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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禮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永禮透過余品嫻之介紹,就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 、3 、22、23、24、25、26地號等8 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本件都更案)與卓明玉合作,由徐永禮具名與賴慶新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就本件都更案簽立共同開發更新重建協定書(下稱協定書),簽約時所應給付之履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則由卓明玉先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賴慶新。詎徐永禮明知有關本件都更案之地主整合作業均由賴慶新負責,根本與自身無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簽約前即透過不知情之余品嫻轉告,復於簽約當日親自向卓明玉佯稱:本件都更案另需支付100 萬元公關費,用以供疏通地主談定更好條件云云,致卓明玉陷於錯誤,遂於簽立協定書後之當日稍晚,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南門簡易型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內,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徐永禮所指定之其母吳京晏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徐永禮本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徐永禮即以此方式向卓明玉詐得

100 萬元。嗣因徐永禮未依約定出資,致前開300 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協定書即未生效,經卓明玉向徐永禮追討100 萬元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明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永禮及辯護人固稱:證人即簽立協定書之賴慶新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3、94頁)。然賴慶新係經本件都更案之所有權人委託辦理更新,並於102 年6 月28日與徐永禮簽立協定書,有地主協調座談會紀錄、協定書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83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9、70、103 至

107 頁),徐永禮亦自承:伊是整合資金來源再和賴慶新合作本件都更案等情在卷(他字卷第50頁反面、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66、96頁),足認賴慶新對於本件都更案之緣起、歷程及協定書之簽立情形,均知之甚詳且親身參與,自屬本案重要證人。賴慶新於偵查、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時,復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另據105 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106 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87頁),是以賴慶新之審理中證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徐永禮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賴慶新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賴慶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徐永禮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徐永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64、93、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賴慶新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7、18頁),及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他字卷第61頁反面、67、68、102 頁),因徐永禮及辯護人否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徐永禮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徐永禮坦承:伊於102 年6 月28日與賴慶新簽立協定書,卓明玉亦於該日匯款共100 萬元至伊指定之合庫帳戶、富邦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都更案伊係透過余品嫻之介紹,而與古清騰合作,余品嫻、古清騰允諾要給付伊100 萬元仲介費,嗣後余品嫻如何找來卓明玉,伊並不清楚,伊與卓明玉並無合作關係,亦未詐騙卓明玉云云。

二、經查:㈠徐永禮與賴慶新就本件都更案,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協定

書,當場由卓明玉交付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10日之300 萬元支票1 紙予賴慶新,卓明玉並於同日稍晚分別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徐永禮指定之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徐永禮因此取得100 萬元,上開300 萬元支票則嗣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徐永禮自承在卷(他字卷第26、27、50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6頁),核與卓明玉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73、74頁),並據余品嫻、賴慶新分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偵查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124 頁反面),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富邦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協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105 年5 月10日合金大湖字第1050001333號函暨檢送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至31、103 至107 、156 至158 頁),堪予認定。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前開100 萬元是否係因徐永禮施用詐術,致卓明玉陷於錯誤而交付。

㈡卓明玉業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本件都更案一開始是徐永

禮與古清騰合作,但需向伊借300 萬元支票,伊因此於102年6 月27日即徐永禮、古清騰、賴慶新之原訂簽約日到場,但賴慶新對古清騰之背景有疑慮,約沒簽成,當日稍晚徐永禮透過余品嫻向伊表示,本件都更案已經談到這個程度,不簽下來不行,伊瞭解本件都更案很搶手,所以沒有多過問內容,就改由伊與徐永禮合作,2 人約定就簽約所需之300 萬元各出資一半,徐永禮旋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與賴慶新簽立協定書,並由伊簽發300 萬元支票交付賴慶新,又徐永禮在簽約前曾透過余品嫻轉告、102 年6 月28日簽約時也親自表示,本件都更案另需100 萬元公關費,用以疏通地主談定更好條件,伊因此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徐永禮指定帳戶,但徐永禮嗣未依約分擔150 萬元,上開支票因此未獲兌現,協定書亦不生效力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3 頁,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4、77頁正反面)。

