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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良謙

吳育賢吳昭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勁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9號、103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14148、161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丙○○傷害部分、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被訴傷害甲3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乙○○重利部分)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自民國83年9月23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減刑及縮刑,於9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與林瑛瑛、李文通(林、李2人所涉此部分賭博等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止,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期間於101年初至102年5月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范勝霖(綽號「大象」,所涉此部分賭博等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負責處理賭客來電下注簽賭之收單、結算及對帳等事務,又於101年5月初至同年12月18日,以週薪4,000元代價,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郁婷(綽號「茶茶」,所涉此部分賭博等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負責處理上開相同事務。其經營方式係分由李文通承租桃園市○○區○○街○號00樓之0、范勝霖承租同市區○○路○○號0樓之00、林瑛瑛承租同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由李文通在該3址分別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室內電話,以供賭客下注簽賭之用,渠等並以如附表所示扣案行動電話聯繫經營地下簽賭站事宜,賭博方式則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漲跌作為對賭輸贏依據,由賭客以每口200元為單位下單,可選擇多單或空單,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點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元為輸贏標的,依此倍數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而指數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下跌則反之,又若賭客下注空單,而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上漲則反之,每口手續費(俗稱水錢)為200元(例如賭客下注3口,指數上漲20點,所得賭金即為20×3×200=1萬2,000元,並扣手續費600元),所得由乙○○與李文通以7:3之比例拆帳,乙○○至少獲得手續費2,240元。嗣於101年6月26日晚間,乙○○、李文通為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翌日再赴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00,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查獲范勝霖,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桃園市○○區○○街○○○巷○○號0樓查獲郭郁婷,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在桃園市○○區○○街○○○號00樓查獲林瑛瑛,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二、乙○○、林瑛瑛(所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因渠等放置於丙○○(所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內之本票尚未取回,經向屋主甲3(真實姓名及編號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69頁,年籍資料見同卷第8頁,下同)索討未果,竟與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王、賴、林所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趁甲3與其友人甲2、外甥女甲1(真實姓名及編號見同上卷第69頁,年籍資料見同卷第

9、10頁,下同)欲離開上開房屋之際,共同赴上址樓梯間毆打甲3,並將甲3、甲2、甲1強行拖往林瑛瑛承租之上址0樓屋內,過程中且造成甲2受有頸部鈍挫傷及右足踝鈍挫傷、甲1受有臀部尾椎處鈍挫傷,而非法剝奪甲3、甲2、甲1之行動自由。

乙○○、林瑛瑛旋指示王修杰、賴建營及林緯綸對甲3、甲2、甲1搜身及取走渠3人之行動電話,再質問甲3上開本票下落,復共同毆打甲3,使甲3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下巴多處鈍挫傷,右肩、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肩、背部、雙手肘、左手腕、右大腿內側、左大趾多處鈍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甲3無奈回稱可前往其胞姊甲12(真實姓名及編號見同上卷第69頁,年籍資料見同卷第4頁,下同)處取回本票,乙○○乃歸還甲3、甲2、甲1行動電話,同時為能順利繼續剝奪甲3等人行動自由,並由林瑛瑛電知亦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丁○○前來錄影,以製造甲3、甲2、甲1行動自由之假象,而丁○○於錄影中,見甲3錄影表現不佳,為使錄影畫逼真,尚徒手揮打甲3巴掌,使甲3受有臉部挫傷,林瑛瑛復電請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李元金(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到場,由李元金駕車搭載甲3前往向甲12處取回本票,於臨行之際,乙○○再指示賴建營、林緯綸陪同李元金,並聲稱:「你們負責保護李哥(即李元金)的安全」、「拿不到的話,你們就把他(即甲3)做掉,就把他毀掉」、「拿不到就做掉,桶子做了你就先去香港」、「做了你就先去香港,香港那邊我會聯絡」等語,李元金即與賴建營、林緯綸強押甲3出發,甲1、甲2隨後遭釋放,其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另甲3於行經同市大園工業區之際,以電話與甲12聯繫本票之事,甲12察覺有異,即於電話中大喊欲報警處理,賴建營在旁聽聞後,電知乙○○此情況,乙○○乃於電話中向甲3改稱:「我希望3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等語,經甲3應允後,李元金、賴建營、林緯綸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同市大園區之某麥當勞餐廳釋放甲3,總計甲3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許。乙○○於上開過程中,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建營聯繫強押及釋放甲3等人之事宜。

