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有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審認定的事實:㈠歐有福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①②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87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5日;④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⑤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⑥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裁定,分別就④案之轉讓毒品罪及⑤案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④案不得減刑之偽造國幣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就⑥案均減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併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再於98年

8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1 年8 月又19日。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⑦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⑦⑧⑨所示之罪刑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

1 年8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歐有福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

的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16分許,由「阿明」駕車搭載歐有福前往桃園市○○區00000000號的黎桂玲住處,再由「阿明」在場把風,歐有福下車攀爬越過牆垣後,持他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未據扣案)撬開上述住宅的後門,侵入屋內竊取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黎桂玲之子王冠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採證於上述住宅內1 樓廁所馬桶上及2 樓主臥房清潔抹布上遺留的血跡送請經鑑驗比對後,與歐有福的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實,業據被害人黎桂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歐有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綜合前述事證與說明,原審因而認定歐有福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的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歐有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三、歐有福上訴意旨雖表示: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能配合,原審量刑固非無見,但從公平、比例原則衡酌,原審量刑顯有嚴懲、過重之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由前述歐有福的上訴意旨,顯見歐有福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歐有福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素行、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歐有福是累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原審就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的加重竊盜罪,僅對累犯的歐有福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而從輕酌定,更無他所指摘嚴懲、過重的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歐有福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