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袁台生即 被 告被 告 賴金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43、17098、22394、248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台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袁台生與賴金春(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已經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104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由賴金春出面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擊傷人,危害性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千斤頂1組、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周登科停放於路旁之7637-MR號牌自用小客車輪胎(含鋼圈,下同)3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並將3個輪胎置於在袁台生向不知情之弟借用之手推車,由袁台生與賴金春合力推離現場而得手。
三、2人擬先將上述輪胎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袁台生住處藏放。在推運竊取之輪胎途中遇警盤查,賴金春坦承行竊,因而查獲,當場扣得千斤頂1組、輪胎3個。袁台生則趁隙逃逸,經賴金春供述,而查得袁台生共犯之事實。
四、案經周登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賴金春、袁台生及周登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袁台生、賴金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袁台生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與被告賴金春合力推動手推車將竊得輪胎推離現場;但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兇器不是我的,請改判普通竊盜罪,我沒有用到千斤頂,我只是幫忙推,賴金春已經拆好輪胎,他在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在公園那邊休息,是賴金春叫我過去幫忙推,他如何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重度精神障礙,受他人挑弄欺騙,無從判斷行為違法,請參酌及此予以被告寬典等語。
二、被告袁台生雖然於本院否認攜帶兇器及竊盜犯行;但被告袁台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在上述時地,與被告賴金春共同先由賴金春以千斤頂、扳手,竊得周登科所有7637-MR號牌自用小客車輪胎3個,2人再合力推動手推車將所竊得輪胎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賴金春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登科之證述相符,並有周登科領回輪胎3個之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000-MR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情形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為證,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袁台生於本院辯稱不知被告賴金春使用千斤頂、扳手等工具、被告賴金春於本院附和被告袁台生而供稱:東西都是我的,袁台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我的等語,顯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袁台生與賴金春共同以千斤頂、扳手行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是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包括,且只須行竊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即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具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千斤頂、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攜以朝人敲擊,可傷及人體危害性命,均屬兇器。核被告袁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正犯賴金春同時竊得鋼圈3個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且經論罪之竊取3個輪胎之事實,法律評價屬於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袁台生與賴金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袁台生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得憫宥之處。曾經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又貪圖他人財物再犯竊盜罪,惡性非輕。參酌本次僅屬附和跟隨角色,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千斤頂、扳手等尋常工具,危險性低於刀、劍、槍枝等實質兇器,且僅供行竊使用,危險性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袁台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5日,並敘明:1、被告與賴春金持供竊行使用,扣案千斤頂1組,屬共同正犯賴金春所有,已經被告賴金春坦承(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7、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手推車1台固屬供被告等竊行使用,因屬被告袁台生之弟所有,並經袁台生述明(見原審卷第125頁),既非違禁物,不另諭知沒收。2、行竊持用之扳手1支,雖屬共同正犯賴金春所有,且經被告賴金春坦承(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5、67頁反面),但未扣案且為市面販售之尋常器具,價格不高,尚難經由沒收犯罪物達成非難罪責效果、掃除犯罪之憑藉及防止再犯等目的,助力極微若無,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繁費致手段與目的失衡顯不相當,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3、竊得之輪胎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經被害人領回,不應諭知沒收。
(二)被告袁台生上訴除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外,並辯稱:被告重度精神障礙,受他人挑弄欺騙,無從判斷行為違法,請參酌及此予以被告寬典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應對如流,在本院審理期日並就是否與被告賴金春共犯、有無使用工具等事實均能明確應答,甚至於檢察官詰問被告賴金春之過程,尚頻頻插話為自己辯解(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對於問題意涵均可完全理解,清楚答辯。遭警查獲之當場,更因知曉東窗事發而趁隙逃逸。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然不影響其對於行竊屬於違法行為的判別、認知。並且自民國87年起,有多達10餘次竊盜犯行科刑執行紀錄,更有毒品、搶奪、強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一再犯案,顯然並非不知法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已經從輕量刑。被告袁台生上訴除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外,並稱原判決處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被告賴金春被訴贓物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金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所持KIA-993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害人王景樹遭竊之贓物,且機車上並無鑰匙,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4年10月9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收受「阿春」交付之前述重型機車。嗣於同日6時許,騎乘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述重型機車,因認被告賴金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金春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景樹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賴金春坦承於前述時、地收受「阿春」交付之KIA-993號牌重型機車;但否認收受贓物,辯稱:我跟阿春借車,阿春說車是他叔叔的,之後要我幫他直接把車騎回他叔叔家,騎回去停放在原來地方,阿春是委託我把這部機車騎還給車主,騎回去還的時候,車主就說車子是被偷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王景樹於警詢證稱:「我因機車失竊來所報案,之後竊賊將我所報失竊車輛『騎回來時』,被我當場發現,…我發現竊嫌時,『他是用騎的方式將我所報失竊機車KIA-993號重機車騎回來的』。」(見偵22394號卷第1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講說騎車還你的時候被抓,是否如此?)是這樣子」、「(他講說這部車是0位稱你為叔叔的人借他的,是否有這回事?)被告把車滑回來的時候這樣講」、「(是被告把車滑回來時你看到才叫警察過來?)是,那時剛好做筆錄回來,在燒香拜拜,『看到被告將車滑回來』,…他只說我叔叔『叫他騎回來』,…」、「(被告有無講說為什麼把車滑到這裡?)沒有,他只講說你叔叔『叫我騎回來還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核與被告賴金春辯稱受託幫忙還車並確實將車騎還車主等情相符,可認其此部分辯解符合事實。
(二)縱使認定是「阿春」竊取被害人所有KIA-993號牌機車,而被告賴金春既然是受「阿春」委託將機車返還原主,應認被告賴金春並無「收受」贓物故意;況且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40分許,隨即將機車騎回,而於同日6時許遇見並歸還車主,客觀上並無收受供已持有的行為,更無「衍生被害人難以追及或回復其物之危險」。就現存證據查得之事實,被告賴金春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定符合「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然指稱:「被告騎用被害人機車時,並無任何正常啟動之鑰匙,而是以一鐵片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以被告近十年從未間段之竊盜行為經驗,顯然知悉該機車為遭竊機車。而被告聲稱是『阿春』男子要求渠返還予其『叔叔』,但被告對『叔叔』姓名、住居所,均不知悉,且被告是以腳拖行方式返還機車,顯然是為防止機車騎乘發出聲響而不欲他人知道或發現,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心中明白該機車是為贓車,確屬收受贓物行為。」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景樹既證稱:「(被告講說騎車還你的時候被抓,是否如此?)是這樣子。(他講說這部車是0位稱你為叔叔的人借他的,是否有這回事?)被告把車滑回來的時候這樣講。(是被告把車滑回來時你看到才叫警察過來?)是。那時剛好做筆錄回來,在燒香拜拜,看到被告將車滑回來,…他只說我叔叔叫他騎回來。(被告有無講說為什麼把車滑到這裡?)沒有,他只講說你叔叔叫我騎回來還你。」(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顯示被告遭被害人發現之時,自始即聲稱「受託返還機車」,並非事後臨訟始為辯解。雖然被告騎用被害人機車並非使用正常鑰匙啟動;但被告既「受託返還機車」於被害人,其以如何方法達到返還機車之目的,終究與證明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有程度上的差距。縱使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存有竊車或收受贓車之高度嫌疑;但公訴意旨既未查得被告竊車之事證,而所舉證據也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所為符合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之確切心證,上訴意旨也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