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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愷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影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再三誤解」等歌曲之音樂著作,係由張錦華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由張錦華於民國95年7 月

7 日及96年3 月20日,將部分歌曲授予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及公開上映之權利,將部分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復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對於上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之權限,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惡性競爭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張耀文,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美華公司舊址,藉美華公司網頁,發布「弘音、瑞影、揚聲大規模不法侵權」新聞稿,散布足以毀損弘音及瑞影公司商譽之不實事項,指稱:「美華公司於去年年底接獲檢舉,指稱弘音、瑞影公司於去年8 月份因為灌錄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歌曲而被司法機關取締並查扣157 臺機器以後,依舊持續灌錄、出租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來牟取不法暴利。」、「弘音、瑞影及揚聲公司這幾年來總是在未獲得授權之情況下而將美華公司的版權歌曲進行非法盜錄出租給不知情的店家牟取暴利,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達數十億元。」、「這一次弘音、瑞影及揚聲公司在經過去年8 月份司法機關之取締搜索以後,竟還持續侵害許多音樂著作財產權,顯見其惡行十分重大」等語,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向告訴人弘音及瑞影公司承租或購買伴唱機之店家或盤商,要求各店家或盤商轉向美華公司取得授權,足生損害於弘音及瑞影公司之商業信譽與名譽。嗣經弘音及瑞影公司員工上網觀覽前揭新聞稿,轉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代表人許朝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依美華公司與張錦華所簽訂之合約,美華公司享有各該歌曲之音樂著作權,相關民刑事訴訟在本件100 年2 月間,尚未判決確定,我當時主觀上認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的行為有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存證信函部分,我主要是要說明美華公司獲得授權,希望店家使用時不要侵害著作財產權,我主觀上沒有要散布或陳述不實事實,也沒有惡性競爭的意圖等語。

三、被告係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美華公司舊址,指示員工張耀文,利用美華公司電腦設備,將前揭新聞稿,張貼於美華公司官方網站,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向告訴人弘音及瑞影公司承租或購買伴唱機之店家或盤商,要求各商家或盤商轉向美華公司取得授權,此情業經被告於院檢所承認,並經證人張耀文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經濟部商業司美華公司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弘音公司公司資料、美華公司網頁新聞稿、弘音、瑞影奇摩及Google搜尋結果、台北民權郵局第272 、273 、274 、276 、277 、278 、

280 、282 、291 、294 、296 、297 、298 、299 、300 、

301 、304 、305 、307 、308 、309 、311 、314 、316 及

320 、32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四、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無甚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就事實陳述之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進而有礙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考量刑罰制裁之本質功能後,參考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平衡所發展出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解釋為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除限於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具備「真實惡意」之情形外,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理由,指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並具體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由此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目的在維護正當社會交易秩序,防止事業不當競爭,所規範者為禁止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始足當之。

㈢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發布本件相關訊息,是否具有真實之惡意,及其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妨害營業信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代理律師之指訴、美華公司新聞稿及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6號、52號、58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

⒈卷附張錦華、美華公司簽訂之96年6 月15日詞曲代理合約

書及附件(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載明:張錦華於96年6 月15日就其音樂著作(含歌曲及歌詞或僅有歌曲,包含:「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一生的愛」、「用心交陪」、「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全世界範圍內專屬授權美華公司為發行、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權利。

⒉張錦華於97年6 月1 日所發聲明書(他字卷第18頁),記

述:茲本人聲明就本人所創作或享有詞/ 曲著作權之歌曲(以下統稱「授權歌曲」),業於96年6 月15日依本人與美華公司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 美華公司) ;授權歌曲包括但不限於「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及專屬合約附件所示之歌曲;本人聲明就授權歌曲,並未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作重製或發行使用;本人聲明就授權歌曲之一部,僅於專屬合約簽署前,曾授權豪記公司(即吳東龍所屬之發行公司)自該授權起2 年之期限範圍內,享有唱片及伴唱帶發行等權利,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他人之使用期限,亦同。逾2 年期限後,豪記公司僅得就該授權歌曲之一部享有唱片發行之使用權,並無權利再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授權歌曲;本人前就授權歌曲之一部對豪記公司所為之授權或同意,現均已逾期多年,故若有第三人或任何他人未經被授權人( 美華公司)同意而稱已獲得合法授權者,均為無效,被授權人( 美華公司) 有權依專屬合約進行一切刑、民事等訴訟;其他未盡事宜,概以專屬合約為依據等語。

