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盛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中供稱:當時伊跟車行租車租一天,時間是從104 年10月27日早上10時租到104年10月28日早上10時許,租金是新臺幣(下同)1,480 元,後來因為伊把車借給朋友,伊印象中有打電話給車行說要續租車子,當時對方跟伊說,如果要續租的話,要匯款續租的租金,伊當時表示伊有付押金3,000 元,能否從裡面扣,對方說不行,伊就說好,但是伊後來沒有交付租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姜宜汝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原先稱只租一天,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打電話到公司,被告稱要續租車子,並稱他會再匯款給公司,有提出要押金抵扣租金的方式,但伊當時跟他說一筆歸一筆,還是要求他要匯款,基本上沒有駕照依公司規定不能租,但當時有問他說是否有足夠押金可以替代,而他確實有3,000 元,所以伊就同意他之後回南部拿駕照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在原先「一日」之租賃期限到期後,經姜宜汝以電話通知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必須先行匯款給付租金方能繼續承租本案車輛,否則即須立即歸還車輛,且不得以原先所給付之「押金」抵扣每日「租金」甚明,然被告於接獲姜宜汝之電話通知後,不僅未立即匯款給付租金,亦未遵期歸還本案車輛,足認被告於「此時點」已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又被告遲遲未歸還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亦未匯款給付租金,反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家附近供其使用,更足證被告已具有對本案車輛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即告訴人公司所有權狀態之主觀心態。又被告在原先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0 」均無法聯絡上被告,且被告根本未與家裡的人居住,導致姜宜汝一開始完全無法聯絡到被告,直至被告之友人「洪東譽」提供可聯絡到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方使姜宜汝聯繫上被告,則被告在填寫租賃契約時未提供可立即聯絡之電話資料,已屬可疑,又姜宜汝後續為了與被告聯繫是否續租之事,持續嘗試與被告聯絡,而被告此時主觀既已知悉需立即匯款給付租金,否則要歸還本案車輛,且應負有積極與姜宜汝或告訴人公司之人員聯繫之義務,然被告後續不僅未接姜宜汝之電話,在看到告訴人公司之來電顯示後,亦未積極回撥電話處理本案車輛是否續租或歸還事宜,亦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車輛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告訴人所有權狀態之主觀心態。又倘若被告確實有積極持續與告訴人公司有所聯繫,為何告訴人公司還需要動用到本案車輛所裝設的GPS系統,尋找該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足認被告所辯有持續聯絡告訴人公司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三、經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資料均正確,並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於租賃公司,又被告於租得本案車輛後,並未將車上之衛星定位系統破壞,告訴人公司亦是依車上之衛星定位系統而尋獲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尋獲之地點亦是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邊汽車停車格內,被告並未將本案車輛予以藏匿,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尋獲,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繼鴻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本案車輛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 、1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車輛設質、轉賣、解體等之處分行為,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以所有人自居,而拒不返還,其縱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應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有別,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銓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姜宜汝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期1 日。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除拒付繼續使用之租金外、亦拒不交還車輛,屢經告訴人公司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復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姜宜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104 年10月27日承租本案車輛之後,就開回高雄的家並停在路邊停車格,後來朋友洪東譽有跟我借去開,但當天晚上就還我了,之後就沒有人使用過本案車輛了,我當時有跟告訴人公司說要續租,並且表示希望能從押金3000元裡面扣,但對方說不行,之後車行也有一直打電話來,我也都有回應他們,我說我人在高雄,會把車開回去,但告訴人公司後來就直接把車取回,告訴人公司與我聯絡的人也有男性等語(本院易字卷【下稱院卷二】第81-8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許,前往告訴人公司給
付租車1 日之新臺幣(下同)1480元租金、及押金3000元,而向證人姜宜汝承租本案車輛,約定租期1 日,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地區,嗣於104 年11月上旬某日,告訴人公司遂藉由定位儀器確認本案車輛所在,而由負責人即證人陳繼鴻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路邊汽車停車位內,尋獲本案車輛,並將之逕行駛回乙節,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29 頁、院卷二第84頁),且據證人姜宜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陳繼鴻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 3、34-35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 頁、院卷二第101-108 、108-11
