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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立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立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係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亦明知未取得時任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總經理之丁予康與和旺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新臺幣(下同)7億元,並於民國103年12月底撥款後依雙方約定將其中1億元傭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一事之具體事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15日,在對外發行販售之168周報第241期頭版及2版與不特定人皆得閱覽之168理財網中,分別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明指丁予康與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並於103年12月底撥款後將1億元傭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丁予康名譽之事。嗣安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予康)於104年8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翁立民,告知其前開報導內容不實涉及誹謗罪,請其登報道歉及澄清,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後,復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22日及104年9月19日,在對外發行販售168周報第242期頭版、第246期2版與不特定人皆得閱覽之168理財網,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指述丁予康有與劉永祥共謀以前揭假文件向安泰銀行冒貸之行為,及安泰銀行短少的7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等語,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丁予康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予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當時任職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襄理之陳思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證述在卷,上訴人即被告翁立民(下稱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並由被告為反對詰問,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完足之調查及辯論,是證人陳思齊於偵訊時之證言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其犯罪等語,乃屬該等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有在如附表所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刊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報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所為報導均為事實,檢察官無法證明其報導不實,本件是譚清連揭發,伊亦有向和旺公司董事會某位董事求證,確認有此事方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且由報導內容可知,伊有向總統府及安泰銀行求證,並將總統府、安泰銀行之答覆、安泰銀行之存證信函全文刊登,已為平衡報導,又伊係基於社會公益、金融秩序及安泰銀行股東權益,而為之善意報導,並無實質惡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負責發行及編輯之168周報及168理財網,先於104年8月

15日,在168周報第241期頭版、2版專題報導及168理財網中,刊登其所撰寫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又於安泰銀行104年8月17日寄發前述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仍於104年8月22日及104年9月19日,在168周報第242期頭版、第246期2版與168理財網,刊登其所撰寫之載有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指摘及傳述時任安泰銀行總經理之告訴人丁予康與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及安泰銀行短少的7億元就是被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7、10所示報導之168周報正本、影本或截圖、登載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報導之168理財網網頁列印資料、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467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138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

29、55至56頁、第115頁反面、第221至222、2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等平台,刊登其所撰寫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報導,明示丁予康與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以偽造之董事會議紀錄向安泰銀行詐貸7億元,指摘丁予康以此手段掏空安泰銀行,顯足使社會一般人對丁予康產生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丁予康之人格、聲譽,且其係於對外銷售之168周報及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168理財網上為該等報導,主觀上顯有散布此項足以貶損丁予康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和旺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劉永祥;下稱紅利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短期貸款7億元之貸款案(下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係由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提出申請,由其與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擔任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核、評估後,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全球投資(股)公司、金霖國際投資(股)公司、金星投資(股)公司(下依序稱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擬同意照營業單位意見辦理。」