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輝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2號、104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8年2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新厤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厤康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㈠於附表二之1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新厤康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籌備處帳戶)、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內如附表二之1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接續存入乙○○名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附表二之2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內之如附表二之2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接續存入其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於附表二之3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二之3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接續存入乙○○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乙○○將前開款項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供其私用而侵占之,合計侵占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達新臺幣1,284萬5,029元、附表二之2所示金額達美金47萬2,500元、附表二之3所示金額達美金28萬5,000元。
㈡於99年12月3日,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向國華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借款美金25萬元,以供新厤康公司之用,前開款項匯入乙○○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乙○○即以其個人名義,匯至其與丁○○約定共同出資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大豐市成立美詩可皮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美詩可公司),作為乙○○個人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東入股金,將前開款項承前接續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供其所用而侵占之。
二、乙○○於99年3月間,與丁○○約定共同出資,在大陸地成立美詩可公司,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丁○○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予其用以作為丁○○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東入股金,未依丁○○所託將上開款項以丁○○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東入股金名義匯至大陸美詩可公司,竟易持有為所有供其私用而接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計新臺幣1,090萬2,150元。嗣丁○○調閱大陸美詩可公司登記資料,發覺美詩可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且股東僅乙○○一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259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52、259至27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8年2月16日起擔任新厤康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及決策該公司各項業務,且確將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復坦承有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向國華公司借款美金2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①伊將附表二之
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係用以支付新厤康公司對外之費用,並非侵占入己;②伊原本欲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將向國華公司所借美金25萬元匯至大陸美詩可公司開立信用狀,但會計告知若以公司名義匯款恐遭退回,始以伊個人名義匯款至大陸美詩可公司,嗣亦有開立信用狀,伊沒有侵占入己;③伊亦將個人所有款項多次轉匯至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或是伊以個人名義向親友借調款項後,由親友直接轉匯至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墊付新厤康公司之支出,這些款項都是伊個人代新厤康公司墊付的款項,金額已高出公訴意旨指稱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甚多,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8年2月16日起,擔任新厤康公司董事長,綜理及決
策新厤康公司各項業務之發展及財務資金之調度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932卷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275頁),並有新厤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他卷第18至29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管理處分新厤康公司資金之舉,應屬其執行業務範圍甚明。
⒉就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於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將其持有之新厤康公司永豐銀
