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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瑞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瑞昌與告訴人林春月係夫妻,因彼此感情不睦,乃於民國103 年間協商離婚事宜(雙方於103年6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所共有之婚後財產即新北○○○區○○街○○○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西盛街房屋)登記在被告羅瑞昌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則由林春月保管。雙方於協商離婚過程中,對系爭房屋之分配爭執甚烈,被告羅瑞昌揚言將系爭房屋出售脫產,林春月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於103年6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羅瑞昌名下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經該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羅瑞昌深怕系爭房屋無法出售取得價金,明知並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分配予林春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春月佯稱: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對分價金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9日收到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定。嗣被告羅瑞昌於103年6月20日與買方紀欣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出售予紀欣樺,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作履約保證。被告羅瑞昌簽約後,因嫌出售價格過低而心生後悔,即要求林春月陪同一起與仲介、買方談判,冀能解除契約,經多次協商,被告羅瑞昌、林春月、買方、仲介四方於103年6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羅瑞昌如於同年7月10 日以前,賠償買方50萬元與仲介40萬元之違約金,則解約,如逾期未能給付前揭違約金,則羅瑞昌應即履約,否則以違約論,要賠償買方90萬元及仲介48萬元。後經被告羅瑞昌考量後同意繼續履約,遂於103年7月4 日,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向林春月佯以將系爭房屋出售,對分價金之約定意旨形諸於文字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同意以簽立授權書方式,記載「立授權書人(即羅瑞昌)授權被授權人(即林春月)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4 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並以勾選方式表示下列特別代理權: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由被授權人指定之人或帳戶內】及房地點交事宜。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並於該書面另以手寫約定載明:「授權人同意結餘款中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正撥入被授權人指定帳戶」,林春月因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羅瑞昌,供辦理過戶予買方。嗣系爭房屋過戶予買方後,買方亦將全部價金匯入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林春月依上開授權書之約定,以103年9月22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通知履約保證人僑馥公司,請僑馥公司逕將價金中扣除原有房貸後對半分配之320 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羅瑞昌竟反悔不同意僑馥公司撥付林春月320 萬元,致僑馥公司未敢匯款予林春月,被告羅瑞昌並於103年11月4日以新莊丹鳳郵局第1760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春月、僑馥公司,要求林春月限期假扣押該筆款項,否則僑馥公司就應將價金全部交付羅瑞昌,林春月為保障其權益,乃於103年11月12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羅瑞昌所有之財產於32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春月未及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定,被告羅瑞昌竟於103年11月14 日經僑馥公司將全部價金565 萬1,809 元匯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以臨櫃方式領走現金560萬元,並拒絕將其中320萬元給付林春月,林春月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羅瑞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林春月之指訴、證人林進榮、高旭彥之證述,暨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司裁全字第858 號案卷影本、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書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1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案卷影本、103年7月4日授權書影本、103年9月22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4日新莊丹鳳郵局第1760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將上開西盛街房屋出售予買方紀欣樺,嗣於103年6月24 日與買方、仲介達成協議,約定其於同年7月10日給付買方、仲介共90萬元違約金後解約,再於103年7月4 日為取得所有權狀履行買賣契約,遂簽立授權書,並於履約後領取價金560 萬元,未依授權書之約定,給付告訴人

320 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無法取得90萬元給付違約金,因懼怕違約,為取得所有權狀履約,方簽立授權書,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於授權書記載備註之約定,且告訴人未支付撫養小孩之費用,所以被告拒絕履行授權書之約定,未給付320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西盛街房屋出售予買方紀欣樺,嗣於103年6

月24 日與買方、仲介達成協議,約定其於同年7月10日給付買方、仲介共90 萬元違約金後解約,再於103年7月4日為取得所有權狀履行買賣契約,遂簽立授權書,並於履約後領取價金560萬元,未依授權書之約定,給付告訴人32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書等影本、協議書、授權書、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第7頁至第14 頁、第73頁至第92頁,103年度訴字第3292號卷第38 頁),但被告為上開西盛街房屋所有權人,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77032號函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其向告訴人取回該房屋所有權狀,目的係為履行其與買方間關於該房屋之買賣契約,俾供辦理過戶事宜,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所有權狀,以圓滿行使所有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再觀諸被告所簽立授權書已載明:「備註:授權人(指被告

)同意結餘款中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正撥入被授權人(指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將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分給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4 頁),但其亦同時供稱:

因為房屋權狀在告訴人手上,告訴人不願意還我,要有這32

0 萬元的約定,告訴人才願意把權狀交出來,如果我不簽授權書,到時候買方會告我違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唯恐賠償較高額之違約金,意在履行買賣契約,方簽立授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事宜,何況被告取得所有權狀後確有履行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事宜,亦有上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第116 頁),被告向告訴人取回其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狀,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故意。抑有進者,證人即參與上開授權書簽立事宜之祥威不動產仲介公司經理林進榮及代書高旭彥,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7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同經承辦法官質以被告支付320萬元之原因乙節,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提到離婚事宜,但不是很清楚細節內容等語(見 104年度上字第479號民事案卷第44頁反面、第45 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間為103年6月30日,有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日期可考(見上開偵卷第4 頁);上開授權書簽立日期則為103年7月4 日,亦據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載明甚詳(見上開偵卷第1 頁),兩者日期甚近,則上開房屋買賣部分價金320 萬元撥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約定,與告訴人、被告協議離婚時處理財產分配事項有所關聯,衡諸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簽立授權書並取得所有權狀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故意,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將上開房屋買賣部分價金320 萬元撥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即謂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檢察官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14號、1

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6 號案卷影本、103年9月22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4日新莊丹鳳郵局第1760號存證信函(見上開偵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價金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嗣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僑馥公司撥入房屋價金,暨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前處分財產等情,均不能憑以推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將上開房屋買賣部分價金32

0 萬元撥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於簽立授權書並取得所有權狀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坦承犯行,原審宣告緩刑,且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非允洽云云,猶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罪,固無理由,惟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