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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富(下稱被告)明知其本身未曾考取承裝用戶用電設備工程及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合格證照(下稱前開合格證照),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消防法等規定,不得執行用戶用電設備工程及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下稱福港街住宅),向告訴人王惠芳及王惠芳之母陳碧珠佯稱其領有前揭合格證照,致2人陷於錯誤,將福港街住宅包含水電及熱水器配置等室內裝潢工程交予張永富施作,陳碧珠並於同年2 月10日、同年3月2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於同年3 月30日交付20萬元工程款,然陳碧珠於驗收時,發現裝潢工程中由張永富自行施作之水電配置工程部分,存有總電源箱無法安裝浴室迴路漏電斷路器等多處施工品質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乃於104 年4 月21日委請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到場鑑定,該協會認為張永富施作之內容不具應有品質,且有安全疑慮,王惠芳即要求張永富出示相關證照遭拒,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惠芳(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碧珠、林榮富、李啟華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電話譯文、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暨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臺北富邦銀行104 年2 月10日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4 年3 月2 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張永富簽收之收據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未領有前揭合格證照,承攬本案福港街住宅之裝潢工程時,係負責內裝電路(含冷氣部分以外之拉線作業)及開關插頭安裝(下稱屋內配線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部分鋁窗安裝等事項,並收受報酬9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施作電表、總電開關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服務中心(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電表並自屋外樓梯間電表拉規格14MM2 電線至屋內總配電箱等事項(下稱電表等外線工程)伊是請林榮富與證人陳碧珠接洽;安裝熱水器部分本委由綽號「細漢仔」(臺語)之水電師傅負責,然因施作時「細漢仔」外出,伊便自行安裝;伊知悉向臺電公司申請電表需要證照,但不知安裝熱水器需要證照,從事其他室內裝潢工作則無需證照,倘告訴人如此重視證照,於簽約前即應要求伊出示之,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領有證照,若如此佯稱,於工程施作期間,豈非冒有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證照,而遭終止契約之風險,更無需另外向證人陳碧珠介紹領有合格證照之林榮富,由其等自行接洽電表等外線工程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攬福港街住宅之裝潢工程之情形: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福港街住宅是

告訴人介紹伊替屋主陳碧珠裝潢該屋,工程期間係104 年1月24日左右至同年3 月底,共2 個多月,工程款共110 萬元,但陳碧珠還有20萬元尚未支付,伊本身並無水電工程相關執照,但伊從事裝潢工程45年,幫忙裝潢時水電瓦斯是包給水電師傅,本件裝潢工程,伊參與部分為內裝水電、開關插頭、木作、泥作、還有一些鋁窗之類的工程,針對水電部分有叫其他人,林榮富主要是申請換掉舊電線,換成新的,就是換電表以及總開關的電線,也有找林榮富去申請用電;裡面所有冷氣的電線,是由冷氣公司安裝施作,不是伊裝的;還有裡面的一些資訊線路、網路線,都是他們自己裝的。這個工程從頭到尾,伊都是一步一步照著告訴人的意思去做,如果她不同意,不會一段時間就匯款給伊,且告訴人一個星期就去看一下,屋主陳碧珠一星期去了4 天,若不滿意就她們不會理伊等語(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69至70頁、偵字第789 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8至26頁、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46頁)。

⒉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伊福港街住宅需要裝

潢,經由同事介紹被告幫伊估價及施作,伊於104年2月10日起陸續支付9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22至23頁、第65至66頁)。

⑵證人即施作網路工程人員李啟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2

月7 日有去福港街住宅拉網路線,去拉網路線時有看到被告在施工,當天被告在拉大廳和房間的電線等語(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108 至109 頁)。

⒊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福港街住宅裝潢後之房屋內

部照片60張、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暨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影本內檢附被告開立之估價單12張、臺北富邦銀行104年2月10日匯款金額3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4 年3 月2 日匯款金額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簽收收受20萬元之收據影本各1 張、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暨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30至37頁、第56頁至60頁、第112 至12

6 頁)。被告未領有前開合格證照,承攬福港街住宅之裝潢工程,負責施作屋內配線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部分鋁窗安裝事項,並收受報酬9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福港街住宅之電表等外線工程交予林榮富施作:

⒈證人即電表等外線工程施作人員林榮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書及經濟部能源局培訓課程結訓證書,為甲級電匠,目前受雇於配偶林呂秀鑾為負責人之乙級電器承裝業者協億工程有限公司,因電表等外線工程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承裝業者方能施作,被告並未領有相關執照,乃於104 年1 月間介紹伊予陳碧珠,本案福港街住宅裝潢工程中之電表等外線工程,包含工程之價錢、施作範圍等細節事項都是由伊與陳碧珠自行洽談,已忘記有無和陳碧珠談到係因被告未領有執照才由伊處理電表等外線工程,但申請用電之印章及相關表格等相關物品,確實係伊直接告知陳碧珠,由陳碧珠親自交付,伊已完成電表等外線工程以及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用電等事項,伊並未施作室內之任何電線配置工程,與陳碧珠接洽時屋內配線已經拉好了,不知是何人施作等語(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76至77頁、偵字第78

