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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公司(下稱王船公司)自民國99年起,在租用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使用,被告賴文中擔任王船公司技術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以水管盜接告訴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自來水至上開租地旁之水塔內,供王船公司使用。嗣因海洋大學發現該校小艇碼頭處水錶每月度數均低於700 度,於104 年6 月至8 月之水錶度數,竟暴增為

900 度、2,037 度及1,284 度,經該校指示總務處事務組組員黃建明清查,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黃建明發現王船公司在上開租地私接水管竊取海洋大學自來水使用,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當場向黃建明道歉,表明願賠償海洋大學自來水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現場查獲照片4 張、告訴代理人提出現場照片、海洋大學臨海工作站104 年1 月至9 月之水錶度數;證人陳志成於偵訊證述及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王船公司技術工程師,惟否認有何竊水犯行,辯稱:現場管線都是海洋大學所設,海洋大學104 年

1 至9 月的水單暴漲均與我無關,現場的鐵皮屋是從104 年

9 月才開始蓋,為讓救生員遮陽使用,鐵皮屋於104 年11月始完工,我們都是開車用水桶去載水給救生員使用,海洋大學暑期有舉辦夏令營活動大量使用水,又遇到颱風期間,管線破裂,大量漏水到海中,本件土地承租人是救生協會,王船公司只是捐錢給救生協會租賃土地,現場管線接得很亂,都是海洋大學自己的水管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海洋大學所屬總務處事務組經辦學校水電業務之人黃建明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我們發現本校的水管遭偷接至一白鐵水塔,水塔旁也有一加壓馬達,且當時警方依現場一塊王船公司招牌裡所留之聯絡電話,經警方撥打後來了一名自稱阿中之男子,該男子到達現場後,向我致歉並說水管他已拆掉,願意賠償學校損失,所以我認為該阿中之男子,應是王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時證稱:每10天到1 個月都會登記水表的用水量,我發現小艇碼頭的水表在104 年6 月至同年8 月異常增加,我們就開始查,因為那邊有養殖實驗室、小艇划舟活動,我們就在查有無漏水,104 年11月24日在北寧路地下道旁邊跟養殖溫室間發現有水管分歧另外插接的接頭,我們就看到水管接到一個臺灣王船公司的水塔,旁邊還有加壓馬達,馬達有在抽水,偷接水管的位置在海洋大學的水錶之後,所以我們才知道他的用水量,偷接的水管是灰色的,王船公司有人在使用,有工人在洗船等,因為104 年6 月到同年8 月用水量暴增,我們拉到小艇碼頭的水錶是另外獨立的,就檢查附近有無漏水,發現水管偷接的情形(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15

