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宏選任辯護人 陳昱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明知其並未受讓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明知43號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發給陳嘉宏稅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續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並向居住在43號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佯稱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王文雄、鄒岳霖陷於錯誤,王文雄因而自

104 年5 月某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租金予陳嘉宏,為期1 年,鄒岳霖因而自104 年間某日起,按月給付4,000 元之租金予陳嘉宏,為期10月,以此方式竊佔他人之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二、案經林秋季、林世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有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3 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3488478 號函核定自102 年12月起課房屋稅,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另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並向住在43號房屋內王文雄、鄒岳霖收取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是透過戶政機關門牌整理去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為讓房屋合法化,拿戶政資料去辦理稅籍登記,出發點是為了合法納稅;竊佔房屋部分,43號房屋所在地門牌與建物對應凌亂,買賣契約簽訂時,我已認為安康路1 之10號房屋亦為契約所載標的,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有43號房屋之合法權源,長期住在那邊的人及鄰居均表示沒見過告訴人,43號房屋非告訴人所有,我並未拒絕與告訴人溝通或和解,我至遲於102 年12月5日與鄒開誠簽訂和解書時,已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令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我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竊佔國有土地部分,我有依法提出申租,沒有竊佔的意思,係因告訴人控告所以國有財產署才沒有受理,我有積極協商;詐欺取財部分,我有向王文雄、鄒岳霖說明43號房屋訴訟情形,讓渠等看不起訴處分書後,渠等相信我合法取得43號房屋,經渠等之判斷後自行交付租金,於遭起訴後渠等即未再繳租金,我並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㈠本件43號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

土地,而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計兩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門牌○○○區○○路○ 段○ 號(含1-10號)」等文字,被告又於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3488478號函核定自10

2 年12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另王文雄、鄒岳霖前曾向盧金炎承租43號房屋而長年居住於43號房屋內,盧金炎死亡後,王文雄、鄒岳霖仍繼續居住於43號房屋而未再給付租金,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嗣向王文雄、鄒岳霖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王文雄、鄒岳霖因認被告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文雄因而自104 年5 月某日起,按月給付1,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為期1 年,鄒岳霖因而自104 年間某日起,按月給付4,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為期10月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103 年度發查字第370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0頁背面、103 年度他字第1016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背面-61 頁、99頁背面-10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背面-19 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

191 頁背面、225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 頁、136 頁背面-139頁),核與證人鄒開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中(見他字卷第87頁正、背面、偵續卷第16頁背面-18 頁、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131頁)、證人王文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卷第83-85 頁、本院卷第103-105 頁背面)、證人鄒岳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98-102頁背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8 日發給鄒開誠之新北市○○區○○路○○號門牌證書、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點交證明書、鄒開誠於102 年4月3 日出具之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外觀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 年7 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1944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8 、34、42-43 、64-73 、78-7

9 、103-1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4-6 頁、原審卷第108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鄒開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41號房屋是我

繼父陳壽仁在我小學時買的,我一直住到79年才搬離,43號房屋是陳壽仁起造,之後賣給林世界的媽媽的同居人盧金炎。我們自己住41號房屋,41號房屋正對面也有一間陳壽仁蓋的,門牌也是掛41號,43號房屋在41號房屋左邊,我賣給被告的是41號的2 棟。43號房屋很久以前即以陳壽仁名義賣給盧金炎,我當時賣給被告的就是41號房屋2 棟房子,41號是主棟,後來蓋了旁邊違建,71年門牌整編時,將主棟及背對主棟右側那棟變成溪洲路41號,背對主棟左側那棟變成溪洲路43號;我賣給被告的是主棟及背對主棟右前方那棟,整編後41號及43號房屋已是不同所有權人。買賣當時,我們去查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將安康路1 段1 號就是寫安康路1 之10號,我拿去地政事務所核對時發現資料不符,地政事務所只有顯現安康路1 段1 號,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來函更正安康路1 之10號是溪洲路43號、安康路1 段1 號是溪洲路41號;我們賣時候清查結果,安康路1 之10號就是溪洲路41號,所以我跟被告及張百翔當時有到現場去確認哪2 棟,確認後他們有拍照,所以才會在買賣合約書上寫總計2 棟,被告明確知道他買的只有41號房屋2 棟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正、背面、偵續卷第16頁背面-17 頁背面);復於原審中證稱:我係經由張百翔介紹認識被告,我有於102 年4 月3日出售予被告現整編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但是我賣房屋時,有去地政事務所查,當時說這個房屋是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這個房子是我的繼父陳壽仁蓋的,後來又在前面蓋了一棟,在右面加蓋一棟現在是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在與被告簽約前,我印象中有與被告至現場兩次,一次被告還有拍照,後來代書說他用我報的門牌去查,我出售的房屋就是原審卷第106 頁所示編號

