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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昌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辛佩羿律師談恩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乙○○住處,陸續向乙○○借款(各次交付借款之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於102年6月間,乙○○因甲○○已積欠鉅額借款遲未清償,本不再應允借款,甲○○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新增借款,且知悉若以下注簽賭或清償個人債務而未能提供擔保之方式,必遭乙○○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投資牛樟及可提供舅舅所有坐落嘉義市之土地供擔保,並於102年6月20日簽署內容為「甲○○於102年6/20日承諾位於林森段、林森小段、地號886、坪數223坪之土地於一星期內設定給乙○○」之承諾書、「共欠乙○○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之借據,及「賣了土地後分貳佰萬元整給乙○○」之證明書取信乙○○,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2張予乙○○,以此等方式向乙○○表示有還款之能力,使乙○○陷於錯誤,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借款予甲○○,至102年8月12日為止,乙○○共交付甲○○合計新台幣(下同)564萬3,000元(各次交付借款之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一)。詎甲○○事後拒不清償借款,乙○○查知上開嘉義市○○段土地並非甲○○所有,始悉受騙。

二、甲○○因不滿乙○○屢次催討上開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語音留言之方式,以閩南語對乙○○恫稱「恁爸就叫人來呷你處理啊啦,喔,你那個地方如果你繼續住,恁爸絕對叫人呷你處理」、「幹你娘,你娘G八,你,我呷你講啦,你這樣搞,你娘老G八,我跟你說,恁爸下星期回台灣,恁爸就找他了,啊你事先恁爸還沒回去台灣,你先拿給法官聽,幹,你娘G八,亂七八糟你,你娘老G八,你說什麼,最好不要再住在吳興街喔,恁爸絕對找你夠夠(臺語)」、「我跟你說比較清楚,這段錄音你放給法官聽,我跟你說,拿槍來收,不然恁爸下星期回去,恁爸絕對去找你的」等語,以此加害乙○○身體之話語恐嚇乙○○,乙○○在上址吳興街住處聽聞該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不爭執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復對上揭證據均表明「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確有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及於102年6月20日簽署內容為「甲○○於102年6/20日承諾位於林森段、林森小段、地號886、坪數223坪之土地於一星期內設定給乙○○」之承諾書、「共欠乙○○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之借據,及「賣了土地後分貳佰萬元整給乙○○」之證明書,並簽發面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同居約2年,告訴人對伊之金錢狀況都知情,當時告訴人是借款支援伊還款給他人,現在因為二人分手才告伊詐欺,本案僅是民事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一直向伊借款沒有還,兩人於102年1、2月間分手後,被告說他奶奶有一土地要過給他父親與舅舅,這筆土地目前登記在別人名下,當時被告沒有錢,說土地快找到買主,買賣價款就快要下來了,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交給伊1紙證明書,擔保該土地出賣後要給伊20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伊就相信被告,被告當天另有簽1張先前欠款的借據給伊,讓伊安心,被告還有簽發2紙面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當天伊向被告要上述土地之謄本,被告無法提出,就把土地地號寫1紙承諾書給伊,還說一週內將該土地設定伊名下,因被告一直拜託,所以伊當天又繼續借款給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來於102年7月間被告說土地快賣出去了,所以伊繼續借錢給被告,被告所寫林森段林森小段886地號查了根本沒有,是拿來騙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偵卷第30、35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1年7月4日起陸續借款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要投資牛樟芝生意,說他舅舅有1筆土地要賣,要過戶給伊,102年6月20日被告簽立證明書及承諾書各1紙要取信伊、讓伊安心,伊是因為被告表示他舅舅土地出售後的價金可以清償借款,所以才繼續借款給被告,被告說該土地原本是他奶奶的,然後過戶給他爸爸、舅舅,伊問土地要賣為何沒有謄本,催很久被告才給伊土地登記謄本,並說該謄本上之所以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張峻維、張人懿是伊侄子,因被告父親之前生意失敗,所以不能掛他爸爸名下,而掛在他舅舅兒子名下,伊認為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交付之證明書所載地號與後來被告所交付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號不同是因證明書有寫錯,到了102年10月之後,伊才知道被告是職棒的組頭輸錢要借錢,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歷歷(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並提出上開證明書、借據、承諾書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5份、票號0000000與0000000號、面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及被告與證人乙○○於102年6月19日至102年10月21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他字卷第10至18頁、第57至102頁)。

(二)再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確可見被告不斷向證人乙○○承諾會將土地出售、復以各種理由拖延履行承諾、一再表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在舅舅老婆那裡」、「可實現了」、「快了」、「如果賣掉就會全部還你」、且正從事販賣牛樟生意等語,而告訴人則以土地出售為條件,同意借款予被告,並不斷推促被告儘速向被告舅舅影印土地資料給伊、將被告舅舅已收取的定金匯入伊帳戶,及不時向被告詢問被告舅舅與買主何時簽約取款等情(見他字卷第57至102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於102年6月間有簽具上開證明書、承諾書予證人乙○○,及於102年7月間有向證人乙○○告以欲以父母、親戚之房地出售獲取價金來償還借款,復於102年9月間交付該土地謄本等文件予證人乙○○之事實(見偵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可徵證人乙○○上開證言確實信而有徵,堪認證人乙○○於被告已延欠龐大借款債務之情況下,本不欲再為借款,然係因被告向伊擔保將以出售其舅舅之土地變現及經營牛樟生意,認被告償債能力無虞而應允借款。

(三)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土地地號現實上並不存在;又參諸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係張峻維、張人懿(見偵卷第10至17頁),然被告舅舅之姓名分別為陳錦爐、陳錦同,舅媽之姓名則分別為湯艷玲、陳黃銀,叔叔之姓名分別為林松輝、林松竹,且查無姓名為張峻維、張人懿之親屬,此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證明書擔保一週內將土地設定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陳稱:有土地登記在舅舅老婆名下、正在商洽舅舅土地出售事宜以變賣清償借款等情節,均屬杜撰捏編之不實事實,佐以被告接續以交付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捏造即將出售該土地變現而有足夠資力還款之假象,而應允繼續出借金錢予被告。