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誠哲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50號、104年度偵字第1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程誠哲部分撤銷。
程誠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誠哲為黃陳美珠(黃陳美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友人,黃陳美珠為舒雙友(已歿)之鄰居,緣舒雙友為單身榮民,為恐生後之事無人處理,乃於民國94年3月10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乾女兒李邱秋花及黃陳美珠為共同遺囑執行人,其後更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李邱秋花代為保管,而李邱秋花又因不識字,恐無法忠實履行遺囑指定之任務,遂於101年10月18日,將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黃陳美珠保管,黃陳美珠更於101年10月26日,將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轉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舒雙友於101年10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時,已失智及營養不良,無法清楚應對,僅能簡單表達,後病情惡化,於101年11月14日因呼吸衰竭插入氣管內管,已無表達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山仔頂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9,000元。舒雙友嗣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除將其中之78萬7,400元交付李邱秋花轉交予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後事處理等開支之外,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提領所餘款項共計37萬1,600元不知去向,而以此方式侵占山仔頂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嗣舒雙友於身故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為舒雙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榮民服務處多次發函要求黃陳美珠移交支出單據、喪葬相片、支出明細及結餘款,黃陳美珠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審理範圍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誠哲及被告黃陳美珠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黃陳美珠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被告黃陳美珠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及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程誠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0月6日桃營字第1031801242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等,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②告訴代理人李東海指訴、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證明被告支付喪葬費用78萬7,400元後,仍有37萬1,600元不知去向;③證人李邱秋花證述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提領及使用;④舒雙友之代筆遺囑、李邱秋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委託書等,證明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7月3日北總桃醫字第1020004978號函、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等,證明舒雙友於101年10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嗣於102年2月15日病逝之事實等為主要的憑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5萬9,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①伊自帳戶提領之115萬9,000元,陸續用以支付舒雙友之醫療、特別看護、轉院救護車及購買口罩、尿布等雜費支出,共計24萬5,000元,伊於102年1月27日製作完成「舒雙友先生醫療看護雜費支出明細表」,原來附有各項支出明細之憑證收據,但是因為舒雙友告別式完後,伊就沒有保留;看護費用是到102年1月8日才結清;②102年2月20日在黃陳美珠家,伊將扣除上開支出後之所剩餘款項91萬4,000元現金放在一個袋子裡,伊將一整個裝有現金的袋子及舒雙友上開存摺、印鑑章暨先前代為保管之退伍令全部交給李邱秋花,現場還有黃陳美珠、黃陳美珠之先生、李邱秋花、我太太唐莉熒、周李瑞蘭等人,伊和李邱秋花說這是結算的錢,伊並沒有說這一整袋的現金總額有多少,現場也沒有人清點整袋的現金有多少,但李邱秋花和黃陳美珠於102年2月19日有看過結算的明細表,應該知道結算後的餘款是91萬4,000元;李邱秋花當場把整袋現金拿走後,再從整袋現金中有拿出80萬元,這80萬元有點算過後交給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之喪葬費用,袋子內尚餘有現金;李邱秋花在現場還向黃陳美珠拿了一個紅包袋,又從袋子拿出一疊現金,包一個紅包給伊,用來答謝伊,當時伊沒有看紅包內的現金是多少錢,後來伊在車上打開紅包袋看才知道是10萬元;102年2月20日伊有與李邱秋花結算,李邱秋花才會於收據簽名,伊並沒有侵占餘款37萬1,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至44頁、第98頁背面至99頁)。
