約並交付權狀,金佑昇嗣又將權狀交給其金主「莊董」(即莊晴富)保管,因被告與「莊董」有案子的合作關係,所以當時有跟「莊董」取回相關資料,誤以為其中有權狀云云,然此部分與證人莊晴富於本院中證詞並不相符,難以採信,當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明知所有權狀未曾取回,亦未確認有無遺失即為申辦貸款而向公務機關報遺失,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
二、至被告所辯本件補發新權狀尚未領取,故未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第三人云云,惟地政機關所補發之新權狀,登記內容雖無差異,然其上會配與另一權狀字號。又本件被告雖未領取該新權狀,然該權狀係暫置於地政事務所,舊有之權狀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公告滅失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8127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刑法第214條處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文書之公信力,以免民眾對於公家機關所製發之文書心存疑慮。是以反於事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與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在所不問。而就前揭地政事務所出具函文可知,本件新權狀補發後,會配上新字號,是則與原權狀在外觀上已有不同;再舊權狀因新權狀之補發已公告滅失,則就原權狀而言,已成無效力之文書,是被告雖未領取新權狀而為行使,不足以阻卻本件犯罪之成立。
三、被告明知本案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被害人,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已賠償被害人50萬元並與其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所附之和解書、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85至90頁),另被告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並考量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據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承辦公務員電腦檔案之相關土地異動索引,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並未領取,且未經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等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是因為誤以為遺失才會申報遺失,且新申請之新權狀未經領取,故無損公文書之公信力各節,均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量刑事由亦無何改變,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