再查,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聲稱其以販售牛樟獲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8、84頁),於偵查時另聲稱:伊向告訴人之全部借款均係用以投資大陸塑膠工廠云云(見偵卷第16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宣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三人帳戶均是大陸投資人要臺灣這邊不詳姓名之投資人叫伊匯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然查並無任何證據可信被告有何販售牛樟獲利而清償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證人李婉琳、林嫈眞、葉建志、黃欣怡、黃明星、郭淞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投資大陸生意,亦未與被告間有何投資大陸之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第36頁背面、第135至137頁),此外證人黃欣怡、黃明星更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匯款係為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其投資事業獲利可期云云,顯屬虛構,其明知無資力清償新增借款,且知悉若以下注簽賭或清償個人債務而未能提供擔保之方式,必遭告訴人拒絕,卻營造具有投資事業及將出售舅舅土地獲利可期之虛偽表徵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時,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欠人錢,有的簽賭、有的欠款,告訴人沒有任何異議就幫伊還款,因為兩人為男女朋友,所以伊並無詐欺云云;然告訴人係因被告施以詐術使其誤認被告將出售舅舅之土地變現,具有償債能力而應允借款,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稱完全未考慮被告之償債能力,足見被告借款當時明知自己毫無償債能力,甚至對外積欠諸多債務,卻捏造其投資牛樟、可將舅舅之土地變價還款之假象,而取得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據為自己簽賭或清償他人債務之用,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空言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告訴人乙○○確有為事實二部分之言語,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之間所說之言語,如同夫妻之間吵架之言語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恐嚇部分確實是被告甲○○親口跟我說,讓我心生恐懼,我就半夜離開家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有畏怖心,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留言之錄音光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8日偵訊暨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租金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7至23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2日間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前後一貫,可認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其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於如附表二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佯稱將以其父母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不知有詐,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附表二編號1至5、14至19所示匯款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確有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辯稱:告訴人對伊之金錢狀況都知情,本案僅是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1.關於此部分之借款原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剛開始說欠人家錢,有人在追債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時所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欠人錢,有的簽賭、有的欠款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明知被告無資力而仍同意借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借款時,佯稱將以其父母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云云,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然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詢問告訴人:「(問:

被告是以其父母親的房子做擔保跟你借錢?還是借了錢以後還不出來,才說他父母親的房子可以拿去抵押借錢來還給你?)(答:是被告甲○○先向我借錢後,再告訴我他父母的房子將來可以拿去做抵押還我錢)」,嗣後檢察事務官繼續詢問被告:「(問:承上,是否如此?你父母同意並且知道你拿他們所有的房子作為借款的擔保嗎?)(答:是的。當時我父母親不知道我要將房子去做借款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從上開告訴人、被告所陳述,縱使告訴人借被告上開款項時,曾說要將其父、母親之房子去做抵押,並非借款當時即有如此之言語,而是借款之後才說,再參酌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父母通話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偵卷第17至23頁背面),其內容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告訴人訛稱上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償債能力而應允借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騙金額高達564萬3,000元,情節非微;且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情緒,僅為洩忿之目的,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莫大恐懼。又被告就恐嚇部分坦承犯行,而就詐欺部分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分文未還,其上開和解顯係臨訟敷衍,換求輕刑之舉,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於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三)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物共175萬元,此部分核屬被告因詐欺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參與人曾為科、李婉琳、林嫈眞、葉建志、侯岳宏、黃乙娟、吳芯蕙、黃欣怡、黃明星、郭淞(上開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訴)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之人,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參與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可能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原審業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106年1月9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五)查本案被告詐騙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未扣案款項125萬元係由參與人吳芯蕙收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未扣案款項15萬元係由參與人黃明星收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未扣案款項合計共29萬3,000元係由參與人黃欣怡收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未扣案款項合計共220萬元係由參與人葉建志收受取得,均據被告及參與人黃明星、黃欣怡、葉建志等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至背面、第17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42頁、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另參與人黃明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係將上開款項用於下注簽賭等情歷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參與人吳芯蕙則就沒收部分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均無從認定其2人受領款項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合法。