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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世明被 告 龔文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3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世明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龔文和(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詳後述)抵達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口之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嗣因該小客貨車無法啟動,全世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至該工地C棟衛生所建築地下室,未經陳西田之同意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陳西田所管領之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 個,再由不知情之龔文和拆卸該小客貨車原有電瓶,並接裝上開電池以啟動上開小客貨車,全世明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嗣全世明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返還上開不斷電系統電池時,陳西田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全世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至51分許之間,前往李培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住處之樓下,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1樓公寓鐵門及李培恩前開住處2樓鐵門後,侵入李培恩之住處內,竊取康素蓮所有之黃金項鍊4 條、黃金戒指15個、黃金手環1個(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李培恩管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培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三、案經陳西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李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全世明上訴本院後,於106年6月12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對證人陳西田、許輝湖之陳述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全世明固承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持螺絲起子拆卸上開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前開小客貨車沒電,伊才去工地地下室拆卸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使用,伊有向告訴人陳西田表示用畢即還,告訴人陳西田亦當場同意云云;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全世明當時為工地包商,經雇主陳西田同意借用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充電,倘被告全世明當時係意圖行竊,自無需聯絡告訴人陳西田後再歸還贓物,而讓警察逮捕,顯見其無竊盜犯意,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陳西田尚積欠被告全世明2至3萬元之工程款,二人有債務糾紛,故告訴人陳西田與其員工許輝湖刻意為不利被告全世明之證述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全世明於104年10月20日偵訊中供稱:104年7月17日我

至林口行政園區工作,因車子沒電,想要借用電瓶,有找龔文和一起搬電瓶,我沒跟陳西田說要借電瓶,我承認我有拿電瓶,是為竊取電能等語(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西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5至8、44至45頁,原審易786卷第350至353頁,原審易787卷第112至1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電池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9至11、13至14頁),則被告全世明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至被告全世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借用電池

有經告訴人陳西田同意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陳西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沒有人跟我借電池,也沒有人因車子沒電向我借電池等語(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4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全世明並沒有跟我說要借用電池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341頁)。又被告全世明除前述104年10月20日偵訊時自承未向告訴人陳西田借用電池外,於案發後之104年7月21日警詢時亦明確陳稱:我遇到陳西田之師傅(即員工)許輝湖時就有跟他一起去找陳西田,並跟陳西田講說相關機具歸還之情形,但忘記提起說有關電池之事情等語(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3頁反面),而該次警詢距本件發生日僅4日之隔,被告全世明記憶自當清晰,倘確有向告訴人陳西田借用電池,並獲得同意,於警詢時自應陳明此事,或於案發後3月檢察官偵訊時,亦可陳述已得陳西田同意借用,尚難因被告事隔多時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突然憶起得告訴人陳西田同意借用電池,是被告全世明辯解之情詞,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被告全世明在原審之辯護人雖稱係被告全世明與告訴人陳西田間,有債務糾葛,故告訴人證詞難以憑信云云,惟告訴人陳西田否認有積欠任何債務,又縱積欠債務之說屬實,則依被告全世明所述積欠之工程款約2至3萬元,數額非鉅,而告訴人陳西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證言已獲程序擔保而堪信為真,何況證人陳西田於偵訊、原審具結之證詞,與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前開偵訊之陳述相符,益證證人陳西田之證言憑信性甚高,再參以證人陳西田於偵訊時證稱:「電瓶本身有電,當時還沒運作,因必須等停電才會啟動運作,這些電瓶的功能是提供不斷電系統使用,所以在園區還有電力情況下,會放在該處備用,若園區停電會馬上啟動,因此電瓶我們不會隨便拆下…若剛好停電,因拆下一兩顆,電力會不足,不斷電系統會無法使用,所以我們不會拆那邊電瓶」等語(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基於該不斷電系統電池為園區停電時之備用電力,身為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小包商之陳西田,應無撇下出借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萬一遇到園區停電可能造成電力不足之風險,而貿然出借不斷電系統電池給被告全世明之可能性,是被告全世明上開辯解及原審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所竊取之物為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