行籌備處帳戶、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合計新臺幣1,284萬5,029元,存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活存帳戶之事實,及被告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將其持有之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美金47萬2,500元,存入其個人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之事實,及被告於附表二之3所示時間,將其持有之新厤康公司外幣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美金28萬5,000元,存入其個人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之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276頁反面至277頁反面),且有永豐銀行103年2月6日作心詢字第1030116113號函及所檢附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外幣帳戶、OB U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號卷第152至153、155至156、161至167、216至219頁)、永豐銀行103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030206117號函及所檢附乙○○永豐銀行之活期存款、外幣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45至246、258至272、288至289頁)、永豐銀行103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31218106號函及所檢附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籌備處帳戶、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15492卷第33至34、36至37、40頁)、永豐銀行103年12月16日永豐銀思源分行(103)第00009號函及所檢附乙○○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92卷第49至62頁)、永豐銀行106年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60123122號函及所檢附乙○○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傳票(原審卷二第139至16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將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帳戶、OBU帳戶、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個人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又新厤康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屬新厤康公司所有,被告雖為新厤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僅有為新厤康公司管領該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權,不得擅自據為己有,挪作私用,此為被告所明知。又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屬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一情,亦眾所週知。故被告將附表二之
1、二之2、二之3所示屬於新厤康公司所有之款項由新厤康公司之帳戶,轉至被告個人帳戶,顯係將該等款項挪為己有,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⑶關於附表二之2所示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究係屬於
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所有亦或臺灣新厤康公司所有之疑義部分,經查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係於96年8月7日在貝里斯註冊登記,被告為董事長,股東另有黃宏森之事實,有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之證明書、註冊證明書影本(他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上開OBU帳戶係於96年9月23日在臺灣永豐銀行所開設,此有永豐銀行103年2月6日作心詢字第1030116113號函覆該帳戶開設日期之資料乙份(他2351號卷第152頁)附卷可稽,是從該OBU帳戶之開設日期,先於臺灣新厤康公司於98年2月設立之日期,可知該帳戶應係境外公司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所開設之境外金融帳戶,並非台灣新厤康公司所開設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有關新厤康公司OBU帳戶,應該是於境外的貝里斯新厤康公司在臺灣設立之OBU帳戶,是在臺灣設立的境外公司,是透過顧問公司所設立的,是一個外國公司,這是在成立臺灣新厤康公司之前,我個人所設立的獨立公司,是我一人所設立的,當初有一個員工叫黃宏森是擔任公司董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278頁)。然查,被告於貝里斯設立之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嗣因被告未依規定逐年繳納年費,致其法人格業於97、98年間消滅,上開OBU帳戶即由新成立之台灣新厤康公司接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新厤康公司在永豐銀行申設的OBU帳戶,是以在貝里斯設立的新厤康公司申請開戶,但後來境外公司已經取消,是因為政府後來說境外公司如果營業額超過一定金額還是要課稅,原本的節稅目的可能就無法達到,後來就沒有再繼續繳年費,約在97、98年取消;後來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消滅,台灣新厤康公司成立,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廢止後,上開OBU帳戶是台灣新厤康公司在使用;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是由我和黃宏森各出資10萬台幣去申辦公司,代辦會處理;OBU帳戶是新厤康公司的客戶CMI在匯款,每月貨款大概是10萬美金,CMI客戶於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消滅後的匯款,是要匯給台灣新厤康公司等語明確(偵15492卷第152至153頁),嗣亦供稱:在貝里斯成立的公司,在告訴人投資台灣新厤康當時就沒有再續約了,沒有繳年費,公司就消滅等語屬實(偵932卷第253頁),復經林育慧於偵訊供稱:貝里斯新厤康公司最後繳錢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沒有繳錢就不會存在,一年繳一次錢等語明確(偵15492卷第141頁),並有永豐銀行函覆稱「經查戶名『新厤康(股)』與『貝里斯商新厤康(股)』為同一公司」等語屬實,此有永豐銀行103年2月6日作心詢字第1030116113號函乙份(他2351號卷第152頁)附卷可稽。是以,上開OBU帳戶雖係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所開設,惟嗣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因被告未繳年費致法人格消滅而事實上已不存在,該OBU帳戶於貝里斯商新厤康公司消滅後,即由新成立之台灣新厤康公司接續使用,台灣新厤康公司客戶支付予新厤康公司之貨款亦係匯入該帳戶,從而該OBU帳戶即屬臺灣新厤康公司所有及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進而被告將該帳戶之款項轉至個人帳戶,核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無訛。
