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仁雄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仁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應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並非限定於形式上契約一方之當事人,而須從內部關係觀之,於執行業務時,是否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斷。告訴人新世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野火公司)於簽訂合作合約書後,於民國101年4月9 日特再簽立增補合約,約定:「甲方同意以電視台為播放平台,並授權乙方為代表與電視台進行洽談」,有增補合約在卷可查,堪認雖野火公司與告訴人各自負有一定之任務,然就對外代表告訴人洽談授權乙節,即屬野火公司受告訴人付託所應執行之事。再依證人張曉暉、黃暐洲之證述,被告就簽約事宜有最終決定權,且透過張曉暉、黃暐洲之持續報告而實質掌握「PM10~AM3 」之微電影(下稱本劇)對外授權之事實,堪認合作合約書上形式上之當事人雖為告訴人與野火公司,然被告身為野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野火公司員工對外洽談播放平台事宜,乃係綜理本件合作合約書、增補合約執行之人,且擁有最終決定權限,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故被告雖非形式上契約之當事人,惟就執行對外接洽本劇播放平台之業務乙節,被告仍不得謂非受契約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原審認被告非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合作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處理何等事務等情,顯就背信罪主體之認定流於形式,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野火公司就本劇並無與播放平台簽約之權:
依證人張曉暉、黃暐洲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劇之對外授權事宜乃持續經由張曉暉、黃暐洲報告及內部契約簽呈流程而知悉,是被告辯稱:事後簽約授權均是交由野火公司內部員工執行,伊沒有注意等語,即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即野火公司員工陳彥銘、聯鑫公司員工張希倫於偵查時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主動聯繫聯鑫公司、樂視網公司洽談本劇之播放事宜。原審認被告每日須經手之事務繁多,主要依賴承辦人張曉暉、黃暐洲以簡要報告之方式掌握概況,故其不清楚於合作合約書約定應以新世界雲公司為授權人等節,尚與常情無違,顯未審酌被告除經張曉暉、黃暐洲報告掌握狀況外,亦透過野火公司內部契約簽核程序中瞭解合作合約書、增補合約之內容,故被告就上開合約約定應以告訴人之名義對外授權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綜上,原審前開認定即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就野火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簽立之授權書以觀:
告訴人於發現本劇在聯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大陸地區樂視網(天津)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樂視網公司)所屬平台播出後,旋於101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野火公司,聲明本劇尚未經告訴人授權播放之旨,而野火公司於收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8月31 日、9月27日、10月12日由張曉暉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負責人陳達垠、告訴人股東陳斯鴻,欲徵求告訴人之授權,業經證人張曉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張(見10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二第43-46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至遲於同年月31日業已確認野火公司無權將本劇逕自以野火公司名義授權予他人播放。惟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1月8日仍以野火公司名義簽署授權書,授權本劇予樂視網公司播放,此有授權書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19-120 頁),而在此期間,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且明知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野火公司無權逕自授權本劇予他人之播放,足認被告就上開授權書之簽立,業已違反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約」之付託,而逕自以野火公司之名義為之,則被告就此節顯然係故意違反合作合約書、增補合約,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原審逕為認定被告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等語,惟未說明上開授權書有何不足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有基於法令規定者,有基於契約者,亦有基於無因管理者。