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的水管是從綜合二館的圖書館拉一條到分館,然後裝水錶,再經過地下道,然後再到對面的養殖場,在地下道旁邊的牆壁有很多接頭,接給養殖場,又接到小艇碼頭,體育室有小艇碼頭、有盥洗室,自來水公司的水錶大概在這裡北寧路圍牆,綠色這一條是水管線,地下道上來之後很多管線,王船公司在原審卷第198頁「PVC 管11/2" 」在「臨海工作站」前面的「1R」這裡接過去,也就是從原審卷第199 頁學校小艇碼頭水管配置示意圖中右下角臨海工作站下方有一個「1R」,是從這邊牆壁這邊偷接過去的,再從原審易字28號卷第200 頁左上角照片中的地下道上來一樓外面牆壁接過去,這個就是水管,接的就是有紅色開關用螢光筆標示的這一支,我們的水管是自地下道上來的,在外牆銜接,都是在這一支管線下來,被偷接的是這支管,這支是學校的,樹叢的位置在臨海工作站跟王船的北寧路之間,管線最後通到水塔,到原審卷第201 頁這裡有一個水塔跟加壓馬達,這個區域是鐵皮屋,水塔旁邊是加壓馬達,原審卷第165 頁照片編號7 至編號8 的水塔是王船公司所有,水塔所毗鄰的這個鐵皮屋也是王船公司在用,螢光黃筆私接的管子現在都不存在了,原審易字28號卷第201頁綠色的背景應該是鐵皮屋,最下方是從濱海公路學校對面拍過去,我們當天發現水管之後就回學校跟隊長陳勇樹說明此事,然後跟隊長一起到現場會勘,我們當場報案,警員也來現場看,翻到圍牆外面看那個招牌上面留的電話,打電話後被告就來了,被告當時說:「對不起,對不起,看你們要多少,我補給你們」,我跟被告說這個沒有辦法處理,我要跟學校反應;偵卷第177 頁鐵皮屋在照片中左側,我們每十天會抄錶一次,我們調了兩種紀錄,一個是委外的紀錄,另外一個是學校所有的水管水電修繕,每一筆都記錄下來,只有同仁反應這一區沒有水可以用,我們一直查但找不到原因,有一次看到水錶轉得非常快,一般正常來說,水管的流速,水錶不會跑很快,因不敢確定原因,也發現不到,真正發現水管被竊是同年11月23日,我們的人在體育室的遊艇訓練,發現一條水管從海底走,走到另外一邊的碼頭,發現我們的水管被偷接,因此才清查出來這條水管被接到另外一邊去,一般我們水管破不會那麼快,只是想不出什麼原因,沒有漏水,為什麼水錶轉那麼快,當下的處置是先把水關到很小,再觀察看看有沒有沒有水,然後再打開,我們也找電工去看水管有無漏水,再把水管打開,假如正常來講,這都可以作實驗的,只要一抽,旁邊水管的水量會很小或者可能都沒有水,因為水都被抽走了,水錶的轉速變很快,跟一般正常的流水是不一樣的,同年6 月開始陸續發現水錶度數異常增加,我們一直在找原因,真正發現偷接是同年11月23日,發現海底的水管偷接,因此才整個清查,偷接水管是從屋簷旁邊往下走,海藻中心在水管偷接的下方,假如水管偷接處的水被抽走時,海藻中心的水壓會變很小,管子只有四分管,我們的管不是很大,沒有一個個核對水管路,同年7 月份時,藻類中心有時水壓很小,我們發現水壓很小、水量不大,也就是從濱海公路那邊,就是停水後水壓變小,沒有發現管路有破,藻類中心在原審卷第199 頁示意圖上之臨海工作站上方11點鐘位置處,王船公司位於該圖示「王船公司」位置,偷接水管的管路路線圖直接從臨海工作站的左後方接管路出去,而實際上原水管路線圖應為臨海工作站後方紅色線圖,水管被偷接,水等於被接走,水壓會變小,嚴重就沒有水,電源是在小艇碼頭這一塊,這邊有單獨用電,當時發生沒有關係,而是台電有三項有一條線斷電,因此變成兩項供電,而造成電壓供應不穩,偷接水管的水錶在圖書館正前面,這裡用水都是學校付的錢,管路從藻類中心再往下走,行經原審卷第199 頁的「PVC 管1"」,圖上向右走「PVC 管1/2"」,經「1R」,至小艇碼頭廁所,與本案有關係,我們一直在找原因,當時還沒有找到真正的原因,當時沒有注意去核對每一個水管,小艇碼頭藻類養殖場在偷接水管下面,有報修,停水就變成直接沒水,104 年小艇碼頭的用水紀錄中,

3 、4 、5 是自己用的,接著是6 、7 、8 ,6 月至8 月減掉3 至5 月增加的部分等(見原審卷第168 至192 頁)。是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明指證隸屬海洋大學的水管係經由私接管線接到王船公司的水塔,旁邊還有加壓馬達,馬達有在抽水供王船公司使用等語,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是被告是否有本件竊水犯行,除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證外,仍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二)次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陳志成於偵查時證述:我是看現場招牌打電話,是被告接的,我在