三、丙○○與林彥豐(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01年9月8日上午某時,因認甲3與甲12欲搬走丙○○置於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屋內之財物,即前往該址樓下阻止,而與甲3、甲12發生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與甲12、甲3互毆,林彥豐並於過程中持扁鑽劃傷甲3(扁鑽未扣案),使甲12受有臉、頭皮、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之傷害,甲3亦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3、甲12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四、乙○○與賴建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戊○○需款急迫之際,於101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由乙○○出資貸與戊○○2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於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1萬8,000元,並由戊○○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另以戊○○之胞弟林信宏為保證人。嗣後戊○○與林信宏陸續償還數期利息與本金予賴建營,於102年2月份償還完畢,賴建營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2,000元(相當於周年利率360%),惟尚未將該等重利款項朋分或交予乙○○。乙○○於上開期間,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建營聯繫向戊○○收取重利事宜。

五、案經甲3、甲2、甲1、甲1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丙○○)就渠2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亦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他同案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有罪部分及被告丁○○部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暨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甲3、甲12之診斷證明書

,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傷勢而記載,並非基於通常業務準確記載之文書,且載明不作訴訟使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6頁背面)。惟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而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既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甲3、甲12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174號㈠第103頁、第105頁),係醫師依其診斷結果而記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丙○○暨其辯護人率指該診斷證明書僅依告訴人主訴而製作,又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縱令其上記載不作訴訟之用,仍不得謂其性質有何改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以上所述之外,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及丁○○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9至93頁、第104至10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至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即被告乙○○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乙○

○自101年初起至102年6月27日本案查獲止,在上開桃園市○○區○○街○號00樓之0、○○路00號0樓之00、○○路0段000巷0號0樓等處所,合夥經營地下簽賭站,該3址分別由伊、范勝霖與林瑛瑛所承租,並由伊分別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簽賭方式係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漲跌作為對賭輸贏依據,由賭客以每口200元為單位下單,可選擇多單或空單,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點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元為輸贏標的,依此倍數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而指數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下跌則反之,又若賭客下注空單,而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上漲則反之,每口手續費為200元,所得由伊與被告乙○○以3:7之比例拆帳,並與林瑛瑛對帳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㈢第118頁、第192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1年1月初至102年5月底,在乙○○之地下簽賭站任職,日薪1,000元,負責處理賭客來電下注簽賭之收單、結算及對帳等事務,來電賭客均知悉賭法,上開3線室內電話係接受客人下單之專線,賭法係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漲跌作為對賭輸贏依據,由賭客以每口200元為單位下單,可選擇多單或空單,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點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元為輸贏標的,依此倍數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而指數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下跌則反之,又若賭客下注空單,而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上漲則反之,每口手續費為200元,例如賭客下注3口,指數上漲20點,所得賭金即為20×3×200=1萬2,000元,並扣手續費600元,伊主管為李文通,但伊與郭郁婷均聽於被告乙○○,郭郁婷亦須知悉簽賭玩法,伊尚有教導郭郁婷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㈢第198至199頁、第220頁至第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郁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初起,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班,伊為被告乙○○、林瑛瑛工作,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並將下單及指數等資料轉交范勝霖,林瑛瑛每週支付伊薪水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㈢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8頁,原審矚易字卷㈡第277頁背面、第280頁背面、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背面),互核相符。

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⒈被告乙○○於101年6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因賭客「冬筍

」在渠等地下簽賭站贏得大量賭金乙事,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文通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稱:「通哥(即李文通),我跟你報告,昨天冬筍,昨晚我拜託大象(即范勝霖)跟他擋單,不然他又贏很多了」,李文通則稱:「喔,今天那對啊,那空頭的啊」,乙○○再稱:「我把他擋單之後,後來換他們小姐把我擋單,說我今天玩不可以」等語,嗣林瑛瑛接過電話向李文通稱:「我昨天打給你,是要問你冬筍那個啦‧‧‧你們做事情,媽的,金額那麼大,沒有人敢亂決定,那還好我記得叫我老公(即乙○○)打給大象,那不然今天又要被賴到(台語)‧‧‧你們做事情都這樣,脫線脫線,幹嘛做事情這麼不積極勒?他的單真的要轉手,不然就是不要接他的單,我們玩不贏他啦‧‧‧,還好我昨天有打給大象,說不接他的單,怕被他亂到」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㈠第74頁、原審矚易字卷㈢第19至20頁)。

⒉被告乙○○於101年7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李文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已交代范勝霖要擋賭客「777」下單之事(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㈠第172頁背面)。

⒊被告乙○○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范勝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范勝霖詢稱:「那個阿豐這次輸贏多少?」等語(見同上卷㈠第79頁)。

⒋被告乙○○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某名女子聯繫,該名女子向被告乙○○稱:「喂,溫董,399空3(意指賭客代號、下注空單、3口)」,被告乙○○則稱:「好,謝謝」等語(見同上卷㈠第79頁背面)。