如行為人與他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無其他基於法令規定、無因管理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觀諸卷附告訴人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於101年4月9 日所簽立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約定由告訴人授權野火公司代表其與電視台進行洽談本劇播出事宜(見10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二第97頁),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告訴人與野火公司之間,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查無其他基於法令規定、無因管理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原因,被告自不發生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況縱認被告係受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背信之故意。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乙節,洵不足採。
㈡依告訴人與野火公司於101 年3月1日所簽立戲劇製作合作合
約書,約定野火公司應於本劇製作完成後,交付母帶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任著作人並取得本劇著作財產權,如有第三人欲取得授權,應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其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見上開他字卷二第94至96頁)。惟告訴人與野火公司簽訂前揭契約後,野火公司先後於101年6月25日與聯鑫公司、101年7月17日與雅虎台灣分公司,及於101年8月23日以北星公司名義與樂視網公司,所簽立時段託播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授權本劇於MTV電視網、Yahoo! 網站、樂視網播放,有上開合約書、使用協議可稽(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38 頁),野火公司固已違反其與告訴人所簽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之約定。惟查:⒈野火公司與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及樂視網公司訂
約前,野火公司行銷經紀部人員張曉暉即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達垠接洽,雙方曾以電話、電子郵件、會面、WhatsApp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通訊軟體部分曾由陳達垠以「Golden」、張曉暉以「stwberryclaire」帳號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張曉暉已告知陳達垠關於本劇授權予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乙事,且就授權對象、授權費用、播放期間等內容徵得陳達垠之同意等情,迭據證人張曉暉證述在卷(見上開他字卷二第 188-189、220 頁,上開偵字卷第36-50頁,原審卷二第39-45頁),核與證人陳達垠於原審所證其與張曉暉以WhatsApp通訊軟體洽談本劇授權對象、費用及期間事宜,並同意野火公司將本劇授權予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正面)相符,並有WhatsApp通訊軟體紀錄可稽(見上開他字卷二第 150-171頁),堪認野火公司係告知授權對象、費用、期間等大致條件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方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署本劇之授權契約,倘被告意圖為野火公司不法之利益,私下擅自以野火公司名義訂立授權契約,俾使野火公司獨享授權之利益,野火公司人員張曉暉何須於訂約前告知陳達垠關於授權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乙事,並就授權費用等內容徵得陳達垠之同意?何況證人即野火公司負責訂立授權契約之劇組製作人黃暐洲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接洽本劇的播放事宜,並由張曉暉接洽新世界雲公司溝通播出時間、費用等項目,我看過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但有關著作權的約定我沒有注意到,我當時不知道不能由野火公司出名簽授權契約,當時與新世界雲公司開會,有討論我們要授權平台播放本劇的事,新世界雲公司授權野火公司,但也沒提到合約要以他們公司作為當事人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7-28 頁),足見野火公司負責訂立授權契約之人員黃暐洲等人,疏未注意上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有關應由告訴人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之約定,致以野火公司或北星公司名義訂立授權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
