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珮瑩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珮瑩與周朝陽間有租屋糾紛,周朝陽遲未返還白珮瑩押租金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白珮瑩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1 年11月初某日,由助理蔡麗華撥打白珮瑩所提供周朝陽使用之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要求周朝陽返還押租金,周朝陽置之不理;白珮瑩及蔡麗華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麗華於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在白珮瑩在場之中華慈善救濟協會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朝陽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周朝陽表示係白小姐授權其全權處理此事,並恫稱:「要去你家泡茶」、「你如果要討債公司。我也可以調來給你」、「我來調,看你要幾個,我調來去你家站,甚至噴漆也沒關係,甚至寫一個王八也可以。你要知道,這種的是很兇狠的。」、「如果你要討債公司,我可以調幾個去你那邊站崗。我可以每天去站崗。」、「你不跟我講,沒關係,我就叫10個人去你那站,你要討債公司去才願意,那好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朝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朝陽之安全(蔡麗華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720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二、案經周朝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周朝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告知其助理蔡麗華與告訴人周朝陽間有租屋糾紛及告
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暨知悉蔡麗華於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朝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與蔡麗華共謀恐嚇告訴人云云;先辯稱:我在開庭時才知道蔡麗華講這些話(詳本院卷第50頁);嗣最後陳述時又稱:我跟張世昌堆貨到八點我才知道蔡麗華有說這些話(詳本院卷第53頁);於原審辯稱:證人蔡麗華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其並不在上開協會的辦公室內,而係在該辦公室外理貨,不清楚證人蔡麗華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更未授意證人蔡麗華向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蔡麗華有跟黑道或討債公司往來;蔡麗華因與周朝陽產生口角,才會在電話中說那些話;告訴人周朝陽在三年後提出告訴這與常理不合;本案不能因蔡麗華認罪,而認被告有參與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蔡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告訴人周朝陽時,有向告訴人講述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核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內容(見104 他字卷第4499卷第23頁至24頁背面)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於101 年11月間,接到一名自稱受被告委託之女子打來的電話約2、3通,因該名女子在電話中有講恐嚇言語,故於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接到電話時,便將通話內容錄音;該名女子有講「去你家泡家」、「找人去你家站崗」等語,因不清楚對方的來歷為何,會感到害怕等語,並有錄音光碟1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蔡麗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等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蔡麗華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是否與蔡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蔡麗華打電話予告訴人所告知之言語,客觀上是否足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茲析述如次:
⑴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蔡麗華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是否
與蔡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證人蔡麗華於偵訊時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周朝陽,案發時被
告全權授權她向告訴人討債,包括恐嚇他,只要將錢要回來就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上開時間,在中華慈善救濟協會之辦公室內,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朝陽時,被告坐在其座位後方,被告要我跟告訴人講話時兇點,因告訴人欠被告錢不還;我與告訴人講電話內容,有些是被告小聲地向我講述,有些是寫在紙上讓我閱讀;時間過久,已無法一一確認那些話是被告要我向告訴人講的;我於本件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所告知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偵訊時證稱:白珮瑩請蔡麗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我,她說白珮塋委託她處理,要找十幾人來我家站崗、噴漆、泡茶等語,會覺得恐懼(105年度偵續字第318號第23及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原本向我承租新北○○○區○○○街○○○巷臨00之00號之房屋;嗣終止租約,因被告違反租約將屋內之隔間拆除,乃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綜上,足認證人蔡麗華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證人蔡麗華無向告訴人恐嚇之動機存在;衡情,若非證人蔡麗華當時之老闆即被告,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蔡麗華,並要求證人蔡麗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證人蔡麗華根本無從知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理由打電話給素不相識之人,並要求對方還錢。是被告辯稱其未授意證人蔡麗華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②證人蔡麗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為恐
嚇之言語,係事前即與被告謀議,業據證人蔡麗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證人蔡麗華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均在場,且有時以小聲講話、有時將內容寫在紙上之方式,指示證人如何與告訴人對話,亦據證人蔡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對於證人蔡麗華向告訴人恫稱之內容,無不知悉之理。
③另證人張世昌於106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七
點到白珮瑩那邊,由白珮瑩開門,蔡麗華打電話時我在外面整貨沒聽到電話等語。證人張世昌既在外面整貨,蔡麗華撥電話給周朝陽時,不在場,是其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證人張世昌證稱:到白珮瑩那邊,由白珮瑩開門,更足證當時白珮瑩在中華慈善救濟協會辦公室內,併予指明。
④承上所述,證人蔡麗華若非事前與被告謀議,並得到被告授
權,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動機及理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更無藉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還錢給被告理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蔡麗華共謀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蔡麗華打電話予告訴人所告知之言
語,客觀上是否足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證人蔡麗華與被告共謀恐嚇告訴人後,由證人蔡麗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要去你家泡茶」、「你如果要討債公司。我也可以調來給你」、「我來調,看你要幾個,我調來去你家站,甚至噴漆也沒關係,甚至寫一個王八也可以。你要知道,這種的是很兇狠的。」、「如果你要討債公司,我可以調幾個去你那邊站崗。我可以每天去站崗。」、「你不跟我講,沒關係,我就叫10個人去你那站,你要討債公司去才願意,那好啊」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況告訴人在接到上開電話時,並不知自稱姓「蔡」之女子係何人、有何來歷,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足認被告與共犯即證人蔡麗華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犯即證人蔡麗華共謀本案恐嚇之犯
行,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證人蔡麗華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無法順利拿回押租金,即與共犯蔡麗華共謀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