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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秀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葉秀錦並無將向友人簡妡芸商借之款項,提供予其弟葉紀融(

原名葉阿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葉紀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認可其收養阮氏碧草(乃葉紀融越南籍配偶阮氏玄之女)之財力證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簡妡芸訛稱:葉紀融因收養其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財力證明,短期內即會清償云云,向簡妡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使簡妡芸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葉秀錦所保管之葉紀融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內。葉秀錦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匯一空。嗣簡妡芸屢向葉秀錦催款,葉秀錦均藉故推託,始悉受騙。

案經簡妡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

40、131至13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秀錦,固坦承其有以葉紀融申辦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收取告訴人簡妡芸匯入款項1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年4月間葉紀融因收養其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須提出財力證明,而向我借款,因我無現金,才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並借款,款項入帳後,我即將存摺交予葉紀融或他太太,並無訛詐之情事。葉紀融還款後,我請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借給之前曾幫助過告訴人之林振鑑,經告訴人同意,我才將告訴人之100萬元交給林振鑑,其後因林振鑑向銀行貸款不順利,迄今才未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葉紀融欲收養其越南籍配偶之小孩需財力證明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於103年4月30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前述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妡芸證述相符(他字卷一第39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5年3月15日建國營字第10550000911號函文暨附葉紀融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5、43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葉紀融於101年間與越南籍人士阮氏玄結婚,於103年1

月2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認可其收養阮氏玄之女阮氏碧草,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事件繫屬後,該院家事法庭於103年4月2日以桃院勤家偉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函,命葉紀融提出工作、薪資、當年度扣繳憑單及其他財力證明,於103年4月23日庭訊時,司法事務官再諭知葉紀融下次開庭前補正財力證明、體檢表與收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後因阮氏玄於103年7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葉紀融收養其女,桃園地院遂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葉紀融前開聲請等情,有葉紀融之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家事法庭函文、訊問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桃園地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他字號卷一第77頁、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卷第3至5、208、227、257至259、27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葉紀融因收養小孩而需財力證明等語,非屬杜撰。

㈢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確欲將該100萬

元之款項提供予葉紀融作為其上開收養案件之財力證明之用?查:

1.證人葉紀融為收養阮氏碧草,先於103年1月27日民事聲請狀檢附其臺銀建國分行帳戶截至102年4月30日止存款餘額為42萬5162元,後於103年4月23日庭訊時提出其上開銀行帳戶截至103年3月18日止存款餘額為96萬1117元之存款餘額證明等情,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及平鎮分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在卷可參(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卷第63、230頁);而據證人葉紀融證稱:我沒工作,我愛賭博;為收養阮氏碧草提供給家事法庭的存款紀錄,都是我跟被告說我要收養我老婆的孩子,銀行放點錢比較好看,請被告幫我在銀行放一些錢等語(本院卷第59頁),堪認葉紀融上開臺銀建國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18日時有96萬1117元之存款,乃係經由被告存入,被告對葉紀融帳戶內有上開款項知之甚明。被告既知悉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18日時已有達96萬1117元之存款,則有無再向告訴人借錢資為葉紀融財力證明之必要,即非無疑。

2.次查葉紀融於上開認可收養案件,於103年4月23日庭訊時提出其臺銀建國分行帳戶截至103年3月18日止存款餘額為96萬1117元之存款餘額證明後,即未再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此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認可收養卷核閱無誤。又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匯入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之100萬元,旋先後於同年5月1日12時18分、5月2日9時54分,分別以網際轉帳之方式匯20萬元、80萬元至楊于萍所開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臺銀中壢分行帳戶),楊于萍該帳戶再於20萬元匯入之同日(即5月1日)12時22分將20萬元匯至陳妍溱所申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0萬元匯入之同日(即5月2日)9時8分將該80萬元匯至楊文福所開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5年3月15日建國營字第10550000911號函暨檢送葉紀融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6年7月5日建國營密字第10650003001號函暨檢附楊于萍帳戶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6年8月22日中壢營字第10650011481號函檢附楊于萍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6年9月1日中壢營字第10650012761號函檢附楊文福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年9月11日平鎮營密字第10650007851號函檢附陳妍溱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2至23、75至77、81至82、85至88頁背面)。據上,堪認告訴人匯入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之100萬元均經轉匯予他人,葉紀融並未將之提交桃園地院作為其聲請認可收養之財力證明至明。

3.證人葉紀融雖證稱:我記得為收養有跟被告借過一筆100萬元;我知道103年4月30日有匯100萬元至我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因為被告有把存簿給我,我就轉交給我太太處理收養之事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證人葉紀融亦證稱:

