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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啟明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1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啟明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頂好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9 、10月間,委請李業璿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與告訴人即印尼籍女子0000000-YA(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稱A女)先後在印尼與我國辦理假結婚登記,使告訴人A女因此於92年11月2 日假藉依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工作(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告訴人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緩刑2 年確定)。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與之談妥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告訴人已支付其10「條」印尼盾(按:俗稱100 萬印尼盾為1 「條」印尼盾,依93年7 月31日當時匯率,10「條」印尼盾即1000萬印尼盾約折合3 萬7000元),竟意圖營利及抽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因擔心遭查獲,而難以向他人求助之處境,於告訴人於93年6 月留宿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之地下室期間,要求告訴人簽立1 紙內容略為:我趁老公李業璿上班時偷他的錢,要賠償李業璿、曹啟明各美金3,000元 等情之文件,以此無中生有之不當債務名義,作為日後剋扣告訴人之薪資以抽取不法利益之藉口,才又為告訴人尋覓新雇主,適陳柏菁曾於同年4 月13日與頂好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書,約定以4 萬5000元之招募費用,委託頂好公司以月薪2 萬7000元之薪資條件代募家庭看護性質之勞工,被告乃於93年7 月31日,指示黃國平將告訴人帶往陳柏菁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住處工作。告訴人A女開始受僱於陳柏菁,並依上開人力派遣合約書之約定薪資即月薪2 萬7000元與陳柏菁成立勞動契約後,被告竟向不知情之陳柏菁聲稱:因告訴人在印尼積欠貸款,故須按月自薪資中扣款償還云云,而介入陳柏菁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無限期要求陳柏菁須於發放薪資予告訴人前,先依其指定之金額扣款交付予其,致陳柏菁之姊夫許丞宏受陳柏菁之託,於附表所示之發薪日期,就附表所示之計薪期間發放告訴人A女之月薪2 萬7000元(自100 年間某月起經陳柏菁之表妹夫李順義調漲為3 萬2000元)時,均須先將附表所示之扣款金額,匯至被告所指示之孟廣勤名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VU THI SU」 名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金額才以現金方式發放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僅能獲得最低達每月3000元之實際薪資;更有甚者,被告假借上開無中生有之不當債務名義,並利用告訴人不敢聲張求援之弱勢處境,竟自告訴人於93年7 月31日受陳柏菁僱用起,至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自陳柏菁之住處外出後,因涉嫌假結婚而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剋扣告訴人之薪資,抽取不法利益高達155 萬6600元,而使告訴人在長達近8 年之時間內,持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並對被告另提起本案之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及勞動基準法第6 條、第76條之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勞動基準法第6 條、第76條之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孟廣勤、陳柏菁、許丞宏、李順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頂好公司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VU THI SU」 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間新臺幣對印尼盾歷史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曾與陳柏菁簽立人力派遣合約書,並派遣告訴人即A女至陳柏菁住處工作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屬於人力派遣契約關係,伊才是A女的雇主,陳柏菁只是需工者,伊縱有獲利,也無所謂介入他人勞動契約之情,而伊向陳柏菁收取的只是每個月的派遣費用,伊也未曾要求A女簽署上述需賠償伊與李業璿各3000美金的字據,A女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其費用根本不可能是6 萬元,伊光先行支付印尼仲介費、人頭老公費就需20萬元,還不包括A女的飛機票、住宿費用,是伊先支付A女來臺的所有款項,A女在來臺前則簽發本票給伊,事實上是A女積欠伊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頂好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並於

92年間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之告訴人即A女入境臺灣工作,嗣於93年間,陳柏菁委請魏志澤與頂好公司簽立上開人力派遣合約書後,被告則指示告訴人前往陳柏菁之上址處所從事家庭幫傭、看護工作,並要求陳柏菁應按月將指定金額匯入其母孟廣勤所有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建華銀行嗣經整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而孟廣勤前揭帳戶帳號對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VU THI SU」所申辦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頂好公司的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伊於92年9 、10月間委請李業璿擔任人頭老公,讓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工作,伊並未與陳柏菁接觸,伊後來是與魏志澤聯繫,但伊有跟陳柏菁收取每個月的派遣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原審卷㈢第29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由被告仲介來臺,伊與李業璿有辦理結婚,但實際上沒有要結婚,後來直到93年7 月31日,被告要伊前往臺北市○○街為陳柏菁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5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

