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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幸容

簡子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3號、105年度偵字第1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幸容與被告簡子絨前向告訴人許英美承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3 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押租金2 萬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租期屆至前,被告何幸容向告訴人許英美續租1 個月,而延長租期至

105 年2 月14日止,並以先前繳付之押租金抵扣該月租金。嗣於105 年2 月12日,被告何幸容始搬離該屋,並於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英美催討返還押租金。因不滿告訴人許英美未返還剩餘押租金,明知租期屆至後,未經同意不得無故進入上開房屋,竟與被告簡子絨共同於同年月22日2時43分許,未得告訴人許英美或對該房屋有支配權人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以未歸還之房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上開房屋,進入上開房屋後,被告何幸容竊取許英美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視、冷氣及電燈遙控器共3支得手(被告何幸容所涉竊盜犯行,另由原審法院裁判),再持其所有之剪刀(未扣案),剪斷置於閣樓房間內之SAGA廠牌平面電視訊號線,致該電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英美。因認被告何幸容及被告簡子絨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何幸容則另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幸容、簡子絨於準備程序表達調解意願,並由告訴人許英美同意後,經原審法院轉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而於105 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除載明被告等2 人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因該案所衍生之損失暨給付方式外,另於調解書二、載有:「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 . . . . . 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英美)同意撤回對造人二人(即被告何幸容、簡子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事告訴及聲請人同意撤回對造人何幸容之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等情無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 5年刑調字第1791號刑1205號調解書1 份在卷足參(尚未有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之事證),嗣告訴人許英美並具狀對被告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原審105審易字第2177號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而刑事撤回告訴本不得附條件,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即生效力,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調解後未履行調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嗣告訴人許英美並具狀對被告均撤回告訴。縱被告事後未履行民事調解條件,亦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容告訴人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而主張變更既生撤回之效力,致影響訴訟之安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