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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被 告 楊進益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自訴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自

民國68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82年至94年1 月1 日間,自訴人董事長雖更易為訴外人甲○○,惟仍由被告實際處理自訴人公司事務),其明知自訴人公司自籌備設立迄今,均將出資購買之土地(多達90餘筆)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股東名下,包含自訴人規劃作為砂石場使用購入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969 號土地),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卸任董事長後,欲將自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取得含969 地號土地等11筆土地據為己有,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被告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本案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並表示同意返還,致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侵吞本案土地之意,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復提出再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

2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其受自訴人公司委任

,借名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基於侵害自訴人對本案土地利用之犯意,於105 年3月14日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檢舉、陳情有關自訴人未經其同意非法使用本案土地做為砂石沉澱池一事,並要求新竹縣環保局以公權力命自訴人不得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或將本案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被告此違背受託借名任務之行為,已造成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㈢自訴人復於同年4 月25日發函催請被告依「借名委任契約之

委任本旨」配合提出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自訴人辦理工廠登記、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設置汙水防治措施等事項,被告身為受任人即有配合辦理、遵守委任人指示之義務,被告竟違背任務,於同年月29日函覆自訴人僭稱其為所有權人、拒不返還土地,亦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自訴人無法向行政機關提出上開申請事項,將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上開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以其前於102年7月30日函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如附表所示(包括969 號土地)等10筆土地,惟被告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害為由,於102 年9 月4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6日以

103 年偵字第16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8 月20日檢紀芥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再於105 年2 月17日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駁回再議,自訴人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3 年偵字第16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至190 頁、第346 至381 頁)。

㈡上開案件進行之經過: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104 年4 月30日偵訊期日陳稱:96

9 號等土地係自訴人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願意配合返還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102 頁);惟於10 4年7 月23日即具狀表示:969 號土地係77年間向芎林鄉公所標售而來,並非伊個人出資,且距今長達27年,伊始誤認係自訴人出資,嗣後仔細回想,伊發現該土地之價款支付方式,與父親楊添財購買王金龍名下土地相同,故應係楊添財出資購買,並非自訴人借名登記等語(見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

227 至231 頁反面);復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亦陳稱:

969 號等土地是伊父親出資購買,因為父親會買土地給兄弟姐妹,故969 號土地是伊的,伊沒有要還給自訴人等語(見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377 頁)。而自訴人就被告上開辯解亦於104 年6 月17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狀表示:被告於

104 年5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開庭時以登記無效及罹於時效為由,明確表達拒絕返還本案土地,顯係將該土地侵吞入己,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甚明等語(見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11頁);並於104 年8 月19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㈦狀稱:被告為損害自訴人、阻止自訴人供砂石場營運,於104年8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誣指自訴人非法佔用本案土地,以致104年8月12日上午環保局人員至自訴人公司砂石場稽查時,即稱被告檢舉自訴人非法佔用土地,要自訴人填平歸還,是被告再度違背前開借名土地應永久供發興公司使用之受任義務,故意損害自訴人等語(見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351 頁)。

⒉嗣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

訴處分時,固以:「被告於本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案件中,均自承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且於本案中表示有意願配合返還,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為由,認本件未成立背信罪責(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偵續字第385 頁反面),雖未論及被告已改稱本案土地為自己所有;然自訴人後亦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配合返還本案土地,但卻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藉口登記無效及時效完成,明確表達拒絕返還土地而予侵吞入己之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損害自訴人意圖極明等語為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倘自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為真,然因相關土地均由包含被告在內之自訴人股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依自訴人提出與股東李魏彩娥、彭華幹間之協議書,可知股東退股時,亦係以借名土地作價移轉支付,不足部分再補付現金,則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僅單純由自訴人委任被告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係同時兼有以土地做為被告身為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不得僅因自訴人片面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即認被告當然負有配合自訴人辦理土地移轉之義務,自難認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自訴人片面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而終止,又被告亦無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其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等語為由駁回自訴人之再議,有該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28 至

333 頁、偵續字第395 頁至397頁)。⒊復自訴人不服,再以「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中,藉口登記無

