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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燈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燈貴及其子羅家倫(即尚允企業社)為購買營業用堆高機及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辦理機具分期付款案件,債務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9,480元,另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清償全部債務之擔保,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被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1321、1322、1322-1、1323、1323-1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此5筆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資訊作為信用參考。孰料羅家倫未依雙方約定按期繳納上開分期款,所交付發票人為尚允企業社之票據退票後,羅家倫、被告即藉故拖延清償欠款,目前仍積欠55萬元未清償(利息、法務費用另計)。告訴人迭經催告無著,故於105年5月5日向臺灣桃園(起訴書誤載為祧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後,被告旋即請求欲與告訴人協商,以避免其名下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羅燈波、羅文廷、羅燈嘉、羅貴仁)遭查封拍賣。然被告之意圖竟是利用協商之名藉以拖延時間,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訂於105年10月19日至現場指封,並發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詎被告得知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於105年9月22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羅秀萍(為被告兄長羅燈波之女兒)名下,致地政機關無法辦理查封登記,民事執行處亦因查無被告有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而逕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藉故利用協商拖延清償欠款,卻突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致告訴人無法發動執行以收回部分債權損失,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洪立翰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羅秀萍、羅燈波之證述、債權憑證、分期票據明細表、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告、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6日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9月21日申請、且已於同年月22日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胞兄羅燈波之女羅秀萍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因其欠人家錢,故把土地賣給別人,並未將土地便宜賣出,因為扣完稅金後就沒有剩下什麼錢了,其沒有要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羅家倫即尚允企業社於104年1月15日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堆高機,金額合計為114萬9,480元,雙方約定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每月分期付款金額為6萬3,860元,由尚允企業社簽發面額均為6萬3,860元之支票18張予告訴人收執,尚允企業社、羅家倫及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為114萬9,48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尚允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自105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持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中之70萬2,46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而尚允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羅家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處理,由被告以原約定分期款項之一半分期償還告訴人,然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即以前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3日發給告訴人105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債權憑證,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1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翌(22)日以宜院平105司執未字第1602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傳真予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然因被告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當日即同年月21日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羅秀萍,致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洪立翰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13日宜院平105司執辛字第15496號債權憑證、分期票據明細表、經濟部104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1003650號函、經授中字第10431003651號公告、桃園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357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34至35、51至74頁、原審卷第20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26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當日即105年9月21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移轉登記予證人羅秀萍,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定,經查:

1.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土地本來就抵押給我哥哥羅燈波,抵押245萬元,後來人家逼錢,土地就以580萬元賣給羅燈波的女兒羅秀萍,因為我兒子工作賠錢,都是羅燈波處理的,我有向羅燈波借錢,所以將我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羅秀萍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業已供稱其因積欠其兄長羅燈波金錢始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燈波之女羅秀萍抵債之情。此與證人羅燈波於警詢證稱:之前被告的兒子羅家倫在外面積欠債務沒辦法償還,被告有向我借245萬元,後來又幫他們還280萬元的債務,他們還有積欠40幾萬元的稅金,都是我幫被告處理,連同之前借的約有580萬元,為了省之後繼承的程序,所以被告才將名下土地登記在我女兒羅秀萍名下,之前的借貸就不用再還等語(見警卷第25頁),互核相符。

(2)又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即已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證人羅燈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5萬元,另於105年2月26日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俊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0萬元等情,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自明(見執行卷第7至16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所提支票影本(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為280萬元)及本票影本(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14日、發票人均為被告、面額分別為200萬元、45萬元)(見原審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積欠證人羅燈波金錢,否則何須簽發本票並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證人羅燈波。

(3)羅家倫即尚允企業社於104年1月15日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堆高機,金額合計為114萬9,480元,雙方約定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每月分期付款金額為6萬3,860元,由尚允企業社簽發面額均為6萬3,860元之支票18張予告訴人收執,尚允企業社、羅家倫及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為114萬9,48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惟尚允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自105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乃於105年5月5日持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子羅家倫即尚允企業社違約之時間點應為105年4月間,而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羅燈波之時間則為100年12月16日,此與被告之子羅家倫即尚允企業社違約時間,業已差距4年有餘,難謂被告與證人羅燈波間之抵押權設定為虛偽。

