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哲宇共 同 胡原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瑞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瑞祺、周哲宇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瑞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受案外人林陳海委託,以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對周秀章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之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日受理在案。詎葉瑞祺及周哲宇均明知業已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拍賣聲請,竟因處理與周秀章有關之都更案件,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金城大廈,先由葉瑞祺向總幹事高大平及管理員彭毅然僭稱渠等係法院職員,周哲宇在旁亦為相同表示,欲至系爭不動產門上張貼文件等語,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1408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140815號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紙予高大平閱覽,致高大平信以為真,誤認係法院人員執行查封,遂引領葉瑞祺、周哲宇及不知情周哲宇隨扈洪俊瑋等3人至周秀章住處門前,由葉瑞祺將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1紙張貼於周秀章住處門上,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將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置於大樓1樓管理室櫃檯處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周秀章。嗣經周秀章發現其住處大門張貼上開文件,經詢問高大平、彭毅然並調閱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周哲宇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與洪俊瑋同往金城大廈,期間被告葉瑞祺有出示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紙供大樓總幹事高大平閱覽後,高大平引領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至告訴人周秀章住處門前,由被告葉瑞祺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於門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被告葉瑞祺辯稱:扣到擔保金,已撤回查封,本來不打算去;因伊在周哲宇那邊辦事,周哲宇要去找住戶協商,才陪他去;法院有發執行命令房子要拆除,另件公文是法院查封登記函,貼查封登記函影本,這伊不對,伊沒說是法院的人員;證人的證詞都是穿鑿附會;證人高大平曾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倘告訴人確實在住處內,豈非自投羅網云云;被告周哲宇辯稱:找周秀章好幾次都找不到,也寄雙掛號,高大平說周秀章從不開信箱;總幹事高大平認識伊,找周秀章想跟他和解拿錢給他;是伊主動要去,因都更很麻煩,有時候要跑三、五十趟;總幹事高大平打電話沒人接,葉瑞祺才說在門上貼電話,讓周秀章瞭解;一般冒充法院人員大部分都是冒充法官、檢察官去騙錢,不可能拿錢給周秀章;伊沒說是法院的人,影片中伊胸前也沒證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哲宇辯稱:張貼公文影本原因,是想找周秀章,總幹事高大平打電話不通,他們才臨時起意上去張貼;勘驗光碟中總幹事高大平有打電話,且有借膠帶,他們並不是預先要上去貼文件;本件總幹事高大平、管理員彭毅然兩位,要迴避自己責任,他們的供述與事實不符;有關刑法第158條要嚴格認定假冒公務員的人,即假冒公務員的人到底有沒有行使公務員職權方可論斷;有關查封執行都透過電腦連線向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但本件張貼是影印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受文者是林陳海,此部分絕非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更何況查封登記函之第二頁上有用粗體麥克筆在葉瑞祺名義上下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可彰顯並推知張貼的人絕非法院;如只是總幹事高大平個人誤認,為何可苛責被告負刑事責任等語。
本院查:
㈠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洪俊
瑋前往金城大廈,期間被告葉瑞祺有出示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紙供高大平閱覽後,高大平引領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及洪俊瑋至告訴人住處門前,由葉瑞祺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於門上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大平、彭毅然及洪俊瑋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至金城大廈所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36至14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9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反面);復觀諸原審於106年5月17日及本院106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勘驗內容均詳如下述),核與證人高大平及洪俊瑋先後所述被告二人進入及離開金城大廈之情節相符,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5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第178至189頁及本院卷第84至8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另案以自訴人身分所提出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自字卷】第3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及周哲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於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金城大廈,有無向總幹事高大平及管理員彭毅然僭稱渠等係法院職員,至周秀章住處門前張貼法院文件?