⒌被告乙○○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時,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范勝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范勝霖詢問當日接單狀況,范勝霖即稱:「阿芬今天小輸,她今天‧‧‧5萬多」,乙○○則稱:「贏5萬多啊?」等語(見同上卷㈠第80頁)⒍被告乙○○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范勝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范勝霖詢稱:「大象,今天是好還是壞?」,范勝霖則稱:「57,都做多啊,899都留一些空單」,乙○○再詢稱:「777沒下啊?」,范勝霖則稱:「777不是去台中?」等語(見同上卷㈠第80頁背面)。

⒎被告乙○○於101年10月1日上午9時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范勝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范勝霖詢稱:

「大象,阿芬做多喔?777勒?899勒?」,范勝霖則答稱「阿芬做多啊…,都做多啊」等語(見同上卷㈠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⒏被告乙○○於101年10月5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秀菊」聯繫,並通知「秀菊」稱:「因為我進電腦資料看,這個禮拜你贏15萬多‧‧‧因為我們這個電腦作帳都不會錯,恭喜你啦,那等一下小姐會去轉」等語(見同上卷㈠第80頁背面)。

⒐被告乙○○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范勝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范勝霖詢稱:「大象,我們公司有很多人下嗎?」,范勝霖則稱:「阿芬啊」等語(見同上卷㈠第81頁背面)。

⒑被告乙○○於101年11月18日晚間8時6分許,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林」聯繫,「小林」向被告乙○○詢稱:「那你現在靠什麼在賺?」,乙○○明確告稱:「六合彩、期指那些我都有啊」等語(見同上卷㈠第39頁)。

⒒被告乙○○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及同年月30日

上午10時42分許,乙○○均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劉」聯繫,並詢問「小劉」是否有向公司下單之事(見同上卷㈠第89頁)。

⒓被告乙○○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9時9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范勝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范勝霖詢稱:「大象,77有下嗎?831勒?」,范勝霖則答稱:「都還沒下‧‧‧831也還沒下」等語(見同上卷㈠第82頁)⒔林瑛瑛於101年8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郁婷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林瑛瑛向郭郁婷稱:「等一下如果他(即范勝霖)有打,你就先不用接,沒關係,不用跟他講很多‧‧‧你不用跟他接了,等一下我會處理」,林瑛瑛旋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范勝霖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向范勝霖稱:「茶茶(即郭郁婷)你不用打手機了,我等一下會帶她過去上班,就不用打了」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94頁);林瑛瑛另於101年9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乙○○稱:「我每天早上8點35分就到公司看有沒有人上班,我這個動作每次都有做,只是我沒有說出來,我打有時候是『茶茶』接的,有時候是『大象』接的」等語(見同上卷㈠第72頁)。

⒕李文通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台股收盤後),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瑛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林瑛瑛詢稱:「在公司對帳啊?」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73頁背面)。

⒖郭郁婷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林瑛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向林瑛瑛稱:「所以是温大哥(即乙○○)叫我不要去上班的嗎?‧‧‧那温大哥有說叫我不要去上班嗎?」,林瑛瑛則稱:「我老公喔(即乙○○),我老公他今天在忙‧‧‧你明天先不要來」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95頁)。

⒗李文通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綽號「多多」之女子聯繫,並向該名女子稱:「然後今天『冬筍』又在公司贏了10幾萬元‧‧‧然後那個『小函』上個月不是跟公司贏了10幾萬元,然後今天輸了10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68頁背面)。

⒘綜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確有與林瑛

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共同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其中郭郁婷上班至101年12月18日止,並有賭客「冬筍」、「777」、「阿豐」、「399」、「阿芬」、「57」、「899」、「秀菊」、「小函」等人向該簽賭站下注簽賭。

再依上述各筆通訊監察譯文意旨,可確認賭客下注之口數分別為:上述⒈之「冬筍」1口、上述⒊之「阿豐」1口、上述⒋之「399」3口、上述⒌之「阿芬」1口、上述⒍之「57」及「899」各1口、上述⒈之「阿芬」及「777」及「899」各1口、上述⒏之「秀菊」1口、上述⒐之「阿芬」1口、上述⒗之「冬筍」1口及「小函」2口,共計16口,以每口手續費200元計算,手續費為3,200元,被告乙○○可獲其中70%,即2,240元。

③上開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證述之情節,核與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情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室內電話申設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㈢第126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第144至146頁、第186至188頁、第209至211頁、第231至233頁,同卷㈣第103至105頁、第198至1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自堪認渠3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④證人李文通嗣於原審時雖翻稱:伊僅與被告乙○○、林瑛