105 年2 月間過去要補照片時,該處有掛王船公司招牌的那一棟鐵皮屋都沒有了,租賃契約是被告提出的,他說掛有臺灣王船的那一棟鐵皮屋是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向基隆港分公司承租的等(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到報案後我到達現場,看到黃建明跟警衛隊長跟我解釋海大的水被人盜接,帶我去看水管看偷接到哪裡,當時鐵皮屋旁邊還有兩、三個工人,我詢問老闆在何處,工人回答說不知道,我問水是誰接的,他們說不知道,我問他們水作何用途,他們說沖水跟洗手用的,我問他們老闆電話為何,他們也不知道,我後來跟黃建明、陳勇樹繞到圍牆旁邊看鐵皮屋的聯絡電話,我用我的手機撥打,而手機(號碼)的主人即被告後來開車到現場,表示願意賠償用水損失,之後我跟被告到鐵皮屋裡面大概看一下環境,之後我請黃建明跟我回派出所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是據證人陳志成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查獲時員警有撥打看板上電話,當時係由被告接聽並前往現場,在場被告有表示如有損失願意賠償之情。至於員警陳志成到現場所作之偵查作為為何,據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理證述:「(你當初照著管路走時,有無發現管路直接走到水塔裡?你有無從上面走到下面?)有一小段我沒有看到,快到白色鐵塔約10公尺,有一片草,草滿長且葉子滿大的,我有把樹撥開,我直接繞到水塔後面,管子快到水塔時,有一大片草,滿茂密的,我都沒有把它撥開,(原審卷)第165 頁編號8 的照片,到綠葉這邊我沒有撥開,但我到水塔左側看,有看到一根水管接到照片下方處,也有看到編號5 、編號6 水管的位置,而被綠草覆蓋的那一段,我確實沒有看到,因為草太長了,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來的時候有表明歉意,因此這一部分我就沒有叫黃建明拍攝」、「(你有無進去室內打開水龍頭?裡面有沒有水?)我沒有開。」是本件顯因被告到場後有表示歉意,並稱有錯願意賠償,又員警見接管處被雜草覆蓋,故而未確實探循著該接攘水塔的管線實際鋪設路線,以查明源頭是否來自海洋大學,且亦未當場實測用水情形,以明該查獲之水管用水時,海洋大學水表有無何變化。證人陳志成既未沿該管線溯回源頭,亦未實測用水情形,則告訴代理人所稱盜接之水管是否即接自海洋大學,仍非無疑。

(三)證人即海洋大學駐警隊隊長陳勇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看到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照片編號1 至照片編號6 標註的這些黃色水管接到照片編號7 的水塔,水有進入水塔,這裡有一個加壓馬達,水管就進入加壓馬達,水塔是鐵皮屋的人所有的,台灣王船公司使用,原審第164 頁照片不是水錶,只是開關而已,水錶在哪裡我不清楚,黃建明跟我說我們學校接出來的水管被人家偷接,就是這一條被偷接,而學校的水錶在哪裡,我不清楚,到現場看看到這支水管,看完後,因駐外警不能在校外執勤,所以才打電話報警,請派出所派人來看,員警陳志成到了以後,我跟他看完這個水管,再到小艇碼頭的水塔那邊,當時警員就有找裡面的員工來問,員工就說這個水塔只是鐵皮屋裡面沖廁所在使用的,接下來警員就按照看板上面的電話,打電話通知老闆來,被告來的時候就說「用多少,我賠給你」,接下來黃建明說他沒辦法處理,所以就一起回學校(見原審卷第180 至183 頁)。

是證人陳勇樹係隨同告訴代理人黃建明到現場,其僅看到現場照片中的黃色水管有進到現場水塔使用,惟關於水管管線源頭部分,其亦僅聽聞黃建明告知係偷接自海洋大學,非基於證人陳勇樹親自確認水管之鋪設動線及源頭何來,無法據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竊水之事實。從而,證人陳志成、陳勇樹之上開證詞,即難認與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間,具有可得相互利用、有關連性、並得以證明相當程度真實性而構成所指犯罪之程度,是軍尚不足為補強證據。至雖被告一到現場即表示歉意,並稱願意賠償,然據原審卷第164 頁管線照片可見現場管線紛雜無序,且僅攝得局部管線,並無管線所由之全貌樣態,則被告當時突然間接到員警電話,抵達現場時,又見員警、海洋大學總務處之告訴代理人及海洋大學駐衛警均在場,責問有關現場管線是否為被告所偷接,則於實情未釐清前,被告雖當場表達如有可歸責處,自願賠償等語,亦與常情無相違,究竟本件事實為何,猶待釐清,未可遽認被告上開陳述為對本件犯罪之自白。是上訴意旨稱被告案發當時已於現場向陳志成、陳勇樹、黃建明自白云云,容有率斷。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明庭呈如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 年至105 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