111 、1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715 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85頁),核與證人魏志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菁係伊表弟,當初陳柏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因為伊表妹要聘請看護,伊就跟頂好公司接觸,委託該公司處理看護申請事宜,簽約當天被告與黃國平提出人力派遣合約書,而因當時是要聘看護來照顧伊表妹,所以是用個人名義簽約,後來頂好公司就介紹看護阿妹,也就是A女給我們,A女之前是在陳柏菁父親的友人那邊擔任看護,後來才轉介給我們,當時是被告與黃國平將A女帶到生技公司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235頁,原審卷㈢第25至26頁)、證人陳柏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指派魏志澤負責接洽人力公司處理聘請外勞阿妹(即A女)的事,A女原本是在伊父親友人那邊幫忙,之後才轉介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證人許丞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外勞聘僱的事,伊用伊的帳戶匯款給被告,伊為了匯款帳號的問題而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的電話則是魏志澤提供的,本件聘僱外勞是魏志澤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 至138 頁)大致相符,並有頂好公司人力派遣合約書、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

7 日新北店戶字第1013324129號函及所檢附之李業璿與A女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相關資料、A女簽證、居留證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41111101號函暨孟廣勤存款帳戶之金融資料、「VU THI SU」 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相關傳票、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基警外字第1040020750號函及所檢附臨櫃取款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至3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61至68頁,偵續卷第70至81頁,原審卷㈡第29至52頁、68至71、73至78、80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訴於98年6月1日前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1 月23日制定公布全文,並自98年6 月1 日施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依刑法第1 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而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㈢被訴自98年6 月1 日起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

⒈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又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且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就行為人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於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指稱:伊從印尼來臺灣時,要付6 萬元

,伊只付1000萬印尼盾,伊來臺灣後被告的手下BUDI(即黃國平)曾經帶伊做過幾個工作,後來伊因故逃離,最後在朋友家裡住了幾個月,之後伊又回仲介公司,被告的手下說會安排工廠的工作,但被告卻把伊關在被告母親住家的地下室,後來BUDI還要求伊簽下1 張印尼文的文件,大概的內容是承認伊趁老公上班時偷他的錢,要賠償美金3,000 元給李業璿與被告,之後伊才被帶到陳柏菁處工作,伊實際欠被告多少錢伊不清楚,但不會超過6 萬元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5 至9 頁、偵卷第111 至第113 頁,偵續卷第84至87頁),且上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7 至280 頁,原審卷㈢第30、32頁);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上開情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在卷,況告訴人指訴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問,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0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5 頁),徵諸證人陳柏菁於偵審中證稱:伊有問過A女為何工作那麼久,還要繳錢給仲介公司,A女跟伊講說她欠公司錢,欠多少伊就沒有再問下去,A女從來沒有說過她與仲介公司的往來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原審卷㈡第141 頁),而證人魏志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頂好公司有說A女有跟他們借錢,需要從勞務裡面扣除,伊等有問過A女本人,A女也同意,A女回答是說有欠他們錢,每次發薪資時,會由A女自己簽名,伊等都會問A女數字對不對,A女說好,伊等才會給A女現金,其餘部分匯給頂好公司,伊沒有聽A女說欠頂好公司多少錢,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匯、欠多少,A女沒有講清楚,伊也未曾聽過A女說過關於被告或頂好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至28頁),亦僅足證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使告訴人簽立公訴意旨所指「無中生有之不當債務」文件,且依卷存事證,亦查無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要求簽立3,000 元美金之不實債權文件或相關證據,是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⒊又證人A女於偵查時陳稱:伊本次來臺後有做過3 個工作,

前面2 個工作因為伊受不了,都有逃跑,後來因為無法在外面生活,才回去仲介公司自首,後來被告帶伊去陳柏菁那邊工作,伊願意去工作,伊曾跟老闆吵著要回印尼,老闆說希望伊留下來,有跟伊說會想辦法調整伊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12 、1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以下稱他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簽完上開3,000 元美金的文件後,就再也沒看過該文件,自伊到陳柏菁家工作後,被告或頂好公司的人有來找過伊2次,第1 次是詢問伊工作及身體的狀況,第2 次則是處理伊護照到期的事,因為伊的護照快到期,要伊回印尼,但伊還不想回印尼,被告或頂好公司的人自伊到陳柏菁家之後,並未再提及該文件或上面所載的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至32頁),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證人A女自93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在證人陳柏菁住處工作,參以告訴人所提其於證人陳柏菁住處之工作內容整理資料(見原審卷㈡第