個、銅排10條乙情,惟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有問全世明為何要拆電瓶,全世明表示因駕駛之車輛沒有電,所以要先借工地電機室裡的電池來發電等語(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7至8、4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嗣我有看到全世明、龔文和拿電池在修理車子,其中一人之頭燈有照車子引擎蓋內部等語(見原審易787卷第116至117頁);又告訴人陳西田亦於警詢中陳稱:我的員工許輝湖要到衛生所拿取板手,看到窗邊有工地工人全世明,直覺反應問他在做什麼,全世明回答說因為車子沒電所以要拿電池幫車子發電,許輝湖認為有異常,故趕緊跑來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5頁正反面);而共同被告龔文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因車子發不動,全世明就說要借電池,後全世明去拔電池過來,我幫忙拆卸車輛原有電瓶,並裝上上開電池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380至381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全世明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確於事發時無法啟動,其初始起意拆卸上開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係為供其所駕駛車輛發動之用;復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被告全世明拆除之不斷電電池計有3 個,除本件所扣押者外,同排串聯之2 顆電池拆卸後係放置在電池架前方之地面等情(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14頁),倘被告全世明欲竊取電池,自可將已拆卸之另2 顆不斷電系統電池一併載走,而無留置原處之必要,何況被告全世明於告訴人陳西田尚未報警時,即主動於同年月21日致電告訴人陳西田表示欲返還該電池,並親自送至工地工務所,亦據告訴人陳西田陳述在卷(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5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全世明僅欲使用該不斷電系統電池中之電能以啟動車輛,而無竊取電池之意圖。另告訴人陳西田固稱我與證人許輝湖到現場察看,另發現銅排失竊云云,惟被告全世明稱因電池拆卸時不太好拆,我就把連結電池之銅排放在水溝旁邊,我未竊取等語(見104偵字第25223號卷第49頁反面),又證人許輝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陳西田事後查看時,並沒有注意地上有無放置銅排,也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放在附近的水溝等語(見原審易787卷第118至119頁),則本件自不得排除被告全世明於拆卸電池時,將其上連結之銅排暫放他處,而未為告訴人陳西田、證人許輝湖發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係竊電池1個、銅排10條,洵有誤會,並予敘明。

⒋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全世明竊盜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

及銅排10條,而系爭電池內有電能,是竊盜電能之事實亦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及銅排10條,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 個及銅排10條,是此部分事實,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以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與不構成竊盜之事實,刑罰權單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判決就被告竊盜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及銅排10條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不構成竊盜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僅判決格式有誤,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補正即可。⒌綜上,被告全世明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有違,亦與常情

不符,委無足取,被告全世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依應法論罪科刑。

三、就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部分:

(一)訊據被告全世明固坦承於10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至51分許之間,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號公寓樓梯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該公寓前方之一間宮廟外等待藥頭「郭尚義」,後因尿急,見公寓鐵門並未關上,即進入大小便,然我並未至告訴人李培恩住處行竊云云,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全世明當時係在上址附近與朋友相約,因一時內急無公廁可用,始進入公寓樓梯間如廁,而在公寓4樓巧遇證人黃莉凱,而證人黃莉凱進入公寓鐵門時,並未聽聞有人往上走之聲響,倘全世明真在2樓行竊,其得手後應往1樓鐵門離開,或因心虛遇住戶開門即急忙往樓上躲避,然當時並無此情形,另該屋主臥室、矮櫃、門環亦未驗得被告全世明之DNA型別,可見被告全世明並未為此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⒈告訴人李培恩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

,於10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至51分許之間,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並遭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偵字第4833號卷第11至17、90至92頁),而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確曾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號公寓樓梯間,嗣於該公寓天台放置水塔處,遇見上樓之住戶黃莉凱(起訴書誤載為黃凱莉),於黃莉凱詢問來意時,即自稱係為2樓修繕水塔,迨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該公寓一樓鐵門離去等節,業經被告全世明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證人黃莉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偵字第4833號卷第18至23、90至92頁,原審易786卷第324至326頁、第329至330頁、第390至394頁、第4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6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1352號函附被害人李培恩住宅遭竊盜案之屋內採證照片30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至207頁),可見屋內遭搜刮竊盜之凌亂景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全世明固稱因見該公寓鐵門開啟,為大小便始進入該公