瑛委請范勝霖幫忙向其他盤口下單,並未經營上開簽賭站云云,證人范勝霖於原審時亦改稱:伊係代被告乙○○、林瑛瑛、李文通向其他盤口下單云云,證人郭郁婷於原審時則諉稱:伊僅係幫忙接聽電話,並轉知來電訊息予范勝霖,不知是否有簽注下單云云,同案被告林瑛瑛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伊並未經營簽賭站,僅有與李文通合夥下注,並五五分帳云云,惟均明顯悖於上開客觀、明白而具體之事證,殊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⑤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即被告乙○○、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①上揭被告乙○○、丁○○等人剝奪甲3、甲2、甲1行動自由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3、甲2、甲1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證保字卷第12頁、第52至56頁,原審矚易字卷㈢第61至68頁、第70至75頁、第125至136頁),核與證人甲12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日接獲甲3來電,甲3請伊交出東西,否則甲3、甲1會遭打死,伊察覺有異,即掛斷電話報警等語相符(見證保卷第54頁背面),並與卷附甲3、甲2、甲1於案發當日就醫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渠3人當時確受有上揭傷勢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第2174號卷㈠第99至102頁),且與原審勘驗甲3當場錄音檔案結果顯示:被告乙○○稱:「惡劣會有人比你們更惡劣‧‧‧這樣叫『小杰(即王修杰)』也出馬」、「你們負責保護李哥的安全」,李元金旋稱:「沒事啦」,被告乙○○再稱:「拿不到的話,你們就把他做掉,就把他毀掉,我們人生就這樣,我一個跟你配。你們都不要講話,小杰,我希望大家平安,你平安我平安,大家混一口飯吃」,林瑛瑛亦稱:「拿回我們的東西就好」,李元金再稱:「我只要拿東西就好,我什麼都不要」,甲3即稱:「那等一下我請我姊拿的時候,不要對我姊那個」,李元金則稱:「我不會對你姊怎麼樣,我跟你講把真的東西還我就不會兇,你姊跟我通過電話,我都沒有對她兇過」,乙○○又稱:「那個阿龍(即賴建營)你載他,把他帶走,把他帶出去讓他去車上再接電話,你們出去再接」、「等一下一句話都不要講,拿不到就做掉,桶子坐了你就先去香港」,賴建營即稱:「好」,乙○○再稱:「做了你就先去香港,香港那邊我會聯絡」、「這樣小杰要去嗎?他們都比較大漢(台語)」,林瑛瑛則稱:「不用啦,需要那麼多人嗎?」,乙○○乃稱:「那不用,阿亨(即林緯綸)跟阿龍去就好,負責保護李哥的安全」、「先下去,你們先下去,李哥你們坐電梯下去」,李元金則稱:「好」等語相符(見原審矚易字卷㈢第283頁背面至第285頁),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分21秒,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建營通聯時,賴建營稱:「老大,老大」,被告乙○○稱:「嗯,我知道啦,上來七樓」,賴建營稱:「我來的時候,樓下兩個賊頭」,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32秒,被告乙○○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建營通聯時,賴建營稱:「大ㄟ,他說要報警啦」,被告乙○○稱:「我知道啊,警察來了啊」,隨後轉由甲3稱:「因為我姊喔,她剛剛比較激動」、「我剛剛跟你的這位大哥說,要不要一點時間」,乙○○稱:「那些東西還我們,這樣就好了」、「這幾天你東西還我」、「我希望3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㈠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再參諸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明被告乙○○、林瑛瑛因有本票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內尚未取走,屢向屋主甲3索討未果,而於101年8月9日上午與甲3發生爭執,嗣甲3、甲2、甲1均至上址0樓屋內,甲3並表示願意向甲12取回本票,林瑛瑛遂電請李元金前來,由李元金駕車,並由林緯綸、賴建營陪同甲3離去,其後甲3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麥當勞餐廳下車等情(見偵字第2174號卷㈠第14至15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14148號卷㈡第9至10頁、第62頁、第67至68頁,偵字第14148號卷㈢第35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3至`74頁、第267頁,偵字第14148號卷㈣第19至20頁、第139頁、第221至222頁、第233至234頁、第310頁,原審矚易字卷㈠第177至180頁、第189至190頁,原審矚易字卷㈢第137至141頁),堪認證人甲3、甲2、甲1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自始參與此部分剝奪甲3、甲2、甲1行

動自由之犯行,惟依證人甲3、甲2、甲1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渠等遭被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初,並未見被告丁○○,嗣係被告乙○○等人欲製造渠等行動自由之假象,始由同案被告林瑛瑛電知被告丁○○前來錄影(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丁○○並非自始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係被告乙○○等人剝奪甲3、甲2、甲1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始加入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稍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指明。