285 至286 頁),告訴人於週間需騎乘電動腳踏車載送孩童上、下學,且需外出購買食材、物品或遛狗,則以告訴人上開近八年之工作期間,並非處於與外界完全隔絕而無法聯繫之狀態,當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及機會,顯難認告訴人斯時確已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告訴人是否因受有心理強制手段之約束,違反其意願而提供勞務,亦非無疑。

⒋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陳柏菁那裡工作期間,

食宿均由陳柏菁提供,而伊的薪水後來有慢慢調漲,最高是

2 萬元,伊在領薪水的時候會在薪資簽收紀錄表上簽名,上面的數額就是伊實際領得的薪水,伊印象中休假只有1 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 、280 頁,原審卷㈢第31、33頁),核與證人魏志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因為覺得A女表現不錯,想要給她比較多的薪資,所以一方面跟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減少匯給頂好公司的費用,另外也有私下加薪給A女,這部分則未告知頂好公司,伊等每個月付現金給A女時,有拿簽收紀錄給A女簽名,修改金額則是有幫A女調薪時,依據當時實際支付的現金手寫刪改,伊等請A女簽名時有請A女手寫收到現金的日期,A女很少休假,很少出去,更不可能外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 至238 頁,原審卷㈢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之A女月領薪資之簽收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62 至163 頁),證人A女自98年6 月起,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18000 元,並於99年9 月起迄至101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其逾期居留前(即101 年4 月),證人A女實際領取之薪資則調漲為每月20,000元之情,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自96年7 月1 日起,將我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復於

100 年1 月1 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此有勞動部105 年12月9 日勞動條2 字第1050029418號函暨所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則證人A女自98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工作期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包含膳宿費,顯已超過上開所訂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標準,且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則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則縱應加計休假日之加班費,證人A女所領取之薪資亦與該標準相差未幾,尚難認其報酬顯不相當;況證人A女固非以個人身分受僱於陳柏菁之胞姊(被照顧者)或其家屬而提供照顧服務(詳如後述),惟依證人A女所提供之前揭勞動服務內容,實與一般外籍勞工合法申請來臺、以個人身分受僱從事家庭看護、幫傭之勞動內容雷同,則證人A女前開勞動所得報酬既未低於前述基本工資標準,且勞動內容亦無顯然不合常情之處,自難遽認證人A女有何遭受剝削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⒌又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陳柏菁處工作期間僅休假

1 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且依其所提出前揭工作內容整理資料觀之(見原審卷㈡第285 至286 頁),證人A女於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約每日18小時,週六、日則約每日

16.5小時,工作內容則為一般環境清潔、預備飯食、接送照顧孩童等家事勞動工作,而有超時加班之情形,然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陳柏菁家工作期間,被告及頂好公司人員僅來看過伊2 次,伊是住在陳柏菁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原審卷㈢第31頁),且證人魏志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幫傭的8 年中,伊等除了前述要求被告降低匯款金額而與頂好公司聯繫外,沒有就其他外勞的事項與頂好公司聯繫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足認證人A女於上開提供勞務期間,其所為勞務給付之內容及時間均受證人陳柏菁或其家屬之實際指揮監督,而頂好公司僅係派遣勞工至陳柏菁(要派單位)處提供勞務之人力派遣機構,則以被告與證人A女、陳柏菁或其家屬間僅為偶然聯繫,被告能否得悉證人A女所指在陳柏菁住處之工作細節及超時工作情形,甚或有所同意、利用、參與及唆使等情,尚非無疑,而難遽認被告確有使證人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㈣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6條罪嫌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然隨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現已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如「勞動派遣」,以解決勞動力之需求,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由派遣單位先依要派單位之需求招募人力,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是以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單位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單位所享有,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並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單位則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單位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