寓樓梯間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當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先將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停放在馬路右方停車格內,於中午12時22分始下車背一背包,往畫面右方騎樓走去,復於中午12時35分56秒許,在該公寓鐵門前停下,而鐵門為關閉狀態,此時見被告全世明頭部稍微彎下,其手部有在背包、口袋翻找東西之動作,嗣其身軀稍微彎曲,頭部朝向門鎖,雙手彎起約至門鎖位置,並不時望向馬路,於中午12時36分41秒許,一台白色車輛經過時,被告全世明即避至公寓鐵門左側柱子後方,於該車駕駛下車離開後,其始移動至該公寓鐵門前,後於中午12時37分10秒許,開啟該公寓右扇鐵門進入公寓樓梯間,鐵門隨即閤起,被告全世明嗣於中午12時51分37秒許開啟鐵門離去,並於下午1時2分54秒許駕車駛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易786卷第324至325頁、第390至397頁),而證人黃莉凱亦證稱:該公寓進入的人很單純,我居住近20年,其它住戶則居住近40年,1 樓鐵門平時都關著,案發當天亦有關著,沒有關會被鄰居罵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331至333頁),依勘驗照片所示該鐵門原確為緊閉之狀態,再佐以被告全世明於該公寓鐵門前原係彎曲其身體之身形、面朝門鎖之站立方向,並回頭不斷張望注意四周、見他人下車即為閃避等舉措,顯見被告全世明當時係藉開啟鐵門門鎖以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其所辯該鐵門本即開啟云云顯屬不實。

⒊又被告全世明於104年12月30日警詢時係先陳稱:我因尿急

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小便,留停15分鐘係在清理小便,我並未上至頂樓天台放置水塔處,也未遇到證人黃莉凱等語(見105偵字第4833號卷第6至10頁);復於105年2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因怕小便被發現,才說我是修水塔的等語(見105偵字第4833號卷第183頁);於106年2月2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進去之後是否有遇到黃莉凱?)是,因為我在上面大小便,大小便完才下來,下來才遇到黃莉凱。(問:當時究竟有無在1樓大小便?)1樓沒有,我有觀察但是1樓可能有人出入,我會不好意思。…(問:你遇到黃莉凱前在樓梯間待了多久?)約10幾分鐘,因為在水塔後面。…(問:

既然你是在頂樓大小便,為何在104 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你是到樓梯間1樓尿尿?)我確實下去尿尿,但我當時肚子也痛才往上爬」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442至443頁),被告全世明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倘係為小便,豈會就小便地點,究在公寓1 樓樓梯間,或頂樓天台處,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又何須就其當日有無上至公寓頂樓天台、有無遇見證人黃莉凱等陳述有所矛盾、齟齬。況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有在公寓大解一事,反係證人黃莉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公寓時,並未聞到尿騷味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330頁)後,被告全世明始提出此一辯解,顯見其陳述係隨證據所顯示內容而變異,諉難採信。

⒋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全世明自承持

萬能鑰匙開鎖行竊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191頁),而該案被告全世明自接近告訴人宋卓修住處時至得手離去間,僅花費約14分鐘之時間,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偵字第207號卷31至32頁),又被告全世明亦自承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而該案其行竊時間不到15分鐘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439頁),顯見被告全世明為避免他人查覺,習利用短暫之時間侵入他人住家竊取財物。而被告全世明既無正當理由即開鎖進入本件公寓樓梯間,於開鎖過程中,亦不斷張望,注意有無其他行經之人車,堪認其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係實為不法之目的,又其進入該樓梯間之時間亦約為14分鐘,與前揭住宅行竊案件作案時間亦為符合;且其於樓梯間遭證人黃莉凱發覺時,即自稱係2 樓修水塔的等語,該2 樓恰為本件遭竊告訴人李培恩住處,益徵被告全世明應已鎖定該戶,或甫自該戶離開,始會於情急下脫口而出,是觀諸被告全世明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之動機、慣用行竊手法、所停留之時間以觀,被告全世明為告訴人李培恩住宅竊案行竊之人無疑。

