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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志

林祺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廖國志、林祺森均曾為劉豫文所營OMAYA春川炒雞關新店之員工,因與劉豫文間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尚有薪資、勞保投保等問題,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先由廖國志以網際網路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內容為:「雇主欠薪放爆料公社,應該很有用很有用很有用!」之貼文後,林祺森即在該貼文下方回覆以「他們耍賴嗎走啊」之留言,廖國志旋於該留言下方回覆以「明天有一場盛事」、「我可以請人處理他們僱用逃逸外勞,也可以請人幫整家店處理雇主欠薪事情!他們快公休了,不是員工旅遊喔…」,林祺森再回應「我可以幫忙“重新整修”」,廖國志則回應略以「…他們有自動整修裝置」,林祺森又留言稱「你覺得我12點過去拿錢會不會太早」,廖志國再留言回覆「林祺森,帶棍子過去領,沒領打110 ,保證有效」後,林祺森即回應「行」,廖國志再回應以:「林祺森,明天10點找樂子等一起舉報」,林祺森回應:「要集合嗎」,廖國志回應「就是集合」,林祺森回應「十點整不見人賓士過戶」等語,使劉豫文在同日下午見該貼文留言內容時,因恐被砸店而心生畏懼,廖國志、林祺森即共同以前揭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豫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豫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志及林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志、林祺森均不否認上揭臉書貼文及留言內容均為其等所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廖國志辯稱:因為與告訴人劉豫文(以下稱告訴人)之間欠薪、延後付薪資以及勞保的問題,員工對伊要求發薪水時,伊壓力很大,集合只是要去檢舉告訴人的不法,伊等舉發後查證屬實,伊等在網路上抒發情緒,林祺森跟伊一搭一唱,臉書上只是去開玩笑的,伊等的貼文上面都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說出店名,臉書上是個人私人的事情,沒有針對告訴人,伊沒有恐嚇犯意云云。被告林祺森辯稱:臉書上面所有的對話內容,都是以舉發告訴人為主,因為老闆先把伊趕走,其他人還有留下,店內員工都有在討論何時要去舉發他,那時告訴人還有欠薪問題,伊當時很缺錢,而且店裡是領現金,如果錢不夠就無法領,一開始伊只是問廖國志何時可以去領錢,廖國志說帶棍子過去領,沒領打110 ,保證有效這些話,只是玩笑話,因為內容中棍子跟報警是矛盾的,伊只是想要去領薪水,沒有要威脅人的意思,於其他的對話,包括賓士車過戶,只是伊跟廖國志私下對話,附和廖國志,只是玩笑。對於提到重新整修這件事情,是因為店旁邊有一塊花圃坍方,伊有朋友是作工地的,伊跟廖國志說伊可以找人幫忙填補、比外面便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國志、林祺森有在網路臉書上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並先後有回覆上揭貼文內容之留言等情,均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5 至8 頁、第33至35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58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截圖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又該貼文雖係張貼於被告廖國志個人臉書頁面,然權限係設定公開一節,亦經被告廖國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網路上見上開貼文後,內心感到恐懼: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當

時的店長「布丁」看到廖國志的貼文告訴伊,伊才知道,伊跟廖國志也是臉書上的好友,伊知道後去看這則貼文,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廖國志公開貼文下的留言,他說要處理欠薪的事情,要讓店裡公休,不是員工旅遊,後來又說整修,又要曾經在店裡擔任工讀的林祺森帶棍子來要薪水,還約好明日(105 年9 月7 日)在餐廳附近集合,並以賓士作為賭注,他說這些話伊覺得他們是要對伊不利,被告廖國志之前是伊所開設的春川炒雞關新店的店長,這已經不是被告廖國志第

