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森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吳森標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呂錦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他所有位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 ○○ 號1 樓的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7月10日止。待前述租賃期限屆滿後,告訴人仍為該租賃物的使用,並陸續以匯款等方式繳納租金予被告,被告明知他未即刻表示反對的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在未終止該契約前,不得擅自進入。被告僅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僱請不知情的鎖匠陳榮山開啟該屋的外部鐵門門鎖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該鐵門與屋內紗門間的處所,窺視屋內的狀況後,旋即退出該鐵門外,再僱請陳榮山以更換鐵門門鎖,並張貼紙條的方式,要求告訴人與他聯繫。其後,於103 年6 月月22日某時,告訴人自國外返國後始悉上情。
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的侵入住宅罪嫌。
參、原審認定:被告自98年起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1 年間繳納租金的時間、金額、方式並不固定,被告匯款紀錄上確有漏繳情形,以致雙方就是否欠繳租金一事,認知不一。被告在認為告訴人長期積欠租金,多次以存證信函、簡訊、電話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均未獲回應,也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的訴訟,告訴人卻也未到庭。再者,告訴人也供稱他因為長期不在臺灣,所以沒收到上述通知。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已採取諸多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遲未獲得回應,又因附近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到告訴人出入的情況下,不得已才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後入內察看,而且在房屋前院確認告訴人不在後,即行退出離去,並未再進入屋內。是以,從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該房屋的目的、手段及情節,難以認定被告的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易言之,被告所為尚非屬無故侵入,即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的侵入住宅罪。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告訴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一情,被告並非不知,單以國內的郵件、電話等聯絡方式,本即難以與告訴人聯繫,則被告辯稱因多次以存證信函、簡訊、電話的方式聯絡告訴人均未獲回應,擔心告訴人出事,才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等語,顯有刻意隱匿他開門入內的真實意圖。而當日到場處理的警員劉嘉億也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有何緊急狀況需要入內查看,也未表示擔心告訴人在屋內死亡等情,足認被告所稱擔憂房客安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劉嘉億證稱:警方有向被告表示這是房屋租賃契約的糾紛,警方不介入,也不建議他入內察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有報警,但警方已表明不建議他入內察看,也可證明被告明知他並未有何得以進入屋內的正當事由,仍決意為之。原審認被告確實是為求與告訴人見面才進入系爭房屋,已與被告自身的辯解有所出入。究竟被告是擔憂告訴人的安危,抑或是為求見面而進入該屋,原審尚未盡調查之能事,何以能逕認此舉並非「無故」。
二、住居之處為每個人的城堡,不容他人隨意出入,原審以「被告確係為求與告訴人見面而進入上開房屋」,作為認定被告並非「無故」侵入的理由,倘若任何人為了要求與他人見面,均可成為進入他人住宅的正當理由,則債權人為追討躲避欠債的債務人,可以任意侵門踏戶;恐怖情人為了向意中人訴衷情,可以隨意進入他人香閨;歌迷朋友為求與心愛的偶像見面,也可以恣意進入他人房舍。如此,則「家即城堡」還有何意義,倘若被告並未有何正當目的需進入告訴人屋內一探究竟,實難認僅以「為求見面」即可作為合理化侵入住宅的事由。
伍、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6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侵入居住罪的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居住安寧,因為法諺有所謂「住宅為個人的城堡」的說法,亦即憲法保障人民的住居自由,使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的活動或者活動所在的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含國家公權力)干擾的自由,如此個人方可享有一安寧居住的空間,而得享有人性尊嚴。也就是說,基於憲法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個人有合理的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的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而刑法第306 條即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權益,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的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的自由。只是,個人住居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刑法第306 條所明定的「無故」要件,是指「無正當理由」。立法者使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的概念,目的在於限制處罰的範圍,其原因是這些基本權利衝突的狀況,經常有一個必須相互容忍的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的社會互動網路,故藉此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個合理的容忍界線。至於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三、本件原審判決不僅已詳細說明吳森標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且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無提出充分的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罪,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而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再者,原審已敘明: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已先後寄送存證信函、撥打電話、傳送簡訊通知、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陳榮山證稱:被告說房客欠他房租,很久聯絡不上,怕房客出問題,要他開鎖查看,他一開始拒絕,說至少要找里長、警察,被告後來說已經報案了,有2 個警察來,他開鎖時,警察並沒有說什麼,他想說警察在,就打開鐵門的鎖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是因為告訴人積欠他租金許久,在已採取諸多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遲未獲得回應,又因附近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到告訴人出入的情況下,不得已才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後入內察看,且在房屋前院確認告訴人不在後,即行退出離去,並未再進入屋內,則從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該房屋的目的、手段及情節,難認被告的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
四、員警劉嘉億雖證稱有向被告表示這是房屋租賃契約的糾紛,警方不介入,也不建議他入內察看等語;但員警依法本無權介入民事糾紛,且臺灣社會發生類似事件找員警前來,目的也僅在以具有公權力身分的員警在場確認開鎖執行過程沒有竊取、毀損財物等不法行為,並不表示員警是民眾的法律顧問,抑或得以扮演行政指導的公權力角色,則縱使員警確實有不建議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的情事,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檢察官所提「倘若任何人為了要求與他人見面,均可成為進入他人住宅的正當理由」,並舉債權人、恐怖情人、歌迷朋友等等恣意進入他人房舍的事例云云,乃是未能區辨本件紛爭與這些事例的根本不同所在。也就是說,本件被告與前述事例的最大不同,在於被告本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而且他是因為告訴人積欠他租金許久,在已採取諸多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遲未獲得回應,又因附近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到告訴人出入的情況下,不得已才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後才入內察看,即難以債權人、恐怖情人、歌迷朋友等毫無正當理由的事例比附援引。何況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有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等等情事,但被告確實是「事出有因」,並採取一連串作為:被告認為告訴人積欠租金、試過各種聯繫方式都未獲回應、已向法院訴請遷讓返還房屋、請員警到場見證,更在擔心被告是否在屋內出事等等情況下,才不得已、誤解法律的情況下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而就此原審已經論駁說明如前所述,檢察官就此所為的上訴意旨,實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據此,檢察官以前述的上訴理由,作為提起上訴主要的論證憑據,即屬不可採。另外,基於刑罰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已如前述,這也是刑法第306 條增列「無故」要件的主要理由之一,但被告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終究侵害告訴人享有不受他人侵擾的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權益,如告訴人認為被告所為涉有過失並因此受有損害,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實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有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等等情事,但被告確實是「事出有因」,才在不得已、誤解法律的情況下請鎖匠開鎖進入,他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所明定的「無故」要件,遂判決被告無罪,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