⑷被告辯稱其並未挪用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單純
以公司帳有流入私人帳戶就認定被告侵占云云。惟查,被告將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存款,存入其個人帳戶,被告初始供稱係為節稅云云(原審卷一第48頁),嗣又改稱其個人款項亦有匯至新厤康公司帳戶云云(原審卷二第23頁、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44至45、276頁),復於本院改稱是為了方便操作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觀諸被告所述,前後迥異,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被告將新厤康公司所有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期間長達1年9月餘,次數高達60餘次,款項合計新臺幣1,284萬5,029元及美金75萬7,500元,金額甚鉅,被告顯無可能對此長期高額之金錢移轉原因有所混淆,可見被告前開說詞,要屬臨訟諉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不論被告所稱節稅、方便操作抑或與其與新厤康公司資金流通往來之說,然被告身為新厤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清楚了解新厤康公司與其個人係屬不同法律主體,新厤康公司名下之財產屬公司所有,被告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僅係代公司為管理處分,公司與其個人之資金流通往來均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即便為節稅、方便操作或是有流通資金的需要,亦應就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逐一詳加紀錄法律原因關係,例如借貸、贈與,以使公司帳冊及相關會計報表明確詳實,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未指示公司會計或相關人員逐一詳實紀錄公司與被告個人間上開資金流動的法律原因關係,僅於犯後空言辯稱便為節稅、方便操作或是有流通資金的需要云云,實難憑採。
⑸被告又辯稱:附表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外幣帳戶所示款項
轉入被告個人名下外幣帳戶後,又以被告個人名義又匯到大陸美詩可公司,被告並未侵占入己云云。惟查,大陸美詩可公司與臺灣新厤康公司係屬不同的公司法人,為不同的法律主體,縱認被告個人投資設立大陸美詩可公司,然臺灣新厤康公司與大陸美詩可公司各自名下之財產仍歸屬各自所有,被告身為臺灣新厤康公司之負責人,竟擅自將臺灣新厤康公司名下帳戶內的存款匯至大陸美詩可公司,作為被告個人對大陸美詩可公司的投資款,被告於本院即供稱:附表二之3所示美金款項,是匯入我外幣帳戶後就馬上匯入大陸美詩可公司,因為當初美詩可皮具有限公司成立時,因為購買機器及設立工廠,急需要錢,所以從這邊支付過去的;原先這筆錢是要從公司匯公司的,但當初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們說錢退回來,所以換成轉到我個人,再匯到公司,之後這筆錢就被誤用當成是我對美詩可皮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8頁)。據此顯見被告上開款項供作個人使用而匯款,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⒊就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於99年12月3日,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向國華公司借款美
金25萬元,欲供新厤康公司周轉之用,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後,被告將之匯至大陸美詩可公司作為被告個人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入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偵932卷第162、192頁、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8、279頁至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0頁),復有借貸合約書(他卷第80至82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他卷第85、86頁)、大陸美詩可公司投資資金來源列項表(他卷第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基於新厤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權,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向國華公司借款美金25萬元,前開款項核屬新厤康公司所有而預供作新厤康公司營業所用,縱該美金25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亦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僅係基於新厤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務而持有之。
⑵再觀諸前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該筆美金25萬元,係
於西元2010年12月3日匯至大陸美詩可公司,該申請書上「結匯性質」欄記載「對外股本投資」一語,對照卷附大陸美詩可公司投資資金來源列項表(他卷第87頁)記載「日期:
2010年12月3日,金額:美金25萬元,來源:乙○○,備註:人投資資金→開信用狀(存證匯票)」等語,互核相符。則依前開資料,顯見被告係將前開新厤康公司向國華公司借得之美金25萬元,供作其個人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投資款項甚明,足證被告確將其基於新厤康公司董事長業務所持有屬新厤康公司所有之美金25萬元,挪為其個人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資金所用,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訛。
⑶被告於原審辯稱:美詩可公司在大陸認證時,要看帳戶內之
美金金額,美詩可公司會計未將伊與丁○○匯至美詩可公司之人民幣資金作為美詩可公司資金,而係將伊匯至美詩可公司之美金當作美詩可公司資金,才會於美詩可公司投資資金來源列項表為上開記載云云。然觀諸前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該美金25萬元之性質為「對外股本投資」,苟若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投資,豈會如此記載。況前開美詩可公司投資資金來源列項表,係為列載公司投資資金情形以資日後釐清投資人權益關係,自須據實記載,且美詩可公司投資資金來源,係公司內部權益分配依據,與被告所稱大陸認證美詩可公司帳戶內美金資金,屬公司實際持有整體資本一節,顯屬二事,實難想像有何虛偽記載公司資本來源以供查核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解,顯違情理,要無可採。由上開美詩可公司投資資金來源列項表記載之內容,益徵被告係將該美金25萬元作為其投資美詩可公司資金至明。
⑷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以會把這筆錢當作大陸美詩可公