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高大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伊在金城大廈擔
任管理員兼總幹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正在1樓櫃檯,當時包括被告2人,共有3人到金城大廈外,伊看到他們後就到大樓外詢問他們來意,當時伊對面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向伊表示他是法院的人,並陳稱要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伊當時未對他們身分進行查證,係因該名穿藍色外套之男子有提出內含「周秀章」及「查封」字眼之函文供伊閱覽,經伊確認函文內容後,便認定他們確實是法院之人,隨即帶領他們3人至大樓內之告訴人住處門前,讓他們張貼文件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後,他們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證人高大平於本院又證稱:伊通常走來走去,到處看,有訪客到訪,不一定主動走到門口;本件剛好出來看見他們(指被告2人及洪俊瑋),不認識影片中的人,不記得周哲宇有無來過,因進出大樓的人蠻多的,記不清楚;當時誤認文件,誤認他們是法院來的要查封,認為3人是法院的人,才引發這件案件;若伊認識,怎可能誤認是法院的人;原審開庭後,有人說他(指周哲宇)去過好幾次,你都不認識,當時伊說沒印象,但剛看了畫面,回想好像他有來過,他沒拿名片給伊。影片中伊走到門口,其中一位男子有拿文件翻閱,說要來查封,有亮一函件給伊看,未出示證件,伊帶他們到裡面,確認該文件沒問題,上面有寫查封,雖未拿封條,認為那是查封,才陪同讓他們上去貼在門上,管理員有膠帶借給他們。一般有訪客會先登記並通知住戶,若住戶在家,會問是否要見面,若不在家不會讓訪客上去;讓她們3人上去,因為我認為那是法院的文件,不能阻擋等語(本院卷第93至98頁)。
⒉證人彭毅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伊在金城大廈擔
任櫃檯管理員,負責收發之工作,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正在1樓櫃檯,當時包含被告2人等人到金城大廈後,其中一人自稱為法院書記官,並出示一個函文給伊看,後來又有提出不知道什麼文件,但因當時是由證人高大平接手負責,所以伊不清楚文件內容為何;伊只知是法院的文件,接著就聽到他們說要到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隨後就由證人高大平帶領他們至告訴人住處門前,伊則繼續待在1樓櫃檯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44至149頁反面)。證人彭毅然於本院證稱:當天造訪的人有亮一個函給我看,自稱是書記官,法院的人員來查封,因進來是跟高先生一起進來,主要是高先生處理,我坐在那邊僅是看他們的動作,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沒仔細看;有聽到有人說是法院的人,好像是年紀比較大的先生,是在場的被告周哲宇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100頁反面)。
⒊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如后:
A、原審勘驗部分﹕①6.檔案時間9時5分49秒:監視器畫面10,周哲宇將手上之文
件置於櫃檯處供高大平觀看,葉瑞祺站於周哲宇左後方、洪俊瑋則站於周哲宇右後方(見原審卷第179頁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5)。
②7.檔案時間9時6分32秒,周哲宇戴上眼鏡於櫃檯外與葉瑞祺
一起翻閱文件予坐於櫃檯內之戊男(以下稱彭毅然)觀看(見原審卷第179頁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6)。
③8.檔案時間9時6分36秒,高大平走入櫃檯內撥打電話(見原
審卷第179頁反面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7)。
④9.檔案時間9時6分57秒,高大平、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
往畫面右側移動,出現於監視畫面9高大平走入櫃檯內撥打電話(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8)。
⑤10.檔案時間9時7分9秒,監視畫面9,高大平、葉瑞祺、周
哲宇、洪俊瑋依序進入電梯(見原審卷第180頁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9)。
B、本院勘驗部分﹕①監視畫面為16格分割畫面。
『監視畫面10』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紅色背心之甲男(以下稱高大平)由大樓一樓櫃檯往外走出『監視畫面11』即大樓外側則站立三人,分別為中間身穿藍色羽絨外套、手持文件之乙男(以下稱葉瑞祺),葉瑞祺右側頭戴黑色棒球帽、淺色長褲、黑色外套之丙男(以下稱周哲宇)及葉瑞祺左側身穿深色長褲、黑色外套、手持雨傘之丁男(以下稱洪俊瑋)。
②『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5 分19秒
高大平走至門口葉瑞祺則持手上之文件與周哲宇、洪俊瑋共同圍繞著高大平,高大平低頭觀看文件。
③『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5 分26秒葉瑞祺對著高大平翻閱手上之文件。