1 、2 兩棟,契約書記載○○○區○○路○ 段○ 號(含1-10號)是代書寫的,但實際上是同一棟房子,事實上○○○區○○路○ 段○ 號,後來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項,我因此提起民事訴訟,當時被告主張要過戶的標的是新北市○○區○○路○○號,民事訴訟程序完全沒有牽涉43號,我委請律師與被告調解,並於交屋當日與被告簽立原審卷第94頁和解書,我從來沒有說43號為我所有,我繼父蓋了43號後,先租給張煜坤,再賣給盧金炎,張煜坤後來又在前面再蓋一棟,林秋季的媽媽就住在43號,我沒有將他們居住的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31 頁),已明確證稱43號房屋早年由其繼父陳壽仁起造後已賣給盧金炎,43號房屋係位於41號房屋左邊,其出售予被告之房屋為溪洲路41號房屋及右前方加蓋之房屋共2 棟(即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其與被告、張百翔有至現場查看,被告並有拍照紀錄,至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原門牌○○○區○○路○ 段○ 號(含1-10號)」等文字,係由代書查詢填寫,因當初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將溪洲路41號誤植為安康路1 段

1 之10號,而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資料則為安康路1 段1 號,然實際其所出售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無誤。

⒉證人張百翔於偵訊中證述:當時鄒開誠將房子交給我去找買

家,我找陳俊龍幫忙尋找買家,就找到被告,簽約2 、3 天後,被告好像說水電要先過戶,但是鄒開誠說第二筆錢應該先付。簽約之前被告與鄒開誠有一起去看過標的物,交易前一個月我先帶陳俊龍去看,然後陳俊龍再跟被告談,包括被告、鄒開誠及我都有再過去看房子,看完大家對所有權有做一些了解。鄒開誠要賣的標的物有2 棟,一個屋頂塌陷較大,另一間好像儲藏室,當時門牌為溪洲路41號,當初那邊的門牌很亂,後來買賣時知道屋頂塌陷那間是41號,儲藏室那間沒有號碼,買賣契約上所載「計兩戶」就是我說的2 棟,從頭到尾被告知道他買的是那2 棟,有告訴被告是哪2 棟,一定很清楚,被告不可能誤認,因為43號房屋是另一個老榮民的,因為買賣過程,榮工處去查封43號房屋,結果貼到41號,被告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簽約前就知道門牌號碼對應不起來,但當初就是認定這2 間房子(即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加上前身稅籍資料為買賣標的,簽約前後被告均未表示有買到43號房屋等爭議等語(見偵續卷第72-74 頁);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買賣契約磋商、簽約過程,一開始介紹時到現場去看房子,鄒開誠一開始說賣兩棟,有特定的位置,實際上門牌跟對應的房屋對不起來,我們的認知是這是違章建築,我們認為要既然同一個門牌要全部賣。當初有帶被告到現場去看,有指出具體的那兩棟,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我們有去現場看,指出是哪一棟,總共兩棟,我能確定是哪兩棟,即原審卷106 頁現場圖一號跟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 頁背面),是證人張百翔、陳俊龍亦均證稱雖實際門牌與房屋無法對應,惟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渠等與被告、鄒開誠均有至現場看過買賣標的物,確認鄒開誠所欲出售之2 棟房屋特定位置,況榮工處曾去查封43號房屋,結果貼到41號房屋,被告不可能對買賣標的有所誤認。

⒊另證人徐光佑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因向鄒開誠購買41號及其

東南方房子2 棟,只付了30萬元,尾款未付,我代理鄒開誠要解除契約,當時確認買賣標的為溪洲路41號(即整編前由戶政機關登載為安康路1 段1-10號,由稅捐機關登載為安康路1 段1 號房屋,見偵續卷第33頁),但調解當天沒有成立,是後來私下和解;我沒有於102 年12月5 日到現場點交,但後來他們有把點交的文件給我,我再陳報給法院,我沒有去現場,是被告與鄒開誠自己去確認,安康路1 段1 之10號是他們契約書講的新北市○○區○○路○○號東南方房子,買賣的時候有2 間,至於安康路1 段1 號房屋就是溪洲路41號,和解書的內容是他們告訴我,然後我繕打,我從頭到尾沒去過現場,安康路1 段1-10號房屋就是前述所提到東南方房屋,和解書所記載標的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來理解;調解部分建物標的與買賣契約書一致,從頭到尾買賣契約書所指即為溪洲路41號及其東南方2 棟,價金也未變更,和解的金額就是照原來的買賣契約尾款70萬元給付,買賣標的和買賣價金均是照原來契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 頁),亦證稱買賣契約所指標的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之後被告與鄒開誠調解、和解過程中之買賣標的、價金均與原買賣契約相同,和解書所記載標的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來理解。