⒊另證人張錦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

98年9 月1 日期日證稱:我曾與豪記公司分別簽署「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歌詞部分)、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歌曲部分),亦即關於歌詞部分之著作權讓與豪記公司,關於歌曲部分之著作權,則同意豪記公司使用2 年,也得轉授權他人,2 年期滿,歌曲部分之著作權回歸其本人享有,豪記公司不能同意第三人使用,也不能授權第三人,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內謂「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條款,即為此意;前述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歌詞部分)、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歌曲部分),我並未給美華公司人員觀看,僅口頭告知前開曾授權豪記公司情事,但言明歌曲部分授權2 年期滿後,原權利已回歸給我;我有與美華公司簽署上開96年6 月15日詞曲代理合約書及附件,我簽署時確信我是有權授權,另我亦有簽署上開97年6月1 日之聲明書,我知悉美華公司會拿去取締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下游店家等語(他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

⒋綜上,告訴人等雖主張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

字第2 號自訴案件已知悉告訴人瑞影公司就上開歌曲之部分已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惟該等授權是否存有失效或變更等事由,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外人難以知悉,張錦華既出具聲明書予美華公司,告知並未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則被告信任著作財產權人張錦華之聲明,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等並未就前揭歌曲取得授權,尚與常情並無相違,且告訴人2 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相關內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等名譽、商譽之犯意。

㈡美華公司於91年7 月1 日自白進法受讓「她的眼淚」、「感

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詞著作權,美華公司並於91年7 月5 日自林東松受讓「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曲著作權,此有白進法與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林東松與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偵續二卷一第211頁至第223 頁),則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2 月間發表本件新聞稿時,主觀上認為美華公司享有「她的眼淚」、「感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詞著作權及「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曲著作權,倘未經美華公司同意,使用「她的眼淚」、「感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詞、「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曲,即屬侵害其音樂著作權,應非無據。

㈢又自訴人瑞影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朝貴以被告主張MDS-655 伴

唱機涉有侵害美華公司著作權歌曲等情,涉嫌誣告,共同提起自訴,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瑞影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朝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8號及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判決附卷可考(偵續二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偵續三卷第273 頁至第298 頁)。被告因享有音樂財產著作權,欠缺誣告之直接故意,本件自無妨害告訴人名譽與商譽之真實惡意。

㈣⒈警方於99年8 月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至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告訴人瑞影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瑞影公司之MDS-655 型伴唱機

5 台(搜獲153 台,扣押5 台,責付保管148 台)、點歌本、點歌遙控器5 支、出貨單影本44張、出租合約書影本

7 張等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8 月9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憑單、搜索現場照片、點歌本影本、MDS-655 伴唱機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56 頁、第171 頁至第

17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14 頁至第223 頁,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⒉100 年1 月25日,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號亞欣

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搜索扣得亞欣公司自96年向告訴人弘音公司承租MDS-655 伴唱機、亞欣公司自95年9 月向告訴人瑞影公司承租MDS-219 伴唱機,其中MDS-655 伴唱機含有「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及「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一生的愛」以及「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其中MDS-219 伴唱機含有「無奈」、「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她的眼淚」、「感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及「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心落雪」以及「藝旦」、「世間路」、「無尾巷」等歌曲,美華公司並以其享有歌曲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提出告訴,業經另案被告即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於100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並有視聽設備經銷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出租合約書、點歌本影本、MDS-655 伴唱機照片、MDS-219 伴唱機照片、弘音公司MIDI轉存記憶卡型式照片、美華公司MDS-655 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㈠、㈡、㈢、美華公司MDS-219 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㈠、㈡、㈢可佐(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200 頁,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他字卷第166 頁至第

201 頁)。⒊綜上,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瑞影公司於99年8 月3 日為警搜