9 號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⒉並有卷附協億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林榮富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林榮富之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培訓課程結訓證書、臺電公司登記單回條各1 張在卷足參(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84至87頁)。

⒊綜上,足見證人林榮富承攬福港街住宅之電表等外線工程,

並向陳碧珠親自收取相關文書資料完成申請作業等情,確屬真實,倘被告於締約前即向告訴人佯稱領有前開合格證照,理應盡力隱瞞此事,當無可能任由林榮富與陳碧珠直接洽談電表等外線工程事項;再者,若告訴人及陳碧珠均確信被告領有前開合格證照,亦應對於證人林榮富、陳碧珠接洽討論前述電表等外線工程事項提出異議或質疑,卻自始未為,由是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締約前佯稱其領有前開合格證照,致告訴

人與陳碧珠陷於錯誤,方將福港街住宅裝潢工程交予被告施作等情,並提出提出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及同月18日之電話譯文,然被告辯稱:該譯文是擷取部分內容,並非完整,伊未跟告訴人說領有證照,伊意思是指證照怎可能放那麼久,若有證照也早就廢止,何況伊本身並未領有前開合格證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1頁反面、第24頁、第71頁)。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及同月18日之電話譯文,內容詳如下述:

⑴104 年4 月11日電話譯文(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139 頁至第

141 頁反面),其內容略為:告訴人:舅舅那我們就事論事好了,首先我有幾個問題想要

請教一下,你跟我說你有水電執照,對不對?你是不是有水電執照?那你的水電怎麼會拉成這樣?被 告:嗯,什麼水?告訴人:我們家的水電是不是你做的?被 告:對啊,電是我做的,水不是我做的。

告訴人:你跟我說你有水電執照的,所以你可以拉這些線。被 告:線有什麼問題嗎?告訴人:就是因為線有一點問題,所以我才要再三詢問你的

意見為什麼線會拉成這樣,如果你有執照你怎麼會把線拉成這樣。

被 告:線拉成怎麼樣?告訴人:就是有一些問題啊。

被 告:什麼問題?告訴人:就是舅舅你可能要到現場來看啊被 告:是哪裡的線?告訴人:就是線路啊被 告:線路都是照正常的程序在拉,專線就是中間沒有任

何的接啊告訴人:舅舅我們當初講好,你都會用很好的材料,可是那

天你講你用了從別人家拆下來的線,我們從來都沒有同意要拿二手或廢棄的材料來我家做。

被 告:那個不是廢棄材料。

告訴人:可是你說從別人家拆下來的啊,你是不是這樣跟我

說?被 告:你可能是誤會了,那個是整捆拆下來,放在我家裡

沒有幾天...告訴人:所以舅舅你是有丙級執照是不是?被 告:什麼?告訴人:你是丙級執照,所以你會配線嗎?被 告:配線我當然會配線啊。

告訴人:所以你是丙級執照,你會算那個線,你是有的對不

對?你是有的對不對?舅舅你是有的對不對?被 告:你們那邊是四迴路,我給你做八迴路。

告訴人:舅舅你是有執照的哦,當初你承諾我,你是有執照

的,所以你可以拿執照給我看嗎?被 告:恩。

告訴人:舅舅可以吧,可以拿給我看對不對。

被 告:因為我那個已經很久沒用了。

告訴人:可是有對不對?有對不對?有嗎?被 告:啊,現在是線有什麼問題?告訴人:不是啊,舅舅你就是有嘛,因為你剛剛跟我說你有啊。

被 告:現在有什麼問題你跟我講啊。

告訴人:舅舅你當初承諾我,你有執照,所以你可以幫我們拉線。

被 告:拉線我當然可以拉線,我都照正常程序拉,我叫人家去申請電也是有執照才能申請。

告訴人:因為你有執照對不對,舅舅你也是有執照才能拉線

,對不對?被 告:我告訴你,因為我那個照已經廢掉了。

告訴人:為什麼你的執照會廢掉,你跟我說你有執照的。

被 告:很久沒有用了。

...告訴人:對啊,我請水電來看,他跟我說這樣配法有一點出

入,這樣有可能會爆掉,你沒有執照,怎麼可以幫我們牽線?被 告:我告訴你,那個電線,我都是經過那個幫你們申請

的甲級電匠告訴人:你當初不是跟我說,牽線就是要有執照才可以牽的

嗎?被 告:那要看情形。

告訴人:那你不能騙我啊,你知道我媽媽有多擔心嗎?被 告:我沒有騙你,那個電線的問題,百分之一百沒有問題。

告訴人:可是你告訴我,你有執照才牽的,你知道我媽媽有

多害怕嗎?聽你這樣告訴我,我們立刻去找水電來查,這樣我們會很擔心,你現在又告訴我,你沒有執照,我是不是要更害怕?被 告:那個我告訴你,那個現我配的比專業還要專業,我都是牽專線的。

