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嬌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淑嬌部分撤銷。
林淑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淑嬌與不知情之劉美珠合夥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睦英代書事務所,與林啟閔則為朋友關係。
㈠林淑嬌透過友人呂如玉輾轉認識陳明月及陳明月之友人陳寶
香,嗣因陳明月有貸款需求,遂與林淑嬌洽談借款事宜,林淑嬌於商談過程中已知陳明月係處於急迫之處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覓得不知情之林啟閔擔任金主,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貸與陳明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林淑嬌除收取代書費3萬元外,先行收取月息3%即年息36%之利息共3月,計54萬元(54萬元利息屬林啟閔所得),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萬元,實際僅交付陳明月513 萬元,又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使陳明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林啟閔,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被訴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明月貸得前開款項後,旋又表示需再貸款400 萬元,林淑
嬌於此次洽談過程更確知陳明月係處於急迫之處境,竟又另行起意,基於重利之犯意,再覓得不知情之林啟閔擔任金主,而於104 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貸與陳明月400 萬元,林淑嬌除收取代書費3 萬元外,先行收取月息3 %即年息36%之利息共3 月,計36萬元(36萬利息屬林啟閔所得),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20萬元,實際僅交付陳明月341 萬元,又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簽立本票及前述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被訴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明月之友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追查陳寶香所涉詐欺案件,陳明月嗣後再具狀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月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嬌固供述有於上述時地透過友人呂如玉輾轉知悉告訴人陳明月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後即覓得金主林啟閔貸款,並與告訴人約定以前揭條件、數額貸款,而收取上揭手續費、代書費、預扣利息等費用,復由告訴人簽立本票與辦理上述房地抵押等相關手續以供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借錢是為了解符咒,告訴人只說要籌措與建商合建不足的資金,並沒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的情況借錢給她,要收的利息及手續費等都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明清楚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之友人陳寶香向被告之友人呂如玉表示告訴人有借款
需求,呂如玉即向被告轉知上情,經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後,被告即覓得林啟閔擔任金主,先後貸與告訴人600萬元及400 萬元,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及104 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簽立本票,並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啟閔,以及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被告則扣除前述事實欄所述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先後實際交予告訴人513 萬及
341 萬元,並約定前揭違約金、利息之計算方式;而就第二筆借款部分,其中200 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出借給林啟閔,被告亦向林啟閔收取月息3%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20272 號偵卷二第117 至118 、124 至125 頁),核與林啟閔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0272 號偵卷二第76、90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睦英代書事務所代辦案件收費收據、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函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證據可稽(見20272 號偵卷一第44至64頁、偵卷三第187 至195 頁),復有本票3 張、林啟閔之臺灣銀行存摺等扣案可資佐證(見20272 號偵卷三第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145 至146 頁),堪信為事實。
㈡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首次借款事宜時,即曾談及
其與家人遭下蠱,亟需解符咒,其友人陳寶香會找人幫忙作法事,且其需要在期限內繳稅,因此需款孔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間向林啟閔借款,是為了要解符咒跟繳稅金,透過陳寶香介紹跟被告電話聯繫借錢,電話中有跟被告說上開借款目的,被告說利率可能會很高,被告有勸我不要借,但是很急迫我一定要借,被告在電話中有答應說要找金主。104年7月當時我的經濟很拮据,有一個中風的兒子,只有5 、6 歲的智能,500 萬元骨灰符咒,根本是天文數字,如果不解除這個符咒的話,我跟我在美國的兒子,會在一個月內死掉,所以非常緊急,才會出此下策。去大安地政事務所時陳寶香也在,被告有說要預扣