⒉證人張曉暉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的流程是要確認簽約的
內容給我們公司法務看過,法務同意後就進入公司用印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且證人黃暐洲於偵查時證稱:授權合約若是由野火公司擬具,會由法務人員草擬完寄給我,我寄給對方看,同意就簽約,若是由對方草擬,對方會寄給我,我再寄給法務人員看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8頁),此與被告所辯野火公司所訂授權合約,係由公司法務部門審核認為無誤後,其基本上均會簽名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信任野火公司法務部門之審核,依該公司一般流程於授權契約用印,難認被告對於以野火公司或北星公司名義訂立授權契約,已違反上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有關應由告訴人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之約定乙節,有所認識。至證人即野火公司員工陳彥銘於偵查時證稱:樂視網、三立都是被告先問的,張曉暉去談細節的,三立也會打電話來詢問我狀況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204 頁反面);證人即聯鑫公司員工張希倫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看過野火公司的企畫,覺得不錯,當時是被告跟我提到有這個節目,問說要不要在聯鑫公司的頻道播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218 頁反面),依證人陳彥銘、張希倫上開證述,被告雖有主動聯繫聯鑫公司、樂視網公司洽談本劇之播放事宜,但尚無法憑此推認被告基於違反上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之認識,而有指示黃暐洲以野火公司或北星公司名義訂立授權合約之行為。凡此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授權合約之訂立,已違反上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有關應由告訴人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之約定乙節,並無認識,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⒊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證人張曉暉、黃暐洲、陳彥銘、
張希倫之證述等證據,謂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野火公司就本劇並無與播放平台簽約之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告訴人固曾於101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野火公司,聲
明本劇尚未經告訴人授權播放之旨,此有寄件人載為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但觀諸卷附野火公司、北星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所簽立時段託播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等授權合約(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38 頁),其上所載之簽訂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17日、101年8月23日,顯然在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前。而被告於偵查時已陳明野火公司原以自身名義與樂視網公司簽立許可使用協議,因樂視網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無法直接對野火公司付款,故之後改由野火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北星公司與樂視網公司簽約等情(見上開他字卷二第87頁),並提出野火公司與樂視網公司簽立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見上開他字卷二第 108頁至第120 頁),觀諸該許可使用協議所附野火公司出具授權書日期雖載為西元2012年11月8日(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20頁),惟該授權書仍屬該許可使用協議之附件,該許可使用協議所載簽署日期既為西元2012年8月20 日,仍在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前,何況最後北星公司與樂視網公司所簽署許可使用協議日期為101年8月23日,亦在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前,業如前述,自不能憑該存證信函及授權書所載日期,推認野火公司人員或被告於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時,對於已違反上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有關應由告訴人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之約定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所載日期,猶