四、經查:㈠舒雙友生前為恐無人處理身後事,而於94年3月10日以代筆
遺囑之方式指定其義女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為共同遺囑執行人,以處理其亡故後之喪葬事宜,其後並將其所申請之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李邱秋花代為保管,嗣李邱秋花因不識字,恐無法忠實履行遺囑指定之任務,於101年10月18日,將其所受託之上揭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黃陳美珠保管,後被告黃陳美珠為免遭人非議,遂與李邱秋花提議將上揭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時任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中心主任之被告程誠哲保管,嗣舒雙友於101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後,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再於101年10月26日將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轉交由被告程誠哲保管,並委由被告程誠哲處理支付舒雙友住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被告程誠哲於保管前揭舒雙友所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填寫提款單提款之方式,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115萬9,000元之款項,後被告程誠哲因舒雙友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而於同年2月20日在被告黃陳美珠之住處,將其所保管舒雙友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一袋現金交予李邱秋花,李邱秋花自袋中取出8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相關喪葬費用開支等事實,迭據被告程誠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審易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2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核與證人黃陳美珠、李邱秋花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周李瑞蘭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22至23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16550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第71至75頁、第76至81頁背面、第114至116頁),並有舒雙友之榮民基本資料、代筆遺囑影本、李邱秋花所寄羅東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委託書、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7月3日北總桃醫字第1020004978號函、平鎮山仔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管證明、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0月6日桃營字第1031801242號函暨其所附平鎮山仔頂郵局存簿儲金戶舒雙友之帳戶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3日之提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4至12頁,偵字第16550號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02年2月20日被告交予李邱秋花之一袋現金,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該袋現金之總額僅有80萬元⒈證人李邱秋花於原審證稱:102年2月20日被告程誠哲有將錢
整個交給伊,就是一疊錢裝在袋子裡,但伊沒有算金額,當場就將錢全部交給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之喪葬費用,該筆款項是舒雙友生前就已經講好要交給黃陳美珠辦理後事之用,伊交給黃陳美珠時有向其告知說這是伯伯的80萬元,一樣回到你這裡辦理伯伯的身後事,喪葬事宜的費用就是8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69頁至背面)。嗣於本院證稱:102年2月19日我想不起來有沒有跟被告見面,102年2月20日交錢的那天,被告拿多少錢給我,我不知道,我都記不起來,我不知道袋子內有多少錢,我沒有清點袋子內的錢;被告交錢給我的時候,有拿過文書給我看,但我看不懂;被告交錢給我的時候,錢是紙袋裝;我忘了我有無跟黃陳美珠說過會包一個紅包給被告,我也想不起來被告把錢交給我當天,我有無跟黃陳美珠要了一個紅包袋,也想不起來我有無包紅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證人黃陳美珠於原審證稱:被告約李邱秋花到我家,李邱秋