司的入股款;該筆款項是為了開立信用狀以取得美國honeywell的商業授權,依借貸合約書(他卷第80至82頁)手寫字體部分之內容,以及新厤康公司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授權委託狀(他卷第83頁)、新厤康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記錄(他卷第84頁),可知借貸該筆款項,就是要委由大陸美詩可公司開立信用狀以取得美國honeywell的商業授權,該筆款項的確是進到大陸美詩可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當作信用保證,開立信用狀云云。惟查,依前揭借貸合約書被告手寫字體部分之內容,以及新厤康公司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授權委託狀、新厤康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依據新厤康公司與美國Honeywel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national公司、美商Sonitronix Corporation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Trademark License Agreement)之內容,由新厤康公司Soniconn. Co.,Ltd做為擔保人並需開立美金75萬元之Letter of Credit保證信用狀給美國Honeywel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national,嗣新厤康公司又將保證人及開立保證信用狀的權責委託給大陸美詩可公司,且被告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向國華公司借得之美金25萬元,就是要匯至大陸美詩可公司作為前揭開立保證信用狀之用,然即便縱認如此,該筆借款仍屬新厤康公司所有,為達開立保證信用狀之目的,亦應由新厤康公司本於借貸、投資、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將該筆款項匯予大陸美詩可公司由該公司開立保證信用狀,並非以被告個人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入股款名義匯予大陸美詩可公司而作為被告個人之投資款,嗣再由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資中支付開立保證信用狀。證人丁○○即於本院證稱:就我認知,被告代表新厤康公司與國華公司簽約,並且在下方還有他手寫的詳細內容,當時我所知道的就是按照合約的內容,新厤康公司一定要開信用狀,我們是做手機皮具和電腦皮具,要做品牌時,貿易公司一定要開信用狀,之所以要開在大陸,據被告告訴我們的流程,是因為在大陸生產,一定要開信用狀進去;丙○○證述說開立信用狀是因為要生產電視機,但是被告之所以要跟國華公司借款開立信用狀,被告告訴我的原因是因為新厤康公司的生意需要開立信用狀,但新厤康公司根本沒有做電視機的生意,即使是大陸美詩可公司做的也是手機跟平板電腦的皮套而已,這和電視機這麼大筆金額的的生意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丙○○證述內容和被告跟我說的借款目的不同;但重點是這個錢被告從一開始就直接放到投資金內,是被林拿去當作大陸美詩可公司的投資款,而不是用於跟美國的honeywell公司開立信用狀使用,這種情形與被告原先跟我說的都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7、184頁反面)。再者,被告亦未提出大陸美詩可公司開立之保證信用狀以供佐證,是該筆借款是否確係用於開立保證信用狀,並非無疑。又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後來信用狀有開立成功,開立信用狀是為了要取得跟美國honeywell做生意,他們要求我們要開立,為了得到他們品牌授權,讓我們的電視機可以貼上他們的品牌銷售,被告匯入的美元25萬用作大陸美詩可公司開狀用途,這筆我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惟據證人丁○○前揭證述,新厤康公司及大陸美詩可公司均未生產電視機,又大陸美詩可公司之經營項目僅有皮具、手機、電腦配件製造之事實,亦有美詩可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他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供稱:有以台灣新厤康名義跟國華工程顧問公司借錢,錢是要運作美國新厤康公司之用,因為當時美國新厤康需要取得一個品牌,品牌叫做honeywell,需要170萬美金取得授權,台灣新厤康公司向國華工程公司借的錢是做擔保使用,當時是美國新厤康公司要拿honeywell的授權等語(偵932卷第162頁至反面、192頁反面),核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不同,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述稱為於大陸美詩可公司所生產之電視機上使用美國honeywell之商標而開立信用狀乙節,尚難憑採,實無法據此證明大陸美詩可公司嗣後確有使用該筆借款開立保證信用狀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筆借款嗣後確有用以開立信用狀乙節,縱認屬實,亦無法卸除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責。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以個人所有款項墊付新厤康公司
的費用,被告匯入新厤康公司帳戶內的金額,遠大於新厤康公司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流入被告個人帳戶的金額及新厤康公司向國華公司借款的美金25萬元,是被告上開金額是新厤康公司償還被告墊付的欠款債務,被告並無侵占的意圖,新厤康公司也沒有錢可供被告侵占,並製作提出①被告及其配偶陳韻如匯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金額48萬3,500元,及被告胞弟林坤郁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559萬4,060元(參見本院卷第98頁辯護人提出之附件1);②被告向親友借款匯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159萬9,805元(參見本院卷第99頁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③被告以其個人及配偶陳韻如名義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額新臺幣324萬3,631元(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辯護人提出之附件3);④被告向親友借款匯入前揭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新臺幣597萬4,378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提出之附件4);⑤被告向吳瑞華代書等親友借調轉入前揭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新臺幣1,258萬6,460元(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辯護人提出之附件5);⑥被告、被告之妻陳韻如、被告委請被告之妹林育慧以現金存入前揭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新臺幣1,059萬8,618元(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辯護人提出之附件6)為據云云。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永豐銀行函查前揭辯護人提出如附件5所示之轉入款項至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轉入帳號戶名、如附件6所示現金存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現金存款憑條,嗣經永豐銀行以106年10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60929107號函覆及所檢附新厤康公司名下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辯護人提出之附件5所示轉入帳號之戶名(本院卷第189至190頁)、附件6所示現金存款之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91至229頁)。然查;⑴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被告及其向親友借調款項轉入新厤