1 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本案車輛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10-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已堪認屬實。
㈡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占罪之成立,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應具有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而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即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然證人姜宜汝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104 年10月27日是我租本案車輛給被告的,當時被告原本只要租1 天,有繳清第1 天的租金及押金,並說可能會續租1 天,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他還要再續租一天,並說會再匯款給公司;被告在104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打電話到公司說要再續租1 天,我表示如果要續租要再匯租金,被告提出要以押金抵扣租金,但我說一筆歸一筆,還是要求他要匯租金,但被告之後並沒有匯款,也無法聯繫;我在104 年10月28日或29日有聯絡上被告,當時應該是問他是否要繼續承租還是要還車,另外還有要求他如果要續租的話要請他匯租金到公司來,以契約上面寫續租的記載,應該是當時被告表示要續租,我也有答應,但關於被告提出要以押金抵扣租金的部分,我有說這樣算比較麻煩,還是要押金歸押金、租金歸租金,但被告之後並沒有給付租金,且無法聯繫等語(偵卷一第34-35 頁、偵卷二第11-12 頁、院卷二第102-103 頁)。由此可知,證人姜宜汝始終均證稱在出租本案車輛後,於隔天即104 年10月28日仍可有效聯繫被告,並於電話中可與被告討論續租與否、租金如何給付等細節,應認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後,並非初始即毫無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之可能及意願,與公訴意旨所指「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即侵占入己」之情形即有歧異,就此而言,本難遽指被告有何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且查,本案證人陳繼鴻乃係於被告高雄市○住○○○路邊汽車停車位內尋獲本案車輛,已如前述,而證人姜宜汝於偵查、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說車子是他自己要開的,並說他沒有帶駕照,所以要回高雄的家裡拿,之後還車的時候再補駕照給公司等語(偵卷二第12頁、院卷二第101 頁)。設若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意,本應設法提高告訴人公司事後將本案車輛取回之難度,然被告卻未如此,反而自始即向告訴人公司正確說明其駛往高雄市住處之用途,更見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犯意乙節,似非無據。
㈢雖證人姜宜汝於偵查、審理中均如前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後均未給付續租之租金、且無法聯繫」等語,惟查:
⒈關於證人姜宜汝稱被告嗣後無法聯繫之過程乙節,其於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於28日當天沒有匯款續租租金,隔天再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均未接,打被告住家電話對方則稱無此人等語(偵卷二第11-12 頁),嗣於審理中則證稱:當時28日沒有收到續租的匯款後,我有打被告相關的聯絡電話,住家有人接,我記得是阿媽,阿媽說他不知道被告在哪,會請被告的母親打電話給我們等語(院卷二第103-104 頁),就「家中接聽電話者之回應」乙節,已見前後不符,是證人姜宜汝於關於本案與被告聯繫過程之所述,是否確實足以作為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之合理依據,本非無疑。
⒉且證人姜宜汝於審理中亦先後證稱:「(在整個過程中,只
有你有嘗試與被告聯絡,還是公司的其他人也有跟被告聯絡?)大部分都是我在接洽比較多,但其他人也有跟被告聯絡。…(公司當時跟妳有相同職位的人有幾個人?)有3 、4個人。(你們會遇到要幫其他同事催他們租出去的車的情形?)我們會互相幫忙,不一定誰租出去誰就一定要負責催車。(所以妳剛才說在28日跟被告聯絡上,他說要用押金扣租金之後,就再也沒有和被告聯絡上,但有無可能是有其他的同事在這之後有跟被告聯絡上,而妳不知道?)28日我接完被告的電話,要被告匯款,在29日我打電話就沒有接了,也有可能其他同事幫我打但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二第105頁),更見單憑證人姜宜汝所述,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所稱「於遭證人姜宜汝拒絕以押金抵扣租金後,仍持續與告訴人公司有所聯繫」乙節確與事實不符。
⒊況被告於承租該車時,確有給付3000元押金予告訴人公司收
受,亦如前述,縱證人姜宜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此押金是被告未帶駕照之故始收受,與租金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4頁、院卷二第105 頁),然客觀上告訴人公司既已確實收受該筆押金,若從被告自知乃係有駕照之人、故認事後告訴人公司終將退還該筆押金之角度加以觀察,則被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自認該押金應足以作為其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之代價,因而對本案車輛並無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難謂與常理有所重大違背。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友人使用」之作
為,亦屬其侵占行為之一部。惟若在車輛承租期間內,單純之「出借行為」無非仍屬合理使用行為之一環;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確實將本案車輛於承租後出借予朋友使用之客觀證據,以致於無從依其確切之「出借內容」,判斷其是否具有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之意圖,本應先予敘明。且就被告所述內容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就此僅供稱:「(為何租車後沒還車?)我把車借給朋友。」等語(偵卷一第29頁),嗣於審理中則先後供稱:我租了車之後第2 天就把車借給洪東譽,他把車子開走之後就不接我電話,後來洪東譽把車停在我家就走了(院卷二第55頁);104 年10月27日下午洪東譽有跟我借這台車去用,當天晚上就把車還我了(院卷二第81-82 、115-116 頁),雖足見其所稱出借本案車輛之時間點有104 年10月27日或104 年10月28日之前後不符,然無論何者,無非均仍在其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之期間內,而無從作為更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對本案車輛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亦即尚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