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某時許,於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接續在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前開公寓)0樓居所大門上,及前開公寓1樓大門外之騎樓柱子上,張貼如附表所示紙條(張貼之時間、地點及紙條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復於104年11月26日,在其位於前開公寓內,以加害名譽之事對告訴人恐嚇稱:「該字條印整疊,若覺得臭,就要四處貼」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如附表所示紙條4張、如附表所示紙條之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曾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字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紙條,因為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不是我書寫的,而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紙條相同,這張紙條我只有貼1次。我之所以貼紙條,是因為告訴人在其住處養了很多的狗,屋內散發出臭味及狗四處大小便的味道,告訴人所放的芳香劑根本壓不住那些味道,我一直講告訴人都不聽,我敲門告訴人也不開門,所以我才會張貼在前開公寓0樓的騎樓柱子上,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希望告訴人整理狗的大小便。我只有勸導,沒有罵她,因為那邊臭的我受不了。我有時候會去打電話,里長他們來的時候,告訴人也不開門,我勸導她都不聽,0樓是我承租的,告訴人是住0樓,0樓是違章建築,狗都放養在外面樓梯口,那邊很臭,我都需要戴口罩不然無法住,養狗我不反對,但她連垃圾都不清理,她是用別人吃剩的東西去餵狗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至21、60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查:
㈠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住戶,告訴人則為
前開公寓0樓及0樓住戶,渠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字條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字條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字條及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13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首堪認定屬實。
⑵就被告是否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乙情:
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而否認其曾書寫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然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22日我回家時看到我住處大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條。同年月23日我回家時,在我的住處鐵門上面,又看到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看到後我就將該字條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及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已足認告訴人確實曾於104年11月23日在其位於前開公寓0樓住處大門前,見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且將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與附表編號1、3所示字條上書寫「甲○○」之字跡互相比對結果,其字跡筆錄十分相似,再參以被告亦曾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因為前開公寓0樓的樓梯很臭,告訴人應該是把垃圾都放在0樓,所以我才在告訴人住處的大門前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字條(即他字卷第12頁所示字條)等語(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60頁),是堪認被告應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至明,被告前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就被告是否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紙條乙節:
被告固否認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字條,並陳稱:這種內容的字條我只有貼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25日當天我在前開公寓0樓的騎樓看到如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我有報警,但員警有無處理我不知道,後來隔天也就是同年月26日,我又在前開公寓0樓的騎樓看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紙條,我就立刻報警,並且與警察一起到前開被告之居所找她,被告開門後,警察要被告撕掉,被告拒絕,後來是我跟警察一起去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到前開公寓去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氣味的糾紛,到場後我有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我看到前開公寓0樓門口對面的柱子上有貼1張A4大小的紙條,內容大概是告訴人不處理狗的問題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字條、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告訴人確實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發覺貼有附表編號4所示字條,應無疑義。再參以附表編號3、4所示字條內容、字體大小、字跡均屬相同,是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字條亦為被告所製作,且係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所張貼無疑。
⑷綜上,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紙條等情,應堪認定。而前開公寓1樓大門前騎樓,為一般不特定大眾均可能通過之公共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至14、17至18頁),另告訴人又於原審證稱:前開公寓1樓大門並沒有裝設鐵門,是開放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則前開公寓之樓梯間亦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空間,是被告確係分別在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前開公寓1樓大門前騎樓柱子上,及告訴人前開居所大門前,張貼如附表所示紙條,至為明確。又細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紙條之內容,係指摘告訴人有「警告都不聽」、「狗屎不整理」、「不倒垃圾」等情事,及稱告訴人「很過份」,核屬對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及以此衍伸之評論,而該等陳述足以使見聞該紙條內容之一般人產生告訴人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之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確有傳述指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固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張貼之紙張中,所指
