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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欣崇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中午12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松山火車站西側廣場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粉紅色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自行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2、21頁),足堪認定。

㈡原審函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鑑定結果略

以:「鑑定時,乙員(即被告)的注意力無法集中,情感表達侷限、幼稚。乙員的語言及思考模式侷限,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皆差,無法用句子明確地表述想法,僅能理解簡單的日常用語。乙員有明顯的『模仿言語』症狀(重複評估者的問題的最後的語句或詞彙),行為舉止顯著低於其年齡水準的幼稚化。整體而言,乙員呈現多重認知功能缺損,包含語言及非語言訊息處理困難、語文理解和表達受限,難以進行基本的人際溝通,乙員的情境判斷和行為自主自控能力有缺損,日常行為皆須有旁人協助、控制及督導。乙員的整體性格及心智狀態成熟度僅達學齡前(小於6歲)兒童心智階段」、「乙員陸續有在臺北榮總、松德療養院、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就診原因大多為乙員不斷打自己的臉導致受傷」、「乙員呈現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不足,基本衛生需求及自理行為皆無法自己完整執行,欠缺溝通及判斷等能力,整體心智狀態僅達學齡前兒童心智階段。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乙員符合刑法第19之1條(按:應係第19條之誤):『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標準」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而經審酌被告病史(於76年9月1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36頁)、被告本案行為經過(即見到警方攔查竟大吼大叫離去,員警遂在其後一路尾隨,見被告棄置腳踏車後,又竊取另1台腳踏車〈即本案腳踏車〉,見偵卷第9頁)、行為後之反應(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或重複問題的最後語句或詞彙)、精神鑑定結果及於法院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始終以手枕頭,趴在法庭上;答非所問,或重複問題的最後語句或詞彙;當庭雙手大力拍打自己的頭部及臉頰10幾次,經法警、辯護人及母親抱住方能停止,見原審卷第43-1頁)觀之,顯見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均呈現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病徵反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

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雖有上開之竊盜行為,然被告為上述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揆諸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原審綜據各項證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五、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矧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長期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情境判斷和行為自主自控能力有缺損,日常行為皆須有旁人協助、控制及督導(見前開鑑定結果)。而被告前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緩刑2年確定;⑵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元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⑷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⑸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⑹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⑺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⑻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⑼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處分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有多次相類行為且未曾間斷。又因被告家中尚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姐姐需由父親照料,故被告係由母親負責照料等情,亦經被告母親於原審陳述明確,然被告母親除因排斥精神科藥物而未規則帶被告就醫外(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依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母親亦未能有效控制及督導被告之行為。故原審綜合被告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案紀錄、家庭狀況及支撐、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亦無不當。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係由其父母陪伴照顧,且已配戴防走失追蹤器以預防再犯,被告屬重度智能障礙,如監護治療對被告而言並無幫助,原審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對被告有害無益,並違反保安處分之比例原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衡諸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乃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固含有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與限制人民權利程度與刑罰無異,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就目前檢察機關依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為監護處分之一般執行方式,經該部轉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實務上,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或以保護管束或責由親屬帶同門診之方式代之,均本於醫院之評估,檢察官始能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知監護處分之執行方法仍須經醫院審慎評估後,再由檢察官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予以審酌,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單一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本件被告以監護處分對其並無益處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斷之詞,尚乏學理根據,被告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