花只拿80萬元給我,沒有用袋子拿給我,當時是被告到我家,把錢先拿給李邱秋花,錢有裝在袋子裡面,李邱秋花再從袋子裡面拿80萬元出來給我,李邱秋花有數80萬元給我,因為錢是一疊一疊的,我確定李邱秋花有數,袋子裡面有沒有剩下的現金我沒有看,我不知道;後來李邱秋花有向我要一個紅包袋,我忘記李邱秋花當時跟我講要包多少錢的紅包;當時被告的太太有在場,跟我們在一起;102年2月19日交錢的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李邱秋花會包紅包給被告,我記得李邱秋花有說要一個紅包給被告,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2至113頁)。嗣於本院證稱:是哪一天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我家交錢的那一天,他們後來到我家,被告就拿了一袋錢給李邱秋花,李邱秋花拿了80萬給我說舒雙友要辦喪葬及塔費,後來李邱秋花還跟我拿了一個紅包袋,李邱秋花要包紅包給被告,但是包多少錢我不清楚,最後那個袋子是李邱秋花拿走,李邱秋花拿走的袋子是被告交給她的袋子,被告把袋子交給李邱秋花,裡面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據上可知,證人黃陳美珠於原審即已證稱被告之妻子唐莉熒當時有在現場,被告將一疊一疊現金放在袋子裡交給李邱秋花,李邱秋花再從袋子裡拿出80萬元交給黃陳美珠,李邱秋花再向黃陳美珠要一個紅包袋要包紅包給被告之等事實,證人黃陳美珠之證述核非被告上訴後所為維護被告之詞,應可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唐莉熒於本院證稱:102年2月20日在黃陳
美珠家我有在場,當天在場的人有周李瑞蘭、李邱秋花、黃陳美珠、黃先生、被告、我共6人,當天被告拿一個袋子去,是一個四四方方的紙袋,袋子不是透明的,袋子裡面有收據、存簿、印章、現金91萬4000元,90萬是10萬元一疊一疊的,1萬4,000元是零散的;被告就拿一張單子給李邱秋花簽名,證明李邱秋花有收到這筆現金,後來李邱秋花也有簽名了;他們102年2月19日晚上都知道交錢的金額是多少,因為我們19日晚上先拿單子給他們看,被告口頭也有說還剩下有91萬4,000元的事情,看完後就約20日早上至黃陳美珠家繳錢;102年2月20日當時,李邱秋花拿了被告交付的袋子之後,從袋內拿出8疊計80萬元的現金交給黃陳美珠作為喪葬費用,我在現場有看到一疊一疊的80萬元交給黃陳美珠,黃陳美珠也說是80萬,並說這是要辦舒雙友喪葬費要用到的,黃陳美珠就直接拿走這80萬,我不清楚她用什麼裝;後來李邱秋花請黃陳美珠去拿一個紅包袋,她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後來李邱秋花當場就包了一個10萬元的紅包給被告,感謝他這陣子都是他在照顧舒雙友,被告就叫我先幫他把紅包拿著,我知道紅包裡面是包10萬元,剛好一疊都還沒有打開,郵局的印章都還在;最後剩下的1萬多元放在原本那個袋子裡面,最後裝錢的那個袋子是被李邱秋花拿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⒋據上證人李邱秋花、黃陳美珠之證述可知,102年2月20日被
告在黃陳美珠家交錢予李邱秋花時,被告係將現金一疊一疊的裝在一個袋子裡,然後將整袋現金交付李邱秋花,被告的妻子唐莉熒確實有在現場的事實。又依證人黃陳美珠、唐莉熒之證述可知,被告將現金一疊一疊的裝在一個袋子裡,然後將整袋現金交給李邱秋花後,李邱秋花是從袋子裡取出一疊一疊的現金共計80萬元,李邱秋花清點後,交給黃陳美珠作為辦理舒雙友喪葬之費用,李邱秋花並非將整袋現金直接交給黃陳美珠;李邱秋花之後還跟黃陳美珠要一個紅包袋,再從袋子裡取出一疊現金10萬元包紅包交給被告;最後該裝現金的袋子由李邱秋花帶走之事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證被告辯稱袋子裡裝有現金91萬4,000元乙節,並非虛妄。至於證人李邱秋花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交一袋錢給她,她沒有清點,之後全部整袋交給黃陳美珠作為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就是80萬元乙節。惟查,證人李邱秋花於原審作證時因身體不適,停止作證送醫之事實,有原審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又證人李邱秋花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壢新醫院之病歷摘要乙份(見本院卷第105頁),據以證明其有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且其作證時就絕大多數問題,均答稱忘記了、想不起來、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本院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稽。是依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之身體狀況,其是否可以明確了解提問,清楚完整的回答,亦或隨意胡亂回答,並非無疑。且查,李邱秋花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交付金額之多寡及其流向,皆事涉被告及李邱秋花有無侵占犯嫌,衡諸人之常情,證人李邱秋花前揭證述當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可能。是以,證人李邱秋花前揭原審證述,已難盡信,尚難僅憑其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告交給李邱秋花之袋子裡僅裝有80萬元之現金。
㈢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之前,用以支付舒雙友之特別看護費、
醫療費、救護車轉院費及購買口罩、尿布等雜費支出之總額,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僅有18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提出「舒雙友先生醫療看護雜費支出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支出總額計24萬5,000元,並僅就其中編號1、2、3部分,提出天晟醫院101年10月4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56元、天晟醫院101年10月24日之救護車費用收據3,000元、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511元各乙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餘並未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為憑。
⒉證人黃陳美珠於原審證稱:看護是李邱秋花在陽明醫院認識
