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艾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1號、105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10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艾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程序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原審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足認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十五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六)查被告、辯護人除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述會議紀錄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其判斷之理由下詳如下述第(七)(八)點分述之。
(七)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法為傳聞證據,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保障被告與之質問詰問之機會,即據以起訴。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亦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對此辯護人稱只爭執未具結之陳述,如係與傳聞證據連結的思維,則容有誤會),均無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申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經查原審業經傳喚告訴人,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因而對被告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本案告訴人於審判外陳述時,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因而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採行傳聞法則的國家,多不會如我國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一、二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4.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的立法精神。
(八)就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偵字第八七一0號卷第四十八頁)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的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且擔任主委的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被告否認有如此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除得為證據之公務或業務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該會議紀錄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於提出當時即要求閱覽,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否認該會議紀錄為偽、變造,且不否認其以主委身分有參與會議,只是辯稱其於會議當日是詢問「樓梯間」電燈,並非問其「家門口前」之電燈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且經核會議紀錄上所記載內容為:「1號2樓江艾詢問,前後樓梯間電燈用電是公用電還是各家私人電表?答案是公共電表」等語,與被告所辯稱之提問相同。又雖被告並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其上亦無其他參與之住戶或管理委員之簽名,是可能係有另紙簽到簿,且經原審函詢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回覆稱(略以):「因任職主委之被告並未將會議相關資料交接予後任,故無從蒐集提供法院資料;且一0五年六月三日另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曾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供與會者查閱確認,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紀錄中提到的二樓公用電源開關乙事,多數表決確有其事」等語,並附一0五年六月三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0頁)。足認有該次會議紀錄,且被告以主委身分有參與並提問,而該會議紀錄並非因為本案發生後,或特別針對本案待證事實而另行於事後製作,自屬平日依權限所為製作而足認有特別可信之其他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所定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處所辯無證據能力等情,亦無理由。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艾與告訴人乙○○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與同巷三號二樓之建南公寓大廈同樓層鄰居,共用該樓層公共空間之電源開關;江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二樓電梯口公共空間牆壁上之電源開關處旁,張貼載有「賤人、爛手」、「鄙下低級」、「FUCK OFF」文字之三張紙條,辱罵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㈡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前某時許,在上開位置張貼載有「賤就是賤」、「低級就是低級」、「不是東西就不是東西」、「連禽獸都不如」、「不得好死」等文字之紙張,辱罵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㈢復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後至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前某時許,在上述公共空間牆壁上張貼載有「不知恥為何物的啃老,吃軟飯。陰溝裡的爛臭鼠。滾回到原屬地。不要在此假模假樣。披著衣著裝人」文字之一張紙條,辱罵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江艾另意圖阻止乙○○開啟該樓層公共空間之電源開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一0四年八月初某日,以盲蓋封閉公共空間之電源開關阻擋他人開啟電梯口照明電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安全進出上址二樓公共樓梯之權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艾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查訪表(住戶陳邦子、張中平、杜昕倫)、被告張貼辱罵告訴人字條之翻拍照片六張、辱罵告訴人紙條一張、被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張貼辱罵告訴人紙條之翻拍照片一張、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現場大樓公共電梯間、住家之平面圖、被告將二樓電梯口公共空間牆上之電源開關強制裝上盲蓋封閉之現場照片等證為論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共三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訊據被告江艾矢口否認其有針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略以):㈠觀諸卷附平面圖所在燈具位置,即可清楚知悉所謂樓梯間之照明,並非被告住處門口及電梯口之系爭照明燈具,況且該燈具縱未開啟,被告住處二樓門口及電梯口並不會因此陷黑暗而不明,何來妨害告訴人安全進出二樓公共樓梯間之權利,是原審法院所稱有妨害告訴人安全進出之權利,顯與客觀事實不符;㈡又以間接施強暴脅迫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情形,必