⒌至原審辯護人雖稱:被告全世明倘有行竊,得手後應往1樓

離去,或遇住戶開門,即急忙往樓上躲避,然證人黃莉凱未聽聞有人往上走聲響,且屋內亦未發現被告全世明之DNA型別,本件實非被告全世明所為云云,惟證人黃莉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看到該名男子時他有何動作?)他站在水塔那邊好像要從鐵欄杆下來,所以我才跟他面對面,我跟他說要小心爬,講完這些話我就上樓」、「(問:當天妳開門走樓梯上去時,有無聽到有腳步聲衝上去?)沒有,因為我們公寓一樓的鐵門不好關,關上時都會很大聲,被告全世明應該是聽到我關門的聲音,才趕快衝上去,我沒有聽到腳步聲,我是走到4樓半時才遇到那個男子,他告訴我他是2樓修水塔的」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333至334頁),證人黃莉凱於偵查中亦結稱:我與竊賊講話時,竊賊有點喘等語(見105偵字第4833號卷第91頁),是證人黃莉凱固證稱未直接聽聞腳步聲響,惟亦可能係被告全世明腳步輕盈,於樓梯間聽聞樓下鐵門有開啟之聲響,即向上逃逸,並借鐵門關閉之聲音掩飾腳步,於天台攀爬鐵欄杆過程中,始為證人黃莉凱所發覺;又被告全世明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犯行時,於各該侵入之住宅內,亦未採得其指紋及DNA 型別等情,有105年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04 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99886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佐(見105偵字第207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易786卷第295至296頁),可知被告全世明於行竊時,多為謹慎,鮮少有留下指紋及DNA 型別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全世明之認定。