索扣得MDS-655 型伴唱機,100 年1 月25日警方查獲亞欣公司向告訴人弘音公司承租MDS- 655伴唱機及向告訴人瑞影公司承租MDS-219 伴唱機,而MDS-655 、MDS-219 伴唱機內部分歌曲係美華公司自張錦華受有歌曲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歌曲,MDS-219 伴唱機內部分歌曲係美華公司自白進法受讓之歌詞著作權、林東松受讓之歌曲著作權,其100年2 月主觀上確信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乃張貼前揭新聞稿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等詞,應非毫無客觀上依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明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仍故意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亦即尚難認定被告當時確具陳述及散布不實情事之真實惡意。縱美華公司以告訴人MDS-655 伴唱機涉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以告訴人MDS-219 伴唱機涉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分別提起刑事自訴,然前者遲至

102 年10月24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美華公司敗訴確定(

102 年台上字第4344號案件) ,後者遲至105 年8 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美華公司敗訴確定( 105 年台上字第2140號案件) ,無從倒推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即具真實之惡意。

⒈張錦華於95年7 月7 日、96年3 月20日非專屬授權告訴人

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記述張錦華於95年7 月7 日非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再三誤解」、「今夜又擱為你醉」、「等一下呢」、「再相逢」、「咱的愛不是愛」、「補情網」、「我無醉是心塊碎」、「無緣的人」、「雙人枕頭」、「惜緣」10首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權、「情難斷夢袂醒」歌曲之歌詞著作權;張錦華於96年3 月20日非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牽手」、「福氣啦」、「我無醉啦」、「英雄」、「夢一場」、「永遠祝福你」、「我是無心的人」、「換帖」、「多情」、「愛過的人」、「多情傷心肝」、「情歌」12首歌曲之歌曲著作權,惟並不包括MDS-655 伴唱機中「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歌曲,亦不包括MDS-219 伴唱機中「無奈」、「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歌曲,自難逕以被告當時主張MDS-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具真實惡意。

⒉又張錦華與吳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證明書(詞的部分)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曲的部分)各18份(他字卷第32頁至第50頁反面),約定張錦華於84年至95年間,將「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一生的愛」、「用心交陪」、「再會啦!再會」、「無奈擱無奈」18首歌曲之歌詞著作權讓與吳東龍,歌曲之歌曲著作權並授權吳東龍,而告訴人瑞影公司復主張有部分張錦華創作歌曲係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經由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取得授權,然該18首歌曲,並不包括MDS-655 伴唱機內「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歌曲,亦不包括MDS-219 伴唱機內「無奈」、「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歌曲,自難認被告當時主張MDS-655 、MDS- 219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有真實惡意。

⒊卷附豪記公司授權告訴人弘音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

權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豪記公司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授權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他字卷第51頁至第65頁),雖就張錦華所創作歌曲(包括:「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之歌詞及歌曲著作權,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或弘音公司,惟該等授權自應以豪記公司取得張錦華之合法授權或合法轉讓為前提,然就「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歌曲,張錦華與豪記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的部分)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曲的部分),不曾提及,業如前述;縱認張錦華有與豪記公司簽署「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的部分)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曲的部分),但關於豪記公司與張錦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 %之比例分配」、「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其真意為何,張錦華與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間解釋各有不同,而雙方間有關「牽手」等8 首歌曲,權利金之給付,證人張錦華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98年9 月1 日期日證稱:我只在94年收1 次權利金,97年我收到的權利金,我將之退回等語,證人吳東龍於同日證稱:我前後兩次支付「曲」權利金給張錦華,1 次是94年3 月1 日,1 次是97年,97年那次我寄支票給張錦華,但張錦華沒有收,他用寄的方式退還支票等語,因吳東龍未提存該權利金,則其兩人間之授權契約,依民間習慣,因逾期而業已終止,豪記公司在法律上是否仍享有「牽手」等8 首歌曲之使用權,亦非無疑,另各級法院判決見解各異,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判決認為難以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專輯發行日起超過2 年,豪記公司除自己使用之外,喪失「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因此,張錦華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2 號)證稱:其創作歌曲之歌曲部分,若有授權與豪記公司,僅同意豪記公司使用2 年(含轉授權他人),但2 年以後,該部分便回歸張錦華本人享有,豪記公司不能同意第三人使用,也不能授權第三人等語,張錦華對契約條款之解讀非全然偏離文義。張錦華既為原始著作權人,被告相信張錦華所述,自難以被告當時主張MDS-655 、MDS-