以該他人在現場,始有該當刑法強制罪之可能,有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一0九四號座談研究意見可佐,本件被告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以盲蓋封閉系爭電源開關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故未衍生任何衝突,因而告訴人及檢方無法確知其施作之正確時間,被告亦未有其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而當場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貼起訴書所載紙條處,非於大樓電梯內或大門,不屬不特定住戶通行之處,被告張貼紙條於該處之目的在告知並喝阻前來開啟該處開關之特定人士,且其用語係一時洩憤之情緒性用詞,非有公諸於眾或侮辱他人之故意;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就系爭照明開關如何使用一事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爭執,則被告於不知為何人開啟其住處門前照明開關之前提下而張貼紙條之行為,主觀上已難認定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從而,被告所張貼紙條處既非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紙條內容未針對告訴人,雙方亦未因此產生爭執,其他住戶亦無從據此對應、聯想到該紙條係針對告訴人而來,縱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然客觀上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到貶損。㈢另觀諸系爭紙條所載內容,被告係以「如果你是...」起頭,而非指述特定人為「Assholes」,且僅稱「Fuck off」,為要求他人離開,其用詞或有粗鄙之處,但不足以貶損任何人之名譽,且任何人均無從得以對應聯想到告訴人。被告固有於案發地點張貼公告部分情緒性用語之紙張,然告訴人之名譽不會因片段之文字,就此受有貶抑或減損,是被告並無意圖散佈於眾及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其行為不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四、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關係如何?於認定此等犯罪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何種限制?茲詳述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三六四號、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又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再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 place-of-ideas theorie),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⒉又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⒊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三百十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三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是否屬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的爭議。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後者所謂感情名譽的說法,也是多數意見所持的立場。本席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
⒋然而,何謂「名譽」才是應該要先釐清的前提。正如學者
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五0九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二00五年五月,第二四四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但是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而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恐怕才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一案中,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美國實務見解以為,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
⒌接下來的疑問是,所謂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內部名
譽」(感情名譽)可言?至少,真的值得動用國家刑罰來保護這種個人主觀的情感?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根本的問題是,要多少人的評價才算成立?),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對其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之人-即使用詞不中聽-國家就可以繩之以公然侮辱罪處以刑罰?又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類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論者,或如本案被告所說的「賤就是賤」、「低級就是低級」、「不是東西就不是東西」、「連禽獸都不如」、「不得好
死」等語,國家就有理由以「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個人價值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侮辱罪?甚值吾人深思。
(二)「真正惡意原則」亦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之判斷⒈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論是否認識,應否為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法第三百十條後面的第三百十一條。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四款事由,不論刑法學者係將之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言論。而除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二、三、四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上可以說是前條第三項後段的反面的例示事由。如此本條即可與前條第三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此為多數意見所不否認。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⒉檢視釋字五0九號解釋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證明真實條款」的闡釋,也可以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而大法官言下之意正是,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的處罰言論。最重要的,大法官緊接著又謂:「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重點在這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蓋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所以大法官顯然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不真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⒊至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