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並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韋淵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仁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1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仁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仁雄係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野火公司)負責人,野火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 日與新世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雲公司)訂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由新世界雲公司委託野火公司拍攝片名「PM10~AM3」之微電影(下稱本劇),雙方約定以新世界雲公司為著作人,並自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第三人擬取得該劇之著作授權者,應經新世界雲公司同意後,再由新世界雲公司與該第三人簽署授權相關協議。嗣野火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復於同年4月9日簽訂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新世界雲公司同意以電視平台為本劇之首播平台,並授權野火公司得為代表與電視台進行洽談。被告明知前開約定,竟仍意圖為自己及野火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新世界雲公司之利益,違背雙方簽訂之前揭合約書,而以野火公司或大陸地區北京北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公司)名義,先後於101年6月25日與聯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於同年7月17日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同年8月23 日與大陸地區樂視網(天津)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樂視網公司)簽訂信息網路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授權聯鑫公司在MTV電視網、雅虎台灣分公司在Yahoo! 網站、樂視網公司在該公司自有或合作平台上播映本劇,並約定由野火公司向前述公司收取授權費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 號、29年上第674號判例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新世界雲公司之指述、證人張曉暉、張希倫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時段託播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野火公司就本劇與新世界雲公司簽有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嗣野火公司以自己或北星公司名義簽署前揭時段託播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下合稱本劇之三授權契約),而將本劇授權予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於其他媒體播放各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未曾受到新世界雲公司委任為其從事事務;且野火公司係與新世界雲公司締結合作契約,亦非受新世界雲公司委任從事事務;野火公司嗣簽署本劇之三授權契約,並未損害新世界雲公司之利益,亦無損害新世界雲公司利益或謀取野火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本劇從概念發想、錄製、剪輯至接洽播放平台,均由野火公司之人員完成,野火公司計畫將本劇授權予其他平台播放時,即有告訴新世界雲公司並得到授權,接洽過程中,亦有就授權對象、授權費用各節持續告知及徵得新世界雲公司的同意才會簽約,簽約取得的授權費用亦依本劇合作合約拆帳,而本劇之三授權契約未以新世界雲公司名義簽署,固與合作合約書之約定未符,然此係因野火公司之人員作業疏失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於101 年3月1日先就本劇簽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約定由新世界雲公司給付製作費總預算即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野火公司,以供野火公司於101年3至6月間負責撰寫腳本、企劃、前製、後製等製作本劇工作,野火公司應於本劇製作完成後,交付母帶予新世界雲公司供其在所屬媒體播放,由新世界雲公司任著作人並取得本劇著作財產權,如有第三人欲取得授權,應經新世界雲公司同意並由其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本劇銷售利潤於180 萬元範圍內由新世界雲公司獨得,超出180 萬元部分則由雙方依主動招攬方六成、另一方四成之比例分配;雙方嗣於101年4月9 日再簽立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由新世界雲公司授權野火公司代表其與電視台洽談本劇播出事宜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可稽(見他二卷第11-15、94-97頁)。依前揭合作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俱係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野火公司製作本劇後,固由新世界雲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惟非賣斷而由新世界雲公司享有一切權利,並有約定新世界雲公司於回收投入資金之75%即180 萬元後,本劇之後續賣片或授權利潤須與野火公司依前揭比例拆帳分成,是依前揭契約之性質觀之,野火公司對外接洽本劇授權事宜本身,已難謂係單純為新世界雲公司處理事務,況被告始終非前揭契約之當事人,契約中亦未約定被告處理何等事務,自難認被告有受委任而為新世界雲公司處理事務。