⒋證人即新店區頂城里里長王明籐則證稱:盧金炎過世後,榮

民處要來貼公告將房子收回,我出面說裡面有住王文雄、鄒岳霖、林世界等三個人,這是國有財產地,這是私人蓋的,裡面住三個人都是弱勢,希望暫時給他們住;可以分辨出房子是由林世界或鄒開誠所居住,偵續卷第76頁現場圖所示編號2 前段是盧金炎住的,盧金炎往生後由林世界續住,後段是鄒岳霖住的,編號3 是鄒開誠的媽媽住的,編號1 是王文雄住的,大門進去的儲藏室有沒有人住我不知道;原審卷第

172 頁地政機關現場圖所示編號5 到5-4 及編號3 到3-1 是盧金炎管理,盧金炎住在5 到5-4 ,盧金炎往生後由林世界續住,鄒岳霖住在編號3-1 ,編號4 是王文雄住的,編號1-

2 是鄒開誠的媽媽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亦已證稱現場可區辨房屋係由何人所居住,鄒開誠之房屋位置為偵續卷第76頁現場圖編號3 、原審卷第172 頁現場圖1-2,王文雄、鄒岳霖則居住於偵續卷第76頁現場圖編號1、2、原審卷第172 頁現場圖4、3-1。證人王文雄於偵訊中證稱:

我之前向盧金炎承租房子,我租了大概10年,後來盧金炎死後,就沒有人來收房租,盧金炎沒有繼承人,我不知道盧金炎有同居人,被告曾經拿過一堆資料,但我不識字,且被告算我的租金很便宜,我就繳給被告,溪洲路43號二樓鐵皮屋有個好像是流浪的人,白天來看沒有人住,沒有鐵門,就偷偷爬上去住,住了差不多一個月,被我看到,我問他為何來住,我說我要報警,後來他就跑掉等語(見偵續卷第83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房子我住了10多年,我跟盧金炎租的,一開始有寫合約,後來他看我有信用,就沒有再寫合約,租金繳給盧金炎,盧金炎過世後就沒有繳租金,被告修理41號房屋時有與被告見面,後來被告訴訟結束後,有拿不起訴處分給我看,我拿給他1,000 元租金,直到被告被起訴後,我就不繳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背面);證人鄒岳霖於偵訊中證稱:我係向盧金炎承租房屋,租了大概7 年,後來盧金炎死後,我就沒有再繳房租,盧金炎沒有繼承人,我也不知道盧金炎有同居人,沒有聽過林世界、林桂枝,後來被告拿了一堆資料,說房屋是被告買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住的房子門牌號碼是溪州路43號,我當初向盧金炎租的,盧金炎過世後就沒人收租金,我聽被告說因房子互告,後來被告給我看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說這個房子他買了,我就繳房租給被告,一個月4,000 元,後來檢察官重新偵辦後又再起訴,我就不交房租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則證人王文雄、鄒岳霖均證稱渠等本係向盧金炎承租43號房屋而長年居住於43號房屋內,盧金炎死亡後,渠等即未再給付租金,嗣因被告分向渠等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表示為43號房屋之買受人後,渠等因認被告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分別繳納租金予被告。

⒌綜上,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43號房屋係由鄒開誠之繼

父陳壽仁起造後賣給盧金炎,並由盧金炎出租予王文雄、鄒岳霖,鄒開誠並未基於繼承關係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當無可能基於買賣契約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與鄒開誠、張百翔、陳俊龍等人均有至現場看過買賣標的物,確認鄒開誠所欲出售之2棟房屋位置即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被告並拍照紀錄,而43號房屋與41號東南方房屋之相對位置、外觀均迥然不同,被告於親自現場查看後當無可能對買賣標的有所誤認,足證被告明知其所買受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無訛,被告辯稱其認為安康路1 之10號房屋(即43號房屋)亦為買賣契約載標的,其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云云,不足採憑。