述者為告訴人有「狗屎不整理」、「不倒垃圾」,且業已散發出臭味等情事,而現代個人居家環境整潔與否,固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事項,惟因居住於公寓大廈為現代一般民眾之常態,若未能維護居家環境而導致發生異味,自足以影響同棟公寓或鄰近之住戶之生活環境,而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所揭說明,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從100年8月、9月間起搬入前開公寓3
、4樓居住,當時前開公寓只有被告居住在2樓。我搬進去之後,我個人是住前開公寓3樓,前開公寓的4樓則是我飼養狗使用,我所飼養的狗都是在前開公寓4樓活動。因為我是流浪狗志工,如果找到認養人就會將狗送養,所以在100年到104年案發這段期間,我平均都飼養約4到5隻狗,狗的垃圾我也是放在4樓。被告曾經向我反應過狗的味道問題,說狗臭味很重,所以我就買芳香劑回來放在樓梯間。一開始我剛搬進去時,我的房東有給被告我的電話,後來因為我認為這是個人隱私,所以我就將電話換掉,所以被告向我反應有臭味的方式,就是我走上前開公寓樓梯時,她就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是由告訴人所述,已堪認告訴人在前開公寓0樓房屋內飼養犬隻後,被告曾數度向告訴人反映有狗臭味之問題,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數度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均未理睬,始張貼如附表所示紙張等語,並非全屬子虛。
⑵又證人即前開公寓所在區域里長覃○○於原審證稱:我從
104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區○○里的里長,我擔任里長期間會去拜訪每個里民,且被告曾經打電話向我反應前開公寓3樓養狗,狗的味道很重,所以我曾到過前開公寓4、5次。我第1次到前開公寓察看時,在被告的前開居所外有聞到芳香劑加上狗的味道,後來,幾乎每次去也都有聞到狗的味道,有時候較濃,有時候較淡,會受到氣候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證人即員警林○○亦證稱:103年至104年間我總共前往被告前開居所臨檢接近10次,有時候在前開公寓0樓上0樓的樓梯間我就可以聞到狗的臭味,有時候就沒有聞到,10次內有聞到臭味的次數大約有一半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前開證人曾分別於本案發生前、後至前開公寓,且均曾聞到犬隻之異味,足見被告所辯稱因告訴人飼養犬隻,導致前開公寓有狗臭味及狗的大小便味道等語,亦非全屬虛構。
⑶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該局是否有派員至前開
公寓進行稽查之記錄,該局函覆稱:103年7月6日曾至前開公寓3樓進行稽查,稽查結果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周界外有些許異味,此有該局106年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由上開稽查結果,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均不理會也不開門云云,亦非虛偽。
⑷綜上,由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所辯因告訴人
在前開公寓內飼養犬隻,導致前開公寓內有狗臭味及狗大小便之味道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然因該局人員未能進入告訴人前開居所,是以未能進行稽查,被告復無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犬隻排泄物亦屬應丟棄之垃圾,是被告就其所傳述之「警告都不聽」、「狗屎不整理」、「不倒垃圾」等事實陳述,尚非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其基於前開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進而陳述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為「很過份」之不滿評論,亦非顯然不適當之評論,即無從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⑸至證人林○○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在前開公寓樓梯間放置
芳香劑後,就沒有味道了,我這次去處理糾紛時也沒有聞到狗的臭味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經民眾提出檢舉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105年5月9日、同年12月31日派員至前開公寓實施稽查結果,告訴人前開居所大門深鎖無人回應,週界外未發現狗吠聲及異味情事,亦未發現污染情事等情,亦有該局106年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稽查紀錄(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憑,然前開公寓樓梯間確實偶有異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異味之有無及濃淡程度,又屬個人主觀感受問題,即難僅憑上情即認被告所傳述指摘之事項係屬虛偽不實,附此敘明。
㈡被訴恐嚇罪部分:
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在前開公寓內,對告訴人出言稱:
「該字條印整疊,若覺得臭,就要四處貼」等言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0、21、6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固堪認屬實,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犯意?上開言語內容是否為不法惡害之通知?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查本件案發前,被告即已因前開公寓樓梯間內有犬隻臭味、
大小便味道而多次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並因此在前開公寓樓梯間放置芳香劑,且證人覃○○及林○○於本件案發前、後至前開公寓時,亦曾多次聞到犬隻之異味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且其數次提出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結果,告訴人之前開居所均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係因多次向告訴人勸導,告訴人均不聽,始口出上開氣話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張貼之紙條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基於此等確信,及其主觀上認其向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表示若情況未改善,將繼續張貼紙條,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恐嚇之犯意,尚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尚非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而難認係違法之舉,既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表示欲將此與公益相關之事實傳述予他人,其所述此等言詞,即難認係以「不法」之手段加害告訴人名譽,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由前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堪認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紙條內容,在屬「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觀上並非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已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另就屬「意見表達」部分,又與其所具體指摘之事項有關,而係出於同為前開公寓住戶之立場,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另被告固於104年11月26日對告訴人出言稱「該字條印整疊,若覺得臭,就要四處貼」,然尚難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或係以不法之手段加害告訴人名譽,亦難遽認其所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加重誹謗、恐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