⒉本件依證人陳柏菁、魏志澤之前開證述內容以觀,卷附之人

力派遣合約書即為渠等委請頂好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幫傭時所簽立之契約,頂好公司則指派告訴人前來負責幫傭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40 至141 、234 至235 頁,原審卷㈢第25至26頁),觀諸上開人力派遣合約書(見偵卷第21頁)第1 條規定:「甲方委託乙方(即頂好公司)代募勞工乙名,如遇甲方不再使用該名勞工須通知乙方,不得私自轉借他人」,第2 條復約定勞工管理權歸屬於乙方,且勞工於試用期間無法勝任工作時,乙方需無償為甲方再行招募勞工,並於合約第6 條約定勞工之薪資數額等節,足徵告訴人於前揭提供勞務期間,仍需受頂好公司之管理,且薪資亦由頂好公司與陳柏菁雙方共同議定,而非由陳柏菁與告訴人自行約定,且證人陳柏菁亦不得自行決定該勞工之任用;況依證人魏志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阿妹的薪資是每隔多久如何,支付?)我記得是每個月支付,但因為阿妹與頂好公司之間有協議,我不清楚協議的緣由是什麼,我只知道我們要支付給阿妹的錢,其中一部分必須要依據阿妹與頂好公司間的協議直接匯款給頂好公司,剩餘的再以現金支付給阿妹,我們每個月要匯款給頂好公司之前我有先給阿妹看過匯款金額,阿妹都沒有表示意見,之後我們就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35 頁),足見上開薪資之給付,雖係由證人陳柏菁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薪資,僅屬三方關係之縮短給付行為,且證人A女在勞動處所受陳柏菁或其家屬之實際指揮監督,亦與前述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單位享有對勞工之指揮監督權限之情節並無相悖,則被告所辯陳柏菁僅係需工者,而與頂好公司間成立人力派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是證人陳柏菁(即要派單位)與證人A女(派遣勞工)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經營之頂好公司始為證人A女之雇主。又告訴代理人雖以前開合約所約定之薪資扣除告訴人實際領得之薪資來認定被告確有抽取鉅額利益之情事(詳原審卷㈡第172 至17

8 頁),而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假結婚來台費用為新臺幣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然證人A女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上開代辦費用,顯與相關人員之機票、住宿及人頭老公等花費並不相當,則證人A女來台費用是否確為其所述金額,實有疑義,而證人A女於該次審理中自承確曾議定未償付之來台費用係待來台後由其薪資繼續償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31頁),觀諸卷附之另紙新臺幣46500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㈢第43頁),亦經證人A女自承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㈢第34頁),參以證人魏志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詢問、聽聞,為何除了招募費用45000 元之外,還要再匯款給頂好公司?)頂好有說她有跟他們借錢,所以需要從勞務裡面扣除,這方面我們有問過阿妹本人,阿妹也同意。問過阿妹本人,阿妹說是,例如二萬五,可能要給頂好一萬二,其他的給阿妹,每個月薪資發放的時候,由阿妹自己簽名,問阿妹這個數字對不對,阿妹都說好,我們才會給阿妹現金,一部分才匯給頂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足見被告陸續自證人A女之薪資扣款,顯非於法無據。