㈢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2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固記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計兩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門牌○○○區○○路○ 段○ 號(含1-10號)」等文字,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1頁),惟證人鄒開誠前已證稱此係由代書查詢填寫,因當初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將溪洲路41號誤植為安康路1 段1 之10號,而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資料則記載為安康路1 段1 號,故買賣契約書才書寫「原門牌○○○區○○路○ 段○ 號(含1-10號)」等文字,實際其所出售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等語;此核與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8 日發予鄒開誠收執之門牌證明書,其上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新北市○○區○○路○○號」、「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等文字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另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亦於103 年4 月29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2094號函稱:「⑴安康路1 段1 號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溪洲路41號、45號。…安康路1 段1 之10號整編為溪洲路41號之整編資料,經查為簿冊登載資料,經本所查調相關圖說及設籍資料,溪洲路41號係由安康路1 段1 號整編而來。⑵安康路1 段1 之10號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溪洲路43號、31號。」等語,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2094號函及該所103 年3 月25日門牌證明書(即安康路1 段1 之10號、溪洲路43號)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7 頁),顯見被告與鄒開誠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僅為新北市○○區○○路○○號,並不包含43號房屋,至契約書所載之「原門牌○○○區○○路○ 段○ 號(含1-10號)」等文字,係因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8 日發予鄒開誠收執之門牌證明書誤植所致,被告既已於簽約前親自現場確認買賣契約標的物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當無可能僅因買賣契約所載「原門牌○○○區○○路○段○ 號(含1-10號)」之文字,即誤認其所購買者除溪洲路41號房屋外,尚包括43號房屋。況依亦證人鄒開誠、徐光佑前揭所證,被告與鄒開誠嗣後調解、和解過程中,就買賣標的、價金均與原買賣契約相同,和解書所記載標的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則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簽立切結書所載「溪洲路41號(房屋稅籍之房屋座落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另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共兩棟」等文字(見他字卷第72頁),即確係指買賣契約內容所載「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無誤,被告於調解、和解過程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物範圍既與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相符,則其亦無可能因切結書所載內容而誤認其當時購買標的尚包括43號房屋,被告辯稱其至遲於簽訂和解書時已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均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初向鄒開誠買賣時,鄒開誠不

清楚他有甚麼房子,只有拿出稅籍資料兜售,我買下以後開始釐清責任歸屬,發現安康路一段1 之10號就是溪洲路43號,於是我聯絡承租人王文雄、鄒岳霖,他們說他們之前是向盧金炎承租,盧金炎死後,就不知道要交房租給誰,我說我查證後,房子應該歸屬於我,未來向我承租即可,後來林秋季要求他們房客搬家,說房子是鄒開誠媽媽賣給盧金炎,盧金炎是林秋季的繼父,我就說如果林秋季能證明與盧金炎的關係再來協商,結果林秋季都沒有提出來,硬要住在那裡,如果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紛爭,也不是與林秋季和林世界有關,後來我與鄒開誠和解後,我有去申請門牌整編,發現安康路一段1 之10號就是溪洲路43號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惟此部分非但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9 號詐欺案件關於釐清責任歸屬時點所述不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011號卷〈下稱他字第2011號卷〉第124 頁),亦與被告所簽訂調解記錄與和解書不符(見偵續卷第32-33頁、他字第2011號卷第155-156 頁),甚且亦與證人鄒開誠、張百翔、徐光佑前揭所述扞格,難以採信。

㈤被告既未基於買賣或和解契約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顯係明知其所購買之標的範圍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並不包括43號房屋,業已認定如前;茲被告於

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3488478號函核定自10

2 年12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 年6 月24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0974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8-82 頁),被告明知其並未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竟擅自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後,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此等申請登記內容,顯然已使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為合法納稅而辦理稅籍登記云云,殊嫌無據。

㈥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43號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證人胡力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法規定,對於國有土地要編制產籍區分,如果沒有加註是出租、提供使用,若有其他的地上物、人造物或使用人,我們會認為就是佔用,當初我們也搞不清楚是誰竊佔土地,法務部為了確認到底誰是43號建物所有權人,方便後續拆屋還地訴訟,才移送偵辦調查,(105 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25頁)門牌整編證明書記載安康路一段1 之10號,門牌整編號溪州路43號,是由申請租賃時他們所提供,被告有表示他要承租,基地出租的話地上物要確認是誰的,才能出租,因為本案同時兩個人切結是所有權人,故註銷他們的租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則被告明知其所購買標的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並未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43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國有土地均非其所有,並無占用之權源,竟擅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3 月14日核定自102 年12月起課房屋稅,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復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其自有排除一般人得自由使用之情形,顯然已將43號房屋及座落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理機關對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擅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向國有財產局依法提出申租而無竊佔意思云云,殊嫌無據。