明,蘇俊雄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中稱:「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於誹謗罪處罰之外。吳庚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亦舉例謂:「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二位大法官所闡釋及舉例者,顯然即相當於美國法上的「真正惡意原則」。雖學者及不少實務判決另提出「合理查證」之標準,認為「不先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作為判斷標準。惟所謂「合理查證」與「真正惡意」實為一體兩面,運用上未必衝突,亦即前者標準往往係用來判斷是否具有後者標準之方式,且通常係使用在新聞媒體(記者)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為被告之案件,甚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以及應有如何之合理查證能力,該標準未必能一體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例中,應為不爭的事實(至於適用於民事事件則為我實務通說)。最重要無法合理說明的是,從犯罪階層及類型來看,刑法不處罰「過失誹謗」行為,如果上述「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說法成立,那麼「合理查證」要作為阻卻(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會包含「過失誹謗」,正因為如此,前大法官林子儀於出任大法官前,曾經撰文認為:「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應該捨棄此判斷標準,而採取「真正惡意」的判斷標準(真正惡意模式),因為唯有「真正惡意」所對應的不法行為,始符合刑法僅處罰「故意誹謗」的規定(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一九九九年九月,第三八0頁)。
⒋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
必須非善意,亦即係「惡意」的(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因為保障的是名譽法益,所以客觀上該言論還必須是「不真實」的,如此不法構成要件始得該當。惟「意見表達」並無所謂實在與否的問題,業如前述,因而造成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之現象。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無獨有偶的,前大法官吳庚亦曾在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更可窺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且屬強度的故意,相當於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言論內容如果證明是不實的,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⒌最後的難題雖與本案無關,惟事涉妨害名譽罪的完整體系
,而有論述之必要。既然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刑法第三百十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院以為,誹謗罪其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後段所欲保障的正是「隱私權」。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三百十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嚴格的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妨害秘密罪章為宜。當然,參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三)又解釋適用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本院前述所提出之「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代理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因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就檢察官於公然侮辱罪之舉證責任,尚有加以詳述之必要:
⒈其實單純意見表達的「公然侮辱」,很難認定對於「名譽
」造成侵害,即令採取所謂「名譽感情」的說法,其所造成之傷害,或者說傷害可能性,應該遠較「誹謗」來得小。蓋「侮辱」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而個人在特定人或群體當中的「評價」,不致輕易因他人言論而影響或取代,即便是一句「卑鄙」、「無恥」或「不要臉」此類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的傷害沒有誹謗言論來得具殺傷力。最重要的,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我司法實務上,檢察官祇要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或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包括如本件於公開的巷道內中,曾經使用粗俗、不堪入耳之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此處究竟被害人的「名譽」如何受到減損,檢察官都是以「因而侮辱」被害人,此種循環論證的說法表示,或者僅以因被告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之用詞,即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被
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即非提起告訴者,反係被告?!其實,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簡單的說,在公然侮辱罪,被害人被侵害的不是「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檢察官如何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當行為人就是認為被害人的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評價,國家憑甚麼要求人民不可以說出不中聽的話,國家(檢察官)又要如何始得證明所謂被害人並不具有被告所「形容」的品行。簡言之,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檢察官?法官?被害人自己?)的評價來代替,就客觀的角度而言,檢察官要舉證「名譽受損」,無寧是「不可能的任務」。換言之,幾乎所有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案例,是否應該以檢察官未盡到說服責任,法院也無法消弭合理懷疑,而判處被告無罪,但是要檢察官(或告訴人)去證明一件「無從證明之事」,又係強人所難,所以司法實務的發展反而成為,祇要證明「有此言論」,就會有罪,所以本院上述稱: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之理由。總之,從結果來看,本來是檢察官「不可能(有罪)的任務」,竟變成被告「不可能(無罪)的任務」,甚值司法實務深思。
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而置誹謗罪的審查於不顧。檢察官在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檢察官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登天,可謂檢察官的另件不可能任務(此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暫略不提),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得證明被告具有意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難的任務。所以「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察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刑事法律,應可想像。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判決,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一綱多本」的操作。本院確信,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適用妨害名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則該罪祇有「束諸高閣」一途,但觀察現行實務操作此等犯罪,尤其公然侮辱罪所持「有說即等於侮辱」的標準,我們也不得不承認,我國距離「妨害名譽罪被束諸高閣」的那天,仍然非常遙遠。