③證人甲3、甲2、甲1係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遭被告乙○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已如上述。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於當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建營聯繫時,知悉甲12欲打電話報警(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㈠第48頁背面),斯時甲3已經在前往甲12處所途中,可見甲3於該時點之前已離開上址0樓,而乙○○於甲3離開上址0樓後,旋即釋放甲1、甲2,亦如上述,是應認甲1、甲2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58分許前之某時,共約1小時左右。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於當日下午1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建營聯繫時稱:「就把他(指甲3)放走啊」、「嘿呀,讓他下去啦」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㈠第50頁),可見甲3乃於該時點左右獲釋,應認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18分許止,共約2小時許左右。

④同案被告林瑛瑛、賴建營、林緯倫、王修杰、李元金雖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渠等並未剝奪甲3、甲2、甲1之行動自由云云,惟均明顯悖於上開客觀、明白而具體之事證,要無足取,均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乙○○、丁○○認定之依據。

⑤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即被告丙○○傷害)部分:

①上揭被告丙○○、林彥豐與甲3、甲12互毆,致甲3、甲12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3、甲12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綦詳(見證保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原審矚易字卷㈡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同卷㈢第185至189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⑴證人即甲3、甲12之父黃00(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駕駛貨車在上址樓下巷口等候甲12搬物品下樓,被告丙○○、林彥豐突然出現叫囂,伊欲駛離現場受阻擋,並遭拉下車毆打,甲12見狀上前幫忙,亦遭被告丙○○、林彥豐毆打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33頁);⑵證人甲2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與12在上址5樓拆馬桶蓋,甲12接獲一通電話後下樓,伊突聽聞吵鬧、尖叫聲響,見樓下有一堆人正在拉扯,乃下樓至巷口,復見被告丙○○、林彥豐毆打黃00與甲12,甲3上前阻止而與被告丙○○、林彥豐發生拉扯,甲12則躺在馬路上無法動彈,嗣警察到達現場後,即將甲3、甲12送醫等語(見證保卷第56頁背面、原審矚易字卷㈢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⑶證人即該址附近鄰居彭豆妹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有看見林彥豐受傷流血,警察到場時有將甲12送醫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⑷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民眾黃稚懿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買菜經過現場,見林彥豐有流血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38頁背面);⑸證人即林彥豐聘僱之員工羅麗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林彥豐經營之便當店上班,當日甫上班未久,即有客人傳述林彥豐遭毆打,伊步出店外即見林彥豐流血,未見聞其餘過程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⑹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宥倫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到達現場時,見被告丙○○、林彥豐受傷,另有一人躺於路中間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50頁背面);⑺證人即另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詹偉唐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見有位婦人躺在外側車道,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47頁)。復與卷附甲3、甲12於案發後立即就醫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渠2人當時確受有上揭傷勢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第2174號卷㈠第103頁、第105頁),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自承其與林彥豐於案發當日上午,因懷疑甲3與甲12欲搬走其先前置於上址0樓屋內之財物,即前往阻止,而與甲3、甲12發生爭執等情(見偵字第2174號卷㈠第20至21頁,原審矚易字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原審矚易字卷㈡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43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背面,原審矚易字卷㈢第189頁背面、第194頁),堪認證人甲3、甲12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林彥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即

被告丙○○與林彥豐告訴甲3、甲12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雖證稱:當日甲3、甲12及黃00欲強行開走貨車,伊與被告丙○○上前阻止,被告丙○○站立於該貨車前方,甲12即持螺絲起子刺傷被告丙○○,伊伸手欲拔取該貨車鑰匙,亦遭到甲3、黃淵華及甲3之胞兄、母親圍毆,伊與被告丙○○完全無法還擊或毆打甲3、甲12,伊有看到甲3身上掉出扁鑽,嗣救護車到場後,始知甲12躺在馬路中間云云(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原審矚易字卷㈢第158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然依其所述內容,當時雙方既有發生激烈爭執及肢體衝突,嗣甲3、甲12於警員到場後,又隨即搭乘救護車就醫急診,並無加工自傷之機會,渠等就醫診斷結果亦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與被告丙○○、林彥豐拉址及互毆所致,焉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勢!另甲3當日確受有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如上述,倘上開扁鑽係甲3自備之兇器,應得以輕易傷害被告丙○○及林彥豐,何以會於雙方衝突中竟造成自傷!是證人林彥豐上開證述內容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③證人彭豆妹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見甲12開車欲離開

