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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或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仟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阿龍」並指示被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每次每張提款卡提領2 萬元,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阿龍」。被告遂於同年1 月25日11時許,由「阿龍」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附近路邊,交付被告附表所示背面寫有提款密碼「147258」之10張大陸地區銀聯卡後,於同日14時許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至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以上開提款卡10張中之9張,每張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8萬元後,走出店外為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銘之供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5張、扣案之現金18萬、銀聯卡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或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內,收受「阿龍」交付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並約定以每日3 仟元之報酬,負責出面持詐欺集團所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阿龍」;嗣被告於同年1 月25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背面寫有提款密碼「147258」之銀聯卡10張及1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6、52至55頁,原審卷第7頁背面、8、3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12

0 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銀聯卡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6、18至31頁),復有現金1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10張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為圖先前與「

阿龍」約定之3 仟元報酬,而於前揭時、地依「阿隆」之指示,以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10張中之9 張,每張各提領2 萬元,共計提領18萬元之客觀事實,然就「阿龍」所屬該集團於本件是否係從事詐欺行為,抑或從事其他如地下匯兌或洗錢等不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提款行為,均無從證明;況公訴意旨所指「阿龍」所屬詐欺集團對不詳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不詳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由其他帳戶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等節,究竟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若干金額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是就本件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提領款項之各該帳戶究有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尚難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6頁正面、45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115頁背面),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105年

1 月2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附近路邊,向『阿龍』取得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後,於同日14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上址萊爾富超商,以附表所示10張銀聯卡中之9張,每張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8萬元」乙節,經本院將附表所示10張銀聯卡送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讀取其內之提領款項紀錄,顯示於105年1 月25日14時許至14時45分許被告為警查獲時,最後一次提款之地點均係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號1樓」之「萊爾富羅東羅宏店」,而非公訴意旨及被告供稱之「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有財金公司106年9月5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477號函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提款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6、101 頁);被告復供稱其確定是在被警察查獲前在龜山萊爾富提領,不知道交易紀錄為何在羅東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面),本院乃再次檢送該10張銀聯卡函請財金公司確認,該公司函覆稱該10張銀聯卡於105年1月25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之ATM 跨境交易紀錄等語,有財金公司106年10月31日金訊業字第1060003112號函可徵(本院卷第10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自被告身上扣得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查卷第18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持卡號621799******4946號銀聯卡於聯邦銀行機號「92752」之自動員機欲提領2 萬元,惟因「卡號有誤」而交易失敗,經比對附表所示之銀聯卡,上開銀聯卡即附表編號5 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聯卡,而該銀聯卡確於105年1月25日在前揭萊爾富羅東羅宏店之聯邦銀行、ATM 代號「803(此為聯邦銀行之銀行代號)92752」之自動櫃員機有提領2萬元之交易紀錄,惟交易結果「失敗」,徵諸財金公司函覆之查詢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74頁),益證財金公司前開函覆之附表所示10張銀聯卡於105年1月25日14時許至14時45分許,並無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提領款項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云云與事實相符,即不得逕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提領款項,殊難僅憑被告持有集團成員「阿龍」所交付之銀聯卡,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本院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擔保屬實,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蔡欽榮詐取財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是被告應更審慎判斷代為領取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之合法性,然被告並未為之,已有可疑;況賭博在我國仍屬非法行為,倘誠如被告所言,僅係代為領取賭金,其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意識,原審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未必故意,有所疏漏;又各提款卡卡號均特定,自然可依提款卡卡號函詢發卡機關進而調閱該提款卡帳號之交易紀錄,藉此傳喚被害人以釐清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細節及金額,然原審竟未為之,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推論、臆測之方式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0張銀聯卡,其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所讀取之卡號資料皆與所印刷之卡號資料相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8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969號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55頁),固堪認附表所示之銀聯卡並非偽造,然其上雖有發卡銀行名稱,但並無發卡銀行地址,且無持卡人之簽名,無從查知持卡人為何人;而詐欺集團騙取、收購他人提款卡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乃實務常見之犯罪手法,該等銀聯卡之持卡人不見得是被害人,尚非自該等銀聯卡即可查明、釐清被害人及詐騙之細節;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而非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爾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714、1471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加入陳世文(綽號馬克)、鄭彥隆(綽號阿隆)、羅子涵(綽號嫂子)(前開3 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於106 年10月19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組成之車手集團(即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取詐騙集團騙得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日開始、接續向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將人民幣約3仟120萬4仟58元以上(以匯率4.87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億5仟224萬4仟6佰元)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嗣將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出之人民幣款項分批匯至其他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中,由陳世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旗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張家銘則自104 年11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車集團後,接續將上開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予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交付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

XER、SKYPE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被告張家銘於上開期間持偽造卡片提領所得約8佰萬元至1仟萬元,並實際領取個人報酬5 萬元。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並與本件係屬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辦等語。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併辦意旨所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聯卡,分別經員警於104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05年4月27日查獲陳世文、車手劉琪銘、蘇聖琦時扣案,與本件被告張家銘於105年1月25日為警查扣之附表所示10張銀聯卡顯然不同,有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金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之三至一之五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26頁背面、27頁)。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 │銀聯卡卡號 │├──┼────────────┼────────────┤│ 1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2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3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4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 │├──┼────────────┼────────────┤│ 6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7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8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9 │平安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1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