(二)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簽訂前揭契約後,野火公司先後於101年6月25日與聯鑫公司、101年7月17日與雅虎台灣分公司,及於101年8月23日以北星公司名義與樂視網公司簽立時段託播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即本劇之三授權契約),而授權本劇於 MTV電視網、Yahoo!網站、樂視網播放,有本劇之三授權契約可佐(見他二卷第 16-38頁)。公訴意旨固認野火公司以自己或北星公司名義簽署本劇之三授權契約,可徵被告係故意違反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中就授權協議應由新世界雲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條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惟尚難徒憑此節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茲敘述如下:
1.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就本劇合作之接洽窗口分別為陳達垠、張曉暉,過程中雙方曾以電話、電子郵件、會面、WhatsApp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通訊軟體部分曾由陳達垠以「Golden」、張曉暉以「stwberryclaire」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可徵野火公司就本劇授權予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所屬平台分別為三立電視MTV台、Yahoo奇摩網站、樂視網)過程中,已透過張曉暉持續告知陳達垠,且就授權對象、授權費用、播放期間等大致內容徵得陳達垠之同意,此有WhatsApp通訊軟體紀錄可稽(見他二卷第 150-171頁),並據證人即野火公司之行銷經紀部人員張曉暉證稱: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是由我代表野火公司去談的,本劇從頭到尾都是由我與新世界雲公司之總經理陳達垠接洽,並由製作部的同事接洽電視與網路平台。製作部同事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接洽過程中,有告知我如媒體名稱、一集授權費多少錢、播放時間等等之初步內容,我再透過電子郵件、WhatsApp通訊軟體等方式告知陳達垠,並有達成本劇要在MTV台、Yahoo奇摩網站、樂視網播放等授權共識。樂視網部分,尚可見我詢問陳達垠是否同意在達成如附表編號 8所示條件,由野火自行成交,經陳達垠回覆「確認」後,野火公司與樂視網公司談成獨家5年、一集12000元之授權條件,授權費用是授權契約中最重要的條件,因樂視網給的價格比一開始陳達垠同意的價格更好,應該有達成共識,我沒有印象陳達垠曾經表示過不願意。由於野火公司是在娛樂圈耕耘較深的一方,有出售本劇授權管道,因而由野火公司去談,野火公司以自己或北星公司名義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署本劇之三授權契約,與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第3 條(即本劇由新世界雲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應有新世界雲公司同意並由其簽署等內容)之約款確實不符,但本劇之三授權契約不是我去談的,也沒有先給我看過,且我當時也以為野火公司授權本劇沒有問題,只是賣到的錢依合約約定要分配給新世界雲公司而已等語(見他二卷第188-189、220頁,偵卷第36-50頁,易二卷第39-45頁),核與證人即新世界雲公司之負責人陳達垠證稱:我確實有與張曉暉以WhatsApp通訊軟體洽談本劇授權對象、費用及期間事宜,也同意野火公司將本劇授權予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等語(見易二卷第45-48 頁)相符,堪信野火公司係告知授權對象、費用、期間等大致條件並徵得新世界雲公司同意後,方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署本劇之三授權契約一節。
