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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新源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新源犯毀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新源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新源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8時許,至彭德右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修車廠,修理其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向彭德右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修車期間之代步工具。黃新源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彭德右告知車已修好之電話,即應允於該日下午2時許前往取車並返還所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德右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①②③⑤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裁定就①②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⑤案件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與⑥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徒刑1年9月、3月15日、4月、2月15日,並與⑤案件不得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之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揭①②③、⑤⑥與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又6日,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彭德右立據領回,足認其不法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所侵

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已回收之P7-8201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見警察上前查緝,為逃離該處,見謝其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211巷口,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其翰前述機車逃逸,致該機車左右兩側龍頭、車尾毀損,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若係過失毀損器物,則難以該罪相繩。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其翰之證述、現場照片、謝其翰上開機車受損之照片及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謝其翰停於該處之機車,致使該機車受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駕駛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看見警察心虛緊張,要駕車轉彎逃逸時,不慎撞到謝其翰的機車,當時天黑,所以沒看到該機車,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已回收之P7-8201號車牌)經由桃園市○○區○○○路,進入普忠路後,於普忠路與該路211巷口見巡邏警員示意其停車受檢,為逃避攔查,旋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入普忠路211巷欲逃逸現場,惟於轉彎時撞倒謝其翰停放在211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該機車腳踏板破裂損壞、左右兩側龍頭破裂損壞、車身烤漆亦磨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搭載之乘客張樂樂、證人即被害人謝其翰證述相符(偵卷第18至19、32頁正背面、66至67頁),並有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所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徵(偵卷第37至40、73至76頁,本院卷第39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員警當時係在普忠路與該路211巷口示意攔停被告,此

觀員警所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9頁)自明;而依證人張樂樂證稱:被告見巡邏員警,立即急轉進○○○區○○路○○○巷內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因見到巡邏警員而緊急轉彎進入普忠路211巷內,被告既然為逃避員警,其轉彎時當會分心注意員警之舉動。再查,普忠路211巷寬

8.3公尺,此有上開員警所製現場圖可參。路寬非窄,如被告轉彎時有看到謝其翰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當可輕易避過,衡無故意撞擊,或預見可能碰撞到該機車,亦認無妨而快速行駛,致生碰撞該機車,因而妨害其逃逸之理。衡以上述普忠路211巷路寬非窄,被告緊急轉彎時,應會分心注意員警舉動,且當知如發生碰撞將妨害其逃逸等情,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真的沒有看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會碰撞該機車是不小心等語,應信為實。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惟究其真意乃係指承認有碰撞之事實,並無坦認故意碰撞之意,是自難以其前曾表示認罪,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起訴書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為前述碰

撞,致使該機車受損害,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為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犯行。被告既係過失為之,揆之前述說明,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原審不查逕認被告成立毀損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毀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