,嗣該銀行信用風險委員會於103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45次會議第26案,以合議方式決議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同意照營業單位意見辦理。」,再由該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丁予康為主席)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103年度第45次會議審議此授信案(第20案),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決議並核定:「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依區域中心意見辦理。(信用評等7等)」,紅利公司依安泰銀行所核定之前揭授信條件提供擔保後,安泰銀行即於103年12月27日匯款7億元至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紅利公司於同日將該7億元轉至和旺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備償專戶帳戶,和旺公司復於同日自該和旺公司帳戶內轉帳7億5,000萬元至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於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用以支付和旺公司與大陸建設公司終止合建契約所應給付給大陸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思齊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8頁),核與卷附之安泰銀行105年3月30日(105)安發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所附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之授信資料、對保資料影本1份及此筆貸款流向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3紙(見他字卷第230至368頁)、安泰銀行105年12月9日(105)安法授字第1050003486號函及所附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之核覆書、安泰銀行103年度第45次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74至185頁)、和旺公司與大陸建設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所簽終止協議書、大陸建設公司103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54至156頁)、大陸建設公司105年10月31日16陸地建發字第00156號函及所附合建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12至146頁)等資料內容相符,足見安泰銀行處理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授信案,確係依照該銀行授信審核之作業流程,進行風險分析與評估,並以前述合議方式,審議並核定以前開條件放貸予紅利公司,堪認該筆貸款並非丁予康與劉永祥2人合謀敲定,共同以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詐貸,藉此掏空安泰銀行,且依前述此筆7億元貸款之資金流向,亦可認丁予康與劉永祥並未將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得之7億元款項中之1億元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政治獻金,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自難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由劉永祥遭起訴及判決認定係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節錄本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乙節,可知其所為報導為真實云云。惟劉永祥等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永祥因和旺公司另須清償對大陸建設公司之9億7,575萬元債務,遂以其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擔保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再轉借予和旺公司,因安泰銀行表示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劉永祥明知依和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紅利公司並非和旺公司可背書保證之對象,為取得貸款,遂與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明知和旺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2月31日未討論亦未決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借款7億元擔保之事項,仍由蔡中和以內容不實之日期103年12月31日、內容含說明四「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使不知情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職員陳雋美蓋用印章後,於104年1月14日申請劉永祥核准印信,蓋用於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向安泰銀行行使,使和旺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須負擔紅利公司7億元債務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亦即刑事判決僅認定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係劉永祥與和旺公司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二人之所為,安泰銀行及其內部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故劉永祥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一節,自無法據為被告對丁予康前揭指控為真實之依據,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指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次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本案係譚清連所揭發,伊也有向和旺公司某位董事求證,該董事告訴伊和旺公司董事會根本沒有同意此筆7億元貸款,且告訴伊劉永祥有給丁予康傭金1億元乙事云云。