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瑩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6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瑩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給付告訴人豐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王瑩慧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於「豐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下稱豐聖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代收、保管客戶支付支票款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8年2 月19日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豐聖公司出售廢紙及零件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貨款支票,分別存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及不知情之胞妹王書佩設於中華郵政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872元款項侵占入己(侵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王瑩慧於98年9 月24日無故離職,經豐聖公司負責人林禹利查閱帳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聖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瑩慧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豐聖公司負責人林禹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書佩、湯明珠、賴金源、林翠玲、鄭進益、賴金盛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緝字第56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562 號卷,第25頁背面、26、58頁背面至60、92、93、174頁背面、175頁,99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下稱偵6754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48頁背面、60頁);並有豐聖公司於96年4月至98年7月之廢紙廢版收入明細、96年4 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明細分類帳、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之支票、江北紙業有限公司支票明細、中華郵政105年3月30日儲字第1050054733號函附被告及其胞妹王書佩之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7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944號函附支票存入戶名明細等在卷可稽(偵6754號卷第11、30至65頁,偵緝562號卷第32至36、39、47至52、86至88、105、
106 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各行為獨立可分,難認係屬接續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告訴人豐聖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依告訴人請求金額成立和解筆錄,全額賠償前開侵占款項41萬872 元,並願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8年2月19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5%給付損害賠償之利息,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使告訴人免去再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訟累;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 萬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徵(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豐聖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營收支票之機會,將前開貨款合計41萬872 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並給付5 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胞妹同住,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復衡及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尚須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和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41萬872元加計自98年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利息為17萬2仟566元,本院卷第60頁正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後,餘額為53萬3仟438元(410,872元+172,566元-50,000元=533,438 元),命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53萬3仟438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依前開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同一,告訴人自得擇一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41萬872 元並未扣案,固為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且經本院諭知應給付告訴人53萬3仟438元,並諭知每月給付8 仟元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不利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72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下同)┌─┬──────┬──────┬──────┬─────┬───┬───┬────────┐│編│ 犯罪時間 │ 發票日 │客戶名稱 │ 支票號碼 │金額 │侵占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 │ │ │ │ │戶戶名│ │├─┼──────┼──────┼──────┼─────┼───┼───┼────────┤│1│98年2 月19日│98年2 月12日│盛詮印刷股份│BD0000000 │56,430│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有限公司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98年3 月2日 │98年2 月17日│江北紙業有限│YS0000000 │13,421│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公司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3│98年3 月26日│98年3 月17日│ │YS0000000 │21,575│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4│98年4 月15日│98年4 月3 日│ │YS0000000 │25,587│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5│98年4 月27日│98年4 月17日│ │YS0000000 │20,550│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6│98年5 月8 日│98年5 月4 日│ │YS0000000 │25,048│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7│98年5 月25日│98年5 月18日│ │YS0000000 │50,749│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8│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1 日│ │YS0000000 │32,408│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9│98年6 月22日│98年6 月17日│ │YS0000000 │28,129│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98年7 月8 日│98年7 月3 日│ │YS0000000 │32,152│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98年7 月28日│98年7 月17日│ │YS0000000 │34,032│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17日│ │YS0000000 │29,828│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98年9 月8 日│98年9 月2 日│ │YS0000000 │40,963│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合│ 410,872│ │ ││計│ │ │ │└─┴──────────────────────────────┴───┴────────┘附表二┌─────────┬───────────────────────────┐│ 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豐│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 月2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聖公司新臺幣53萬3 │幣8 仟元,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豐聖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光復││仟438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 │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 │日之次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