現場,被告丙○○、林彥豐上前阻擋,林彥豐即遭甲3、甲12、黃00等人圍毆,被告丙○○有與對方拉扯云云(見原審矚易字卷㈡38頁),復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案件(即林彥豐被訴傷害甲3、甲12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看見被告丙○○、林彥豐受傷,但未見甲3、甲12受傷,甲12自行走到馬路中躺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第269頁),證人黃稚懿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看見林彥豐遭4、5人圍毆云云(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38頁背面),復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看見甲12刺傷林彥豐,未見甲12受傷,甲12自行走到馬路中躺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背面、第274頁)。然證人彭豆妹同時證稱:伊曾離開現場,嗣再返回現場,且與甲3、甲12相隔若干距離,未看到甲3、甲12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第270頁背面),證人黃稚懿亦證稱:伊係雙方衝突近尾聲時,始經過現場見聞此事,甲12好像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渠2人既未全程在場,又無法肯認甲3、甲12確未受傷,所述內容是否事發全貌,即非無疑;另證人詹偉唐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雖證稱:伊見被告丙○○、林彥豐有受傷,其他人沒有明顯外傷云云(見原審矚易字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㈠第276頁),然同時證稱:伊在現場並未詳細檢視甲3、甲12身上是否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背面),其既未當場注意或檢視甲3、甲12是否有受傷,尚不得憑此遽認甲3、甲12當時並未受傷。從而,證人彭豆妹、黃稚懿、詹偉唐上開證詞,均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即被告乙○○重利)部分:

①上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賴建營乘被害人戊○○急迫貸款

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756號卷第248至249頁、第259至第261頁),核與證人賴建營於原審時證稱:伊曾借款2萬元予戊○○,資金來源為被告乙○○,伊有收取利息,每10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亦有簽本票,林信宏有在本票背書為保證人,本票置於被告乙○○處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㈠284頁、第287頁、第288頁背面),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於101年11月11日18時10分37秒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營聯繫時,賴建營稱:「大ㄟ,我現在有1萬塊,戊○○的」,被告乙○○稱:「戊○○怎麼會是1萬?」,賴建營再稱:「我不是跟你說6號她小弟要還我1萬」、「我那時候跟你說本票要給我」,被告乙○○則稱:「戊○○的本票在誰那邊?」,賴建營回稱:「在你那邊啊」,被告乙○○稱:「她(即戊○○)的本票在我這邊,等一下我在拿給你還是怎麼樣」、「好啦,那我是跟你建議,阿龍(即賴建營),那已經對你很好了,不要再怎樣怎樣,我是覺得帳讓他們負責,他們對我負責,阿亨(即林緯綸)、小杰(即王修杰)收的帳,說起來收的一些些,大家都分得很歡喜,那不是收了就欠著,不可以這樣啊!那戊○○那個到了現在,我是沒拿半角銀啦」,賴建營稱:「但是那時候我有跟你說‧‧‧你還記得嗎?我還問你『大ㄟ,那利息』」,被告乙○○稱:「我到現在,沒有收到半角銀」等對話內容相符(見他字第4756號卷第255至256頁),堪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乙○○與賴建營共同向被害人戊○○收取之利息,月息

高達30%,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2,000元×3=6,000元,6,000元÷20,000元=30%,30%×12=360%),顯逾民法所定20%之週年利率甚多,是渠2人所收取者,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按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就先扣除利息者,此時即應認貸款之人已經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與賴建營向被害人戊○○收取重利之金額,應以首期預扣之利息2,000元與101年9月份至102年1月份總計3萬元之利息相加,合計為3萬2,000元,又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借款業於102年2月份經林信宏償還(見同卷頁),爰不再列計該月份利息。

③證人賴建營於原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係向被告乙○○借款

後再轉借給戊○○,被告乙○○未向伊收取利息,亦不知悉伊將該筆款項轉借他人,戊○○未曾與被告乙○○見面,伊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乙○○,僅係為證明自身未使用該筆款項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背面、第284頁背面、第287頁),惟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得具體指認被告乙○○為賴建營放款之老闆及被告乙○○持有上開本票,其證述內容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符,反觀證人賴建營此部分證詞則明顯悖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實難憑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等人辯解及丙○○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乙○○辯稱:伊僅有向他人簽賭,並未經營地下簽賭站

,亦未剝奪告訴人甲3、甲2、甲1之行動自由,告訴人甲3係自願前往拿取本票返還予伊,伊根本未貸款予被害人戊○○,僅有借款給賴建營,且未收取利息云云。被告丁○○對於其參與剝奪告訴人甲3、甲2、甲1行動自由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打甲3巴掌云云。被告丙○○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與林彥豐係遭甲3、甲12、黃00等人圍毆,除自衛外,根本無法反擊,證人彭豆妹、黃稚懿、詹偉唐之證詞均可佐證此情,且甲3、甲12前於101年8月9日遭人毆傷,復於案發當日欲搬走物品遭與被告丙○○阻止,顯有誣指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甲3、甲12於101年9月8日就醫診斷發現之傷勢,是否為101年8月9日造成者,亦未可知,另證人甲2證詞之可信度,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否定,自不可採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乙○○確有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並剝奪告訴人甲3、甲2