惟譚清連縱有提供前開消息予被告,但其既非涉案當事人,所述僅係憑空托詞,並未提出真憑實據,被告身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總編輯,自應盡其查證義務,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得據此編纂並發行如附表所示報導。又依證人即原和旺公司董事之寧國輝於本院證稱:被告在168周報報導和旺、安泰貸款弊案的之前曾找過伊,詢問有關和旺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事,伊記得說過安泰銀行是金融專家,貸款應該是根據和旺公司董事會做的紀錄,劉永祥是用假的紀錄去貸款的,和旺公司替他的子公司做保證,上市櫃公司並不能替子公司做保證,正常程序董事會是不可能准的,怎麼會相信劉永祥用假的紀錄就貸款到7億元,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被告問伊程序,伊就據實回答。伊只跟被告說貸款有問題,但傭金部分伊不清楚,且劉永祥如要給丁予康傭金,伊不可能會知道。又伊除了向被告提出貸款人有弊端之外,並未提及相關的證據或查證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雖有向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查證,惟寧國輝亦僅告以和旺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有問題,並未提及劉永祥有給付傭金1億元給丁予康之事,顯與被告上述報導內容不符。且寧國輝並未提供相關事證或管道予被告查證之需。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及104年8月19日,先後以168周報總編輯身分發給丁予康之信函,安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予康)對譚清連、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其於104年8月14日以168周報總編輯身分發給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之函文(見他字卷第217至22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可知相關當事人均已否認此事,被告身為168周報與168理財網總編輯,其以刊登於168周報與168理財網之方式散布,散布力甚為強大,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譚清連所提供之前揭消息既業經相關當事人否認為真實,丁予康亦以安泰銀行名義寄送前開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其前開報導內容不實涉及誹謗罪,被告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以資判斷,執意報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具有實質惡意,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堪認其主觀上具誹謗丁予康之故意與惡意,被告辯稱其係善意報導,且其報導內容係為了公益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被告係如附表所示各該報導之作者,並非單純轉載刊登譚清連之文章,自應就其本人所為報導內容負責,盡其應盡之查證作為,而不得推諉卸責予譚清連。另被告雖辯稱:譚清連揭露之和旺事件是在和旺公司董事長被收押前由其等獨家報導,其等報導後1個月事件方爆發,伊報導中所指之放貸銀行、貸款金額及放貸對象均與事實相符,伊說的這麼準,就是有本案、有事實,可以證明伊有查證云云,然觀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所指該7億元貸款之放貸對象係和旺公司,並無一字提及紅利公司,故被告所稱其報導內容恰與事實相符乙情,與客觀事實難認相同。況被告身為168周報與168理財網總編輯,其有獲悉安泰銀行放貸7億元予紅利公司此一消息之管道,本屬合理,尚難以其知悉此事,即得謂其所指丁予康與劉永祥合謀以非法手段向安泰銀行詐貸7億元,且將其中1億元傭金捐給吳敦義作為參選總統之經費乙事為真實。況如前所述,被告縱有消息來源指出丁予康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係與劉永祥共謀向安泰銀行詐貸,其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過濾篩選無根據之傳聞,其未經合理之查證,率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依前開說明,仍具有實質惡意。

⒊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給予公平、

對等之報導,使各方立場均能充分表達而為平衡之傳播,俾使大眾得基於理性自我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就媒體報導之內容而言,在事實真相未明之前,自應公平呈現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本件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則報導之標題與內容觀之,其用語極為肯定、確認,而非以提出懷疑之方式陳述其觀點,以求客觀公允,參以其在168周報頭版登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中開宗明義記載「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另據業內人士指出……」等語,已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產生丁予康確有掏空安泰銀行及將1億元傭金捐給吳敦義作為政治獻金之負面印象,被告固另於該報導旁及2版所刊登之譚清連撰寫之標題為「安泰銀行被總經理丁予康掏空7億元,其中1億元捐給吳敦義就沒事了嗎?」文章下登載其向總統府、安泰銀行及劉永祥查證,總統府回覆吳敦義否認報導內容、安泰銀行不予回應、劉永祥律師尚未回應之報導,另於附表編號3、5所示報導中提及「經原審去函查證相關人士,涉案雙方都保持緘默,拒絕說明」,於附表編號7、8所示報導中提及:「安泰商銀8月17日來函指出,本報上期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本報於8/14日上午向總統府求證,總統府於下午2點表示,對於譚清連先生投稿內容,經向副總統辦公室確認後回覆如下:副總統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另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等語,於附表編號9、10所示報導中敘明「安泰商銀上個月曾以存證信函來函指出,本報8/15日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等語,惟相較於其如附表所示誹謗丁予康之報導,其篇幅相去甚遠,難認有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尚難認係屬平衡報導。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其有刊登安泰銀行、總統府前開回應內容,主張其有為平衡報導,而脫免其誹謗罪責,否則任何涉及誹謗報導,皆可藉刊登當事者否認有此事,而規避責任,此顯非為保障他人名譽權,而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設立予以規範之本旨。