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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駿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駿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ㄧ、賴駿良知悉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其等所犯共同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場,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陳弘斌、張天助、廖邦勛、陳汶祥、林耿弘、蕭玄、吳浩宇(其等所犯賭博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1、23、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上址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財物之方法係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持天九牌、骰子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若點數較莊家大,則可獲得與押注金額相同之賠付,若點數較莊家小,則所押注賭金均歸莊家所有,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0元至10000元不等,賭客每下注500 元,即由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從中抽取10元,1000元以上抽20元,10000元抽200元,以此比例抽頭牟利。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場經營者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所有,供其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其等所有因前揭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及於賭檯處扣得賴駿良所有之賭資人民幣1100元、陳弘斌所有之賭資3400元、張天助所有之賭資12100元及人民幣800元、廖邦勛所有之賭資7200元及人民幣1200元、陳汶祥所有之賭資4900元、林耿弘所有之賭資10000 元、蕭玄所有之賭資30元、吳浩宇所有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賴駿良(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經陳龍輝邀約而至上開地點,以輪流作莊持天九牌、骰子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扣案人民幣1100元則為其所有之賭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賭博之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伊已因此賭博行為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科以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應再認定本件賭博地點合於刑法第266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經陳龍輝邀約而至上開地點,以輪流作莊持天九牌、骰子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扣案人民幣1100元則為其所有之賭資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137頁、原審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審原易字卷》第75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字卷》第6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與被告於警方查獲日至上址賭場與其他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等語(偵字卷第30至31、136至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助、林耿弘、吳浩宇、蕭玄、陳汶祥、廖邦勛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等於案發當日至上址賭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等情(偵字卷第24至25、26至27、34至35、36至37、38至39、40至41、136、138頁、原審審原易字卷第103頁反面、105 頁反面),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邱文聖、張萬棋於警詢證稱:其等至上址賭場觀看其他人以天九牌賭博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32至33頁)均相符合;又案發地點係另案被告陳龍輝(綽號「阿輝」)出面承租,供另案被告翁竹茂(綽號「鐵齒」)經營本案天九牌賭場之用,翁竹茂自103 年12月底開始經營,陳龍輝負責記帳工作,翁竹茂且聘僱另案被告李堯昇在該賭場負責觀看監視器及把風等情,亦據另案被告陳龍輝、李堯昇於警詢、偵訊陳述綦詳(偵字卷第16至18、19至21、104 至

108、110頁);而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賭客陳弘斌、張天助、廖邦勛、陳汶祥、林耿弘、蕭玄、吳浩宇所犯賭博罪,則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23、2

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揭案號判決書可稽;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犯罪事實、人員名冊、查獲現場採證相片14張附卷可查(偵字卷第4至7、10、42至48頁),復有賭場經營者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所有,供其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其等所有因前揭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及於賭檯處扣得被告所有之賭資人民幣1100元、陳弘斌所有之賭資3400元、張天助所有之賭資12100元及人民幣800元、廖邦勛所有之賭資7200元及人民幣1200元、陳汶祥所有之賭資4900元、林耿弘所有之賭資10000 元、蕭玄所有之賭資30元、吳浩宇所有之賭資200元等扣案為憑,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本案賭博地點究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查:

①、依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到時,有打電話給阿輝(即陳龍

輝),阿輝會開門等語(偵字卷第137 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陳龍輝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去,伊到了有回電告知伊到了,之後陳龍輝就開門,當時陳龍輝也有打給陳弘斌,伊與陳弘斌一起去的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61頁),同案被告即賭客陳弘斌於警詢時稱:伊是第1 次到這個賭場玩,是伊朋友賴駿良帶伊去的(偵字卷第31頁),偵查時陳稱:當天伊與被告1人騎1臺車到現場,是之前聽朋友「阿輝」說那裡可以賭博,「阿輝」是裡面的員工,伊到時,門是關的,伊等到門口站一下子,門就打開了,不用按門鈴等語(偵字卷第136 頁),是被告、陳弘斌與翁竹茂之賭場員工陳龍輝本即認識,經由陳龍輝引介至該賭場賭博。又同案被告即賭客張天助於警詢時稱:係朋友陳龍輝跟伊說該處有天九牌賭博,查獲當天是第2 次到該處玩等語(偵字卷第25頁),偵查時稱:當晚伊1 人開車去翁竹茂賭場,一開始是朋友吳浩宇帶伊去那裡賭博,伊過去時門是關的,但他們有監視器,看到伊就開門了,伊在查獲前1、2個月有去過等語(偵字卷第138 頁)。同案被告即賭客吳浩宇於警詢時稱:是該賭場主持人翁竹茂之友人「小綠」告知伊該處在賭天九牌等語(偵字卷第35頁),是同案被告吳浩宇係經由翁竹茂之友人介紹至該賭場賭博,而同案被告張天助則係經由吳浩宇、陳龍輝介紹前去該賭場賭博;另同案被告即賭客陳汶祥於警詢時供稱:是廖邦勛帶伊去上開賭場玩,伊是第一次去那邊玩等語(偵字卷第39頁),同案被告即賭客廖邦勛於警詢稱:伊是上週五第一次到該賭場玩,是朋友「小武」帶伊去的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同案被告廖邦勛前曾由友人「小武」引介至翁竹茂之賭場賭博,查獲日廖邦勛又帶陳汶祥前去賭博;另同案被告即賭客林耿弘於警詢時稱:是翁竹茂告訴伊該處在賭天九牌等語(偵字卷第27頁),偵查時稱:伊朋友之前帶伊去過翁竹茂之賭場,該賭場係伊朋友的朋友綽號「鐵齒」的男子主持的,伊這次是第3次去等語(偵字卷第135至136 頁),足見同案被告林耿弘係經由翁竹茂之友人介紹至該賭場賭博;再者,同案被告即賭客蕭玄於警詢時稱:是朋友告訴伊上開賭場在賭天九牌,該朋友不在場乙節(偵字卷第37頁),另查獲時在場但未賭博之證人邱文聖於警詢陳稱:伊之前聽1 個今天不在場的友人「小偉」告知該處有賭天九牌,當晚伊與朋友張萬棋直接到現場,由現場人員看監視器確認後開門讓伊進入等語(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查獲時在場但未賭博之證人張萬棋於警詢稱:之前伊聽1 個今日不在場之友人「小偉」說該賭場在賭天九牌;當晚伊與朋友邱文聖直接到現場,由李堯昇看監視器確認後開門讓其等進入等語(偵字卷第33頁),堪認同案被告蕭玄、證人邱文聖、張萬棋均係透過友人「小偉」得知翁竹茂之賭場,方至該處。是依被告、同案被告陳弘斌、張天助、林耿弘、吳浩宇、蕭玄、陳汶祥、廖邦勛、證人邱文聖、張萬棋前開陳述,堪認其等或與翁竹茂、陳龍輝認識,或為翁竹茂、陳龍輝友人之朋友,或為曾至該賭場之人之朋友,亦即均與翁竹茂、陳龍輝直接或間接認識,方得進入前揭賭場賭博財物。