1 次發文,發文日期也剛好是伊公司發薪日,而且他與林祺森相約的地點就在伊的店附近,看到這些貼文會害怕,他的意思就是要找人來砸店,看起來好像還是要找更多的人,而且感覺已經準備好什麼東西要來對付伊,說要重新整修感覺就是要來砸店的意思,他們留言提到帶棍子,感覺就是要來打人或是砸店,留言上寫到的樂子是一家餐廳,在伊的店附近,另外提到要集合這件事,因伊當初去看那篇貼文按讚的很多是伊店內的離職員工,伊覺得他們是要集合離職員工一起過來店裡面鬧事、打人或是砸店之類的,提到賓士車過戶,是被告廖國志他有1 臺賓士車,他就是要展現他的決心一定要到,看到這篇貼文之後伊就去警察局報案,因為擔心他們來鬧事,貼文一開始就寫「雇主」,很擺明就是針對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4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4頁、第83頁)。

⒉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存在有薪資、勞保投保問題等糾紛:

⑴被告廖國志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告訴人是伊

前老闆把伊對公司的貢獻說成是浪費,也在勞保製造不實資料,造成伊等的損失,之前告訴人說已經幫伊投保勞保,後來伊去查,發現他是投保最低的級距,非依照伊的薪資下去幫伊投保,薪水部分也有延後發放的事情,伊知道伊被騙之後有去檢舉告訴人,員工要離職是因為他們自己問伊要不要繼續,伊沒說要全部離職,伊有跟他們說有高薪低報、薪水遲發的事情,給他們意見,沒有指示他們離職,當初告訴人被查到勞保投保不實的事情,整家店的員工來問伊怎麼辦,問伊說告訴人要求他們簽一些文件之類的,伊叫他們自己去想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第71頁)。

⑵被告林祺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當初有積欠、拖延發放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廖

國志有關勞保的事情,已經在民事庭達成和解,確實有申報不實的事情,當時的員工陸陸續續離職,是被告廖國志電話遙控,有關勞保申報不實的部分,伊已經因此被處罰金,伊僱用廖國志之後,覺得店內績效不好,餐廳評價很差,人事成本爆增,在廖國志離職之後,其他員工有大約5、6位也離職,廖國志部分有勞保投保不實的事情,其他員工後來伊等也都調整了,去年7月時廖國志好像有跟伊說他1、2個月後要離職,伊就在8月主動解僱他,伊有叫他來講清楚但是他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66至70頁)。

⑷此外,並有證人劉豫文與被告廖國志間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反面),而被告廖國志曾於106 年1 月間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等,嗣於同年月25日調解成立一節,亦經原審職權調取原審民事庭106 年度竹勞小調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⑸綜上,堪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05年8、9月間確實就有關

薪資問題、投保問題有諸多之糾紛,且被告廖國志身為被害人所開設餐廳之前店長,由其等所述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及其他許多關於對彼此人事聘用、進貨來源、薪資發放時間等均有很大不滿,其等彼此間於案發當時關係甚為不睦、甚至非常緊張,告訴人於此情況下見被告2 人於臉書網頁上張貼提及幫店內「重新整修」、「帶棍子」等內容之留言,確實有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105 年9 月6 日警詢時已稱其係報案當日上午10時許看見該則貼文及留言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見上開貼文及留言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益徵其在見到該等內容之留言後,對於翌日被告2 人有可能糾眾前往店內砸店鬧事一節恐懼且擔心。

㈢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該貼文並未指名道姓、未針對告訴人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廖國志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為「雇主欠薪放爆料公社應該很有用很有用很有用!」等語,顯然係針對與被告廖國志有薪資糾紛之告訴人之貼文,況其等於留言相互回應之過程中,所提及「明天10點樂子等」之「樂子」,係告訴人所開設餐廳附近之店家,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所開設之前揭春川炒雞關新店附近確有一名為「theDiner樂子」之餐廳,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再觀諸上開貼文暨留言內容,不僅提到「欠薪」,亦有提到「要錢」,核與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況相符,堪認上開貼文及留言即係以告訴人及其所開設之上開餐廳為對象甚明。