我不會用電腦轉帳;我沒工作,我愛賭博;如果跟被告說我要用錢,被告不會借我,因為她知道我愛賭博;我本人與楊于萍、楊于萍家人都沒有金錢往來,匯給楊于萍的100萬元不是我給的,我當時沒有任何理由給楊于萍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可徵將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以網路轉帳匯予楊于萍者非葉紀融,亦非葉紀融授意。又被告既知葉紀融愛賭博,而財力證明只需請銀行出具即可,被告斷無將內有告訴人匯入100萬元之存摺交予葉紀融,讓葉紀融可隨時提領之理。再參以葉紀融越南籍配偶阮氏玄,於103年4月27日自臺灣出境,於同年7月1日才再入境臺灣,此有阮氏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葉紀融如何可能於告訴人103年4月30日匯入上開款項後,將其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交予阮氏玄處理。依上,足徵葉紀融證稱該100萬元是我請被告幫我借,被告借得後即將我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再交給我太太處理云云,及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我把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交給葉紀融的太太或葉紀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應係由被告掌管、使用。

4.證人連秀春雖證稱:我女兒陳妍溱開立的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是我在使用,103年5月1日自楊于萍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入陳妍溱上開帳戶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惟查,連秀春就該20萬元是向何人所借、如何還款,先後有楊于萍會匯20萬元至陳妍溱上開帳戶戶頭,是我叫楊于萍挪20萬元借我(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於被告詰問:是跟楊于萍或葉紀融說等語後,改稱)跟楊于萍、葉紀融2人說(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當時我需要做陳妍溱財力證明,也需要周轉,所以跟葉紀融借(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和楊于萍、葉紀融2人都有借錢,所以跟他們2人說,跟他們2人各借1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借後3天先還10萬元、再3天再還10萬元,都匯到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叫葉紀融拿給楊于萍(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我是拿現金給葉紀融讓他自己去匯(本院卷第130頁)云云,先後所述不符。倘上開款項確係連秀春向楊于萍或葉紀融所借,何以會有前述不一之陳述?次據證人連秀春證稱:陳妍溱開立的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是我在使用,該存摺我放在被告處,並同意被告使用,我放了1年多;我有被告龍岡路住處鑰匙,可隨時進出,當時葉紀融不是住在龍岡路,而是和他太太住在另外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背面、128頁背面、129頁)。以連秀春將陳妍溱前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置於被告處1年多,並同意被告使用,且連秀春持有被告住處鑰匙,可隨時進出等情觀之,足認連秀春與被告交情甚深。復參以證人陳妍溱證稱:被告是我媽媽連秀春的朋友,幫我處理房貸轉貸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更徵陳妍溱前述帳戶存摺是被告所使用。再佐以楊于萍為低度智障者,此參被告、證人葉紀融、連秀春之陳述自明(本院卷第40、61、127頁),豈有能力同意借貸予他人?暨證人葉紀融證稱:我沒工作,我愛賭博;為收養提供給家事法庭的存款紀錄,都是我跟被告借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亦徵葉紀融於103年4、5月間無餘款可借予他人。依上諸情綜合觀之,實足徵陳妍溱帳戶內之20萬元,應為實際掌控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之被告,於匯予楊于萍後,再匯至陳妍溱帳戶。

5.證人楊于萍、楊文福雖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以證人楊于萍、楊文福均設籍在被告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此為被告所自承:我和楊文福是幾十年的老朋友,楊文福賣房子後,無處設籍,就將戶籍記載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足徵被告與楊文福交情非淺。次查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係由被告掌管、使用,且葉紀融於103年5月間與楊于萍、楊于萍家人無任何金錢往來,也無任何理由給楊于萍款項;陳妍溱帳戶內之20萬元,為被告自其實際掌控之葉紀融上開帳戶匯予楊于萍後,再匯至陳妍溱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將告訴人匯入葉紀融臺銀建國分行帳戶之100萬元,於匯予楊于萍後,再將其中80萬元匯入楊文福帳戶,當亦應是被告為之或授意所為,應可認定。

6.依上諸端,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後,隨即轉出與他人,足認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將所借之100萬元予葉紀融作為其收養案件之財力證明之用,卻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自是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迄今分文未償、百般推託,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彰彰明甚。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原審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藉其弟葉紀融辦理收養之需,訛詐告訴人,及其犯罪之手段、不法所得之金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以買賣房子、仲介為業(參本院卷第58頁證人葉紀融之證述)、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參卷內告訴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匯入葉紀融帳戶,然該帳戶為被告實際掌控、使用,已如前述,自為被告取得。又該100萬元雖由葉紀融帳戶匯入楊于萍帳戶,然旋再由楊于萍帳戶分別匯20萬元、80萬元至陳妍溱、楊文福帳戶,惟匯入陳妍溱帳戶部分,乃陳妍溱之母連秀春向被告借用,陳妍溱自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至楊文福部分,因其未到庭,亦無證據證明楊文福取得該款有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稱之情形。依上,應認上開不法所得嗣後之流向,均係被告取得後所為之處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