又參與人黃欣怡、葉建志雖分別辯稱其等收取之款項乃被告用以清償其等之代墊款及借款,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至背面、第179頁背面),然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以憑信。據上,堪認參與人吳芯蕙、黃明星、黃欣怡、葉建志收取上開款項均係因被告違法詐欺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參與人李婉琳所取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為科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林嫈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侯岳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12、14所示款項、葉建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黃乙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郭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款項,亦均係被告違法詐欺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經審酌後,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詳如前述),是上開參與人因而取得之財物,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七、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應成立詐欺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應成立本件之犯罪,及被告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院已將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及檢察官分別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自行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同意,且部分之證據資料為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 │ 金額 │交付借款方式 ││ │(年月日)│ 新台幣 │ │├──┼────┼─────┼──────────────┤│ 1 │102.6.20│1,500,000 │解除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領出││ │ │ │交付被告 │├──┼────┼─────┼──────────────┤│ 2 │102.6.20│1,25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吳芯蕙京城││ │ │ │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 │ │ │3031號帳戶 │├──┼────┼─────┼──────────────┤│ 3 │102.6.25│ 250,000 │交付現金予被告 │├──┼────┼─────┼──────────────┤│ 4 │102.6.26│ 15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許瓊穗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 │ │ │(該帳戶款項由黃明星收取使用││ │ │ │) │├──┼────┼─────┼──────────────┤│ 5 │102.6.26│ 2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賴惠芳臺灣││ │ │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70-9 號帳戶 ││ │ │ │(該帳戶款項由黃欣怡收取使用││ │ │ │) │├──┼────┼─────┼──────────────┤│ 6 │102.7.2 │ 93,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賴惠芳上開││ │ │ │帳戶(該帳戶款項由黃欣怡收取││ │ │ │使用) │├──┼────┼─────┼──────────────┤│ 7 │102.7.8 │2,0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葉建志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8 │102.8.12│ 2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葉建志上開││ │ │ │帳戶 │├──┼────┼─────┼──────────────┤│總計│ │5,643,000 │ │└──┴────┴─────┴──────────────┘附表二┌──┬────┬─────┬──────────────┐│編號│日期 │ 金額新台│交付借款方式 ││ │(年月日)│ 幣 │ │├──┼────┼─────┼──────────────┤│ 1 │101.7.4 │ 7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李婉琳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101.7.4 │ 4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曾為科玉山││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101.7.9 │ 1378,700 │匯款至甲○○指定之曾為刻上開││ │ │ │帳戶 │├──┼────┼─────┼──────────────┤│ 4 │101.7.17│2,0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林嫈眞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 │├──┼────┼─────┼──────────────┤│ 5 │101.8.7 │ 1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侯岳宏之玉││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6 │101.8.18│ 20,000 │提款機提領存款交付被告 │├──┼────┼─────┼──────────────┤│ 7 │101.8.18│ 20,000 │提款機提領存款交付被告 │├──┼────┼─────┼──────────────┤│ 8 │101.8.18│ 20,000 │提款機提領存款交付被告 │├──┼────┼─────┼──────────────┤│ 9 │101.8.18│ 20,000 │提款機提領存款交付被告 │├──┼────┼─────┼──────────────┤│ 10 │101.8.18│ 20,000 │提款機提領存款交付被告 │├──┼────┼─────┼──────────────┤│ 11 │101.8.20│ 30,000 │提款機提領存款交付被告 │├──┼────┼─────┼──────────────┤│ 12 │101.8.20│ 30,000 │提款機轉帳甲○○指定之侯岳宏││ │ │ │上開帳戶 │├──┼────┼─────┼──────────────┤│ 13 │101.8.20│1,500,000 │解除玉山銀行定期存款領出交付││ │ │ │被告 │├──┼────┼─────┼──────────────┤│ 14 │101.8.21│ 114,200 │匯款至甲○○指定之侯岳宏上開││ │ │ │帳戶 │├──┼────┼─────┼──────────────┤│ 15 │101.10.9│ 3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葉建志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6 │10110.29│ 15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黃乙娟京城││ │ │ │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 │ │ │3295號帳戶 │├──┼────┼─────┼──────────────┤│ 17 │102.2.6 │ 2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蘇秀勤台中││ │ │ │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72-20-1││ │ │ │174460號帳戶 ││ │ │ │(該帳戶款項由郭淞收取使用││ │ │ │) │├──┼────┼─────┼──────────────┤│ 18 │102.2.6 │ 800,0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蘇秀勤上開││ │ │ │帳戶(該帳戶款項由郭淞使用││ │ │ │) │├──┼────┼─────┼──────────────┤│ 19 │102.4.9 │ 962,200 │匯款至甲○○指定之蘇秀勤上開││ │ │ │帳戶(該帳戶款項由郭淞收取││ │ │ │使用)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