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烱光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3429A1051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新北市政府00局之同事,於民國105年5月9日17時58分許,與其長官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副局長許秀能及A女一同搭乘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東側13號電梯由7樓往下至1樓,乙○○在電梯抵達1樓,接續許秀能步出電梯之後,亦欲步出電梯大門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觸A女之左臀部2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實施刑事
訴訟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甲○同乘電梯下
樓,並於隨許秀能出電梯之際,伸手拍觸甲○身體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藉上揭觸摸行為騷擾甲○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謝謝甲○,係無意識的行為,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①人與人間之身體接觸可能只是不經意的碰觸,不能因為被害人覺得不舒服就認定構成性騷擾犯行。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的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有無此意圖則需經檢察官依客觀證據舉證證明。經原審勘驗電梯內監視錄影帶截圖所示,被告行為前,其長官許秀能還在電梯中。電梯下降時,被告在跟副局長報告事項,證人許秀能作證也稱未察覺電梯中有異狀。被告出電梯時也沒有看告訴人,可見本案應屬誤會。被告應係於步出電梯時,順手碰到告訴人左腰部。當時告訴人背部貼著電梯,可見被告右手碰觸之該部位並非告訴人之臀部。③又被告碰觸甲○時,其右手也沒有揉搓或捏之舉,應認被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④新北市政府性騷擾評議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該決定是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做成認定,其構成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與A女係同事,均服務於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許秀能共同搭乘電梯從7樓往下至1 樓,於被告隨許秀能步出電梯之時,於電梯內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58分50秒時,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身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9 、30至31頁、原審易字第142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0至14、35至3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所為顯係有意識之行為,而刻意碰觸甲○,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雖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性騷擾之意圖,並執前詞置辯,即應究明。經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警詢中證陳:當
天伊與勞工局的副局長許秀能及組織科科長乙○○在7 樓東側第13號電梯搭電梯,下至1 樓開門時,伊靠近電梯鈕幫忙按電梯,許秀能先步行出電梯,隨後乙○○趁伊不及反應之際,拍打伊屁股兩下後離開電梯,伊瞬間很驚嚇、覺得噁心之情(見偵卷第10至14頁);再於偵查中證述:於105 年5月9 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東側第13號電梯,伊從7 樓要下樓,當時電梯內有副局長許秀能還有被告,伊站在電梯按鍵旁邊,被告跟副局長一個在伊左邊一個在伊後方,到1 樓時,電梯門打開,伊按著開門鈕,副局長就先出去電梯,接著是被告出電梯,被告要出電梯時就拍伊左臀部2下,伊當時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等詞(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所謂不經意之觸碰,已使甲○深感「驚嚇」、「噁心」、「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碰觸甲○身體之部位,雖經被告辯稱已不復記憶;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觸摸甲○之身體部位,並非「臀部」,所為客觀上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
就此爭點,業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對照翻拍照片當庭模擬拍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無訛。
被告掌心所碰觸甲○之身體部位,其中一部分仍在一般認知意義上之臀部部位,一部份則已跨至臀部外側上方至腰間部位。此一部位縱甲○當時身在電梯中,部分身體靠近電梯牆面,仍在被告伸手可及之範圍,此觀卷內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臀部」、「其他隱私部位」,當非以解剖學之精確定義予以理解,而應以該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即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予以評價性之論斷。被告觸摸甲○之身體部位,除部分仍係一般所理解之臀部範圍外,縱有部分可認已在「腰間」,該「腰間」之部位仍屬具性意涵而得評價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其他隱私部位」,此亦未逾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是採辯護人所論,被告碰觸甲○之身體部位,既包括「臀部」、「腰間」之其他隱私部位,雖非臀部正中,仍應認價係觸碰「臀部」,始足以完全評價其行為。
⒊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拍觸甲○左臀外側之舉,除已使甲○心生受有性騷擾之感外,其舉動依下列事證綜合觀之,亦應認被告有騷擾意圖無訛:
⑴就被告與甲○之平日互動及關係而言,證人甲○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是否接觸過?)有,我們因為工作上的事情有接觸過,在本案發生前,我是負責局務會議紀錄,我每個禮拜會與被告見一次面,會打招呼。一個月前,我有投履歷到被告所任職的勞工局組織科做約僱的工作,被告知道我投履歷後,就有到秘書處問我是否有投履歷,他跟我說話時會比較靠近我,用手想要環抱我肩膀,當時我有避開。」「(問:被告對你做比較靠近的舉動大概有幾次?)2到3次。」等語明確。則以被告與甲僅有同事之誼,甲更曾在與被告之互動之中,迴避其接近之舉動,被告亦當知此情,猶仍對甲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客觀上確足以致甲感到「驚嚇」、「噁心」、「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依常情觀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顯然逾矩,難認並無騷擾意圖。
⑵再被告又辯稱其僅欲順手推請甲○出電梯(偵卷第8 頁);
或藉此舉對甲○表達之謝意(偵卷第31頁)云云。惟查:①細繹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該電梯門先於7 樓處打開
(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圖1 至圖4 );甲○、許秀能及被告依序進入電梯(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圖5 至圖7 );電梯門關閉(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圖8 至圖10);電梯下降至一樓(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圖11至圖13);電梯門開啟(原審卷第39頁,圖14);許秀能先朝電梯外移動(原審卷第40頁,圖15);被告緊隨在許秀能之後步出電梯,於畫面時間05:58:50時,被告以右手掌心碰觸甲○左臀部外側(見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圖16至圖20);甲○緊隨被告之後步出電梯(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圖21至26)。則依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毫無順手推請甲○出電梯之舉。
②被告又稱係為向甲○表達謝意,惟衡之兩人間曾有之互動關
係,被告以右手掌心碰觸甲○左臀部外側,此逾矩之舉,當只能引起甲○「驚嚇」、「噁心」、「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之感覺,何能傳達被告之謝意?所辯顯不足採。
③被告上揭舉動之時,證人許秀能雖證稱並不感覺有事發生,
依甲○所證,被告當時亦未有揉搓或捏之動作。然被告任意觸碰甲○左臀部外側之部位,此等肢體上的動作,當足以使甲○覺得不受尊重及不舒服。雖未達滿足自己性慾之程度,但其所稱上揭用意均不可採,確可認定意在騷擾甲○。至被告行為前,在電梯內面朝長官許秀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又電梯抵達1 樓,被告手觸碰A女身體至離開電梯時,被告均面向前方,視線並未轉向A女,且被告觸碰A女身體之時間亦屬短暫,行為時與A女亦無互動,雖均堪認定。然性騷擾之行為人於行為前、中、後不動聲色者所在多有;況性騷擾之動機,與其謂係滿足行為人之性慾,毋寧係為展現其對被害人之權力控制慾望,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以言語調戲、性暗示甲○,或不動聲色,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而左臀部外側、或屬「其他隱私部位」之腰間等處,均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未察前開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雖屬同事,然仍具有上下關係,
猶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前即屢屢表示為甲○所受不快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