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具真實惡意。

⒋告訴人瑞影公司99年2 月間寄予美華公司之存證信函(他

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僅為瑞影公司單方陳述,且與張錦華前揭與美華公司簽訂之96年6 月15日詞曲代理合約書及附件之記載、97年6 月1 日聲明書之記載、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98年9 月1日之證述有所不符,仍難作為被告當時惡意主張MDS-655、MDS-219 伴唱機侵害著作權之證明。

㈥關於新聞稿「弘音、瑞影及揚聲公司這幾年來總是在未獲得

授權之情況下而將美華公司的版權歌曲進行非法盜錄出租給不知情的店家牟取暴利,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達數十億元。

」乙節,被告辯稱係依告訴人另案所舉壹周刊報導為據,依第434 期壹週刊節錄影本所載:「目前臺灣的伴唱帶市場,全國至少十萬部MIDI機檯,一年就有近50億元營收,而在其中弘音多媒體公司的版權帶約占9 成。」( 他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 ,壹週刊非基於本案而撰寫之客觀報導所列市場相關數據加以推算,被告於本件新聞稿發表上揭內容,亦非憑空捏造、杜撰之情,其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等出租之機檯內未經授權而灌有美華公司之歌曲,出租時係將機檯內非法、合法歌曲併同為之,所得利益無法分割計算,故有新聞稿前揭關於不法利益之描述,自不能遽論有何妨害告訴人等名譽、商譽之犯意。

㈦告訴人弘音公司與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告訴人瑞影公司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告訴人瑞影公司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偵續二卷三第94頁至第132 頁),雖記載就「他的眼淚」歌曲,弘音公司自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光澯取得授權;就「感情誰人贏」歌曲,告訴人瑞影公司自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就「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歌曲,自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00 年2 月間,還不知道這些合約書等語(原審卷第260 頁),因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提出之授權依據,並非源自著作人白進法、林東松,又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涉及MDS-219伴唱機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直至103 年6 月17日始有第一審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9、24號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267 頁至第284 頁),無從證明被告在

100 年2 月間主張前揭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係具真實惡意。

㈧被告代表美華公司,以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利用MIDI

之方式,重製、出租「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8 首歌曲,侵害美華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於98年間提起自訴,基隆地方法院分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審理,判決告訴人方面無罪,美華公司聲明不服,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他字卷第72頁至第97頁、偵續三卷第233 頁、第235頁),先後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於99年12月23日判決告訴人等無罪確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所載內容觀之,其主要乃以張錦華與豪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關授權之約定,並未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則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就上開所指8 首歌曲與豪記公司簽有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授權合約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業經合法授權,則告訴人等並無犯罪之故意,據以認定告訴人等無罪,然該判決內容接續說明,「退步而言,縱使豪記公司僅能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二年內始得授權他人重製為電腦MIDI伴唱格式……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上訴人( 美華公司) 既未指明許朝貴明知其情,應認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認定告訴人等在另案欠缺犯罪故意。由此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對於有關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解釋,仍有朝向2 年期滿後,該8 首歌曲音樂著作權回歸張錦華所有,豪記公司於該授權期滿後,即無權使用之解釋空間;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文,法官審理案件對於契約條款之解釋,在不逸脫條款文義之範圍,及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對於相同契約條款之解釋出現歧異之情況,所在多有。準此,被告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425號另案自訴本件告訴人涉及侵害著作權法案件判決前,即100 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前,於100 年2 月間,本於主觀上之確信,在該案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關授權約定之解釋,取得確定結果前,發布本件新聞稿,尚難認被告當時有侵害美華公司所享著作權歌曲,係具真正惡意。又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6號、第52號、第5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判決(他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23 頁至第

234 頁反面),該等案件當事人雖包括美華公司、豪記公司、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然並不包括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且僅涉及「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6 首歌曲,則前開判決既不包括「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是該等判決仍難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MDS- 655、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所享著作權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⒈另法務部100 年6 月16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6 月13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告訴人瑞影公司100 年5 月24日函(他字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僅係告訴人瑞影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函說明其取得授權之情形,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轉法務部,法務部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酌,無從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