④『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5 分40秒
葉瑞祺、周哲宇各持一份文件,與高大平、洪俊瑋共4人一起走入大樓內。
⑤『監視器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5 分49秒
周哲宇將手上之文件置於櫃檯處供高大平觀看,葉瑞祺站於周哲宇左後方、洪俊瑋則站於周哲宇右後方。
⑥『監視器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6 分26秒
周哲宇戴上眼鏡於櫃檯外與葉瑞祺一起翻閱文件予坐於櫃檯內之戊男(以下稱彭毅然)觀看。
⑦『監視器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6 分36秒高大平走入櫃檯內撥打電話。
⑧『監視器畫面09 』檔案時間9 時6 分57秒
高大平、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往畫面右側移動,出現於『監視畫面09』⑨『監視器畫面09』檔案時間9 時7 分9 秒高大平、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依序進入電梯。
⑩『監視器畫面09』檔案時間9 時7 分23秒
電梯門尚未關上,高大平離開電梯時回頭望著電梯內。⑪『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7 分23秒,高大平望向電梯內之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
⑫『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7 分29秒
高大平走向,移動至櫃檯邊,櫃檯內彭毅然則向右移動位置,伸手將櫃檯內膠帶遞交給高大平。
⑬『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7 分35秒高大平左手持膠帶走入電梯。
⑭『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7 分51秒
高大平左手繼續持膠帶,與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搭乘電梯。
⑮『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8 分11秒
電梯停留於7樓,高大平、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走出電梯後,即未再出現於任一監視器中直至本段檔案結束。
⑯『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10分41秒
高大平左手拿膠帶與洪俊瑋一起從7樓搭乘電梯下樓。⑰『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10分45秒周哲宇於電梯門外觀看兩人進入電梯後才離開。
⑱『監視畫面9 』,檔案時間9 時11分19秒高大平、洪俊瑋下樓後一起走至監視畫面11之上方。
⑲『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1分27秒高大平走入櫃檯內伸手拿取某物。
⑳『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11分28秒高大平將該物品交予洪俊瑋。
㉑『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11分29秒可見高大平交予洪俊瑋之物為一支筆狀物品。
㉒『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1分36秒高大平於櫃檯內彎腰。
㉓『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1分43秒
高大平起身後洪俊瑋對著高大平伸手,高大平之左手與洪俊瑋相觸。
㉔『監視畫面9 』,檔案時間9 時11分58秒高大平、洪俊瑋兩人等待電梯。
㉕『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12分24秒洪俊瑋走入之電梯。
㉖『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12分29秒
高大平以卡片協助洪俊瑋上樓,自己並未隨同搭乘。㉗『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13分17秒
洪俊瑋於7樓走出電梯,葉瑞祺手持牛皮紙袋、周哲宇手插口袋於門外等待。
㉘『監視畫面5 』,檔案時間9 時13分18秒
周哲宇以左手指示方向後,與葉瑞祺、洪俊瑋一起向畫面左側移動。
㉙『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13分27秒,高大平將稍早所持之膠帶放回櫃檯內側。
㉚『監視畫面6 』,檔案時間9 時14分30秒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走入電梯。
㉛『監視畫面9 』,檔案時間9 時15分24秒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走出電梯後走向櫃檯。
㉜『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5分28秒上方周哲宇將手上文件放置於櫃檯上。
㉝『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5分32秒高大平、葉瑞祺、洪俊瑋趨前觀看。
㉞『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6分19秒
周哲宇將右手從外套右側口袋掏出,伸向櫃檯上之文件,洪俊瑋則於畫面後方走動。
㉟『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16分20秒葉瑞祺也以左手指向高大平手持文件之方向。
㊱『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7分5 秒周哲宇於櫃檯前,以左手指向高大平手持之文件。
㊲『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7分13秒
葉瑞祺走近兩人站立處,高大平則對著葉瑞祺、周哲宇兩人揮動手上文件。
㊳『監視畫面10』右側,檔案時間9 時17分43秒葉瑞祺先以左手指向高大平手持之文件。
㊴『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17分44秒葉瑞祺以左手指向上方。
㊵『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17分48秒葉瑞祺再次以左手指向上方。