⒍又證人李培恩於偵查中證稱:母親衣櫥內約有4、5條項鍊、

戒指15個、手環1個失竊等語(見105偵字第4833號卷第91頁),是被告全世明竊得黃金項鍊之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4條,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全世明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全世明自承其持長度約10至15公分之螺絲起子用以拆卸事實欄一所示之電池(見原審易786卷第191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其所竊取者為電池內之電能,應視為動產,則其此部分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三、核被告全世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23條規定,本院予以補充);就犯如事實欄二所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全世明就事實欄二所述竊取被害人康素蓮所有、告訴人李培恩管理之財物等行為,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僅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又被告全世明所為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查被告全世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及強制工作3年,上訴本院後,就妨害公務部分,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全世明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查其所竊取之電能,僅係供汽車發動使用,價值顯非鉅額,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累犯加重後為逾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全世明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之罪,事證明確,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世明有竊盜、妨害公務、準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次為本案犯行,不僅對他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歷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上開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氬焊師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11月等情,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能,及所竊得如李培恩管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或因價值低微(權狀掛失後均已作廢)或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全世明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全世明犯罪所用如事實欄一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宣告沒收不符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龔文和無罪部分(被告全世明無罪部分已確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文和與全世明(有罪部分詳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二路口「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內,由全世明持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陳西田管領之UPS不斷電系統用電池1個、銅排10條,被告龔文和則協助搬運,被告二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龔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龔文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西田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現場地圖各乙份、扣案電池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龔文和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全世明之工地助手,因車子發不動,全世明說要去跟老闆借電池,裝在車子上,車子換好電池後再回來返還,伊覺得這樣很正常,才幫他裝一裝,不知道為何變成竊盜案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龔文和於104年7月17晚間8時許,搭乘被告全世明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二路口「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內,因該小客貨車無法發動,全世明即至該工地C棟衛生所建築地下室,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告訴人陳西田管領之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被告龔文和並協助拆卸該小客車原有之電瓶,並接裝上開電池以啟動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共同被告全世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告龔文和係幫伊拉線、牽線之工人,當日伊有開車載被告龔文和從桃園大溪至林口行政園區工地,找上游陳西田請款,還沒找到陳西田,就發現車子沒電,而伊知道地下室有儲備電池,就去拆卸,後在1樓窗戶旁遇到告訴人陳西田的工人許輝湖,他看到我手上拿著電池,即說未經同意不可以拆用,我表示車子發不動,我可以直接去跟陳西田講,而當時被告龔文和在我旁邊,後我即跟許輝湖去找陳西田,被告龔文和並沒有跟我同去等語(見原審易786卷第326至327頁);又證人許輝湖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全世明拿電池時,有問他為何要拿,並說電池未經過同意不能拆用,全世明請我帶他去找田伯(即陳西田),我即告訴被告全世明「在那邊」,我先去找陳西田,後我回到消防局工地工作時,確有看見被告全世明在跟陳西田講話,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之後陳西田叫我及一個師傅出來看到底怎樣,我等出來後被告二人就跑掉,我等再回去找陳西田,再跟陳西田、一起到地下室去查看等語(見原審易787卷第117至118頁、原審易786卷第350至364頁)。可知被告全世明於證人許輝湖發覺其拆卸電池後,即表示要去跟陳西田商借電池,後亦有單獨去找上游包商陳西田,且嗣後即獨自返回修繕車輛,此時被告龔文和主觀上自可能理解陳西田應已同意借用電池,否則豈會未前來清查、索討已拆卸之電池,而讓被告全世明單獨返回,始協助被告全世明接裝電池,是即難認被告龔文和有何竊取電能之意圖,而被告龔文和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論被告龔文和有何竊盜罪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調查所得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龔文和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文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被訴加重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龔文和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原判決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原 審 判 決 │備註 ││號├──────────┬──────────┤ 宣告刑及沒收 │ ││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 │ │├─┼──────────┼──────────┼──────────┼───┤│1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宋卓修所有之宏碁筆記│全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年9月12│型電腦1 台、iPad平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日上午11時53分至同日│電腦1 台、Sony手機1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2 ││ │中午12時7分許間,至 │支及手錶3 支(價值共│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平│ ││ │宋卓修位於新北市板橋│約新臺幣43,000 元) │板電腦壹台、手機壹支│非本院○○ ○區○○○路○段125之2 │、宋旻倫所有之黑色皮│、手錶參支、皮夾壹個│審理範││ │號之住處,持萬能鑰匙│夾(內含宋旻倫之郵局│、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圍 ││ │開啟門鎖後,侵入宋卓│、台新銀行金融卡、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修上開住處,竊取宋卓│車駕照、機車行照、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修及其女宋旻倫所有之│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時,追徵其價額。 │ ││ │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現金新臺幣2,000 元)│ │ ││ │離去。 │。 │ │ │├─┼──────────┼──────────┼──────────┼───┤│2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小米手機1支、威寶手 │全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年9月17│機1支(價值共約6,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日上午8時20分至上午9│元)、零錢(計約新臺│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3 ││ │時20分許間,至黃仁吉│幣2萬元)。 │得手機貳支、現金新臺│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非本院││ │西路2段123巷12之1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審理範││ │之住處,持萬能鑰匙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圍 ││ │啟門鎖後,侵入黃仁吉│ │價額。 │ ││ │上開住處,竊取黃仁吉│ │ │ ││ │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 │ │ ││ │後旋即離去。 │ │ │ │├─┼──────────┼──────────┼──────────┼───┤│3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Sony PS3遊戲機1 台、│全世明犯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 年10月│iPad平板電腦1 台、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附表編││ │14日上午10時許,自友│CANON 單眼相機1 台、│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4 ││ │人陳勇政位在新北市永│Sigma 單眼相機鏡頭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區○○路○ 段○○○ 號│個、鏡頭保護鏡2 個、│機壹台、平板電腦壹台│非本院││ │4樓 住處,攀爬至羅裕│偏光鏡1 個、SD記憶卡│、單眼相機壹台、單眼│審理範││ │鑫之同段151 號5 樓住│1 個、Apotop Wi-Copy│相機鏡頭貳個、鏡頭保│圍 ││ │處之前陽台,再踰越未│無線讀卡分享器1 個、│護鏡貳個、偏光鏡壹個│ ││ │上鎖之氣窗安全設備後│潛水手電筒4 個、潛水│、SD記憶卡壹個、無線│ ││ │侵入羅裕鑫上開住處,│手電筒用鋰電池5個、 │讀卡分享器壹個、潛水│ ││ │竊取羅裕鑫所有之右列│無線電對講機1對(價 │手電筒肆個、潛水手電│ ││ │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值共約新臺幣116,440 │筒用鋰電池伍個、無線│ ││ │。 │元)。 │電對講機壹對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4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吳志培所有之CANON 相│全世明犯攜帶兇器、毀│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年11月 │機1 台、過期台胞證1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附表編││ │1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本、支票1 本、日幣6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號6 ││ │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間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至吳志培位於新北市│萬5 千元)、美金500 │罪所得相機貳台、LV包│非本院││ ○○○區○○路○○○ 巷10│元(折合新臺幣約1 萬│包貳個、珠寶盒壹個、│審理範││ │弄1號6樓頂樓加蓋之住│5 千元);鍾麗妤(起│鑽石項鍊壹條、浪琴鑽│圍 ││ │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訴書誤載為吳志培,應│錶壹只、現金日幣陸萬│ ││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予更正)所有之LV包包│元、美金伍佰元均沒收│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2個 、珠寶盒1 個(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角木1支,將具有防 │含鑽石項鍊1 條、浪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閑功能之鐵窗鐵條撐開│鑽錶1 只)、NIKON 相│追徵其價額。 │ ││ │後,再由窗戶攀爬侵入│機1 台(上開物品不含│ │ ││ │吳志培上開住處,竊取│外幣部分價值共約新臺│ │ ││ │吳志培及其妻鍾麗妤所│幣33萬元)。 │ │ ││ │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 │ │ ││ │旋即離去。 │ │ │ │├─┼──────────┼──────────┼──────────┼───┤│5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竊取王子玉所有之翡翠│全世明犯毀越門扇、侵│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 年11月│戒指、貓眼石戒指各1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附表編││ │17日下午1時至2分27分│只、萬寶龍鋼筆、高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號7 ││ │許,至王子玉、陳惠如│鋼筆各1 支、浪琴錶、│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壹│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芝柏錶、天梭骨董錶、│只、貓眼石戒指壹只、│非本院││ │路270巷35號5樓之住處│IWC 萬國錶各1 只、督│萬寶龍鋼筆壹支、高仕│審理範││ │,先以火燒烤,再以冷│澎打火機1 個、數位相│鋼筆壹支、浪琴錶壹支│圍 ││ │水澆淋之方式,毀損該│機2 台、登喜路銀鍊子│、芝柏錶壹支、天梭骨│ ││ │住宅大門之玻璃,繼而│1 條、義大利品牌皮夾│董錶壹支、IWC 萬國錶│ ││ │自破洞處伸手越入開啟│1個、AD波士頓包1 個 │壹支、督澎打火機壹個│ ││ │門閂侵入上開王子玉、│、現金新臺幣1萬5 千 │、數位相機貳台、登喜│ ││ │陳惠如之住處內,竊取│元、美金300元、泰幣 │路銀鍊子壹條、義大利│ ││ │王子玉及陳惠如所有之│、馬來幣各約100元( │品牌皮夾壹個、AD 波 │ ││ │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告訴人王子玉均稱約數│士頓包壹個、象牙印材│ ││ │離去。 │百元)、象牙印材2 個│貳個、首飾盒壹個、黃│ ││ │ │、土地銀行、郵局之存│金項鍊柒條、手鍊壹條│ ││ │ │摺、定存單各1 份、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千│ ││ │ │胞證1 張、陳惠如所有│元、美金參佰元、泰幣│ ││ │ │之首飾盒1 個、黃金項│壹佰元、馬來幣壹佰元│ ││ │ │鍊7 條、手鍊1 條(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開物品不含現金部分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值共約新臺幣359,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6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康素蓮所有之黃金項鍊│全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 年11月│4 條(告訴人李培恩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30日中午12時35分至同│約4 至5 條)、黃金戒│拾壹月。未扣案之黃金│號8 ││ │日中午12時51分許間,│指15個、黃金手環1 個│項鍊肆條、黃金戒指拾│ ││ │前往李培恩位於新北市│(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伍個、黃金手環壹個均│本院審││ ○○○區○○路○段○○○巷│臺幣40萬元)、李培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理範圍││ │26號2樓住處之樓下, │管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即事││ │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1 │權狀各乙紙。 │時,追徵其價額。 │實欄二││ │樓公寓鐵門及李培恩前│ │ │。 ││ │開住處2樓鐵門後,侵 │ │ │ ││ │入李培恩之住處內,竊│ │ │ ││ │取康素蓮所有及李培恩│ │ │ ││ │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 │ │ ││ │後旋即離去。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