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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達財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達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達財(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賴羽潔(下稱告訴人)係兄妹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新竹縣○○鄉○○段○○○○○○ ○號、第495 地號及第505 地號土地。緣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向謝妤慧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同段第4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 分之65及同段第5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上開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為新竹縣○○鄉○○村○○○0 ○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謝妤慧設定抵押權。嗣於100 年9 月間,告訴人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與告訴人之兄長賴智遠得悉後,邀集被告與告訴人前來會商,為防止告訴人再將父母留下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持向他人抵押借款,遂協議由被告向謝妤慧代償告訴人上開債務,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後告訴人如將代償款項返還被告,被告則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於

100 年9 月26日委由代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背信犯意,違背上開協議,未通知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將告訴人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出售,得款

700 餘萬元。告訴人因於104 年4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返還上開代償款項並詢問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經調閱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始悉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賴智遠、徐烈華之證述,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騰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承其確因代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嗣與張文嘉將彼等共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就同段第491-1 地號土地、第

495 地號之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一同賣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其清償借款後即取得系爭房地,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保管系爭房地之事務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因向債權人謝妤慧借款50萬元

,於99年9 月7 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債權人謝妤慧辦理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將房屋稅稅籍名義變更為謝妤慧。嗣被告於100 年

9 月間為告訴人向清償積欠謝妤慧之上開債務,並於100 年

9 月15日與謝妤慧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於100 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9 月26日完成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與張文嘉共同將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張文嘉應有部分1/3 ,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 )出賣予粘連福,於103 年8 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 年2 月7 日則與張文嘉共同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同段第495 地號土地全部,及與張文嘉共有之同段第4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張文嘉應有部分1/10,被告應有部分2/10),連同張文嘉所有之同段第495-1 地號土地全部,共同出賣予葉勝君,於104 年5月2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處分系爭房地之經過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字第5654號卷第5 至9 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8、145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第5654號卷第14至20頁),並有作廢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5654號卷第27至32、35至46、50至51、91至94頁,原審卷第262 至299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出資購買而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是屬有權處

分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胞兄賴智遠證述歧異(詳如後述)。詰之證人即承辦代書徐嘉烈亦指證渠等當時係同往中壢為告訴人清償借款後,經被告、告訴人及賴智遠討論如何避免告訴人再持不動產對外借款,影響共有人即被告權益,最後決定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免告訴人動用,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價金交付,故以贈與方式辦理土地部分之不動產登記,房屋部分則因移轉予借款人謝妤慧在先,並有還款之資金交付事實,故以買賣方式直接辦理移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5 至158 頁),並有前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憑,互核相符。足證被告雖經辦理移轉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告訴人內部間,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移轉,核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違背任務行為,固包括「違背信託義務」及「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然無論何者,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具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本旨之受任(委任)前提為要件。倘為基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或僅單純借名義登記而未取得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管理處分、或係基於法律上之權利行使行為,而未涉及違背任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係受告訴人委任而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負有為告訴人管理、處理該不動產之義務。經核:

㈠詰之證人賴智遠雖證稱當時基於「哥哥把妹妹的東西先保管

好」之想法,建議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料被告竟予出售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然亦指證被告確有代償告訴人之借款,且其當時對被告表示,若未能妥善處理告訴人以土地持分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可能殃及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又擔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另持不動產另行借款,故建議告訴人在被告代償債務後,先將不動產登記到被告名下,俟告訴人清償款項後,再由被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倘若告訴人始終無力還款,房屋也要讓告訴人住到終老,至於具體細節,則由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協調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3

3 至142 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徐烈華證稱其陪同被告、告訴人及賴智遠前往中壢還款後,再隨之返回賴智遠住處見彼等繼續討論前開不動產事宜,因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共有人,可能受告訴人影響,若繼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又擔心「不安全」,彼等因而口頭約定將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以免告訴人又拿去借錢,當時沒有考慮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45 至154 頁)暨告訴人指稱當時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將土地登記被告,被告則代為清償債務,日後由告訴人清償款項後,被告再將土地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偵字第5654號卷第11頁)。是依證人賴智遠、徐烈華、告訴人所述,被告除為告訴人清償借款,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同意在告訴人清償款項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外,未見其有何受任為告訴人管理該不動產或處理相關登記事務之受任情事。

㈡觀之前開過程中,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具共有關係,

擔心受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殃而同意代為清償債務,於清償同時,由債權人謝妤慧出具清償證明、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及房屋稅單等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賴智遠等縱有藉該移轉登記制衡告訴人,期能為其保有所繼承遺產,得以安頓生活之考量,然以被告斯時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並未獲得其他擔保之前提下,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僅足為被告基於讓與擔保之認知而為受讓登記之認定,而不是為彼等間有何託付管理之證明,此觀之彼等約定日後倘債權獲償,再行移轉登記,否則亦願提供房屋讓告訴人終老,而無其他移轉或歸還之條件與期限條件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較符合民法上之「讓與擔保」,即被告於告訴人清償代償之債務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告訴人,非無可採。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處分,應為民事上違反讓與擔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前述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日後告訴人如清償被告為

其代償之款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告訴人,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處分系爭房地,自屬違背任務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約定,乃因被告代為清償告訴人債務所生,是屬兼具保障被告債權獲償及共有權利之目的,而非對告訴人負有信託管理之義務,已詳前述,從而被告既非受告訴人委任或授權而具有辦理何種事務之權限,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被告縱未能在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前提下,完成移轉登記約定,亦屬民事債務糾葛,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亦不足採。

㈣告訴人雖另指被告曾在其有意清償款項時,表示不要零星還

款,因而持續存錢,打算一刺青常,未料被告未行告知,即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云云。然該等還款事宜,本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約定,與本案事務管理前提無涉,遑論告訴人亦自承提出本件告訴時仍未存足可供清償之70萬元(含代償款項及費用,見偵字第5654號卷第19頁),因認其此部分指述亦不足為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成立背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審酌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逕以被告為告訴人清償債務後,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資以擔保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