、甲1之行動自由欲索回上開本票,且有貸款予被害人戊○○收取重利等犯行,業經論述如上,非僅各該證人指證歷歷,更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等客觀具體事證相佐,被告乙○○猶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實不足取。

②被告丁○○當時確有掌摑甲3臉部乙節,業據證人甲3、甲2、甲1

一致指證明確(見證保字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原審矚易字卷㈢第6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且與卷附診斷證明書顯示甲3於案發當日就醫急診治療時確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第2174號卷㈠第99頁),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情節,亦不足取。

③被告丙○○、林彥豐係與甲3、甲12拉扯互毆,證人彭豆妹、

黃稚懿、詹偉唐之證詞,均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已說明如上,茲不贅述。又甲3、甲12與被告丙○○間固有糾紛,然渠2人指訴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既有客觀事證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即難僅以渠2人有誣指動機,遽認渠等指訴情節均屬不實。再甲12於101年8月9日並未受傷,自難認其於同年9月8日就醫診斷發現之傷勢係同年8月9日造成者,至甲3雖於同年8月9日、同年9月8日就醫診斷時均有傷勢,然同年8月9日之傷勢,於同年9月8日幾不復見,卻新增胸壁挫傷、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勢(見偵字第2174號卷㈠第99頁、第105頁),顯見兩者並無關聯,殊難認同年9月8日之傷勢係同年8月9日造成者。另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個案證據情況不同,自應就個案具體審認,彼此互不拘束,本案證人甲2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自堪憑採,被告丙○○暨辯護人援引他案認定結果,遽謂證人甲2證詞不可信,實不足取。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通、賴建營、戊○○到庭作證

,欲證明伊有經由李文通介紹向其他盤口下注、賴建營借款予戊○○與伊無關(見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丙○○暨辯護人聲請函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查明甲3、甲12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有可能係毆打他人所造成,又請求援引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案件中甲3、甲12及其他證人之證詞,藉以比對本案甲3、甲12證詞之可信性(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09頁)。

㈡經查:

①被告乙○○是否經由李文通介紹另向其他盤口下注,與其自

身是否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乃屬二事,兩者亦無直接關聯,並無必要傳喚李文通到庭證明此事。又證人賴建營已於原審時到庭就被告乙○○是否貸款予戊○○收取重利乙事作證,被告乙○○重複聲請傳喚,又無其他待證事項,自無再行傳喚必要。另證人戊○○雖未於原審時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91頁、第244至248頁),且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已明(如上述),即無再令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甲3所受胸壁挫傷、右肘關節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暨告訴人甲12所受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勢,均顯非攻擊或毆打他人所致傷害,被告丙○○暨辯護人恝置此等客觀情狀不論,猶請求函詢醫院此事項,實不可取。又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個案證據情況不同,自應就個案具體審認,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卷內事證已足資判斷甲3、甲12證詞之憑信性,即無再調取或援引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案卷件中各該證人證詞之必要。

③綜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及丁○○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㈠上揭事實欄一(即被告乙○○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①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1年初起至102年6月26日為查獲時止,在上開租屋處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繼續實行,客觀上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間

,就上開3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范勝霖、郭郁婷僅就渠等參與期間為共同正犯)。④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⑤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擅自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規定論罪處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然被告乙○○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僅係藉由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漲跌作為對賭輸贏之依據,純屬賭博行為,並無任何期貨交易之內涵,且檢察官起訴亦未敘及有關期貨交易之犯罪事實,卷內又無此部分犯罪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乙○○成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欄二(即被告乙○○、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核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3罪。渠等使甲3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對甲3恐嚇所為,係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毆打甲2、甲1致渠等受有普通傷害及掌摑甲3臉部成傷,乃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

林緯綸、李元金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李元金僅就渠等參與部分為共同正犯)。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04條(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05條)之強制罪及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乙○○、丁○○對甲3、甲2、甲1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且公訴意旨既認渠等係為取回放款客戶之本票,始向甲3恫索該等本票,自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所為仍屬強制之範疇,應包攝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予以評價,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丁○○掌摑甲3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係

被告乙○○等人行為繼續中,為能順利繼續剝奪甲3等人行動自由,始由被告丁○○對甲3等人錄影,以製造甲3等人行動自由之假象,被告丁○○進而為求錄影逼真掌摑甲3臉部,應屬被告乙○○、丁○○等人非法剝奪甲3等人行動自由所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⑥被告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上揭事實欄三(即被告丙○○傷害)部分:

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共2罪;

其與林彥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丙○○與林彥豐於同一時、地與甲12、甲3互毆,過程中

使甲12、甲3同受有傷害,而無從區分先後,乃係以一共同傷害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上揭事實欄四(即被告乙○○重利)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法除擴大適用範圍外,法定刑度亦大幅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②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賴建營間,就上開重利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自83年9月23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減刑及縮刑,於9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尚