水錶度數」(見原審卷第231 頁)所示內容觀之,本案發生地涵蓋該處用水情況於104 年6 至8 月之水錶度數分別為「

900 」、「2037」、「1284」,總合計係「3221」度數,相較於相同地點之用水之水錶度數於101 年6 至8 月之水錶度數「1191」、「1381」、「1508」,總合計係「4080」度數;102 年6 至8 月之水錶度數「1597」、「1495」、「1465」,總合計係「4557」度數;103 年6 至8 月之水錶度數「1233」、「160 4 」、「1675」,總合計係「4512」度數;

105 年6 至8 月之水錶度數「1224」、「1617」、「944 」,總合計係「3785」度數,並有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辦理夏令營活動情形相關單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4 年水電修繕紀錄、事務組水電維修通知單、計畫收支明細表、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修理水池設備支出傳票、收據、明細表、照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水管線圖、小艇碼頭自來水盜用水管之水管路照片、104 年用水記錄、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4日函、門牌編釘聲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申請位置圖、鐵皮屋現場照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補提資料、10

1 至105 年度臨海工作站用水統計資料、小艇碼頭現況照片、104 年12月8 日聯合報報導、海洋大學綜合二館101 至10

5 年自來水用水統計表、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水費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160 頁、第198 至215 頁、第

230 至270 頁反面)。依據附表所示用水統計表,海洋大學於101 年6 至8 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080」度數、於102 年

6 至8 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557」度數、於103 年6 至8 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512」度數、於本件案發104 年6 至8 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於105 年6 至8 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785」度數,因此,本件案發104 年6 至8 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較諸101 年上開「4080」度數、

102 年上開「4557」度數、103 年上開「4512」度數、105年上開「3785」度數為少,且除104 年7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確實較101 年、102 年、103 年、105 年度7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為高外,其餘6 月、8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並未有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顯示本件案發104 年6 至8 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難認有何「劇增」、「暴漲」之情事。再,就各月言,104 年6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僅「900 」,遠較上開101 年6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191」、102 年6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597」、103 年6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233」、105 年6 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224」,均較為低;且就附表用水統計表(所示101 年至105 年度之1 至12月用水度數相比,亦顯示各該年度之6 至8 月,其用水度數均較當年度其他月份為高,本件案發時期即104 年6 月至8 月並非特例,是既無告訴代理人指稱之「暴漲」情形,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私接水管竊取海洋大學上開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為大量自來水使用,更屬有疑。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上開小艇碼頭辦理夏令營活動情形及相關單據可知,104 年7 月、8月、9 月,該處本已舉辦不少水上活動,亦有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辦理夏令營活動情形相關單據、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修理水池設備支出傳票、收據、明細表、照片、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補提資料、101 至105 年度臨海工作站用水統計資料、小艇碼頭現況照片、104 年12月8 日聯合報報導、海洋大學綜合二館101 至105 年自來水用水統計表、101年1 月至105 年12月水費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第78至160 頁、第230 至270 頁反面)。是上開小艇碼頭辦理夏令水上活動之用水量於5 月至8 月與其他月份相比有所增加,亦屬當然,本案實難據此即認定此所增加之度數即係遭竊水所致。

(五)且查,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所架設之水管均已不復存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偷接架設的水管均已不存在,只剩下學校自己的管線,所以到現場去會勘也看不到之前偷架設的管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

7 頁反面)。且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水管線圖、小艇碼頭自來水盜用水管之水管路照片、104 年用水記錄(見原審卷第198 至202 頁)內容觀之,僅能證明上開系爭地號之土地上存在諸多雜亂之管線橫生,惟均無法證明其中有被告私接海洋大學水管,盜取海洋大學自來水至系爭地號土地上開水塔內,況現場上開管線業現已拆除,告訴代理人指述是否屬實,更為有疑。

(六)至上訴意旨稱海洋大學104 年1 月用水1350度,2 月至6 月大幅降至600 度至900 度,7 月份水量暴增至2037度,乃10

1 年至105 年最高度數,較諸次高出至少400 度,但該月份海洋大學並無任何漏水情形,反而水壓變小、水表轉速異常快速,而被告恰於104 年7 月興建鐵皮屋、水塔、加壓馬達,顯係被告竊水所致云云。惟查,用水度增加原因可能多端,由附表用水統計表可知海洋大學各年份於7 月間之用水較前一月為多之年份尚有:101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非僅只104 年7 月用水量增加,顯見該歷年月份用水增加為常態;至雖104 年用水幅度增加較大達2037度,除該校辦理夏季活動外,是否有其他原因肇致,仍屬不明;是以是否確因被告之竊水行為所致,仍須有足資補強之證據證明之。然查,本件被告否認接管,是猶無法證明原審卷第164 、16