3 個月利息,陳寶香催促我趕快簽名才能借到錢,她說在中南部才能借到錢,臺北借不到這麼好的二胎。兩次的借款都有請陳寶香幫忙打電話說服被告去找金主借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5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在電話中陳明月有提過「解符咒」、「法事」等事,我問陳明月為何如此相信陳寶香,陳明月說陳寶香很好,很厲害,認識一個法師,因為她先生過世、兒子中風是被人下蠱,作法事要收取很多錢,陳寶香請很厲害的法師,付很多錢. . . 陳寶香是她從小好友,不會騙她,她提到借款是因為買賣及訴訟案件。陳明月電話中有提到土地過戶要繳很多增值稅、土地作假扣押、要購買土地、要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增值稅費用,我有提醒她增值稅可以從買賣價金抵扣。. . . 陳寶香提過陳明月有很多樹林農會貸款土地建物權狀被扣住,另外也提過顧立雄律師,說她經營不動產有跟律師往來。. . . 陳明月就借款用途有講要繳增值稅,另外提到她很多官司纏身,但不清楚律師是誰,她說陳寶香是她好友,包括土地、訴訟請律師、樹林農會、合建案等由她處理」等語(見20272 號偵卷二第125 至126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明月跟我告知,她急於處理土地買賣增值稅代辦的費用,我有多次跟陳明月確認申貸理由,陳明月都沒有詳細告知。. . . 扣案物裡面之陳明月財產查詢清單(含陳明月名下共8 筆建物或土地謄本資料)是陳明月委託我代為查詢,因陳明月表示自己不清楚名下有多少財產。. . . 第一次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見面前,有跟陳明月通過電話5 、6 次,我提醒她借款用途,她稱有很多土地,現有一筆土地要買賣繳增值稅,我告知可以從價金扣除,但她執意要借錢繳」等語大致相符(見20272 號偵卷二第118 、12
3 頁反面)。是被告已知告訴人因相信家人遭下蠱,需將大筆金額交由陳寶香作法事解符咒,且告訴人所稱需借貸現金繳交增值稅,核與正常買賣程序可從買賣價金扣抵之情形不合,則被告當知告訴人借款時係處於急迫之處境,但被告卻仍以前述預扣高額利息、手續費等方式借款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處境而為重利之犯行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其有重利之犯行,並供稱:借款年息約36% 偏高等語(見20272 號偵卷二第125 頁反面、124 頁),並參諸被告巧立名目於貸款時另外向告訴人收取本金5%計算之手續費等情,更見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甚明。
㈢告訴人第二次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已
知告訴人係處於急迫處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21日借錢後,同年8 月10日又繼續借款,是因為要繳稅,有期限,非常急迫,當時我經濟仍很拮据,被告有問為何要繼續再借。被告本來拒絕,我也說好,但後來陳寶香又找我,用陳寶香手機打給被告,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對不起我不會講,講錯話,請你借錢給我』,之後借款的事就由陳寶香跟被告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5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明月第二次在8 月初急著借款,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問她缺錢原因,之前借款之下落,她說不知道,說這次借款是要支付訴訟及律師費用,我請她傳真訴訟公文,她說沒有公文,都是陳寶香告知,我覺得奇怪,提醒她自己找律師問,看訴訟公文,建議她不要再借錢」等語(見20272 號偵卷二第126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次告訴人要增貸,我問她為何要再借800 萬元,她說有訴訟要繳錢,我要求她傳真公文給我過目,她說公文在陳寶香那邊,她說請律師也要費用,我請她去問律師,她也不知道律師姓名,我才建議她不要貸款,建議她跟陳寶香說不要再借款,她說好,隔天陳寶香打來,我告知跟陳明月通話後她表示不要貸款,陳寶香就找陳明月,用陳寶香手機打給我,請陳明月跟我說,電話中陳明月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講,講錯話,請你借錢給我』,之後手機就被陳寶香拿走,事後陳寶香一直催促我借款一事,經我跟債權人商量後,同意再借她400 萬元。當時聽聞陳明月的反應,有覺得很奇怪」等語吻合(見20272 號偵卷二第123至124 頁)。足見被告於第二次借款之時,已知告訴人聽信友人陳寶香說詞,而急需借貸大筆資金,是被告對告訴人於借款時係處於急迫之處境,顯然已甚知悉。
㈣除上述兩次借款外,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約
匯款56筆、總金額約4096萬元之款項給案外人陳寶香,用途係依案外人陳寶香之指示以辦法事解符咒或繳納訴訟費用、稅費等,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述詳盡(見18779號偵卷一第6 至8 、134 、150 ,18779 號偵卷二第22至-2
4 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見20272 號偵卷一第41至43頁)。再參諸證人呂如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淑嬌問我陳明月為何要借錢,我第一句話是說『啥?』,我講說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陳明月家裡有兩個人生病. . .陳明月第二次借款的事,是我在南投地院跟陳寶香開酒商的庭,陳寶香請林淑嬌過去,我那時才知陳明月又要借錢,當時林淑嬌不願意再借,她顧慮陳明月沒辦法還了,我跟陳寶香就講,你還要讓陳明月這樣借下去嗎?陳寶香說你只要幫我跟林淑嬌講陳明月會還就好了,林淑嬌在旁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經濟已甚拮据。