㈢卓明玉上開證詞,核與余品嫻證稱:徐永禮知道伊認識金主

,故找伊談本件都更案,伊一開始找古清騰,但古清騰當時資金未到,伊遂找卓明玉借300 萬元支票,但102 年6 月27日見面時,賴慶新認為古清騰背景不單純,不願與古清騰合作,徐永禮不願本件都更案就此破局,臨時找人也不容易,就透過伊改找卓明玉合作,談好300 萬元由卓明玉與徐永禮各出資150 萬元,在找古清騰合作時,徐永禮便曾向伊說過草約簽立後,需另支付100 萬元作為跟地主談更好條件之公關費,因為協定書有載明如果條件更好利潤會更高,這100萬元用途就是徐永禮說要去疏通關係、談更好條件,後來卓明玉承接古清騰位置,就仍由卓明玉先行墊付100 萬元,卓明玉因此在102 年6 月28日簽約後,與伊、徐永禮一同前往銀行,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徐永禮指定帳戶,嗣因徐永禮未準備150 萬元,導致上開300 萬元支票跳票,所以協定書並未生效等語(他字卷第152 頁反面、153 頁,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125 頁);以及賴慶新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徐永禮一開始找古清騰合夥,約定於

102 年6 月27日就本件都更案簽立合作契約,但伊不喜歡古清騰,所以當日沒有簽約,隔天徐永禮另介紹卓明玉加入,由卓明玉開立300 萬元支票作為履約權利金,伊遂與徐永禮簽立協定書,惟該300 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伊與徐永禮之合作因此終止,也未再要求徐永禮依約付款等情(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均相互吻合。而卓明玉確於102 年6 月28日交付300 萬元支票1紙予賴慶新,又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徐永禮指定之合庫帳戶、富邦帳戶等事實,復如前述,足認卓明玉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卓明玉係因相信徐永禮所稱:

本件都更案需100 萬元公關費,用以疏通地主談定更好條件之說法,始會如數匯款予徐永禮,實甚為明確。

㈣然實際上本件都更案並無所謂徐永禮需以100 萬元公關費疏

通地主之情,此觀諸賴慶新具結證稱:「(你跟徐永禮合作的內容中有沒有明確劃分好何人負責與本案地主協商整合?)跟地主協商整合是我負責,跟被告沒有關係」、「(在你跟地主協商整合的過程中,被告有從旁參與協助嗎?)大概只有1 次而已」、「是我跟邱永漢(即本件都更案地主之一)聊天時,被告在旁邊提供建築方面的意見,就只有1 次在場」、「(在這次你跟被告、邱永漢見面過程中,邱永漢有無跟你或被告提過希望你們給付費用才來談這次的都更案?)沒有。我這個都更案,我要負責拆遷補償、安置費、都更案作業費用、鑑價費,還有這個大樓30個公司要搬家,然後台銀要搬家租房子也是我負責」、「被告要負責什麼樣的業務或是要出資款項還沒有提到,因為我們在何春源律師事務所簽的是初步的契約,後面還有細部的話,要再另外寫補充條款」、「我不要被告負責找金主,被告協助我建築方面的知識、跑件」等情(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可知徐永禮並不負責與地主之協商整合,地主亦未曾表示需另付公關費始願協談之意,即臻明瞭。再者,依徐永禮與賴慶新簽訂之協定書內容(他字卷第103 至107 頁),第10條乃約定「本合約履約之前提為甲方(指賴慶新)整合地主達成共同意見,並徵求更新單元區全體地主之委託乙方(指徐永禮)擔任實施者」,復可知悉本件都更案之地主整合作業,確係由賴慶新而非徐永禮負責,對照徐永禮亦自承:「我是整合資金的來源再跟賴慶新合作,但並不負責地主聯繫,後來再跟賴慶新依第8 條(指協定書第8 條)取得總面積或總價值31% 的酬勞」等情(他字卷第110 頁反面),益彰甚明。況徐永禮原先乃與古清騰合作,業如前述,則苟真有以100 萬元公關費疏通地主之情事,徐永禮絕無可能不與賴慶新及古清騰討論,然古清騰另證稱:「(被告有說過要拿100 萬元去跟地主談比較有利的條件嗎?)我跟被告見面倒是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賴慶新、卓明玉復均證稱:賴慶新並不知悉有以100 萬元公關費疏通地主之情節,迄102 年8 月間,卓明玉在電話中向賴慶新提起伊損失100 萬元,賴慶新始獲悉此事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75、82頁反面),在在足認所謂需以100 萬元公關費疏通地主乙節,絕非事實,而係徐永禮虛構以訛騙卓明玉之詐術無誤。