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請傳喚丁予康與劉永祥、情報投資週刊社長楊兆景到庭對質,待證事實為丁予康有拿1億元傭金及黑吃黑400萬元。然丁予康堅決否認與和旺公司合謀向安泰銀行詐貸7億元並收取1億元傭金等事,此由其歷次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狀即知。而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載,劉永祥並未供承或指證其與丁予康有共謀以不實文件向安泰銀行冒貸,並從中撥付1億元傭金給丁予康等情,顯見其等二人之陳述並無相歧,自無傳訊劉永祥與丁予康對質之必要。至丁予康是否另有黑吃黑400萬元一事,更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另譚清連自95年1月10日起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有其本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17至29頁),且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32、167至170頁),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是以,關於被告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擅自於附表所示平台刊登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報導,顯有將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已足毀損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之名譽,其輕率發表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與新聞自由之界線,其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再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先後在168周報第241期頭版、2版及168理財網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誹謗丁予康之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其於104年8月22日在168周報第242期與168理財網、104年9月19日在168周報第246期及168理財網,刊登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誹謗丁予康之報導,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隔亦非久;又觀諸如附表所示各報導內容,均係以指摘、傳述丁予康與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掏空安泰銀行,其中1億元傭金作為吳敦義參選總統之政治獻金乙事,各次報導內容差異甚微,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至於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168周報第246期、104年9月19日之168理財網分別刊登如附表編號

8、10所示誹謗丁予康之報導之行為起訴,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168周報之報導皆會上傳至168理財網,有時是當天,有時會相隔一天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另有卷附104年8月15日發行之168周報第241期頭版與2版正本及同日之168理財網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24至35頁)可佐其實,而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104年9月19日168理財網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0至60頁)中亦有168周報第246期2版之截圖(見他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68周報第246期刊登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導,亦可證被告於104年8月22日亦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168周報242期報導上傳至168理財網無訛,足認被告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尚有為如附表編號

8、10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且因該等犯行與業據起訴之如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後,丁予康以安泰銀行名義已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其於104年8月15日所為報導內容不實涉及誹謗罪,要求其登報道歉及澄清,其復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刊登該等報導誹謗丁予康,顯係另行起意,應與其於104年8月15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足以妨害安泰銀行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對丁予康、安泰銀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觀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報導內容,均係以指摘、傳述丁予康與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掏空安泰銀行,其中1億元傭金作為吳敦義參選總統之政治獻金,及安泰銀行短少的7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可知被告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具體指摘丁予康以詐術掏空安泰銀行,顯足使社會一般人對丁予康產生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丁予康之人格、聲譽。縱丁予康時任安泰銀行總經理,然安泰銀行與丁予康依法各具有獨立之人格法益,尚難以丁予康個人名譽受損,遽認安泰銀行之商譽亦遭受波及。況依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報導內容所載,謂安泰銀行係因丁予康與劉永祥之共同冒貸行為而受損7億元,係被害人,更明指安泰銀行應向丁予康求償7億元等語(見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報導)。是由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報導內容觀之,自難謂被告有誹謗安泰銀行商譽之故意。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文字,均已指摘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揆之上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綜上,本應就被告被訴誹謗安泰銀行及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開行為並無誹謗安泰銀行之故意,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洽。