告訴人:可是你不能騙我啊,你沒有你就要老實承認你沒有

啊,你這樣不是就在騙我?被 告:這個怎麼叫騙?因為我拉過的我有請甲級師傅重新

檢查過,他說這樣牽才是正確的啊,所以說我都有請師傅幫妳們重新檢查過一次,他跟我講這樣牽是正確的,你該做接地點的就要做接地點,那個總開關那邊的線路,你自己看一看,我給你們做的多漂亮。

⑵104 年4 月18日電話譯文(見他字第2009號卷第39頁)內容:

告訴人:我之前一再跟您確認你有沒有執照,你都跟我說你

有執照,請問一下,熱水器你有沒有執照?被 告:什麼熱水器執照?告訴人:熱水器的執照你有沒有?被 告:我沒有聽說過裝熱水器要執照耶。

告訴人:我們特地再三跟您強調裝熱水器要有執照。

⑶細繹前開電話譯文對話之內容,於104年4月11日之對話內容

中,皆為告訴人主動提及「執照」(即指前開合格證照)並詢問被告是否領有前開合格證照,被告自始並未明白表示其領有合格證照,待至告訴人屢屢追問後方稱「執照已經廢掉」、「很久沒有用」,於104 年4 月18日對話內容中,被告則稱「沒有聽說過裝熱水器要執照」,衡酌前開電話譯文為告訴人單方作成之記敘性文書,夾雜告訴人對於通話內容之主觀認知,其內容是否完全可信,尚非無疑,且前開電話譯文與被告前述辯稱之內容尚屬一致,即被告均未言及有何締約前向告訴人及陳碧珠佯稱領有前開合格證照之情,況電話溝通方式有別於雙方當面對談,無法觀察陳述人提問之表情與舉動變化,又受到通訊環境、對話之音量與語速等因素影響,通話雙方對於通話內容存有誤解之處,自難以前開電話譯文對話,證明被告有於締約前向告訴人及陳碧珠佯稱領有前開合格證照之情。

⒉前開電話譯文之通話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11日及同月18日,

與福港街住宅裝潢工程締約日即104 年1 月24日,相隔數月,尚難以被告嗣後於該譯文中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遽認被告於締約前即向告訴人佯稱其領有前開合格證照。

⒊除此之外,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被告承攬福港街住宅室內裝潢工程後,除屋內配線工程

外,尚進行相關木作、泥作及鋁窗等工程,縱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存有瑕疵,亦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查本案事發後,雙方尚有保持聯繫,要與一般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詐取財物後即避不見面之情有別,又衡酌室內裝潢工程涉及各種不同類別之專業工事項目,而室內裝潢工程多由裝潢業者統包後再依各項工程發予下包或散工,交易目的乃在於各項工程是否如期、如實完成,此為社會常情,尚難認存有承攬室內裝潢工程者自身即必須具備所有專業證照,且定作人必先逐一檢查所有專業證照之交易習慣;縱使被告無主動告知未領有前開合格證照,亦難謂被告係刻意隱瞞,而認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倘告訴人認被告領有合格證照一節至關重要,即應當以此作為雙方訂立承攬契約時之明文要件,然告訴人及陳碧珠亦未要求被告應於締約前出示前開合格證照,而係於市場上眾多室內裝潢業者中,自行評估得失利弊,選擇與被告締約,實難謂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之情,而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本件純屬告訴

人與被告間就福港街住宅室內裝潢工程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原有水電舊證照已廢除失其效力更無熱水器合格安裝證照,竟於招攬上開水電裝修工程時,向告訴人及證人陳碧珠等人佯稱有合法證照可進行施工及安裝,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能力裝修水電工程而將上開工程款依約交付予被告,直至告訴人位於福港街住宅由被告所施作物之天然瓦斯管瓦斯外洩、總電源箱電源線安置顛倒差點電線走火所幸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發生,經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查詢後,被告始自承無相關證照,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招攬水電工程時已清楚知悉自己無水電證照之情形,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按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規定:「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95年2 月1 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經查,消防法明文規範須承裝業者登記始於94年2 月2 日,距告訴期日為期11年之久,被告係以裝潢維生,明知水電部份須有合格證照始能施作,其無合格之水電證照,猶向告訴人承包上開水電工程,而上開水電工程果因此而發生重大瑕疵,難謂無詐欺之故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於締約前向告訴人及陳碧珠佯稱領有前開合格證照之情,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提104 年4 月11日電話譯文及證人林榮富之證述內容,被告確有將福港街住宅之電表等外線工程交予證人林榮富施作,若被告於締約前即向告訴人佯稱領有前開合格證照,理應盡力隱瞞此事,當無可能任由證人林榮富與證人陳碧珠直接洽談前述電表等外線工程事項;另消防法第15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範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須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此係行政規定,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佯稱其領有前開合格證書之行為。又被告承攬福港街住宅室內裝潢工程後,縱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存有瑕疵,應屬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原審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