⒉被告2人雖又辯稱其等之對話僅係朋友間玩鬧之語云云,然

查,上開貼文及留言狀態係顯示公開,況告訴人亦為被告廖國志之臉書朋友關係,本即有很大之機會看見該等內容,再觀諸上開貼文及留言用語,強調雇主欠薪放爆料公社應該很有用,顯然係欲以此等方式令告訴人積極處理與其等之勞資糾紛問題,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即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有上開貼文及對話,並意欲告訴人看見該等貼文及留言,倘若其等僅係朋友間單純討論如何處理或私下就此事嘻笑怒罵,大可以私訊或以其他方式討論,然其以臉書公開貼文並相互回應,對於斯時確實與其等有上開糾紛之告訴人而言,對於其等信誓旦旦的以被告廖國志之賓士汽車為賭注相約集合,言談中又是「棍子」,又提及幫店內「重新整修」,又豈可能僅認為該等對話係「朋友」間之玩鬧之語。

⒊被告林祺森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所稱重新整修,是該店旁

邊有一塊花園坍方,伊有相關朋友作工地,比較有經驗,伊有跟廖國志講可以找他們幫忙填補,比較便宜云云。然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5年8、9月間已經因為薪資爭議、勞保投保等問題關係甚為不睦,且被告林祺森並曾供稱告訴人有積欠、遲延發放其薪資,其又豈可能於此情況下,如此為告訴人著想而商請其朋友以便宜之價錢為告訴人修補店旁邊花圃之坍方,大可逕聯繫告訴人,況斯時被告廖國志已非告訴人餐廳之員工,自無須告知斯時與告訴人關係不佳之被告廖國志,其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2 人雖於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再稱告訴人應該不

會對上開言論感到害怕,且其同時亦有提到要打110 等語,然告訴人是否會因行為人帶有傷害身體、財產等意之言語、動作而感到恐懼,本即應探究被害人之想法,而非為此行為之行為人主觀想法。告訴人於見上開內容之貼文、留言後,會擔心被告2 人集合眾人來砸店、鬧事而感到恐懼,並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一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其等上開言論所提及之內容,不僅提到可以幫忙「重新整修」,復提及要「帶棍子」去領,於其等間確實有糾紛之情況下,告訴人看見該等內容會有前揭擔心及恐懼亦與常情無違。被告2 人上開所稱,核屬以一己之臆測恣意,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憑採,堪認被告2 人客

觀上確有張貼前開帶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意之言論,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並因此感到恐懼甚明,其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國志、林祺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間,接續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留言恫嚇被害人劉豫文,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廖國志、林祺森就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前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縱與告訴人間有勞資或其他糾紛,或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積極、正向處理勞資問題,亦應循適法之途徑解決,而不應在一時情緒下以上開方式為之,其等所為確實已經足以令告訴人心生恐懼,實屬不該,衡酌其等之行為動機、手段、方式,及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等所為已經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廖國志大學畢業、被告林祺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國志從事餐飲業,被告林祺森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以及餐廳打工,被告廖國志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同住,未婚,被告林祺森家中有父親、爺奶,未婚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廖國志上訴意旨以:網路留言僅是情緒性字眼,並非針

對告訴人,「集合」2字,是指主動且經過申訴程序到勞動部檢舉不法,非砸店之意,況對話內容提及報警內容矛盾,被告廖國志有學識學歷且擔任管理職長達10年,對於非法之事不會不知輕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廖國志對於前雇主侵占且欺瞞之事,當時確實情緒不好,被告廖國志經過此事已深刻反省,是否能以道歉代替罰則云云。

⒉被告林祺森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祺森並無犯罪之故意及執行

,原審疏漏而未審酌,雖被告林祺森有答覆上開留言,但上開留言並不會讓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林祺森只是基於朋友情誼為應對,並無共犯或幫助之意,被告林祺森僅是要到店內領取薪資即走人,告訴人以虛擬之事規避給付薪資之責,請求量處被告林祺森無罪云云。

⒊惟查:⑴被告2 人客觀上有張貼帶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

意之言論,主觀上亦有以該言論恫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並因此感到恐懼甚明,其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等情,及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廖國志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綜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另被告廖國志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以道歉代替罰則,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