㈡被告曾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乃為累犯。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就誹謗丁予康部分,為無理由,然就被訴誹謗安泰銀行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妨害名譽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身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從事平面及網路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及前案經驗,應知於撰寫及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丁予康名譽之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在其發行之168周報及168理財網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足以貶損丁予康名譽之報導,且於丁予康以安泰銀行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以警告後,未知自我節制,猶再為刊登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報導,以此方式誹謗丁予康,使他人對於丁予康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丁予康之名譽,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更於本院開庭時繼續出言攻擊、誹謗丁予康,甚而漫言指摘原審法官,益見其毫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散布時間│ 平 台 │ 標 題 │ 誹謗文字內容 │ 全文內容 │├──┼────┼────┼─────┼───────────────────┼─────┤│1 │104年8月│168 周報│安泰銀行/ │安泰銀行驚傳掏空案,據股市聞人譚清連指│詳他字卷第││(起│15日 │第241 期│掏空7 億佣│出,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 億元的冒│24頁 ││訴書│ │頭版 │金一億無蹤│貸案,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取│ ││編號│ │ │跡 │得7 億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 億元「贊│ ││1) │ │ │ │助吳敦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 ││ │ │ │ │向本報否認此事,1 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 ││ │ │ │ │為懸案。 │ ││ │ │ │ │『一億元佣金捐吳敦義競選』 │ ││ │ │ │ │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和旺董事會│ ││ │ │ │ │根本沒有同意這筆貸款,可是安泰銀行卻出│ ││ │ │ │ │現1 份假造的董事會決議,這份假文件成為│ ││ │ │ │ │和旺公司擔保此一貸款的依據。而另據業內│ ││ │ │ │ │人士指出,這一筆貸款是由安泰銀行總經理│ ││ │ │ │ │丁予康、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合謀敲定,其中│ ││ │ │ │ │並商定撥款後有1 億元佣金,佣金用途就當│ ││ │ │ │ │作吳敦義的選舉經費,如同購買「贖罪券」│ ││ │ │ │ │。 │ ││ │ │ │ │『5500名小股東每人損十餘萬』 │ ││ │ │ │ │這個消息的洩漏,是因為今年四月和旺公司│ ││ │ │ │ │陸續遭168周報揭發弊案,此後連爆發財務 │ ││ │ │ │ │危機,本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的冒貸案因而│ ││ │ │ │ │浮上檯面,由於安泰銀行拿著假文件,向法│ ││ │ │ │ │院假扣押和旺公司的財產,5500名小股東平│ ││ │ │ │ │均每人將因此損失十餘萬元,因此有內部人│ ││ │ │ │ │士心有不甘,揭發這個冒貸案。 │ ││ │ │ │ │『文件假造以詐術掏空泰銀』 │ ││ │ │ │ │根據作者譚清連分析,由於文件是假造的,│ ││ │ │ │ │所以這筆貸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 │ ││ │ │ │ │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 ││ │ │ │ │輸送出去」,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 ││ │ │ │ │向自己的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億元,而和旺 │ ││ │ │ │ │公司有權拒絕資產被拍賣。 │ │├──┼────┼────┼─────┼───────────────────┼─────┤│2 │104 年8 │168周報 │丁予康˙專│去年12月,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冒貸7 億│詳他字卷第││(起│月15日 │第241期 │替馬團隊拉│元給和旺,其中1 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競選│24頁內面 ││訴書│ │2 版專題│政治獻金 │總統…。 │ ││編號│ │報導(起│ │ │ ││2) │ │訴書誤載│ │ │ ││ │ │為頭版)│ │ │ │├──┼────┼────┼─────┼───────────────────┼─────┤│3 │104 年8 │168周報 │安泰銀+和│今年4 月本報獨家揭發弊案的「和旺案」,│詳他字卷第││(起│月15日 │第241期 │旺湊一億給│本已因為股票下櫃、董事長收押,全案逐漸│24頁內面 ││訴書│ │頭版(起│吳敦義 │沉寂,不過本報日前取得最新內幕指出,和│ ││編號│ │訴書誤載│ │旺遭到法院拍賣的7 億元資產,其實是一樁│ ││3) │ │為頭版)│ │冒貸案。… │ ││ │ │ │ │『馬隊丁予康、吳隊和旺』 │ ││ │ │ │ │據指出,這筆貸款中有一億元佣金在去年12│ ││ │ │ │ │月底送給副總統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的經費│ ││ │ │ │ │,涉案的人包括「馬團隊」的安泰銀行總經│ ││ │ │ │ │理丁予康、以及「吳團隊」的和旺董事長劉│ ││ │ │ │ │永祥。他們倆人假造1 份和旺公司的董事會│ ││ │ │ │ │決議,向安泰銀行貸款7 億元,其中1 億元│ ││ │ │ │ │佣金被用於「贊助吳敦義選總統」。 │ ││ │ │ │ │『這筆貸款有四點違法:』 │ ││ │ │ │ │… │ ││ │ │ │ │3.和旺董事會同意貸款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 │ │ │ │ ,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和安泰銀行總經理丁│ ││ │ │ │ │ 予康偽造文書。 │ ││ │ │ │ │… │ │├──┼────┼────┼─────┼───────────────────┼─────┤│4 │104 年8 │168理財 │同編號1 │同編號1 │詳他字卷第││(起│月15日中│網 │ │ │27頁 ││訴書│午12時5 │ │ │ │ ││編號│分 │ │ │ │ ││4 )│ │ │ │ │ ││ │ │ │ │ │ │├──┼────┼────┼─────┼───────────────────┼─────┤│5 │104 年8 │168理財 │同編號3 │同編號3 │詳他字卷第││(起│月15日中│網 │ │ │27頁 ││訴書│午12時7 │ │ │ │ ││編號│分 │ │ │ │ ││4 )│ │ │ │ │ │├──┼────┼────┼─────┼───────────────────┼─────┤│6 │104 年8 │168理財 │同編號2 │同編號2 │詳他字卷第││(起│月15日中│網 │ │ │28頁 ││訴書│午12時8 │ │ │ │ ││編號│分 │ │ │ │ ││4 )│ │ │ │ │ │├──┼────┼────┼─────┼───────────────────┼─────┤│7 │104年8月│168周報 │安泰銀行微│『一億元佣金已捐給吳敦義』 │詳他字卷第││(起│22日 │第242期 │弱的呻吟 │…根據本報取得的消息是,安泰銀行總經理│225 頁 ││訴書│ │頭版 │ │丁予康私下收受1 億元佣金、且「已經捐給│ ││編號│ │ │ │吳敦義參選總統」… │ ││5) │ │ │ │ │ │├──┼────┼────┼─────┼───────────────────┼─────┤│8 │104年8月│168 理財│同編號7 │同編號7 │同上 ││(漏│22日某時│網 │ │ │ ││未起│ │ │ │ │ ││訴)│ │ │ │ │ │├──┼────┼────┼─────┼───────────────────┼─────┤│9 │104年9月│168理財 │起訴書/ 證│和旺炒股案周五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檢方根│詳他字卷第││(起│19日中午│網 │實:和旺與│據本報歷次的獨家內幕報導加快偵查進度,│56頁 ││訴書│12時20分│ │安泰銀勾結│並一一證實本報的報導完全屬實。其中本報│ ││編號│許 │ │冒貸7 億元│揭發和旺董事長與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合│ ││6) │ │ │ │謀7 億元冒貸案,也獲起訴書證實確有此事│ ││ │ │ │ │,這一項新發現,可讓和旺5500名股東,每│ ││ │ │ │ │人平均減少12萬元損失。 │ ││ │ │ │ │… │ ││ │ │ │ │▲7 億冒貸案1 億元佣金 │ ││ │ │ │ │本報在8/15日的獨家報導中就已經指出:安│ ││ │ │ │ │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 億元的冒貸案,│ ││ │ │ │ │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取得7 億│ ││ │ │ │ │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 億元「贊助吳敦│ ││ │ │ │ │義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向本│ ││ │ │ │ │報否認此事,1 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為懸│ ││ │ │ │ │案。 │ ││ │ │ │ │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和旺董事會│ ││ │ │ │ │根本沒有同意這筆貸款,可是安泰銀行卻出│ ││ │ │ │ │現1 份假造的董事會決議,這份假文件成為│ ││ │ │ │ │和旺公司擔保此一貸款的依據。而另據業內│ ││ │ │ │ │人士指出,這一筆貸款是由安泰銀行總經理│ ││ │ │ │ │丁予康、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合謀敲定,其中│ ││ │ │ │ │並商定撥款後有1 億元佣金,佣金用途就當│ ││ │ │ │ │作吳敦義的選舉經費,如同購買「贖罪券」│ ││ │ │ │ │。 │ ││ │ │ │ │▲5300名小股東每人十餘萬 │ ││ │ │ │ │這個消息的洩漏,是因為今年四月和旺公司│ ││ │ │ │ │陸續遭168 周報揭發弊案,此後接連爆發財│ ││ │ │ │ │務危機,本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的冒貸案因│ ││ │ │ │ │而浮上檯面,由於安泰銀行拿著假文件,向│ ││ │ │ │ │法院假扣押和旺公司的財產,5500名小股東│ ││ │ │ │ │平均每人將因此損失12萬元,因此有內部人│ ││ │ │ │ │士心有不甘揭發這個冒貸案。 │ ││ │ │ │ │▲文件假造以詐術掏空安泰銀 │ ││ │ │ │ │業內人士表示,檢方避重就輕說,只說7 億│ ││ │ │ │ │元貸款是劉永祥假造的,避開安泰銀行的責│ ││ │ │ │ │任,其實安泰銀行當時可能只是「拿出銀行│ ││ │ │ │ │通用的董事會決議制式表單」,交由劉永祥│ ││ │ │ │ │簽名蓋章,由於文件是假造的,所以這筆貸│ ││ │ │ │ │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 億元就是被│ ││ │ │ │ │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 ││ │ │ │ │,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 ││ │ │ │ │經理丁予康求償7 億元,…。 │ ││ ├────┤ ├─────┼───────────────────┤ ││ │104 年9 │ │安泰銀行應│本報8/15日報導: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掏│ ││ │月19日中│ │向股東交代│空7 億元冒貸案,在檢方於周五起訴和旺案│ ││ │午12時21│ │7億元損失 │後得到證實,現在安泰銀行應該出面說明,│ ││ │分許 │ │ │這7 億元損失如何向安泰銀行的股東交代。│ ││ │ │ │ │由於檢方已經證實7 億元貸款是劉永祥假造│ ││ │ │ │ │的,而銀行業人士推測,安泰銀行陸續借給│ ││ │ │ │ │同一個對象7 億元、18億元,文件都要交由│ ││ │ │ │ │和旺董事長劉永祥簽名蓋章,這些通關捷徑│ ││ │ │ │ │,都有銀行內部人在積極配合。 │ ││ │ │ │ │▲一億佣金給總座丁予康 │ ││ │ │ │ │另外本報早已報導,這筆貸款有1 億元佣金│ ││ │ │ │ │,由總經理丁予康支配,種種證據都指向這│ ││ │ │ │ │筆貸款是銀行的內神通外鬼,合謀搬錢據為│ ││ │ │ │ │私用,而且都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所以貸│ ││ │ │ │ │款案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 億元就是│ ││ │ │ │ │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 ││ │ │ │ │」,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 ││ │ │ │ │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 億元,而和旺公司有權│ ││ │ │ │ │拒絕資產被拍賣。 │ ││ │ │ │ │… │ │├──┼────┼────┼─────┼───────────────────┼─────┤│10 │104 年9 │168 周報│同編號9 │同編號9 │參他字卷第││(漏│月19日 │第246期 │ │ │55頁 ││未起│ │ │ │ │ ││訴)│ │ │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