效及時效完成,明確表達拒絕返還土地而侵吞入己」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

本件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雙方同意兼以土地作為被告身為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而被告雖先承認上開土地為自訴人出資購買,惟於其後之官司拒絕返還,並主張借名契約無效,若借名契約無效,則不存在委任或信託關係,自無據為己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亦無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此亦僅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背信罪無涉等語為由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判字

64 號裁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54頁)。⒋又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前案偵查中亦稱:認為被告構成背信犯

罪時間係102年7月以後,即自訴人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後續有提出民事訴訟,而被告拒絕返還等語(見偵續字第33號卷一第196 頁反面)。足見自訴人所訴前案、本案彼此二案被告均為同一,且自訴人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在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後,亦表示被告該案背信犯行尚包含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土地,自稱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自稱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向新竹縣環保局檢舉自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使用本件土地做為砂石沉澱池、及於同年月29日函覆其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拒不返還土地,亦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卻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否認自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事實,僅為被告自認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以該身分行使排除所有權侵害請求權相關權能之彰顯,尚難認為其有何另起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之背信犯意,亦即前案告訴與本案自訴之事實,實屬同一案件。

㈢至自訴人稱本件係被告同意本案土地為自訴人出資所有,並

同意返還後,始另行起意於105 年3 月、4 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其主觀犯意已遭切斷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104年7月23日已具狀表示因時間歷久記憶有誤,本案土地應係父親出資,並非自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又自訴人於前案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指摘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僭為所有權人,並發函誣指自訴人非法佔用本案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亦經前揭高檢署處分書記載為再議意旨,並詳為論述,自難認前案被告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後,其主觀認本案土地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有何切斷之情事,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㈣綜上,自訴人所訴彼此兩案均為同一被告,又所訴犯罪事實

均係基於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卻將土地據為己有之背信行為,而本件告訴事實僅係被告行使同一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能之彰顯,由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觀之,並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而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背信罪),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5年6月7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因而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內容不同:查自訴人前於102 年7 月30日發函予被告、催請被告返還包括969 號土地之借名土地,惟被告不僅置之不理,並於103 年5 月19日發函僭稱為96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該土地據為己有,並於民事借名土地返還案件中藉詞抗辯不還,自訴人就被告上開事實以背信罪提起告訴(下稱前案),是前案係就被告自102 年7 月收受返還土地通知起拒不返還借名土地等之犯罪行為提起告訴,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2 月27日、10 4年4 月30日坦承969 號土地為自訴人所出資、所有,表明願將969 號土地借名土地返還予自訴人,於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自認,前案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無侵吞969 號土地之意而於105 年2 月17日對被告伊為不起訴處分。是前案所偵查之背信犯罪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至105 年2 月17日偵查終結前,被告違背借名受任意旨、否認受託登記借名土地之事實及拒絕返還借名土地之犯罪行為。本件自訴事實係被告於前案受不起訴處後,立即明目張膽對外以969 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惡意排除及侵害自訴人對該土地之利用,利用新竹縣環保局等政府機構、就土地權利私權事實概以登記謄本形式認定之機會,於105 年3 月14日以陳情書向不知情之新竹縣環保局不實檢舉「自訴人使用土地並未取得伊之同意,要求環保局以公權力命自訴人不得繼續使用,或將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等;及自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發函催請被告依「借名委任契約之委任本旨」配合提出969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自訴人辦理土地使用用途變更及工廠登記等,被告身為受任人即有配合辦理、遵守委任人指示之義務;然被告竟違背任務、於105 年4 月29日發函僭稱為所有權人、拒不返還土地亦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自訴係就被告上開違背出名人義務之背信行為、造成自訴人損害等之新犯罪事實起訴,與前案自訴事實並無重複,非屬同一事實,故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案背信告訴部分並非同一案件甚明。㈡前案並未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審酌:本案係基於被告於前案受不起訴處分後,於105 年3 月及4 月間另起意違背任務及損害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顯非前案偵查中所調查審酌之犯罪行為,遍查前案卷宗內容,均未見本案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以陳情書向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境保護局不實檢舉及於105 年4 月29日發函僭稱為所有權人、拒不返還土地亦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自訴係就被告上開違背借名登記人義務之背信行為等相關事實與認定,益徵前案並未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審酌甚明。另被告更從自訴人公司取走99至100年間之帳冊不還,以該99至100年間由被告指揮(被告當時擔任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親妹江楊美雲(當時任職自訴人公司財務、亦為股東)製作之帳冊資料、故意誣告江楊美雲侵占、偽造文書,案經新竹地檢署逐筆調查後認定江楊美雲製作之帳冊屬實、並無被告所指犯罪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加害自訴人公司不遺餘力,更將該99至100 年帳冊持向國稅局檢舉、致發興公司於103 年間遭國稅局裁罰近