㈤徐永禮雖辯稱:當初是古清騰、余品嫻允諾要給付伊100 萬

元作為仲介佣金,伊從未向卓明玉表示需100 萬元,只有提供匯款帳號,伊不清楚余品嫻如何向卓明玉表示需匯款100萬元之理由,伊與卓明玉並無合作關係云云。然查:

⑴有關卓明玉匯款100 萬元之緣由,徐永禮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時乃稱:「20萬元是作為此都更案之前期開辦費用,而80萬元是要給其他人的仲介費用」(他字卷第27頁),105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原來要給誰仲介?)這個部分是我簽約,我一個人扛,就算作仲介費是要給我1 個人」、「因為所有的工作都是我在做,所以沒有要給其他仲介費的事情」、「(100 萬元的仲介費,是誰跟告訴人講說要支付?)是我跟余品嫻、古清騰說要這一筆金錢,余品嫻再跟告訴人講的」(他字卷第110頁正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他們同意的介紹佣金大於100 萬元,賴慶新那邊整合出來的資料,是經過我的整理交給余品嫻、古清騰,所以他們同意給我

100 萬元介紹佣金」云云(本院卷第65頁),其就所謂余品嫻、古清騰承諾之仲介佣金,究竟是80萬元或100 萬元?該仲介佣金究係徐永禮要求抑或余品嫻、古清騰主動承諾?又款項係由徐永禮1 人獨得或應朋分他人?徐永禮之供述前後明顯扞挌不一,難以遽信為真。

⑵古清騰曾允諾如辦理本件都更案成立建設公司,將給予

18% 股份作為徐永禮之獎勵金,有古清騰於102 年6 月26日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3頁),古清騰復證稱:「這張承諾書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我跟余品嫻、徐先生《指徐永禮》是講好如果這案子成了,要給他們如承諾書之獎勵金,但這個案子之後沒有成」、「(你有無承諾徐先生可以向卓姐《指卓明玉》要仲介費100 萬元?)沒有」等情明確(他字卷第115 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具結證稱:這100 萬元與伊無關,伊沒有權利干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卓明玉亦證稱:「(余品嫻或被告有沒有向你提到古清騰本來有承諾要給仲介費或獎勵金,而要求你給付仲介費或是獎勵金?)沒有」等情在卷(原審卷第74頁反面之),足證並無所謂古清騰承諾以

100 萬元作為徐永禮仲介佣金之情事。⑶余品嫻始終證稱:徐永禮說100 萬元現金是要去疏通地主

,以談定更好條件,業如前述,其又具結證述:「(你有無陪徐永禮找地主談條件過?)沒有,他根本不讓我接觸賴慶新」、「(你表示這個100 萬元是被告要去疏通關係,談更好的條件,這是指什麼?)說真的,像我跟賴慶新都沒有接觸過,我每次得到的訊息都是被告給我的,被告都跟我講說他與賴慶新的關係很好,只要被告說的話,賴慶新都會同意,所以這些關係是什麼我都不知道,因為被告都沒有講,而且我也從來沒有碰過這些人,甚至我連賴慶新在之前都沒有碰過」、「(就你瞭解,被告說要去談比較有利的條件是要去跟地主,或是跟何人談?)這個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有講說賴慶新有時候會帶他去跟地主見面,但是這些我都是聽被告說的,因為實際上我在去律師事務所之前,我連賴慶新都沒有見過面」、「(你說被告有提到賴慶新有時候會帶他去跟地主見面,被告有無提到這個100 萬元是賴慶新帶他去跟地主見面時使用嗎?)沒有提到,錢匯到被告指定的戶頭,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3 、124 頁),對照徐永禮自承:伊是在99年間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賴慶新,後來賴慶新找伊合作本件都更案,伊遂透過余品嫻找合作對象(他字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65、66頁),以及余品嫻確實陸續為徐永禮找來古清騰、卓明玉參與合作之情節以觀,顯然係余品嫻為徐永禮仲介合作對象付出勞力,則焉有反由余品嫻承諾支付仲介佣金予徐永禮之可能?在在足認徐永禮辯稱:100 萬元是古清騰、余品嫻承諾給伊之仲介佣金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㈥依余品嫻上開證詞,以及賴慶新證稱:余品嫻是在102 年6

