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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瑞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瑞媛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香江餐廳,參加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時,因故與黃綉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黃綉驊,足以妨害黃綉驊之名譽。

二、案經黃綉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趙瑞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2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綉驊發生口角一事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開會時,因為告訴人不是選務人員,卻跟主席坐在同一個地方,我就上前制止告訴人,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罵我說:妳算什麼東西,我跟我老公在這邊蓋章不行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雅的話,也不可能去說那些不雅的話;又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坐在一起,但卻聽到不一樣的話,這不是很奇怪,而且證人王桂香跟王婷婷的證詞不一樣;另證人王桂香的先生常常告我老公,所以找到這個機會找我麻煩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5年1月26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香江餐廳,參加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先生鄒慶識是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的常務監事,當天要辦理下一屆理監事選舉而在場處理選票的事,並請我幫他蓋章,我才會在場;我在幫忙蓋選票時,被告就衝過來,問我為何坐在那邊,我說在幫我先生蓋選票,被告就指著我說她早就看我不順眼了,並罵我「操你媽、老雞巴、幹」,我就回稱「你罵我,我要告你」;當天現場大概有5、60個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該會場,周圍的人都聽得到被告的聲音;又被告的先生林文正長期擔任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長,我先生是常務監事,在對公會查核財務時雙方有糾紛,後面這幾年雙方對彼此的印象觀感都不好等情(見易字卷第26至28頁反面),已證述被告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有在場向伊辱罵「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語。

3.證人王桂香於原審證稱:當時的情形是有1排桌子,告訴人坐在桌子裡面要蓋東西,我站在桌子斜對面準備拿東西,有看到另1個小姐就是在庭被告在桌子外側走來走去,我忽然聽到被告說「我忍你很久了」,我轉頭看得很清楚,坐在桌子內側的小姐即告訴人就說「我幫我老公蓋章,為什麼不能坐這邊」,過一下下,站在桌子外側的小姐即被告就對著告訴人罵「幹」,但沒有聽到像是「操你媽、老雞巴」的言語,接著告訴人就說「你罵我,我要告你」;我有看到、聽到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幹」;當時會場約100多人,任何人都可以進出該會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9至32頁),業已證稱有親眼見聞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會場,對告訴人表示「我忍你很久了」,並對告訴人辱罵「幹」等情。

4.證人王婷婷於原審證稱:我的前面是1個長桌,告訴人是坐在桌子內側,跟鄒慶識還有其他會員在協助蓋章,我是坐在長桌外側,被告在罵告訴人時是站在長桌外側面對告訴人;我是在長桌外側的椅子上,跟他們的距離差不多1到2公尺,那時候被告是講說「我忍你很久了」,接著中間有一段講得蠻快的我沒有注意聽,只有聽到「……老雞巴、幹」,接著告訴人就說「喔……你們都有聽到,我要告你,你們要幫我當證人」,我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告訴人就說那你們要幫我作證,我就說好;當時會場約100多人;被告罵完告訴人之後,我問旁邊的會員,才知道被罵的是鄒慶識的太太,也才知道被告是理事長夫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亦證稱親眼見聞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會場,對告訴人表示「我忍你很久了」,並對告訴人辱罵「……老雞巴、幹」等言詞。

5.徵之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警詢即已證稱於105年1月26日會議上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且該2人於警詢所陳與原審證述情節一致,所為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另證人王桂香係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證人王婷婷則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老雞巴、幹」,苟該2人確有誣指被告之意圖,衡情應會遷就彼此之證述內容,以求互核一致,但觀該2證人上開證詞,並無積極配合彼此說詞之情形,顯均係依憑個人親身經歷之記憶、認識而為證述。參以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原審均證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9、32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王桂香、王婷婷間並不認識,亦無糾葛等情(見易字卷第39頁反面),更見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實無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所證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並分別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老雞巴」、「幹」等言詞,應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6.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

(1)證人王桂香、王婷婷之證詞要屬可信,並無藉詞誣陷被告之情,已如前述。證人王桂香之夫即王婷婷之父陳榮進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撤銷105年1月26日由陳榮進當選為公會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確定,但該民事訴訟之原告為李玉康及程水寶,被告之夫林文正僅係擔任該民事訴訟被告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檢附之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見易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7頁)等在卷可按,另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之夫林文正於該訴訟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以民事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易字卷第8頁反面),惟該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6月30日,而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前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4月20日警詢時即為於105年1月26日會議上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相關證述,則該2證人是否確因上開民事訴訟結果對被告之夫林文正、被告心生怨懟,進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述,既乏其他事證相佐,自難依此而臆測證人王桂香、王婷婷係為報復而遷怒、誣陷被告,是被告辯稱:證人王桂香的先生常常告我老公,所以找到這個機會找我麻煩云云,即不足採。

(2)再告訴人及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就案發當時彼此所處位置及被告所辱罵之內容,雖有詳略不一之陳述,惟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依人之有限記憶,實難求所為證述細節全然相同,毫無誤差。且本案發生地點為公會選舉之會場,衡情應人聲雜沓,於面對一毫無預期發生之紛爭,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期相同,告訴人、證人王桂香、王婷婷事後依憑印象所為之陳述,就細節處有所不一,無違常情。本案相互勾稽上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告訴人及該2證人部分細節有所遺漏或不一,即推斷係出於虛偽,是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桂香及王婷婷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以「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詞辱罵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坐在一起,但卻聽到不一樣的話,這不是很奇怪,而且該2證人的證詞不一樣云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證人即被告之夫林文正及證人程水寶於原審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證人林文正、程水寶於原審雖均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老雞巴、幹」云云,惟:

(1)證人林文正於原審證稱:當時現場很吵,因為有競選活動在進行,我也在處理選務工作,也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且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原審均證稱:發生爭吵當下,沒有看到林文正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則證人林文正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操你媽、老雞巴、幹」等情,非無可能係因證人林文正與被告、告訴人間有相當之距離,加以客觀環境吵鬧而未及注意、漏未聽聞,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程水寶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我距離該2人大約3.3公尺,當時我忙著拜票,因為會場很吵,我沒有聽到或看到爭執過程,後來看到他們快要吵起來,我才衝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見證人程水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經過,而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後,始上前勸阻。證人程水寶既未見聞糾紛經過,證詞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則證人程水寶所為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我沒有罵告訴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雅的話,也不可能去說那些不雅的話;證人王桂香跟王婷婷的證詞不一樣云云等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場上,現場人數眾多,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可自由進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當眾公然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受辱,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合,當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宣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當眾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已無助於雙方理性溝通,更加深雙方關係之裂痕,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受告訴人言語刺激而口出穢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事發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從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見被告不思其於公開場合口出穢言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傷害,反一再將事端推拖於因告訴人出言不遜,嚴重破壞告訴人之信譽,而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10日,實嫌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