200 萬元,然該逃漏稅行為係被告指揮運作、案經國稅局移送北機組調查後經新竹地院將被告起訴並判刑確定在案。不惟如此、被告更將其任內長期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父親楊添財遺產、誣告自訴人代理人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新竹地檢查明被告所述不實而不起訴在案。是以,被告為侵占包括969 地號土地在內之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可謂用盡一切不法闇黑手段加害自訴人代理人及相關人員。969 地號土地借名土地如未能依法移轉登記回復為自訴人公司指定之人所有,則被告將不斷利用「至今土地謄本仍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外觀,對不知情之政府機關或第三人為不利自訴人公司之上開背信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背信行為與本案之背信行為乃於不同時間、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不法行為,前後案之行為時間非緊密相連、間隔長達2年,非屬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原判決確實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自訴人之前於102年7月30日函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包括969 號土地等10塊土地,惟被告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害為由,於102年9 月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6月26日以103年偵字第16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3年8月20日檢紀芥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再於105年2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3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駁回再議,自訴人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5 年度聲判字第64號卷查閱無訛,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6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90頁、第346至381 頁),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均認自訴人所提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原審於交付審理案件中認本件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雙方同意兼以土地作為被告身為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而被告雖先承認上開土地為自訴人出資購買,惟於其後之官司拒絕返還,並主張借名契約無效,若借名契約無效,則不存在委任或信託關係,自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亦無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此亦僅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背信罪無涉等語,而於105年8 月31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是並無自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案受不起訴處後,於105年3月及4 月間另起意違背任務及損害自訴人等事實,而自訴人於105 年6月7日向原審法院所提本件自訴案件之目的,無非是使被告返還自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土地,自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亦係指被告違背受託借名任務之行為,已造成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見本件自訴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105年6 月7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與法未合。至自訴人所稱:前案偵查中所調查審酌之犯罪行為卷宗內容,均未見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以陳情書向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境保護局不實檢舉,及於105年4月29日發函僭稱為所有權人、拒不返還土地亦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係就被告上開違背出名人義務之背信行為等相關事實與認定,益徵前案並未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審酌云云,惟上開陳情書及函文僅係表彰被告為所有人所主張之權利,與自訴人自訴意旨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徒憑己意任意爭執,尚難遽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表┌──┬───┬───┬─────────┬─────┐│編號│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 1 │新竹縣○○○鄉○○○○段 │148 │├──┼───┼───┼─────────┼─────┤│ 2 │新竹縣○○○鄉○○○○段 │198-2 │├──┼───┼───┼─────────┼─────┤│ 3 │新竹縣○○○鄉○○○○段 │198-3 │├──┼───┼───┼─────────┼─────┤│ 4 │新竹縣○○○鄉○○○○段 │198-5 │├──┼───┼───┼─────────┼─────┤│ 5 │新竹縣○○○鄉○○○○段 │198-6 │├──┼───┼───┼─────────┼─────┤│ 6 │新竹縣○○○鄉○○○○段 │203 │├──┼───┼───┼─────────┼─────┤│ 7 │新竹縣○○○鄉○○○○段 │203-3 │├──┼───┼───┼─────────┼─────┤│ 8 │新竹縣○○○鄉○○○○段 │210 │├──┼───┼───┼─────────┼─────┤│ 9 │新竹縣○○○鄉○○○○段秀湖小段 │969 │├──┼───┼───┼─────────┼─────┤│ 10 │新竹縣○○○鎮○○○○段 │47-2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