㊶『監視畫面10』,檔案時間9 時17分57秒
周哲宇左手橫越櫃檯,以手指向高大平手持之文件,並上下移動手指處供高大平觀看。
㊷『監視畫面10』左側,檔案時間9 時18分7 秒
葉瑞祺向左走出畫面。周哲宇持續站立於櫃檯外側,高大平則持文件繼續觀看。
㊸『監視畫面11』,檔案時間9 時18分13秒葉瑞祺於大樓外徘徊。
㊹『監視畫面10』,左側檔案時間9 時19分3 秒
周哲宇向高大平及彭毅然揮手,隨即與洪俊瑋走出畫面。
㊺『監視畫面11』右側,檔案時間9 時19分7 秒
葉瑞祺、周哲宇、洪俊瑋一起走出畫面外後,三人皆未再出現於監視畫面內,直至本段檔案結束。
⒋經核證人高大平、彭毅然2人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等陳述;證人高大平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何時地及何人自稱為法院職員;證人彭毅然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何人自稱為法院職員、當日有無任何人出示證件之證述細節,雖均略有不同;惟證人高大平、彭毅然2人對於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提示法院查封文件並自稱法院之人要來查封》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復稽以證人高大平、彭毅然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2人間素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況依上開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觀,當日在金城大廈外時,確係由當日身穿藍色外套之被告葉瑞祺持文件供證人高大平閱覽,待被告等人進入大廈1樓櫃檯後,則由被告2人分別持文件供證人彭毅然核閱後,被告等人隨即由證人高大平引領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第178至18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4至86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高大平及彭毅然身為金城大廈之管理員,本有對於前來之訪客確認來意及查驗身分之責,且一般大樓管理員,倘若知悉來訪者係住戶之涉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未得住戶同意情況下豈可能自行引領該人至住戶住家,甚至張貼通知書,此亦與依證人洪俊瑋於原審證稱先前雖曾與被告周哲宇前往金城大廈探訪告訴人,然均只能待在大樓櫃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是若非被告2人確有自稱係法院人員,且確持系爭查封登記函或系爭執行命令供證人高大平及彭毅然閱覽,並稱欲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證人高大平及彭毅然豈會誤認被告2人為法院人員,而同意被告2人進入大樓內,並由證人高大平引領其等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前,由被告葉瑞祺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是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於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確有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金城大廈,向總幹事高大平及管理員彭毅然僭稱渠等係法院職員,致高大平信以為真,誤認係法院人員執行查封,遂引領葉瑞祺、周哲宇及周哲宇隨扈洪俊瑋等3人至周秀章住處門前,由葉瑞祺將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1紙張貼於周秀章住處門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證人洪俊瑋於原審106年5月17日審理中到庭附和被告周哲
宇、葉瑞祺2人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同往金城大廈之過程中,未聽聞被告二人曾對證人高大平或彭毅然表示自己是法院職員,而係被告葉瑞祺表示自己為林陳海之代理人,因告訴人民事官司敗訴確定,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故須於當日與告訴人進行聯繫,若房地遭拆,證人高大平難辭其咎;復因證人高大平表示告訴人都不收信,被告葉瑞祺才表示要求張貼文件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待告訴人返家後,即可知悉被告等人曾來拜訪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9頁)。然查,證人洪俊瑋係海天保全派駐於被告周哲宇身邊之隨扈,平日負責被告周哲宇之安全維護及其交辦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洪俊瑋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70 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人洪俊瑋雖係海天保全派駐於被告周哲宇之隨扈,並非被告周哲宇之受僱人,未支領被告周哲宇之薪資;然其工作內容既須符合被告周哲宇之要求,應可認其實際受被告周哲宇所指揮監督,否則倘若證人洪俊瑋有何違背被告周哲宇指派之任務,殊難想像其不會遭海天保全所撤換或解職;故可認證人洪俊瑋與被告周哲宇關係之密切,非無迴護被告周哲宇之虞,其證詞已難遽採,是應認證人高大平、彭毅然上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㈢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及被告周哲宇之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葉瑞祺辯稱:證人高大平曾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倘告