2.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接洽網路或電視平台之本劇授權部分,則據證人即野火公司之導演陳彥銘證稱:本劇由我拍攝,拍攝結束後,張曉暉說要販售版權、著作權是對方的,但野火公司可以幫忙賣,我有幫忙找奇摩,後續播放及授權細節由其他人去談等語(見他二卷第204 頁)、證人即野火公司劇組製作人黃暐洲證稱:我有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接洽本劇的播放事宜,並由張曉暉接洽新世界雲公司溝通播出時間、費用等項目;授權合約若是由野火公司擬具,會由法務人員草擬完寄給我,我寄給對方看,同意就簽約,若是由對方草擬,對方會寄給我,我再寄給法務人員看;確定後要簽約前,我有跟被告報告,跟他說MTV 台確定要播本劇、播出時間、費用;我看過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但有關著作權的約定我沒有注意到,我當時不知道不能由野火公司出名簽授權契約;當時與新世界雲公司開會,有討論我們要授權平台播放本劇的事,新世界雲公司授權野火公司,但也沒提到合約要以他們公司作為當事人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核與證人即聯鑫公司職員張希倫、雅虎台灣分公司職員耿暄就時段託播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所證述之經辦人員、簽約過程等節相符(見他二卷第218-220 頁),就野火公司內部事務分工上將本劇合作事宜交由張曉暉與新世界雲公司接洽、將本劇授權予平台播放事宜交由黃暐洲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接洽部分,亦與證人張曉暉、陳達垠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而堪信野火公司就本劇之製作合作及平台授權事宜,以交由張曉暉、黃暐洲分頭進行再傳遞訊息之方式進行分工。
3.張曉暉因認新世界雲公司已授權野火公司接洽播放平台,復陳達垠就最重要之授權對象、費用、範圍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及應由新世界雲公司來簽約,故未注意到本劇之三授權契約以野火公司或北星公司名義簽署乃違反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中約定一節,已據證人張曉暉證述如上,且觀如附表所示之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張曉暉並告知陳達垠 Yahoo奇摩網站將於新世界雲公司播放本劇後一週即開始播放、MTV台將於 101年7月21日開始播放本劇,而陳達垠除已屢次同意張曉暉所詢問之授權事宜外,其明知野火公司就本劇對播放平台之授權階段已進展至各播放平台即將播映本劇,卻仍就授權契約應由新世界雲公司簽署未置一辭,此業據證人陳達垠證稱:新世界雲公司同意授權這些平台播放,但我認為細節應該要經過陳斯鴻確認,而且應該要由新世界雲公司公司去簽約,才算我們同意授權,過程中我沒有跟張曉暉提到應該由新世界雲公司與本劇的播放平台簽授權契約,因為我認為這是常識等語亦明(見易二卷第 45-48頁),是證人張曉暉、黃暐洲證稱其等因經歷前揭溝通過程,主觀上認為已與新世界雲公司達成共識,未注意授權名義人此等重要性較低事項,致未發覺以野火公司或北星公司簽署本劇之三授權契約與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有違一情,應值採信。而被告為野火公司負責人,就本劇合作、授權接洽及簽約進度,其供稱每日須經手之事務繁多,主要依賴承辦人張曉暉、黃暐洲以簡要報告之方式掌握概況,核與證人張曉暉、黃暐洲證述之報告狀況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易二卷第39-40頁),而堪認被告供述其不清楚於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約定應以新世界雲公司為授權人等節,尚與常情無違。另鑒於被告陳述野火公司所製作、成本高出本劇數十倍者之節目眾多,如「康熙來了」、「我猜」、「星光大道」等之野火公司營運規模,及張曉暉於授權過程中持續且明確告知新世界雲公司本劇即將授權之對象、期間、可預期之授權費收入等情,核與新世界雲公司之陳斯鴻嗣接受專訪並經刊載於102年5月2 日出刊之壹週刊壹傳真單元中所述之野火公司違約授權情況,明顯相悖(報導內容略以:新世界雲公司於101年9月8 日發覺本劇於Yahoo奇摩網站、MTV台、大陸樂視網播放,原以為前揭平台盜用本劇,未料竟係被告主動將新世界雲公司出資委製之本劇授權予前揭平台,且被告授權本劇予前揭平台播放之合約中,俱載明是付費上架,被告卻騙新世界雲公司「完全免費上架」,該報導影本見他二卷第58-59頁),實難驟以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台灣分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署本劇之三授權契約違背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前揭約定,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背信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表┌─┬─────────┬──────────────────┬────┐│編│時間 │內容 │出處 ││號│ │(stwberryclaire、Golden簡稱stw、Go) │(他二卷)│├─┼─────────┼──────────────────┼────┤│1 │0000000, │Go:有進度要說... │第156頁 ││ │13:59至16:56 │stw:嗨 │ ││ │ │stw:男主角目前敖犬的意願很高 │ ││ │ │stw:在細談價錢 │ ││ │ │Go:...熬犬啊…電視有沒有要走阿 │ ││ │ │stw:有 │ ││ │ │stw:在談平台了 │ │├─┼─────────┼──────────────────┼────┤│2 │0000000, │Go:有其他進度再說吧 │第157頁 ││ │15:21至15:28 │Go:我對電視台比較有興趣 │ ││ │ │stw:剛開會 │ ││ │ │Go:看在哪台播 │ ││ │ │Go:嗯嗯 │ ││ │ │stw:中天有興趣 │ ││ │ │Go:是哦 │ ││ │ │stw:等我確認了跟你說 │ ││ │ │Go:嗯嗯 │ ││ │ │stw:第三場番外拜託了 │ ││ │ │stw:剛開會預算爆了 │ ││ │ │stw:製片被臭罵了 │ ││ │ │Go:嗯嗯,卡司卡司 │ ││ │ │stw:女主角都確定了 │ ││ │ │stw:王思平 │ ││ │ │stw:劉容嘉 │ ││ │ │Go:好 │ ││ │ │stw:魏蔓 │ ││ │ │stw:對了 │ ││ │ │Go:嗯嗯 │ ││ │ │stw:我出個增補合約 │ ││ │ │stw:你授權我們洽談電視首播平台 │ ││ │ │stw:好嗎? │ ││ │ │Go:嗯嗯 │ ││ │ │Go:好的 │ │├─┼─────────┼──────────────────┼────┤│3 │0000000, │stw:明天有空嗎 │第159頁 ││ │19:30至20:16 │stw:請你喝茶 │ ││ │ │Go:何時 │ ││ │ │stw:賣版權部分我需要聊一聊 │ ││ │ │Go:...... │ ││ │ │Go:白天吧 │ ││ │ │stw:現在yahoo想全力配合宣傳 │ ││ │ │stw:好 │ ││ │ │stw:或者你現在有空嗎 │ ││ │ │stw:我可去找你 │ ││ │ │Go:我在汐止 │ ││ │ │stw:又約會 │ ││ │ │stw:明天你幾點可以 │ ││ │ │(雙方協調時間兼聊天,下略) │ ││ │ │stw:明天五點半會擔誤你約會嗎 │ ││ │ │Go:不會 │ ││ │ │stw:嗯謝啦 │ │├─┼─────────┼──────────────────┼────┤│4 │0000000, │stw:如果你們先播,再電視播,再yahoo│第160頁 ││ │12:59至15:56 │ 播這樣你同意嗎 │ ││ │ │stw:先問清楚而已 │ ││ │ │Go:這樣可以 │ ││ │ │stw:再假設如果電視先播,再你播,你 │ ││ │ │ 希望奇摩晚你幾天 │ ││ │ │Go:7 │ ││ │ │stw:好的謝啦 │ ││ │ │stw:嗨問一下喔 │ ││ │ │stw:若電視先播 │ ││ │ │Go:? │ ││ │ │Go:還是不給雅虎比我早播 │ ││ │ │Go:別鬼打牆 │ ││ │ │stw:會播45分鐘電視規格 │ ││ │ │Go:So? │ ││ │ │stw:約是3集 │ ││ │ │Go:4週播完 │ ││ │ │Go:...... │ ││ │ │stw:再來你播的話 │ ││ │ │stw:你希望一星期播幾集 │ ││ │ │Go:電視多少 │ ││ │ │Go:我們就播多少啊 │ ││ │ │stw:還是一集一集分開播嗎 │ ││ │ │Go:一集一集 │ ││ │ │Go:但一次就上三集啊 │ ││ │ │stw:了解 │ ││ │ │stw:謝謝 │ │├─┼─────────┼──────────────────┼────┤│5 │0000000, │stw:奇摩在你們後面播 │第161頁 ││ │15:49至16:27 │stw:可以放一年 │ ││ │ │stw:你同意嗎 │ ││ │ │Go:後面多久 │ ││ │ │Go:?? │ ││ │ │stw:一星期呀 │ ││ │ │stw:之前問你的 │ ││ │ │Go:嗯嗯 │ ││ │ │Go:哦好 │ ││ │ │stw:可以喔,好謝謝 │ ││ │ │stw:他們還是很有意願 │ │├─┼─────────┼──────────────────┼────┤│6 │0000000, │stw:現在mtv想播 │第162至 ││ │16:35至16:42 │stw:但想一周播一個半小時 │ 163頁 ││ │ │stw:約六集 │ ││ │ │Go:中天呢 │ ││ │ │stw:二星期播完 │ ││ │ │stw:三立會全力宣傳 │ ││ │ │Go:所以只是mtv? │ ││ │ │stw:中天擠不出時段 │ ││ │ │Go:所以是三立不是中天喔 │ ││ │ │stw:MTV呀 │ ││ │ │stw:現在是三立的了 │ ││ │ │Go:到底是誰播啊 │ ││ │ │stw:MTV被三立拼了 │ ││ │ │stw:在mtv播 │ ││ │ │Go:了解 │ ││ │ │stw:但三立本台會作宣傳 │ ││ │ │Go:喔 │ ││ │ │Go:知道了 │ ││ │ │Go:確認我要放出去招商了 │ ││ │ │stw:你ok我們去跟mtv確認了 │ ││ │ │stw:番外還有嗎 │ ││ │ │stw:我們要55萬 │ ││ │ │stw:現在超預算30萬 │ ││ │ │stw:快幫我們回收 │ ││ │ │Go:下周才要認真推 │ ││ │ │stw:這麼晚 │ ││ │ │stw:本周要開拍了啦 │ ││ │ │Go:還好啦 │ ││ │ │Go:番外本來就額外拍 │ ││ │ │(雙方聊拍戲內容,下略) │ │├─┼─────────┼──────────────────┼────┤│7 │0000000, │stw:7 21mtv播出 │第169頁 ││ │17:05至19:26 │stw:要怎麼介紹你們播出平台 │ ││ │ │stw:上節目宣傳會講 │ ││ │ │stw:好多事要問你啦 │ ││ │ │stw:回電喔 │ │├─┼─────────┼──────────────────┼────┤│8 │0000000, │stw:跟你確認一下 │第169頁 ││ │18:57至18:58 │ 1.樂視獨家一年 │ ││ │ │ 2.野火抽成百分之二十 │ ││ │ │ 3.一集八千以上野火可自行成交, │ ││ │ │ 以上請確認,確認後我們就可以去 │ ││ │ │ 談了 │ ││ │ │Go:確認 │ │├─┼─────────┼──────────────────┼────┤│9 │0000000,20:33至 │stw:樂視說他們一次買五年,一集12000│第169頁 ││ │0000000,16:33 │stw:你不ok我們就拒絕 │ ││ │ │Go:獨家五年嗎? │ ││ │ │stw:對 │ ││ │ │Go:最慢多久回覆,周一給你答案 │ ││ │ │stw:好謝謝 │ │├─┼─────────┼──────────────────┼────┤│10│0000000, │stw:有答覆了嗎 │第169至 ││ │14:15至15:53 │Go:我請她跟你聯絡 │ 170頁 ││ │ │stw:誰 │ ││ │ │stw:樂視要我們現在給答案 │ ││ │ │Go:只有網路? │ ││ │ │stw:對 │ ││ │ │Go:1。2萬乘13集 │ ││ │ │Go:對嗎? │ ││ │ │stw:對 │ ││ │ │stw:他們在追殺我們了 │ ││ │ │Go:我家陳姐會打給你 │ ││ │ │stw:請他快一點拜託 │ ││ │ │stw:有消息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