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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薇明知張必凱係有配偶之人,詎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發生1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頻率,在陳碧薇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發生66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碧薇涉犯66次相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必凱及吳淑欣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與張必凱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張必凱跟我說他已經離婚,我不知道他後來再婚,我認為他是單身,才會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張必凱係同事關係,2人曾經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係於105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由張必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停車後,2人在車內有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46至47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張必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2頁反面、35至36頁、33至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可參(見偵卷第6頁反面、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張必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0頁、42頁)及已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張必凱前於77年10月30日與吳淑欣(原名吳淑鑫)結婚,雖於93年1月12日離婚,惟於99年9月9日再與吳淑欣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士簡540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茲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張必凱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張必凱跟我說他已經離婚,我不知道他後來再婚等語(見偵卷第5頁、55頁、原審卷第20頁、3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83頁反面)。徵諸張必凱確實曾於93年1月12日與告訴人吳淑欣離婚,有上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證人張必凱、吳淑欣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偵卷第55頁),且證人張必凱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在離婚後半年左右,有跟被告說我離婚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此等部分與被告所辯均相吻合,堪認被告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雖然,證人張必凱於偵訊時稱:(你再婚時有無告知被告?)有,大約聊天時提一下,時間點應是我再婚後2年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9月間我跟吳淑欣再婚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老婆很寵小孩子,說這件事的時間點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再婚2年後,我們當時都會聊天,有聊到家裡的小孩,我有提到我太太很寵我們家裡的小孩子,我是間接地告訴被告說我已經結婚了,我沒有跟被告講對象是誰,但基本上我認為被告知道我結婚的對象還是原來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惟綜觀其證詞,證人張必凱充其量僅在與被告閒聊之際,曾經提及「我老婆很寵小孩子」、「我太太很寵我們家裡的小孩子」等語而已,根本未明確向被告告知其已再婚之事實,至為灼然。考量張必凱於77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吳淑欣結婚,婚姻關係維繫長達15年有餘,其因此仍沿續舊習,以「老婆」或「太太」等語稱呼前妻,並非完全不可能。是張必凱縱向被告提及「我老婆很寵小孩子」、「我太太很寵我們家裡的小孩子」等語,被告認為係在指張必凱前妻寵小孩,亦不違情理。則被告於閒聊之際,縱令聽聞張必凱前揭所述屬實,是否必可聯想到張必凱於離婚後已經與告訴人再婚?顯仍有合理之可疑。何況張必凱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為通姦行為,遭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之後,書立自白書,嗣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其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目前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則張必凱為取得告訴人之原宥撤告,所述是否有偏頗,亦非無疑,更遑論張必凱上開證詞難謂無其主觀臆測之意,實難僅憑其片面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另提出被告與張必凱間於104年9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2014年12月19日」)之skyp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固顯示被告曾向張必凱傳送文字訊息「吳淑欣是誰」,經張必凱回覆「老婆」,被告隨即傳送「你沒事就好」、「我把她封鎖了」等語。惟張必凱曾與告訴人維繫婚姻關係長達15年有餘後而離婚,且該離婚之事實亦經張必凱告知被告,在此情形之下,被告非無可能認為張必凱所謂的「老婆」或「太太」,僅是張必凱沿續過往婚姻中之習慣稱呼告訴人,兼酌張必凱於93年1月12日與告訴人離婚,亦經歷長達6年多之後,始於99年9月9日再婚,非僅短暫中斷婚姻關係而已,洵難徒憑張必凱當時回覆「老婆」訊息,率斷被告必然可以藉此知悉張必凱於離婚多年後已經再婚之事實。而被告當時傳送「你沒事就好」、「我把她封鎖了」等訊息,至多僅係傳達其關心被告,且不欲與吳淑欣有所交流之意旨而已,可能動機甚多,例如擔心前妻爭風吃醋等等,尚無從窺知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張必凱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又依證人張必凱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當時同事都知道你再婚?)不知道;(你離婚時同事都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自己婚姻狀況甚為低調,從未張揚,故即令被告與張必凱係多年同事之關係,仍不能當然推定被告知悉張必凱為有配偶之人。

(四)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張必凱發生性交行為而已,關於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張必凱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均無從釐清證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仍執持張必凱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skype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該等證據資料,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