分書(他字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係同署檢察官採納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所供MDS- 655、MDS-219 伴唱機向他人承租而來,不知音樂著作權授權內容,認陳衡毅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非法重製犯行,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實惡意。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5號、100 年

度偵字第6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一卷第134 頁至第143 頁、偵續二卷三第9 頁至第13頁),係同地檢察署檢察官針對美華公司指控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就MDS-655 、MDS-219 伴唱機涉嫌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命令續行偵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罪嫌不足,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實惡意。

㈩綜上,本件欠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

有妨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名譽、商譽之犯意及實質惡意。

七、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需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四度處分不起訴後,再行起訴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論述與本院雖稍有差異,其結果則與本院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㈠被告從事歌曲代理行業,其應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代表美華公司與張錦華,簽署詞曲代理合約書,合約第8 條載明張錦華所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尚有8 首歌曲,前有授權他人使用,該他人在原授權範圍內,仍得繼續使用該8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不因美華公司與張錦華簽署上開合約書而受影響,可見被告應知尚有他人亦有權使用張錦華之創作。被告明知張錦華曾將部分歌曲授權豪記公司使用,豪記公司有權轉授權予他人,則告訴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均可能自豪記公司取得授權,惟被告仍於97年6 月1 日,建議不諳法律之張錦華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雖提及張錦華曾授權豪記公司乙節,然卻特別強調未授權予告訴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更以「本人(張錦華)前就授權歌曲之一部對豪記公司所為之授權或同意,現均已逾期多年,故若有第三人或任何他人未經被授權人同意而稱已獲合法授權者,均為無效,被授權人有權依專屬合約進行一切刑、民事等訴訟」等語,企圖營造凡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使用張錦華歌曲之人,均屬違法之錯誤事實。

㈡被告明知其以美華公司名義對豪記公司提起之自訴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張錦華對於豪記公司之著作財權授權並無期限,最高法院並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是以,豪記公司有權繼續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使用張錦華之歌曲,業經最終有權解釋之司法機關認定在案,在法治國家制度下,實不容被告再作歧異解釋。被告竟仍於100 年2 月間,繼續指摘告訴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侵害美華公司之權利,明顯與確定判決之結論不符,難認其非基於惡意所為。

㈢關於被告所辯自白進法、林東松受讓之歌曲部分,美華公司

與白進法、林東松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特定歌詞、歌曲於簽訂契約前,有授與他人使用之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明知仍他人得合法使用白進法、林東松之歌詞、歌曲之情,卻逕指摘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侵權,難認其確信有所本。

㈣有關告訴人瑞影公司於99年8 月3 日遭警方搜索,另自告訴

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處承租伴唱機之亞欣公司,亦於100年1 月25日遭警方搜索,惟此搜索之發動係因被告以美華公司名義促使所致,被告豈能以其所引發之事實行為作為其主觀確信之基礎。又被告於100 年2 月間,散佈前揭新聞稿之際,已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8日,就被告以美華公司名義提起之自訴案件,認定豪記公司有權使用張錦華之歌曲,而對豪記公司等為無罪之諭知,則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應有自豪記公司處取得合法授權之高度可能,被告不經任何查證,逕自散布告訴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無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之事,應有真實惡意。

九、經查,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實質之惡意或犯意,應以行為當時為準,如雙方間有民刑事訴訟,仍在繫屬之中,尚未判決確定,在權利義務關係未明確前,除有明顯證據外,任何一方所為之言論,即難謂當然具有實質之惡意。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98年度自字第36號、第52號、第58號案件) ,指控豪記公司及其代表人吳東龍等侵害美華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被告發布前揭新聞稿之時間,既係於100 年2 月,即在該案件確定之前,則被告當時因自訴豪記公司等妨害著作權之案件尚未確定,主觀上確信豪記公司等有侵害美華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並據以發布前揭新聞稿,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等之名譽及商譽之真實惡意。因本件查無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名譽、商譽之犯意或實質惡意,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次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