月27或28日簽約前1 日,方由徐永禮介紹給伊認識,伊對余品嫻沒什麼印象等情(原審卷第83頁),可知余品嫻對於本件都更案之實際情況瞭解甚少,所得資訊均係由徐永禮告知,是以卓明玉雖證稱:余品嫻有向伊表示100 萬元是要去疏通地主,談定較好條件(他字卷第153 頁,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余品嫻亦供承:「(你跟徐永禮陪同卓明玉去匯款時,你跟徐永禮都有講該100 萬元的用途是來疏通相關人,以獲得較好的條件?)是,我們沿路都在講這個事情,徐永禮也有講,因為疏通的事情是徐永禮要去辦的,我跟卓明玉都不認識這些人」等情在卷(他字卷第153 頁),惟以100萬元疏通地主之資訊既係由徐永禮告知而得,余品嫻對於此節實乃徐永禮所施用之詐術自一無所悉,則徐永禮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品嫻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予認定。

㈦至徐永禮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賴慶新所簽立、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72萬元之借據2 紙(他字卷第63、64頁),惟借據上記載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03 年8 月21日、104 年5 月21日,均在300 萬元支票於102 年7 月10日退票致協定書失效以後,賴慶新亦證述:上開100 萬元借據與卓明玉匯予徐永禮之100 萬元毫無關係,這是相隔1 、2 年之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且徐永禮既辯稱:卓明玉匯入之100 萬元是古清騰、余品嫻承諾給伊之仲介佣金,則縱算賴慶新事後真有陸續向徐永禮借款100 萬元、72萬元之情事,亦顯與卓明玉被騙匯款之事毫無關連,故前揭借據2 紙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徐永禮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徐永禮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徐永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徐永禮,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徐永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徐永禮利用不知情之余品嫻實施詐術,為間接正犯。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徐永禮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徐永禮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不實話術誆騙卓明玉,以此方式圖謀自己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迄未賠償卓明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詐得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徐永禮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卓明玉之歷次供述前後不

一,且均由余品嫻聯繫,與伊並無合作關係,卓明玉究係礙於與余品嫻交情甚篤而借出100 萬元,或係在余品嫻之鼓吹下始投入資金,尚無定論,卓明玉復有多年不動產業務經驗,在充分評估風險下將資金投入,嗣後卻不願承擔交易風險,反欲透過刑事手段取回業已支付之仲介費用,實屬不該,況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誠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卓明玉始終指稱:係因徐永禮告知另需以100 萬元公關費疏通地主談定較好條件,伊方匯款至徐永禮指定帳戶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並無徐永禮所辯:卓明玉就匯款原因先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又徐永禮在本件都更案中並不負責地主之協商整合,地主亦未曾表示需給付公關費始願協談之意,故徐永禮以疏通地主為由,致卓明玉信以為真,而匯款100 萬元至其指定帳戶,顯屬詐術之施用,且古清騰、余品嫻並未承諾給付100 萬元仲介佣金予徐永禮,卓明玉顯非因承擔古清騰與徐永禮之合作關係而匯款100萬元等情,復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徐永禮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並未詐騙卓明玉,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云云,無足憑信。徐永禮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喚余品嫻、古清騰及本件都更案地主邱仕文為證,然余品嫻、古清騰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綦詳,並接受徐永禮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徐永禮再次聲請傳喚,核無必要;又本案之爭點厥在於卓明玉匯入徐永禮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是否因徐永禮施用詐術所導致,與賴慶新參與本件都更案之始末實無直接關連,況賴慶新係迄102 年8 月間始獲悉卓明玉匯款100 萬元之事,復如前述,故徐永禮聲請傳喚邱仕文,欲藉此彈劾賴慶新之證詞可信度云云,亦無必要。從而,徐永禮徒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