㈦另王文雄、鄒岳霖前曾向盧金炎承租43號房屋而長年居住於

43號房屋內,盧金炎死亡後,王文雄、鄒岳霖仍繼續居住於43號房屋而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向王文雄、鄒岳霖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王文雄、鄒岳霖因認被告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文雄因而自104 年5 月某日起,按月給付1,

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為期1 年,鄒岳霖因而自104 年間某日起,按月給付4,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為期10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文雄、鄒岳霖前所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既未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明知此情,詎向王文雄、鄒岳霖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表示其為43號房屋之買受人,使王文雄、鄒岳霖陷於錯誤,認被告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繳納租金予被告,足見被告所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辯稱其有向王文雄、鄒岳霖說明訴訟經過,係渠等判斷後自行交付租金,且於其遭起訴後渠等即未再繳租金,其並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云云,不足採憑。

㈧至辯護人所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上證9 ,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174-175 頁),認竊佔罪告訴人應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告訴人不能提告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解決民事紛爭之民事判決,且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除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外,原屬公訴罪範疇,縱認林世界等人對43號房屋無所有權源,惟43號房屋既非屬被告向鄒開誠購得之不動產,被告將之占為己有,即該當竊佔罪,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方

式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號關於被告

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㈡被告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其行為態樣既係獨佔及排除他人使用,犯罪所得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論述,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7 頁第18行至第19行),但未於主文中諭知,檢察官就此並予指摘,惟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受讓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判決理由,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部分僅於理由中記載,未於主文中諭知,係有疏漏云云,似認應於主文宣示沒收,為無理由;又指摘被告所收取不法所得租金部分至少14個月等語,亦為無理由(另詳述如下);另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未返還43號房屋,情節嚴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既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受讓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明知43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竟填寫檢具相關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核發稅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向居住在43號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佯稱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繳納租金,以此方式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43號房屋本係違建,且迄今仍無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7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19442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8頁);兼衡以被告月收入3至4萬,家中有小孩1人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復增訂第40條之2 第

1 項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其行為態樣既係獨佔及

排除他人使用,犯罪所得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另向居住於43號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收取租金,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其犯罪所得,除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外,另有孳息即租金收入,堪以認定。經查:

⒈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竊佔國有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惟證人胡力乘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因本案同時有兩人切結為基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法確認何人為所有權人,故註銷渠等對系爭土地之租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因國有財產署就竊佔國有土地所應繳交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署既仍將依法向被告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竊佔43號房屋部分⑴被告竊佔43號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出租

予王文雄之租金每月1,000 元、鄒岳霖之租金每月4,000 元,以此估算被告竊佔43號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每月5,000 元為宜(1,000+4,000=5,000 元),被告於103 年

3 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而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復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排除一般人得自由使用之情形,而將43號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自103年3 月間起竊佔43號房屋迄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自103年3 月間起至返還43號房屋時止,按月獲得相當於5,000 元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另向居住於43號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收取租金,其

犯罪所得,另有孳息即租金收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自10

4 年5 月某日起開始向王文雄、鄒岳霖收取租金,王文雄每月1,000 元,大概收了約1 年時間,鄒岳霖每月4,000 元,大概收了10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225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文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4 年

5 月左右開始繳納租金給被告,每月1,000 元,直到被告被起訴後打電話跟我說,我回答那不要繳租金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4-105 頁〈按: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0日被起訴,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間為同年4 月8 日,有104 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是被告打電話告知王文雄之時間應為105 年4 月8 日之後,王文雄支付租金應至105 年4 月〉),及證人鄒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去年(104 年)看到不起訴處分書後2 個月開始付房租給被告,每月4,000 元,我總共交了10個月的租金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

98、100 頁背面),足認被告係自104 年5 月某日起,按月向王文雄收取1,000 元之租金,為期1 年,自104 年間某日起,按月向鄒岳霖收取4,000 元之租金,為期約10月;故此部分孳息即租金收入之犯罪所得合計5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4,000元×10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

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 犯罪所得 │├──┼────────┼─────────────────┤│ 1 │被告竊佔43號房屋│⑴自103年3月間起至返還43號房屋時止││ │ │ ,按月獲得相當於5,000元租金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⑵孳息即租金收入之犯罪所得合計52, ││ │ │ 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