有向告訴人甲3恫稱:若不交出本票,要作掉甲2、甲1,並要將甲3手剁掉等語,且於甲3臨行之際,再向告訴人甲3恫稱:你外甥女及你朋友都在這邊,你不要跑,我們都有槍,跑的話你家人也有事等語,復於知悉告訴人甲3報警後,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甲3恫稱:給你3天的時間,否則臺灣不用住了,你家人也難逃一死等語,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甲3、甲2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客氣請甲3歸還上開本票等語。

㈢經查:

①證人甲3雖於偵查、原審時證述被告乙○○有上開恐嚇言語(

見證保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原審矚易字卷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然僅有其單一指述,又乏其他事證相佐,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當時與甲3間之對話內容中,亦僅提及「我希望3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㈠第49頁背面),此外別無其他恐嚇言語,自難憑甲3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②證人甲2於原審時雖證述被告乙○○於甲3臨行之際,有向甲3恫

稱:你外甥女及你朋友都在這邊,你不要跑,我們都有槍,跑的話你家人也有事」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㈢第134頁背面),然依甲1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內容,並未錄得斯時被告乙○○有此等恐嚇言語,自難憑甲2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③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乙○○、丁○○被訴傷害甲3)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等人共同毆傷告訴人甲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丁○○被訴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渠

等係共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3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矚易字卷㈣第101頁、第15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丁○○,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剝奪甲3等人行動自由部分,乃為犯意各別之數罪,爰就此部分對被告乙○○、丁○○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即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對被告乙○○、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乙○○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其賭金部分無從認定有何

所得(詳下述),原判決仍於事實欄內記載「賭金‧‧‧之所得,由李文通與乙○○分別以30%、70%之比例拆帳」,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尚有違誤。另手續費部分,尚得以認定被告乙○○至少所得之金額(詳下述),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疏漏。

②被告乙○○被訴傷害甲3部分,經甲3撤回告訴後,應另為不受

理諭知,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數罪,逕謂兩者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尚有違誤。

③被告丁○○非法剝奪甲3行動自由中,掌摑甲3臉部部分,未經

起訴,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判決未敘明此旨,且逕予論罪,亦有未洽。

④被告丙○○與林彥豐係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傷害甲12、甲3,而

觸犯2個傷害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論以個別2罪,且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⑤被告乙○○、丙○○上訴以前詞否認此等部分犯罪,被告丁

○○上訴以前詞否認掌摑甲3臉部犯行,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經營地下簽賭站,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又僅為取回客戶本票,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竟與被告丁○○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為之,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被告丙○○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不思冷靜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令被害人身心受創,而無濟於事,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過程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①查被告乙○○、丙○○、丁○○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148號卷㈢第114至115頁、第198頁、第237頁,偵字第14148號卷㈣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220頁,原審矚易字卷㈡第244頁背面、第245頁),且為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瑛瑛等人共犯上揭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丁○○與

同案被告林瑛瑛等人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乙○○、丁○○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④被告丁○○持以錄影使用之設備、同案被告林瑛瑛與李元金

及被告丁○○聯繫時使用之電話、林彥豐持以劃傷甲3之扁鑽,均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係屬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其他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⑤被告乙○○犯上揭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手續費至少為2,24

0元,已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賭金部分,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原審時均表示渠等並未自上揭賭博犯行中獲有實際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獲得賭金利益,再衡酌賭博射倖性之本質,本院因認被告乙○○尚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九、上訴駁回(即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之理由:原審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認定被告乙○○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乙○○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復敘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戊○○簽發供擔保借款之本票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定應執行刑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部分,另定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分屬不同類型之犯罪,其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與法規範目的均不相同,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丁○○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供何犯罪所用 │├──┼─────────────────┼──┼───┼────────┤│1 │電子計算機 │2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2 │電話 │3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3 │列表機 │1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4 │錄音機(電話用) │2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5 │寬頻接取網路器材 │1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6 │電腦主機 │1部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7 │電腦螢幕 │2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8 │每日收支平衡帳冊 │1本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9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 卡1 張) │ │ │ │├──┼─────────────────┼──┼───┼────────┤│10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乙○○│事實欄一、二所載││ │SIM 卡1 張) │ │ │犯罪 │├──┼─────────────────┼──┼───┼────────┤│1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乙○○│事實欄一、二、四││ │SIM 卡1 張) │ │ │所載犯罪 │├──┼─────────────────┼──┼───┼────────┤│12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范勝霖│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 卡1 張) │ │ │ │├──┼─────────────────┼──┼───┼────────┤│13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郭郁婷│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卡1 張) │ │ │ │├──┼─────────────────┼──┼───┼────────┤│14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林瑛瑛│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 卡1 張) │ │ │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