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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27、1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毓承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並無原始之估價單,卷附之4 張估價單乃事後補開,而被告提出其工程發包之各項收據明細等資料,已經高舜益、吳千進、李國慶、王前砲證稱係於案發後才開立,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懂裝修工程,藉機虛報工程款項之詐騙行為;且依呂東萬所述,張清港已將鄰損修補施工完畢,被告竟仍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張清港,亦難認無侵占之情,原審以被告工程施作及請款情形並無違常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工程,有下列支出:⑴鴻展色彩科技有限公司訂

購崁燈器材,支出新臺幣(下同)71,500元;⑵吳千進即伍仟工程行施作4 樓頂雨棚、鐵門、防水等工程,總價212,00

0 元,已付199,000 元;⑶高舜益木作、天花板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音隔間牆等工程,總價351,800 元,已付234, 600元;⑷李國慶施作室內舊隔間牆全部拆除及清運、牆面、浴室等泥作工程,已付588,000 元;⑸王前炮即力新實業社施作鋁門窗工程,總價96,000元,已付74,000元。以上事實,已經黃珮玲、吳千進、高舜益、李國慶、王前砲等人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3至97、120 至131 頁),並有出貨明細、估價單、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再者,告訴人因與被告涉訟,為確定被告已施作工項及數量,前於102 年7 月24日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准以錄影及照相存證方式勘驗施作工程之房屋現況,該照片所示現場施工成果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已施作情形大致相符,已經本院調閱該聲請事件卷宗,經核相符,可見被告稱其就原合約及告訴人追加部分均進行發包施作等語,尚非虛妄,上訴意旨以被告僅施作少量工程而卻向告訴人虛報工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工程合約及被告發包工程之估價單均係事

後製作,有虛構之嫌云云。然查,本件供承告訴人原係委由張清港施作,嗣與張清港提前終止承攬契約後,於102 年1月間,由被告接續施作並約定工程款125 萬元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被告因接續張清港施作而無原始估價單,嗣因告訴人追加工程,增加工程款至245 萬元,被告始提出估價單給告訴人確認,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2 年

3 月13日、3 月29日、4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7827卷第49至51、98至99頁,他3893卷第90至93頁反面),難認本案工程合約之估價單有虛構之情形。被告發包工程之各項單據,何以事後製作,被告在本院供稱:伊發出去的都是小包,因為配合過很多次,常規都是口頭約定現金支付,沒有簽書面,但是為了本案伊才請他們補寫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高舜益、吳千進、李國慶、王前砲在原審亦均證稱:平常就都跟被告配合工程施作,皆是口頭約定報價,沒有再開書面單據,卷附估價單是因為本案訴訟被告要求才補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121至122 、125 至126 、128 至129 頁);輔以一般民間工程實務中,相熟包商間以口頭約定施作方式及報價,未簽訂書面契約,並非少見,故本案未簽定書面契約並非特例,且高舜益等人確實施作如估價單中所示工程項目,則縱使估價單係事後製作,亦無所謂虛構情事,自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㈢被告接續張清港施作之本案工程時,因張清港承攬期間發生

鄰損情事,告訴人即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交託被告24萬5千元支付張清港已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嗣與張清港約定先支付10萬元,承諾於工程完成後付清全部工程款,並有張清港提出之說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本件工程並未完工,何來被告侵占該剩餘款項之說?縱使受損之呂東萬雖於偵查中證稱發生鄰損後沒幾天張清港就將損害部分修好等語(見偵19471卷第102頁),然被告在本院稱:本來要等張清港的案子處理好再給他餘款,因為我怕先給張清港後,民事又來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語,可見事出有因,亦即張清港雖已將鄰損修繕處理,但後續是否尚有其他權力主張仍待確認,且當時本案房屋仍在施作中,被告為確認本案房屋之鄰損問題已完全處理完畢,致延遲將餘款交付張清港,當屬民事糾葛,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該剩餘款項之犯意。何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將餘款14萬5千元交付張清港,有匯款單據及結清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4頁),益臻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侵占

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之犯行。檢察官猶以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