(4)被告申請移轉登記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證人羅秀萍之時間雖與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同日(均為105年9月21日),然係因被告積欠證人羅燈波金錢,乃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羅秀萍,用以抵償應償還證人羅燈波之債務,屬有對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取得。衡諸損害債權行為之主要目的,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清償,被告與證人羅秀萍因抵償債務而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既起因於確係積欠證人羅燈波債務,始協議將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羅秀萍以為清償,並非無端價賣土地而為移轉,更無製造虛偽債權及辦理虛偽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則被告移轉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予證人羅秀萍,縱時間與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同日,實難認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

(5)據上,被告係因積欠證人羅燈波金錢,方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羅燈波之女羅秀萍名下,縱申請移轉登記之日期與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同日,但其既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主觀上應非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被告雖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然得否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屬有疑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1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證人羅燈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5萬元;復於105年2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林俊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依法對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負擔保物的有限責任,亦即證人羅燈波、林俊嘉對於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擔保債權享有第一、第二順位優先受償之權。

(2)觀諸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反面),本案土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本案土地面積合計為762平方公尺(計算式:410+211+29+83+29=762),則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767萬8,400元,被告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0,是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353萬5,680元,據此,倘抵押權人羅燈波或林俊嘉就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尚不足以清償該2人之債權(證人羅燈波之債權為245萬元,林俊嘉之債權為280萬元,合計為525萬元)。雖實際上買賣土地之價金大多高於公告現值,然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與證人羅燈波、林俊嘉登記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差距約170餘萬元,衡諸告訴人既擬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所拍得之價金一般亦低於自行賣出之價金(如實價登錄之價格),在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確實可因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獲得全額或部分清償,仍屬未定,得否以此未定之事實,遽而認定告訴人之上開普通債權會因被告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證人羅秀萍而受有損害,並以此進而推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有疑義。況依被告所提買賣付款明細、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隨課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可知除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外,尚有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支出,而此等支出確係屬買賣土地時之必要支出,且繳納稅金之順位亦在一般普通債權之前,是被告所稱扣完稅金就沒剩下什麼錢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檢察官所提債權憑證、分期票據明細表、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告、桃園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6日函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羅秀萍,且告訴人曾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所辯:因其欠人家錢,故把土地賣給別人,並未將土地便宜賣出,稅金扣完之後就沒剩下什麼錢了,其沒有要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堪以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公告現值乃是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征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惟一般人之心態,在課稅時總希望稅基愈低愈好,因此雖然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明白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確實反映地價動態,接近正常市價,但地方政府限於民意,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多未能大幅調高公告土地現值,使得公告土地現與市價之間仍有差距。經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惟連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結果顯示,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於105年9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2萬6,000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3萬8,115元),此有交易資料可憑。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62平方公尺,市價合計為2,904萬3,630元,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0,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580萬8,726元,若抵押權人羅燈波或林俊嘉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除足以清償其等之債權外,尚餘55萬8,726元,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仍得以受償,是告訴人之上開普通債權自會因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證人羅秀萍而受有損害。原審未依市價,卻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總價,而認告訴人之上開普通債權自不會因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證人羅秀萍而受有任何損害,其採證認事顯有不當,而遽行判決被告無罪,亦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毀損債權意圖之有罪確信,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既屬普通債權,告訴人是否確實可因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獲清償,仍屬未定,得否以此未定之事實,遽以認定告訴人之普通債權會因被告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羅秀萍而受損害,並進而推論被告犯有損害債權犯行,亦屬有疑,復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於賣出後,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支出外,確實所剩無幾,檢察官未考慮此等必要支出,徒以拍賣所得除足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外,尚餘55萬8,726元一節為由,而執前詞認告訴人之債權會因被告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羅秀萍而受有損害,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