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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漏未論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累犯,且關於論罪理由之記載核有未當外,就本案證據之採認、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理由一、二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因併案通姦行為部分,與起訴相姦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案審理;且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既屬同一,即無庸變更法條。查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足以證明被告通姦、相姦之證據。㈡從被告與林惠雯之網路留言可知,林惠雯只是為了與被告聊天才跟被告相約見面,雙方並無任何曖昧情愫,不可能發生性行為。㈢卷內所附之照片是在沒有執法人員陪同之情形下由徵信社自行拍攝,拍攝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㈣林惠雯所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僅憑對向犯林惠雯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罪,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非單以林惠雯之自白為據,另亦援引①甲○○之證詞、②林惠雯網路留言資料、③案發當日被告、林惠雯進出儷閣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作為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程度,並不以該補強之證據本身之證明力達到可以推斷被告實施犯罪之程度,是不以直接採得被告精液檢體檢等得以證明被告通姦、相姦之證據為必要,僅需該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綜合判斷之後,已足推斷被告之犯罪事實者為已足,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並未扣得被告通姦、相姦之直接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以及上訴意旨㈤指摘本案僅有共犯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均有誤會。其次,被告並未指出林惠雯的供述有何瑕疵可指,而林惠雯之智識程度與其是否能謹慎交友並無關連,被告上訴意旨㈣所指林惠雯為高知識份子,不可能在背對著被告的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亦無理由;復查林惠雯固然在網路留言資料中陳稱:「可是我只能當你的朋友」等語,然依前開網路留言之前後文意,均在指明林惠雯已經結婚,不可能以結婚為前提而為交友行為,尚無從以該網路留言推認林惠雯拒絕發生性行為,被告上訴意旨㈡辯稱:網路留言資料得以證據其與林惠雯見面只是為了聊天云云,亦不足採。末查:原判決並未以汽車旅館房間內攝得之照片(即床單凌亂、垃圾桶內疑似有衛生紙團之照片)作為認定被告通姦、相姦之證據,上訴意旨㈢所為之指摘,亦有誤會。復查:原審法院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便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亦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家庭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竟未能悔改,未謹守人夫分際,貪求一時之快而與第一次見面已婚之女網友相、通姦,妨害自己及他人之婚姻,並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之痛苦,犯後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