5 頁現場繁亂的管線為被告所接,亦無法證明該管線源頭係連結到海洋大學之用水,業如前述,是縱104 年7 月用水量遽增,在欠缺補強情況下,仍無法率爾斷定被告確有竊水行為。

(七)至上訴意旨指現場之鐵皮屋、水塔為被告所建造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出面租用,亦完成門牌整編,告訴人水費異常高峰時,被告顯已有建造鐵皮屋並使用水塔之事實等語。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管線為被告所接、源頭源自海洋大學水源,業如前述,是縱鐵皮屋、水塔為被告所建造、系爭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承租,均無法認定執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竊水之不利認定。

(八)此外,卷附職務報告1 紙、現場查獲照片、臨海工作站單位度數表1 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3 年至104 年自來水費統計表及帳單、現場管線暨查獲照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4年水電修繕紀錄、事務組水電維修通知單、計畫收支明細表等、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修理水池設備支出傳票、收據、明細表、照片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水管線圖、小艇碼頭自來水盜用水管之水管路照片、104 年用水記錄、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補提資料、101 至105 年度臨海工作站用水統計資料、小艇碼頭現況照片、104 年12月8 日聯合報報導、海洋大學綜合二館101 至105 年自來水用水統計表、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水費單等件(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62 至176 頁反面、第178 至179 頁、第181 至187頁、原審卷第35至56頁反面、第57至63頁、第64至77頁、第78至160 頁、第198 至199 頁、200 至201 頁、202 頁、第

230 至270 頁反面),亦均無足資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竊水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資為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代理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事實;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竊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水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審理,同本院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場之鐵皮屋、水塔為被告104 年7月建造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出面租用,亦完成門牌整編,告訴人之水費於104 年6 至8 月異常高峰時,被告顯已有建造鐵皮屋並使用水塔之事實;又被告案發當時親到現場,並向員警陳志成、陳勇樹、告訴代理人黃建明自白竊水,並表明願意賠償;又告訴人海洋大學並未有漏水情形,但用水高峰月份水壓變小、停水、案發前水表轉速跑得很快,且104 年7 月用水度數暴增達2037度,並非夏令營活動所致,又被告於同月興建鐵皮屋、水塔及加壓馬達,並有自白事實,堪認告訴人用水量大增,顯係為被告竊水所致等語。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水犯行,業經本院析論說明如上;檢官提起本件上訴,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水行為之證據,是其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基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年至105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

)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年至105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 │├──┬──┬──┬──┬──┬──┬──┬──┬──┬──┬──┬──┬──┤│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11月│12月│├──┼──┼──┼──┼──┼──┼──┼──┼──┼──┼──┼──┼──┤│101 │ │ │ │1212│1237│1191│1381│1508│1540│1609│1406│1194││年 │ │ │ │ │ │ │ │ │ │ │ │ │├──┼──┼──┼──┼──┼──┼──┼──┼──┼──┼──┼──┼──┤│102 │1416│1315│1311│1537│1721│1597│1495│1465│1531│1517│1607│1495││年 │ │ │ │ │ │ │ │ │ │ │ │ │├──┼──┼──┼──┼──┼──┼──┼──┼──┼──┼──┼──┼──┤│103 │1302│1443│1486│1442│1501│1233│1604│1675│1480│1666│1437│1277││年 │ │ │ │ │ │ │ │ │ │ │ │ │├──┼──┼──┼──┼──┼──┼──┼──┼──┼──┼──┼──┼──┤│104 │1350│ 721│ 631│ 623│ 646│ 900│2037│1284│ 559│ 786│1352│1087││年 │ │ │ │ │ │ │ │ │ │ │ │ │├──┼──┼──┼──┼──┼──┼──┼──┼──┼──┼──┼──┼──┤│105 │1127│ 841│ 876│ 859│1018│1224│1617│ 944│ 650│1226│1183│ 569││年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