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倢萭
陳勝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倢萭、陳勝利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則被告等在告訴人鄒維玲住處樓下潑灑冥紙之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觀念,除有污損門戶美觀、表達不滿情緒外,事實上即有暗示要對他人生命、身體不利甚至索命之情事,該行為包攝惡害通知之涵意,應堪認定。被告等對於當天尚有其他人一同前往等情並不爭執,倘其等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為何攜同數人專程前往,藉以壯大聲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只有伊及伊公公陳旺在家。突然有一群人在伊家樓下徘徊,伊公公透過監視器看到此景,立即下樓查看。其中一人對伊公公詢問伊是否在家,伊公公回稱不在,即關門上樓等語,則告訴人之公公陳旺之所以必須對被告等人謊稱告訴人不在家,顯見當時被告等人確實令人感到不懷好意,且陳旺向被告等人推稱告訴人不在家後隨即關門,被告等當下自無從憑空進一步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之動作或言語,故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等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捷萭、陳勝利均係桃園市蘆竹區龍德宮之信徒,因不滿告訴人對龍德宮之宮主丁素珠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夥同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朝大門口潑灑冥紙,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陳稚盛夫妻,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對於被告等潑灑冥紙之行為何以不能成立恐嚇罪,併已敘明: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無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則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觀之被告林倢萭供稱:會撒冥紙是因為伊哥哥過世,伊想請告訴人來上香,但伊請被告即伊前夫陳勝利去找告訴人都沒有結果,第三次伊就請被告陳勝利載伊去找告訴人,但那次還是沒有找到她,所以伊一時氣憤,就潑灑冥紙,想說讓伊哥哥自己去找她就好;當天除潑灑冥紙之外,沒有以其他言詞或動作恐嚇告訴人;案發當日,伊按電鈴後,告訴人的公公下樓開門,伊告知用意後,告訴人雖在家,卻拒不見面,伊一時氣憤,才在告訴人的公公關門上樓後,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口潑灑冥紙,伊只是要伊哥哥自己去找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述:當天被告林倢萭僅有灑冥紙,沒有其他行為讓伊心生畏懼等語相符,而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未錄得被告等有何致他人心生恐懼之動作或言語,足徵被告等係因被告林倢萭之兄過世後,雖屢請告訴人前去上香,但告訴人卻拒不前往,被告林倢萬始在告訴人住處前方拋撒冥紙,斯時並未施諸任何加害之言語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避不前往其兄靈前上香之不滿情緒。綜合被告等舉止之內容、方法、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其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其等已有傳達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不得遽謂其等有何恐嚇犯行等旨,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苟被告等確有恐嚇犯意,大可於告訴人之公公關門上樓後,在告訴人住處前方以言詞或舉動表明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然除潑灑冥紙外,被告等與 3名友人既無任何加害告訴人夫妻之言行,縱被告等帶同友人到場,且告訴人之公公於下樓應門後即謊稱告訴人不在,仍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倢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陳勝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倢萭、陳勝利,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倢萭、陳勝利等被訴恐嚇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捷萭、陳勝利均係桃園市蘆竹區龍德宮之信徒,因不滿鄒維玲對龍德宮之宮主丁素珠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鄒維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朝大門口,潑灑冥紙,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鄒維玲、陳稚盛夫妻,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倢萭、陳勝利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倢萭、陳勝利之供述、被害人鄒維玲、陳稚盛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及鄒維玲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倢萭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潑灑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請鄒維玲至其兄靈前上香始要陳勝利駕車搭載伊其去,但因鄒維玲不肯下樓,甚至拒絕接聽伊的電話,伊一時氣憤,才會在鄒維玲住處門前潑灑冥紙等語;被告陳勝利則辯以:伊並未在鄒維玲住處前潑灑冥紙,伊僅是搭載伊前妻(即被告林倢萭)過去鄒維玲住處而已,伊雖見到林倢萭有拿冥紙,但不知林倢萭要冥紙做何用,是等到林倢萭潑灑冥紙後,伊才知道林倢萭要潑灑冥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倢萬之兄林正勛確於103 年10月17日往生,之後由林
倢萬繼任為戶長,此有林正勛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第33頁),又被告陳勝利與林倢萬前確係配偶關係,於95年4 月13日離婚,亦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二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第11頁、第14頁),是本件案發之103 年12月31日當日確實距離被告林倢萬之兄林正勛過世時間共75日,接近100 天,被告林倢萬為祭祀林正勛過世百日而前去購買金香冥紙等物確未悖於民俗常情,是林倢萭於警詢中供稱:冥紙是為了幫伊哥哥林正勛(警詢中誤載為林「政」勛)作百日儀式而購買,買完後順路過去找鄒維玲而帶去,並非預謀到她家潑灑冥紙(見桃檢偵查卷第3 頁)等情非虛,且林倢萬上開所辯,亦核與被告陳勝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是載伊前妻(即林倢萭)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卷第14頁反面)相符,參以陳勝利與林倢萬具有前配偶關係,陳勝利已受林倢萬之請託而前去找過鄒維玲2 次均不果,再度於林倢萬購買大量冥紙後前去搭載林倢萬去找鄒維玲,難認陳勝利就林倢萭向鄒維玲住處潑灑冥紙一事要無犯意聯絡、甚毫不知情,足見被告陳勝利辯稱,伊沒有參與潑灑冥紙,要無可信。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
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觀之被告林倢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撒冥紙是因為伊哥哥過世,伊想請鄒維玲來上香,但是伊請伊前夫陳勝利去找鄒維玲都沒有結果,第三次伊就請伊前夫載伊去找鄒維玲,但那次還是沒有找到她,所以伊一時氣憤,就潑灑冥紙,想說讓伊哥哥自己去找她就好了;當天除了潑灑冥紙之外,沒有以其他的言詞或動作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卷第15頁);案發當日,伊按電鈴後鄒維玲的公公下樓開門,伊告知伊用意後,鄒維玲雖在家,但卻拒不見面,伊一時氣憤,才在鄒維玲公公關門上樓後,朝著鄒維玲住處大門口潑灑冥紙,伊只是要伊哥哥自己去找鄒維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維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林倢萭僅有灑冥紙,並沒有其他行為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卷第15頁反面)相符,而據卷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亦未錄得林倢萬除潑灑冥紙外,林倢萬或陳勝利有何致他人心生恐懼之動作或言語,足徵林倢萭及其前夫陳勝利係因林倢萭之兄過世後,雖屢屢鄒維玲前去上香,但鄒維玲卻拒不前去,林倢萬始在鄒維玲住處前方拋撒冥紙,且林倢萬潑灑冥紙時,並未施諸任何加害之言語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鄒維玲避不前往其兄靈前上香之不滿情緒,並非為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綜合被告林倢萭、陳勝利舉止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雖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渠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林倢萭、陳勝利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林倢萭、陳勝利有何恐嚇犯行。
㈢綜上數端,本件犯罪之經過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證據予以特
定,洵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鄒維玲、陳稚盛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及鄒維玲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遽予論斷被告二人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嚴格證明。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