至證人陳寶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向林啟閔借款,其有請呂如玉介紹林淑嬌給告訴人,但未參與聯絡借款事宜,兩次在大安地政事務所時,其在旁邊等,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陳明月及被告所述均有歧異,又稽諸證人陳寶香涉嫌詐欺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20272 號提起公訴,現仍由原審審理中,有相關文書在卷可參,是證人陳寶香就本案事實存有利害關係,其上述證言顯有避重就輕情形,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然預扣3 個月利息54萬元(月息為借款金額3%),且除收取代書費3 萬元外,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萬元(借款金額5%),實際僅交付513 萬元,另約定違約金等,是依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54萬元利息及30萬元手續費,應認係貸款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516 萬元,若以月息18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高達41.8%(計算式:18萬÷516 萬×12×100 %=41.8%);又第二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然預扣3 個月利息36萬元(月息為借款金額3%),且除收取代書費3 萬元外,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20萬元(借款金額5%),實際僅交付341 萬元,另約定違約金等,是依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36萬元利息及20萬元手續費,應認係貸款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344 萬元,若以月息12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高達41.8%(計算式:12萬÷34
4 萬×12×100 %=41.8%);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是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林淑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林淑嬌利用不知情之林啟閔擔任金主借款予告訴人,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林淑嬌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告訴人先後兩次借款,各巧立名目收取30萬元、20萬
元之手續費,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6 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因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50萬元手續費債權,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此觀諸和解書第
1 條、第5 條之約定自明,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和解書第5 條〉所有的權利義都歸於消滅的意思,就是指之前告訴人付給被告的所有全部分的利息、手續費等,告訴人均不再請求被告返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載明:「和解金額實際上雖為950 萬元,但其中50萬元為林淑嬌所支付,故和解契約書中僅載明利解金額為900 萬元」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手續費50萬元,由被告代告訴人返還予林啟閔,告訴人50萬元支付被告手續費之損害已獲賠償,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再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第二次借款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由被告出借予林啟閔,再林啟閔出借40
0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二筆借款其中兩百萬元,是我借給林啟閔,再由林啟閔出借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啟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淑嬌所述資金來源部分有何意見?)第二次借貸四百萬元資金,因我欠缺兩百萬元,所以私底下有向林淑嬌借貸兩百萬元,整件的借貸都是我借的,我向林淑嬌借兩百萬元的利息,我也是算百分之三的利息給林淑嬌」、「(月息百分之三這是誰決定?)是我個人決定的」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第二次借款400 萬元,全數係由林啟閔之出借,告訴人支付之利息36萬元亦全部由林啟閔取得,至被告自林啟閔處取得之利息18萬元,應屬被告與林啟閔間契約自由之範疇,尚無違法之虞,核與林啟閔再貸款予告訴人賺取利息之行為無涉。是被告自林啟閔處取得之利息18萬元因非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至12、17至26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林啟閔、林淑嬌與告訴人接洽或辦理貸款所取得持有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因該等物品或為擔保被告林啟閔債權之文件、或為被告林淑嬌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所取得持有之物,固可作為佐證本案之證物,但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關於林淑嬌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重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6 月15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之犯罪所得50萬元,由被告代告訴人返還50萬元予林啟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賠償,應認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㈡犯罪所得其中50萬元(手續費)部分,應認已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前述;另其中18萬元(利息)部分,係被告與林啟閔間之借貸,被告向林啟閔處獲得之利息,核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取得之68萬元,認屬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淑嬌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犯重利罪,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一時貪圖私利,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