㈤又證人A女係外國人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核與就業

服務法有關聘僱外國人之規定不符,自難以有無依法與勞工簽立合約、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申報投保薪資等節,以資認定勞動契約之存否,且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依上開文義以觀,核與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前開之勞動契約關係,亦難認有何扞格之處。至檢察官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全卷及證人A女於安置庇護期間之紀錄,然證人A女於安置庇護期間之紀錄,係為本案查獲後所為之身心狀況紀錄,且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所涉外勞與本案亦非同一,且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證人A女所為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所指本案犯行,或依罪刑法定主義,尚不構成犯罪,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計薪期間 │發薪日期 │扣款金額 │匯款帳戶 │├──┼──────────┼─────┼─────┼────────────────┤│ 1 │93.07.31~08.30 │93.08.31 │2萬4,000元│孟廣勤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3.08.31~09.29 │93.09.30 │2萬4,000元│同上 │├──┼──────────┼─────┼─────┼────────────────┤│ 3 │93.09.30~10.30 │93.11.01 │2萬4,000元│同上 │├──┼──────────┼─────┼─────┼────────────────┤│ 4 │93.10.31~11.29 │93.12.01 │2萬4,000元│同上 │├──┼──────────┼─────┼─────┼────────────────┤│ 5 │93.11.30~12.30 │94.01.03 │2萬4,000元│同上 │├──┼──────────┼─────┼─────┼────────────────┤│ 6 │93.12.31~94.01.30 │94.02.01 │2萬4,000元│同上 │├──┼──────────┼─────┼─────┼────────────────┤│ 7 │94.01.31~02.27 │94.03.02 │2萬4,000元│同上 │├──┼──────────┼─────┼─────┼────────────────┤│ 8 │94.02.28~03.30 │94.04.01 │2萬4,000元│同上 │├──┼──────────┼─────┼─────┼────────────────┤│ 9 │94.03.31~04.29 │94.05.03 │2萬4,000元│同上 │├──┼──────────┼─────┼─────┼────────────────┤│ 10 │94.04.30~05.30 │94.06.01 │2萬4,000元│同上 │├──┼──────────┼─────┼─────┼────────────────┤│ 11 │94.05.31~06.29 │94.07.01 │2萬4,000元│同上 │├──┼──────────┼─────┼─────┼────────────────┤│ 12 │94.06.30~07.30 │94.08.03 │2萬4,000元│同上 │├──┼──────────┼─────┼─────┼────────────────┤│ 13 │94.07.31~08.30 │94.09.02 │1萬7,000元│同上 │├──┼──────────┼─────┼─────┼────────────────┤│ 14 │94.08.31~09.29 │94.10.03 │1萬7,000元│同上 │├──┼──────────┼─────┼─────┼────────────────┤│ 15 │94.09.30~10.30 │94.11.01 │1萬7,000元│同上 │├──┼──────────┼─────┼─────┼────────────────┤│ 16 │94.10.31~11.29 │94.12.01 │2萬2,000元│同上 │├──┼──────────┼─────┼─────┼────────────────┤│ 17 │94.11.30~12.30 │95.01.02 │2萬2,000元│同上 │├──┼──────────┼─────┼─────┼────────────────┤│ 18 │94.12.31~95.01.30 │95.02.03 │2萬2,000元│同上 │├──┼──────────┼─────┼─────┼────────────────┤│ 19 │95.01.31~02.27 │95.03.01 │2萬2,000元│同上 │├──┼──────────┼─────┼─────┼────────────────┤│ 20 │95.02.28~03.30 │95.04.03 │2萬2,000元│同上 │├──┼──────────┼─────┼─────┼────────────────┤│ 21 │95.03.31~04.29 │95.05.02 │2萬2,000元│同上 │├──┼──────────┼─────┼─────┼────────────────┤│ 22 │95.04.30~05.30 │95.06.01 │2萬2,000元│同上 │├──┼──────────┼─────┼─────┼────────────────┤│ 23 │95.05.31~06.29 │95.06.01 │2萬2,000元│同上 │├──┼──────────┼─────┼─────┼────────────────┤│ 24 │95.06.30~07.30 │95.08某日 │2萬2,000元│同上 │├──┼──────────┼─────┼─────┼────────────────┤│ 25 │95.07.31~08.30 │95.09.04 │1萬9,000元│同上 │├──┼──────────┼─────┼─────┼────────────────┤│ 26 │95.08.31~09.29 │95.10.03 │1萬9,000元│同上 │├──┼──────────┼─────┼─────┼────────────────┤│ 27 │95.09.30~10.30 │95.11.01 │1萬9,000元│同上 │├──┼──────────┼─────┼─────┼────────────────┤│ 28 │95.10.31~11.29 │95.12.01 │1萬9,000元│同上 │├──┼──────────┼─────┼─────┼────────────────┤│ 29 │95.11.30~12.30 │96.01.02 │1萬9,000元│同上 │├──┼──────────┼─────┼─────┼────────────────┤│ 30 │95.12.31~96.01.30 │96.02.01 │1萬9,000元│同上 │├──┼──────────┼─────┼─────┼────────────────┤│ 31 │96.01.31~02.27 │96.03.01 │1萬9,000元│同上 │├──┼──────────┼─────┼─────┼────────────────┤│ 32 │96.02.28~03.30 │96.04.02 │1萬9,000元│同上 │├──┼──────────┼─────┼─────┼────────────────┤│ 33 │96.03.31~04.29 │96.05.02 │1萬9,000元│同上 │├──┼──────────┼─────┼─────┼────────────────┤│ 34 │96.04.30~05.30 │96.06.13 │1萬9,000元│「VU THI SU」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35 │96.05.31~06.29 │96.07.12 │1萬9,000元│同上 │├──┼──────────┼─────┼─────┼────────────────┤│ 36 │96.06.30~07.30 │96.08.03 │1萬9,000元│同上 │├──┼──────────┼─────┼─────┼────────────────┤│ 37 │96.07.31~08.30 │96.09.14 │1萬9,000元│同上 │├──┼──────────┼─────┼─────┼────────────────┤│ 38 │96.08.31~09.29 │96.10.08 │1萬5,000元│同上 │├──┼──────────┼─────┼─────┼────────────────┤│ 39 │96.09.30~10.30 │96.11.06 │1萬7,000元│同上 │├──┼──────────┼─────┼─────┼────────────────┤│ 40 │96.10.31~11.29 │96.12.07 │1萬7,000元│同上 │├──┼──────────┼─────┼─────┼────────────────┤│ 41 │96.11.30~12.30 │97.01.07 │1萬7,000元│同上 │├──┼──────────┼─────┼─────┼────────────────┤│ 42 │96.12.31~97.01.30 │97.02.18 │1萬7,000元│同上 │├──┼──────────┼─────┼─────┼────────────────┤│ 43 │97.01.31~02.27 │97.03.10 │1萬7,000元│同上 │├──┼──────────┼─────┼─────┼────────────────┤│ 44 │97.02.28~03.30 │97.04.08 │1萬7,000元│同上 │├──┼──────────┼─────┼─────┼────────────────┤│ 45 │97.03.31~04.29 │97.05.08 │1萬7,000元│同上 │├──┼──────────┼─────┼─────┼────────────────┤│ 46 │97.04.30~05.30 │97.06.06 │1萬7,000元│同上 │├──┼──────────┼─────┼─────┼────────────────┤│ 47 │97.05.31~06.29 │97.07.10 │1萬7,000元│同上 │├──┼──────────┼─────┼─────┼────────────────┤│ 48 │97.06.30~07.30 │97.08.11 │1萬7,000元│同上 │├──┼──────────┼─────┼─────┼────────────────┤│ 49 │97.07.31~08.30 │97.09.22 │1萬4,000元│同上 │├──┼──────────┼─────┼─────┼────────────────┤│ 50 │97.08.31~09.29 │97.10.09 │1萬4,000元│同上 │├──┼──────────┼─────┼─────┼────────────────┤│ 51 │97.09.30~10.30 │97.11.10 │1萬4,000元│同上 │├──┼──────────┼─────┼─────┼────────────────┤│ 52 │97.10.31~11.29 │97.12.16 │1萬4,000元│同上 │├──┼──────────┼─────┼─────┼────────────────┤│ 53 │97.11.30~12.30 │98.01.06 │1萬7,000元│同上 │├──┼──────────┼─────┼─────┼────────────────┤│ 54 │97.12.31~98.01.30 │98.02.05 │1萬8,000元│同上 │├──┼──────────┼─────┼─────┼────────────────┤│ 55 │98.01.31~02.27 │98.03.06 │1萬8,000元│同上 │├──┼──────────┼─────┼─────┼────────────────┤│ 56 │98.02.28~03.30 │98.04.10 │1萬4,000元│同上 │├──┼──────────┼─────┼─────┼────────────────┤│ 57 │98.03.31~04.29 │98.05.06 │1萬4,000元│同上 │├──┼──────────┼─────┼─────┼────────────────┤│ 58 │98.04.30~05.30 │98.06.08 │1萬4,000元│同上 │├──┼──────────┼─────┼─────┼────────────────┤│ 59 │98.05.31~06.29 │98.07.07 │1萬4,000元│同上 │├──┼──────────┼─────┼─────┼────────────────┤│ 60 │98.06.30~07.30 │98.08.10 │1萬4,000元│同上 │├──┼──────────┼─────┼─────┼────────────────┤│ 61 │98.07.31~08.30 │98.09.10 │1萬4,000元│同上 │├──┼──────────┼─────┼─────┼────────────────┤│ 62 │98.08.31~09.29 │98.10.12 │1萬4,000元│同上 │├──┼──────────┼─────┼─────┼────────────────┤│ 63 │98.09.30~10.30 │98.11.11 │1萬4,000元│同上 │├──┼──────────┼─────┼─────┼────────────────┤│ 64 │98.10.31~11.29 │98.12.09 │1萬4,000元│同上 │├──┼──────────┼─────┼─────┼────────────────┤│ 65 │98.11.30~12.30 │99.01.12 │1萬4,000元│同上 │├──┼──────────┼─────┼─────┼────────────────┤│ 66 │98.12.31~99.01.30 │99.02.09 │1萬4,000元│同上 │├──┼──────────┼─────┼─────┼────────────────┤│ 67 │99.01.31~02.27 │99.03.10 │1萬4,000元│同上 │├──┼──────────┼─────┼─────┼────────────────┤│ 68 │99.02.28~03.30 │99.04.09 │1萬4,000元│同上 │├──┼──────────┼─────┼─────┼────────────────┤│ 69 │99.03.31~04.29 │99.05.11 │1萬4,000元│同上 │├──┼──────────┼─────┼─────┼────────────────┤│ 70 │99.04.30~05.30 │99.06.08 │1萬4,000元│同上 │├──┼──────────┼─────┼─────┼────────────────┤│ 71 │99.05.31~06.29 │99.07.12 │1萬4,000元│同上 │├──┼──────────┼─────┼─────┼────────────────┤│ 72 │99.06.30~07.30 │99.08.09 │1萬4,000元│同上 │├──┼──────────┼─────┼─────┼────────────────┤│ 73 │99.07.31~08.30 │99.09.08 │1萬2,000元│同上 │├──┼──────────┼─────┼─────┼────────────────┤│ 74 │99.08.31~09.29 │99.10.08 │1萬2,000元│同上 │├──┼──────────┼─────┼─────┼────────────────┤│ 75 │99.09.30~10.30 │99.11.10 │1萬2,000元│同上 │├──┼──────────┼─────┼─────┼────────────────┤│ 76 │99.10.31~11.29 │99.12.09 │1萬2,000元│同上 │├──┼──────────┼─────┼─────┼────────────────┤│ 77 │99.11.30~12.30 │100.01.13 │1萬2,000元│同上 │├──┼──────────┼─────┼─────┼────────────────┤│ 78 │99.12.31~100.01.30 │100.02.09 │1萬2,000元│同上 │├──┼──────────┼─────┼─────┼────────────────┤│ 79 │100.01.31~02.27 │100.03.10 │1萬2,000元│同上 │├──┼──────────┼─────┼─────┼────────────────┤│ 80 │100.02.28~03.30 │100.04.11 │1萬2,000元│同上 │├──┼──────────┼─────┼─────┼────────────────┤│ 81 │100.03.31~04.29 │100.05.30 │1萬2,000元│同上 │├──┼──────────┼─────┼─────┼────────────────┤│ 82 │100.04.30~05.30 │100.06.01 │1萬2,000元│同上 │├──┼──────────┼─────┼─────┼────────────────┤│ 83 │100.05.31~06.29 │100.07.08 │1萬2,000元│同上 │├──┼──────────┼─────┼─────┼────────────────┤│ 84 │100.06.30~07.30 │100.08.10 │1萬2,000元│同上 │├──┼──────────┼─────┼─────┼────────────────┤│ 85 │100.07.31~08.30 │100.09.08 │1萬2,000元│同上 │├──┼──────────┼─────┼─────┼────────────────┤│ 86 │100.08.31~09.29 │100.10.13 │1萬2,000元│同上 │├──┼──────────┼─────┼─────┼────────────────┤│ 87 │100.09.30~10.30 │100.11.11 │1萬2,000元│同上 │├──┼──────────┼─────┼─────┼────────────────┤│ 88 │100.10.31~11.29 │100.12.09 │1萬2,000元│同上 │├──┼──────────┼─────┼─────┼────────────────┤│ 89 │100.11.30~12.30 │101.01.09 │1萬2,000元│同上 │├──┼──────────┼─────┼─────┼────────────────┤│ 90 │100.12.31~101.01.30 │101.02.10 │1萬2,000元│同上 │├──┼──────────┼─────┼─────┼────────────────┤│ 91 │101.01.31~02.27 │101.03.13 │1萬2,000元│同上 │├──┼──────────┼─────┼─────┼────────────────┤│ 92 │101.02.28~03.30 │101.04.24 │1萬2,000元│同上 │├──┴──────────┴─────┴─────┴────────────────┤│合計 155萬6,6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