訴人確實在住處內,豈非自投羅網云云。被告二人至金城大廈後,高大平確曾於櫃檯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是被告葉瑞祺此部分所辯,固屬可採。然誠如被告二人所述,前往金城大廈之目的確實係為聯繫告訴人,倘若真能透過證人高大平聯繫上告訴人,渠等目的已達,自無再至告訴人住處門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之必要,豈有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可能,是渠等甘冒上開風險以達聯繫告訴人之目的,應屬合理,是被告葉瑞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周哲宇辯稱:於案發前已與洪俊瑋前往金城大廈拜訪告
訴人多次,是證人高大平自當知悉伊絕非法院人員云云。然查,證人高大平於本院證稱:不記得周哲宇有無來過,因進出大樓的人蠻多的,記不清楚;當時誤認文件,誤認他們是法院來的要查封,認為3人是法院的人,才引發這件案件;若伊認識,怎可能誤認是法院的人;原審開庭後,有人說他(指周哲宇)去過好幾次,你都不認識,當時伊說沒印象,但剛看了畫面,回想好像他有來過,他沒拿名片給伊等語。且衡諸常情,擔任大樓管理員,平時進出之人太多,除非面對面接觸後,刻意去認人,才會記得,否則不會有印象;故證人高大平證稱:不記得周哲宇有無來過,才誤認周哲宇係法院人員,尚可採信。而被告周哲宇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周哲宇之辯護人辯稱: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於告訴
人住處門上,非屬法院之職權之行使云云。然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葉瑞祺確有於彼時自稱為法院職員,並向證人高大平、彭毅然陳稱欲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葉瑞祺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應無疑義。至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雖非封條,僅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查封登記之公文,而法院於查封時雖毋庸揭示該公文,然被告等人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供證人高大平、彭毅然閱覽,並由被告葉瑞祺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上,其行為從外觀已足以使人誤信確實為法院執行查封程序,況一般人對於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未必瞭解,苟非曾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人,豈可能分辨其中之差異,故被告等人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之行為,自屬僭越公務員之職權。
⒋被告周哲宇之辯護人又辯稱:當日與證人高大平確認來意及
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之人,均為被告葉瑞祺,與被告周哲宇無涉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彭毅然於本院證述:當天我坐在那邊僅是看他們的動作,知道有這件事,但沒仔細看;有聽到有人說是法院的人,好像是年紀比較大的先生,是在場的被告周哲宇等語;另觀之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彼時被告周哲宇均全程在被告葉瑞祺身旁,此有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8至189頁);況且依照葉瑞祺於本院所稱:已扣到擔保金,撤回查封,本來不打算去;因伊在周哲宇那邊辦事,周哲宇要去找住戶協商,才陪他去等語;綜上,本案雖由葉瑞祺先向證人高大平、彭毅然自稱為法院職員,惟周哲宇在旁亦為相同表示,足認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就僭越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地,向證人高大平、彭毅然2人自稱為法院職員,並表示欲對告訴人之住處進行查封,而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等情,甚為灼然。至證人葉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整個過程,我們一行人沒人向高大平或是彭毅然表示為法院之人,無人亮出法院人員之識別證給高大平或是彭毅然看等語,仍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原審就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洪俊瑋係被告周哲宇隨扈,其職責即係跟隨周哲宇身邊保護周哲宇安全,另證人高大平及彭毅然2人於本院均證稱:洪俊瑋於當場,並無任何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洪俊瑋有參與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行,原審將證人洪俊瑋認定與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洽。另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為獲取都市更新之利益,竟冒充法院職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達聯繫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目的、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瑞祺未婚,擔任財稅、經營企業之顧問,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周哲宇已婚,擔任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50,000元,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審酌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執行命令影本2紙,雖係供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周哲宇、葉瑞祺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