(四)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以接連張貼分別載有「賤人、爛手」、「鄙下低級」、「FUCK OFF」、「賤就是賤」、「低級就是低級」、「不是東西就不是東西」、「連禽獸都不如」、「不得好死」、「不知恥為何物的啃老,吃軟飯。陰溝裡的爛臭鼠。滾回到原屬地。不要在此假模假樣。披著衣著裝人」等紙條,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惟查被告上述以書寫方式表達之言詞,其固然張貼在電燈電源開關處附近,惟並未指涉具體特定人,想係針對開啟電燈者之行為,但告訴人並未自承其為開燈之人,固然告訴人與被告居住於同一樓層,且該樓層僅被告與告訴人兩戶,又因為開關在二樓電梯旁,除非告訴人使用電梯進出,否則尚不致親見上述言詞,而即使看見該等言詞感到不舒服(本院見此等文字亦覺不快),但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且此種感覺不快之情感,尚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名譽法益,否則豈非容許任何途經該處之人均得對被告提告?如前所述,「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殊不論檢察官未證明被告上述文字係對告訴人所發,尤其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因被告門前此照明開關如何使用一事,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爭執等語。是被告張貼該等紙條難謂係就告訴人而發。且被告所欲指責的對象是其認為沒有節制而開啟電燈開關之人,被告的文字固然粗俗不雅,見者引發不悅可以想像,但被告所為,只能說是「誠實的」表達自己對於浪費電費資源者深惡痛絕的內心感受,就算是被告自行「紮稻草人」的批評,告訴人實無必要「對號入座」。縱自認是被被告指摘者,也不會因為被告這些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反而是寫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易為社會評價為品味低俗,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真有所謂「名譽」受損者,恐係被告自已,而無旁人。至於被告用詞是否及如何粗俗不堪,均係主觀上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及感受,並無真實惡意欲毀損(客觀上也不可能)貶損任何人的名譽,此只能視為被告個人對於有開啟電燈開關者的「未逾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毀損他人,更不可能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總之,即使是住在與被告同樓層的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因為被告張貼紙條其上該等言論的行為,就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雖然不贊同被告出於如此文字的粗俗言論,但憲法保障被告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不堪)的權利,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免本罪無所不用,致人民動輒得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盲蓋封閉系爭電源開關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其為上述行為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故未衍生任何衝突,被告亦未有其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而當場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等語。本院以為,固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未必非要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只要心理上使人造成壓力,使被害人之意志形成受到過度的干擾或壓力即足構成,惟基於如上說明,仍須觀察行為人之手段或目的,與其間之關聯性,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應以本罪相繩之程度。
(三)查告訴人與被告所居住上址之二樓住家外的公共空間共有三具照明設施,分別位於告訴人、被告、公共樓梯間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陳住處平面圖相符(參見偵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由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略以):「畫面對著告訴人乙○○家門口拍攝,光線尚稱充足,鏡頭接下來轉向一樓通二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上有電燈打開,光源充足,樓梯上來就是直通告訴人家門口。畫面接著轉向被告家門口,面對被告家門口的右手邊就是電梯門口,很明顯在此部分的光源沒有像告訴人家門口的光線如此明亮,但也不至於過度黑暗,而有伸手不見五指之情形。看得見電梯門出來右邊牆壁上電源開關被盲蓋封住,該開關旁邊則是被告家的門鈴」(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正如檢察官所指出:「從勘驗結果可以看出告訴人家門口公用電燈應該是屬於打開的狀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口亦有照明燈,被告自稱,樓梯間的燈大約下午五、六點就會開啟。足見因地處二樓,系爭設置於被告家門口上方之照明燈具,縱因設置盲蓋致無法觸及開關而開啟,惟僅以公共樓梯間及告訴人住處二樓門口之照明燈,該樓層包括電梯出口處均尚屬明亮,不致陷於昏暗不明之情。此外,因為二樓住戶即被告與告訴人門口上方均各設置有公用電燈一盞,是極易令住戶誤會該電燈為住戶私人所使用而需支出電費之電燈,此所以被告稱,其在本案被提告並於偵查程序前,始終不知其屬公共用電,而誤以為係由其私人支付電費,所以才會氣憤該盞電燈在其未同意下遭人開啟等語,尚可想像而合理可信。檢察官提出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會時議紀錄,認為被告早知情該電燈屬公共用電,惟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為(略以):「1號2樓江艾詢問,前後樓梯間電燈用電是公共用電還是各家私人電表?答案是公共電表」等語,是否如被告所辯,其僅以為「樓梯間」電燈屬公共電表,並未理解及得知包括「家門口前」之該盞電燈等語,非無可信。而即使屬公共用電,亦仍須由所有住戶,包括被告在內,共同支付電費,被告如基於省電之立場,不欲該盞電燈被無端開啟,不僅浪費電費,更有節約能源之想法,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在屢次以上述字紙書寫該等粗俗文字「制止」他人開啟,仍自認電燈總是被開啟,進而裝置盲蓋,其手段固有不當,對於如欲開啟電燈者,亦略有不便,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且客觀上之強制力薄弱,所為難謂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而有壓制他人意志之情,又手段、目的之關聯更是單純為了節電,自難謂達社會倫理之可非難程度,且未能開啟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光源不足導致明顯立即之危險。是被告對於系爭開關處置之手段,並無達以非法強制力之手段,且其間有上述合理關聯性,是被告手段、目的間之關聯性整體觀之,即使社會評價認被告所為有欠理性,亦不能謂其間關聯達足以刑罰非難之程度。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構成強制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調查結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分別犯公然侮辱及強制罪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不察,僅因為被告有上述書寫之文字言語,再無證據證明係針對告訴人,以及未審酌被告何以如此書寫之來龍去脈,更未深究被告行為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以及與公然侮辱罪如何調和之情,即遽為被告公然侮辱有罪之判決;以及未查明強制罪必須手段、目的及其間關聯有非法之情,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以強制力非法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僅以被告施以盲蓋之行為,即論以強制罪行,均有未妥。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