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顯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顯章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兩人因離婚訴訟而不睦,並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至6段間,因接送小孩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告訴人數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挫瘀傷之傷害,嗣翌(31)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下稱驗傷證明書)為論述之依據。
五、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5年5月30日晚間與告訴人行經臺北市○○區○○○段之間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抱著小孩,告訴人在後面追伊,伊往前跑,告訴人拿著雨傘在後面追伊,告訴人稱伊等當時在走路,伊如何從正面推告訴人,這樣伊等如何走路,而且伊走在告訴人右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的左手,即使告訴人提出驗傷單,但不表示這就是伊造成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等於105年5月30日晚間行經臺
北市○○區○○○段之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年5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沿途往○○○路0段00號路上騎樓遭被告徒手毆打,伊因與被告產生口角,【被告便徒手毆傷伊,受傷部位為左上臂上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驗傷那一天晚上7 時25分左右,在羅斯福路5段至6段間,被告先去接小孩,伊在途中遇到被告,伊等是用走路的,被告認為伊看起來心不甘情不願的,伊就與被告起口角,【被告就從正面用手推伊的手部和胸部】,伊沒有跌倒,伊是因為這樣就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傍晚的時候,在羅斯福路5段至6段間,跟被告因為細故動手毆打,伊等是走在騎樓,【這段期間被告不斷地打伊,當天晚間5點到7點半之間,從羅斯福路6段走到5段;被告是用左手還是右手,伊已經忘記了,打幾下伊也忘記了,被告是用追打的方式】,伊沒有追打被告,也沒有跌倒;伊等是用走的,被告一邊走一邊打,大約走了50公尺的距離,前後時間大約8 分鐘;案發當時伊與被告的小孩年紀大概5 歲多,【被告一邊走一邊打的過程當中,小孩沒有太大的反應】,伊忘記案發當時小孩的書包是誰揹的,也忘記被告是否有抱著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4.觀諸前開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攻擊時間、攻擊方式及部位前後陳述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多所遺忘,無法具體明確指證,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述認有瑕疵,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㈢證人林金蓮之證述:
證人林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八方雲集上班,只聽到外面兩個人很大聲講話,伊就抬頭看,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兩個人走過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伊就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金蓮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依證人林金蓮之證詞,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驗傷證明書:
另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晚間10時13分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驗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然上開驗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尚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有用手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挫瘀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㈤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且卷內驗傷證明
書及證人林金蓮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故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難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為補強,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遭受攻擊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此一驗傷之時間依三軍總醫院所載之時間為105年5月30日22時13分,又對比案發之時間約在同日晚間之18時30分至19時之間,與告訴人驗傷時間相隔並非久遠,堪認並無造假之必要,且又與客觀事實相符,另就診診斷之結果,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再因其他原因受有傷害,尚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之詞,遽認告訴人之傷勢有何可疑之處。
2.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夫妻關係與一般人不同者為,若非對方行為已超出容忍範圍或真無法忍受,一般均不至對簿公堂,本件告訴人之情況即屬此一情形。況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有因可尋,即係因為離婚之細節談不攏被告始行傷害行為,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心不甘情不願等語亦屬相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動手行為,即推告訴人二三下或三四下,按此一傷害告訴人之次數,連被告自己也說不清楚有多少下,如何能於審判中強要告訴人具體說明被打多少下?再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卻可證明被告確有在一言不合的情形下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明力。
4.縱原審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述確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惟告訴人之指述有一件事始終一致者,即『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這件事,而原審竟認告訴人此一陳述不一,容有誤會。次按證人之陳述若真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足見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甚明。
5.證人林金蓮雖稱沒有看到什麼,但林金蓮卻也證稱『外面聲音很大...只是聽到兩個人大聲在講話 』,足見證人林金蓮所見之情形為原告與被告於大馬路上大聲爭吵,亦可客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吵之情形,再參酌告訴人之驗傷情形,以及被告於105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要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預約單1份,證明是告訴人拿著雨傘在後面追打我…這是台大醫院的證明,為何告訴人的證明有效,我的驗傷沒有效?…』,足證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傷害之行為,原審僅認告訴人一旦遭到被告攻擊,大可選擇立刻逃跑以躲避被告攻擊等語,卻忽視本件告訴人間尚有小孩逃跑不易,且被告又為成年男性,相對告訴人體形嬌小,原審忽視客觀事實,遽認告訴人陳述稍有不一,即認屬可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告訴人驗傷之時間依三軍總醫院所載之時間為105年5月30日22時13分,又對比案發之時間約在同日晚間之18時30分至19時之間,與告訴人驗傷時間相隔並非久遠,堪認並無造假之必要,且又與客觀事實相符云云,然驗傷時間縱無造假、驗傷結果與實際傷勢相符,然上開驗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尚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為。
2.其次,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再因其他原因受有傷害,尚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之詞,遽認告訴人之傷勢有何可疑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云云,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是被告縱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再因其他原因受有傷害,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猶指此指摘原判決,認無可採。
3.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夫妻關係若非對方行為已超出容忍範圍或真無法忍受,一般均不至對簿公堂,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因為離婚之細節談不攏被告始行傷害行為,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心不甘情不願等語亦屬相符云云,惟檢察官未依其實質舉證之義務舉證證明被告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存在,使本院就被告究竟有無傷害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致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高度蓋然性,僅以夫妻關係一般均不至對簿公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即推斷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卻未慮及本案尚乏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容有未當。
4.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動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就「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始終一致,應可採信云云,然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我看告訴人不斷在後面追問又拿著傘,我就用手推開告訴人,推幾下我不記得,兩三下或三四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未坦承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遑論成傷。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縱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就「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始終一致,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原判決之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亦無可採。
5.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據證人林金蓮證稱原告與被告於大馬路上大聲爭吵,可客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吵之情形。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要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預約單1份,證明是告訴人拿著雨傘在後面追打我…這是台大醫院的證明,為何告訴人的證明有效,我的驗傷沒有效?」,足證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傷害之行為云云,然證人林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八方雲集上班,只聽到外面兩個人很大聲講話,伊就抬頭看,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兩個人走過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伊就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金蓮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依證人林金蓮之證詞,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再者,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要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預約單1 份,證明是告訴人拿著雨傘在後面追打我…這是台大醫院的證明,為何告訴人的證明有效,我的驗傷沒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然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仍無法據該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執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