的,李邱秋花就請那個看護,天晟醫院沒有請看護,後來因為舒雙友有肺結核轉到榮民醫院,那個看護也有跟著轉過去,至於看護是做到哪一天伊不知道;本來錢都是被告在保管,有次被告回南部,看護說要錢,伊人在外面,離醫院不遠,被告程誠哲打電話給伊,說舒雙友在醫院需要錢,叫伊先拿錢給醫院的看護,看護好像是5天結一次,一天是2,500元,那次伊拿了多少錢給看護伊忘記了,伊就是拿5天的看護費用還有尿布、口罩的錢給看護,總共多少伊忘記了,應該是一萬多元,伊只有幫被告付過一次錢,但伊收據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把錢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嗣於本院證稱:給看護的錢都是被告支付的;尿布、口罩這些支出是舒雙友住院時需要的支出,都是被告在支付,這是另外算,不包括在看護費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
⒊證人李邱秋花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陽明醫院看過舒雙友,有
看到特別看護;舒雙友住院時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其他花費,都是由程誠哲自行去支付;102年2月19日我在周李瑞蘭家,被告有拿舒雙友住院之後的所有費用支出明細給我看,但我看不懂,阿拉伯數字我也看不懂;舒雙友在住院期間,究竟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嗣於本院證稱:舒雙友於住院期間,需要購買尿布、口罩等物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
⒋據上證人李邱秋花、黃陳美珠之證述可知,舒雙友住進陽明
醫院、榮總桃園分院皆有僱請特別看護照顧舒雙友,一天看護費用是2,500元,且購買口罩、尿布亦係看顧舒雙友所必需的費用支出等事實。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陽明醫院一住進去就有請看護,從101年1
0月16日至24日,然後再轉至榮民醫院,看護也有跟著過去,一直到我把看護辭掉為止,我不知道請了幾天;因為榮總的護士,請他們裡面的看護每月只要6萬元,我們請外面的要7萬5,在我最後一次提領之後,就把看護停了,想說過年後換請榮總裡面的看護,但舒雙友就往生了;最後一次提領是102年1月3日,是李邱秋花叫我去提領的,看護是在過年之前停掉的,我不知道過年是幾月幾日,我最後一次去榮總看舒雙友是102年1月27日,那時候已經沒有看護了,之前我就把看護辭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嗣於本院供稱:我把看護辭掉的時間是102年1月8日,不是102年1月3日,看護費用是到102年1月8日才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99頁)。舒雙友於入住陽明醫院、榮總桃園分院期間,李邱秋花、黃陳美珠有僱請看護照顧舒雙友之事實,既可認定,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特別看護只工作至102年1月3日。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在我最後一次提領之後,就把看護停了,想說過年後換請榮總裡面的看護」,但上開語意並無法推出被告於102年1月3日即已將看護辭退之事實,「於102年1月3日被告最後一次提領帳戶款項後至農曆過年前」這段期間,被告辭退特別看護,皆係在被告上開語意涵攝的範圍內。是被告於本院供稱特別看護辭退之時間是102年1月8日,核與其於原審供述無違。從而,被告於其出之「舒雙友先生醫療看護雜費支出明細表」中,將看護費之支出計算至102年1月8日,尚非無憑。
⑵至於購買口罩、尿布等雜費支出部分,舒雙友住院期間,口
罩、尿布既係必需用品,且依證人證述確實亦有實際購買,則被告提出之「舒雙友先生醫療看護雜費支出明細表」,將看口罩、尿布等列入支出明細,雖未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為憑,且亦無法查知核對支出明細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是否屬實,但尚難因此逕認沒有此部分之支出,並認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⑶承上,被告提出「舒雙友先生醫療看護雜費支出明細表」,
支出總額計24萬5,000元,並就其中編號1、2、3部分,提出天晟醫院101年10月4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56元、天晟醫院101年10月24日之救護車費用收據3,000元、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511元各乙紙為憑,且就看護費、購買口罩、尿布等雜費支出部分,亦據證人證述確有這些費用的支出,則雖無法查知核對該支出明細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是否屬實,惟亦無法證明係屬不實,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並未實際支付24萬5,000元而係將之侵占入己。
五、綜上說明,被告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5萬9,000元,惟被告用以支付醫療費、救護車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購買口罩尿布等雜費後,將餘款裝袋於102年2月20日整袋交付李邱秋花。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沒有支付上開醫療費、救護車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購買口罩尿布等雜費,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出其已支付24萬5,000元之金額所有不實,又不足以證明102年2月20日被告交予李邱秋花之一袋現金總額僅有80萬元,從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將115萬9,000元用以支付醫療、看護、雜費、喪葬、紅包等相關開支後,有將餘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侵占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1 │101年11月14日 │40萬元 │├──┼───────┼───────┤│ 2 │101年11月21日 │64萬1,000元 │├──┼───────┼───────┤│ 3 │102年1月3日 │11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