②、又本案賭場位在公寓住宅2 樓,且在該公寓1樓大門及2樓賭

場門口裝設監視器,由翁竹茂、李堯昇在屋內觀看監視器決定是否開門讓賭客進入等情,經另案被告陳龍輝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監視器應該是綽號「鐵齒」之翁竹茂所裝設,看賭客上門時辨明身分再開門,遇有警方人員上門即相應不理等語(偵字卷第17頁),另案被告李堯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現場監視器是誰的,看賭客上門時,由伊辨識身分幫客人開門,若要開門則由綽號「鐵齒」之男子命令伊開門,伊與「鐵齒」一同監看監視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0頁),此外,並有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2 張及現場監視器螢幕於當日凌晨3時46分許顯示之畫面相片6張為憑(偵字卷第42至47頁)。

③、依諸前揭①②所述事證,固堪認本案賭博處所之大門確有上

鎖,賭客需與賭場經營者翁竹茂、陳龍輝直接或間接認識,並待翁竹茂、李堯昇在賭場屋內觀看監視器確認此情而予放行始得進入無訛。

④、然審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與陳弘斌一起過去賭場的,其

他在場之人伊只認識阿輝,伊到時,有打電話給阿輝,阿輝會開門等語(偵字卷第137 頁);賭客即同案被告陳弘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場的人只認識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37頁);賭客即同案被告張天助於警詢、偵查稱:ㄧ開始是吳浩宇帶伊去的;警方其他查獲的人裡我只認識陳龍輝;林耿弘、陳弘斌及賴駿良都是在賭場才認識的(偵字卷第25、13

8 頁);賭客即同案被告林耿弘於警詢、偵查稱:是我朋友翁竹茂主持的,其他在場的,沒有認識的人(偵字卷第26、

136 頁);賭客即同案被告吳浩宇於警詢稱:這個地方是主持人翁竹茂的朋友告訴我的等語(偵字卷第34至35頁);賭客即同案被告蕭玄於警詢稱:現場查獲共14人,我不知道其他人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賭客即同案被告陳汶祥於警詢稱:現場查獲共14人,我只認識廖邦勛等語(偵字卷第38至39頁);賭客即同案被告廖邦勛於警詢證稱:是綽號小武的朋友帶我來這場子的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本件賭博地點之大門雖確有上鎖,且設有監視器由翁竹茂、李堯昇在賭場屋內觀看監視器把守,不得任人自由進出,然只要是經負責把守之翁竹茂、李堯昇透過監視器確認與賭場經營者翁竹茂、陳龍輝直接或間接認識者,縱與其他賭客都不認識,即可順利進入賭場參與賭博行為,此亦即被告暨其他在場賭客或在場但未參與賭博者,均僅認識在場賭客數人,而非對所有在場者全部相識之故,故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推由翁竹茂、李堯昇擔任把風觀看監視器緊守鎖住之大門,核僅係為過濾警方等執法者之搜查,而非限業已特定之親友始得進入之用意甚明,堪認本案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人均可下注賭博,且賭客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是本案賭博場所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辯稱本案賭博地點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足取。至於本件被告之賭博行為,雖因警方認定該賭博地點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遭論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科以罰鍰等情,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稽(原審簡上字卷第7頁),惟此警方之認定,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至於被告等應如何循行政救濟程序,對該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表示不服,乃屬另事,本件亦非屬「一事不二罰」法理所規範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賭博之地點,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至賭檯處扣得被告所有之賭資人民幣11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執行完畢,有原審

105 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簡上字卷第39頁),前揭賭資既已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執行完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天九牌 │5副 │├──┼────────────┼────┤│2 │骰子 │220顆 │├──┼────────────┼────┤│3 │撲克牌 │105副 │├──┼────────────┼────┤│4 │陳龍輝書寫之記帳單 │1紙 │├──┼────────────┼────┤│5 │監視器主機 │1臺 │├──┼────────────┼────┤│6 │監視器螢幕 │1臺 │├──┼────────────┼────┤│7 │監視器鏡頭 │4個 │├──┼────────────┼────┤│8 │抽頭金 │1,940元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