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蔡明哲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廖貞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6年度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貞貴以登載不實之方法取得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此部分自訴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處理),不思為王道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從事該公司所營事業,竟為下列行為:(一)王道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仲介逸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凱公司)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不依約定時日出面與國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影響王道公司之商譽,自訴人多次催促李惠隆應遵守約定儘速簽約,李惠隆趁此機會要求王道公司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額外費用,否則逸凱公司即不簽約,於此時,王道公司本無須理會李惠隆之無理要求,逕依約命李惠隆履行先前約定即可,被告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給付500萬元給李惠隆,損害王道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二)王道公司對系爭房地本有使用收益之租賃權,將之轉租予麗都公司賺取租金價差,並於逸凱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給國賓公司之同時,將對麗都公司之租賃權利義務以5,700萬元之代價(後降價為5,200萬元)一併出售予國賓公司,被告以王道公司名義收取訂金570萬元外,另又收取國賓公司給付之3,630萬元支票及1,000萬元本票後,明知國賓公司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情事,本應特別注意對收取之票據保全問題,竟又基於損害王道公司利益之意思,刻意不將已收取之上開支票存入王道公司之銀行帳戶,上開本票屆期亦不予提示,且不依兩造簽署買賣契約之增補協議書所訂,請求國賓公司將系爭房地設定4,3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保全王道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迨本票屆期,買受人國賓公司仍未依約提出現金換回該票據時,自訴人委託之中信房屋經紀業務員賴政宏亦曾善意提醒被告應提出本票裁定作為系爭房地假處分或假扣押以保全價金給付之請求,乃被告皆置若罔聞,甚至在支票無法兌現,而王道公司起訴請求國賓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勝訴後,被告仍不依判決查封、扣押系爭房地,令國賓公司將之轉讓予第三人詹紀企業公司,使王道公司對國賓公司之債權完全落空,而損害自訴人等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指述被告廖貞貴於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上述行為,認其涉犯背信罪嫌。果被告確有上述行為,損及王道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權益,其直接被害人應為王道公司,自訴人縱主張受有損害,核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而提起,與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縱使最高法院判決咸認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時,直接受損害者應為公司,然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在個別案件中,審判法院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自訴人是否係直接被害之人,而非於任何案件中,一體適用均認股東並非直接受害之人;(二)公司資產減縮即直接影響每股淨值之數額,股東當然即為公司受損時之直接被害人。被告之所以得擔任王道公司董事,係由股東依法推選,使其作為受王道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王道公司既為全體股東所有,王道公司之資產多寡、營運之盈餘虧損,由全體股東承受。若代表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違背股東託付,造成王道公司受有損害,而仍堅持直接受害者係王道公司,而非公司之所有人,即持有股權之股東,是否太過刻意忽視股東在董事背信所造成損失之案件中,應同時併為直接受害之人?董事因背信行為造成王道公司損失,此刻無待他人另一行為即可同時對股東造成財產上損失,如何能謂王道公司股東非直接受害人?原審未為實質說理推論,認股東僅係間接被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釋字第297號解釋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明確。
五、經查:
(一)觀諸上揭自訴意旨,佐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背信部分是自訴什麼?)背信的第一個部分是…王道公司有仲介逸凱公司出售土地給國賓公司…在搓商過程中,逸凱公司董事長要求王道公司應額外支付500萬元傭金,而在招攬成功完成買賣之後,王道公司有支付該筆傭金;(王道公司給付500萬元傭金與被告涉嫌背信有何關係?)因為王道公司並無給付傭金給買賣任何一方的義務,但被告以王道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去支付了這筆錢,所以損害了王道公司的利益;(就自訴狀所載背信部分,自訴人受有何損害?)該犯罪行為使王道公司可對國賓公司取得的財產權喪失或難以實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103頁),堪認本件自訴人係指訴被告為王道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道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誤。倘若指訴屬實,按刑法背信罪所保護者,為本人之財產法益,於本案情形,亦即王道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王道公司。至於王道公司之股東,尚非本罪所直接保護之對象,縱令本人即王道公司受害,其股東權益可能因而輾轉受損,充其量為間接被害人而已,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股東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主張係王道公司之股東,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顯是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二)自訴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文: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釋字第17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等語,亦肯認目前審判實務將「犯罪之被害人」限定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之合憲性。蓋自訴制度的設計,基本上是不信任檢察官,故以自訴濟公訴之窮,但現今檢察官多能中立、敬業,我國亦是,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已經廢除自訴制度,採行公訴獨占,所有的犯罪,都必須經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我國刑事訴訟審判,雖然仍兼採公訴、自訴並行,然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以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已將自訴優先的舊制,改採公訴優先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之修正經過即明。同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即令真實,被告所涉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王道公司,自訴人並非本罪所直接保護之對象,縱令其股東權益可能因而輾轉受損,充其量為間接被害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公司資產減縮即直接影響每股淨值之數額,股東當然即為公司受損時之直接被害人」云云,咸屬無據,難認可採。尤以公司股權分散,倘謂每一位股東僅因股權有輾轉受損情形,均可任意以自己名義,對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提起背信自訴,殊不合理,更有違上述防止濫行自訴之旨。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