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所示,100年7月7日被告個人轉入上開帳戶43萬1,105元。查依林育慧所製作之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他卷第41頁)所示,100年7月7日新厤康公司向被告(英文名Jeff)借款43萬1,105元存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即明細表上記載之「存入永豐乙存」),就轉入之日期、金額、對象,均與前揭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該筆款項相同,足證二者應係同筆款項。從而可證若被告個人確有借款給新厤康公司,上開林育慧製作之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均會詳細明確記載「被告借款予新厤康公司」,若係他人借款給公司,明細表亦會詳加記載何人借款給公司,顯見林育慧製作之新厤康公司各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係核實記載公司帳戶轉入之款項,係公司向何人借款所轉入,合先敘明。
⑵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被告向親友借調款項轉入新厤康公
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100年7月5日被告個人向吳瑞華代書借款轉入上開帳戶64萬3,000元,100年7月21日被告向吳瑞華代書借款,吳瑞華使用人頭江志順轉入79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查依林育慧製作之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他卷第41頁)所示,100年7月5日新厤康公司向代書借款64萬3,000元存入上開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100年7月21日新厤康公司向代書借款79萬2,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就轉入之日期、金額、對象(均為吳瑞華代書),均核與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之2筆款項相同,是明細表記載之該2筆款項,應即係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之上開2筆款項。然該2筆款項依支出明細表之記載,係新厤康公司向吳瑞華代書之借款,並非新厤康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此從明細表上之「項目」記載「借款650,000元”代書”AD0000000」、「借款”代書”AD0000000」之用語,足以證之。且查,上開支出明細表於100年7月29日復記載新厤康公司領現支付「利息(代書)」7萬元,此益證上開2筆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吳瑞華代書所借,因而方需支付利息。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2筆款項均係被告向吳瑞華代書借調後,由被告借款予公司(即被告為新厤康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核非事實。進而可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件4、5所示吳瑞華代書及使用江志順等人頭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亦均係被告個人向吳瑞華代書借調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乙節,亦非無疑,尚難憑採。
⑶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被告向親友借調款項轉入新厤康公
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100年7月7日被告向林育慧借款轉入上開帳戶2萬元。查依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他卷第41頁)所示,100年7月7日新厤康公司向林育慧借款2萬元存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就轉入之日期、金額、對象,均核與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相同,是明細表記載之該筆款項,應即係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之該筆款項。然該筆款項依支出明細表之記載,係新厤康公司向林育慧之借款,並非向被告之借款,此從明細表上之「項目」記載「借款(林育慧)」之用語,足以證之。且查,上開明細表於100年7月8復記載新厤康公司轉帳付款「還款(林育慧)」2萬元,此益證上開筆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林育慧所借,因而方需於7月8日轉帳還款,可證對新厤康公司而言其借款債權人是林育慧而非被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筆款項均係被告向林育慧借款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即被告為新厤康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核非事實。進而可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件2、6所示林育慧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亦均係被告個人向林育慧借款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乙節,並非無疑,實難憑採。
⑷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被告向親友借調款項轉入新厤康公
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100年6月30日被告向葉志明借款15萬元轉入上開帳戶。查依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他卷第41頁)所示,100年7月7日新厤康公司還款15萬30元(零頭30元應是匯費,下同),是就轉入之日期、金額、對象,均核與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該筆款項相同,足認明細表記載之該筆款項,應即係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之該筆款項。又依明細表上之「項目」記載「還款(葉志明-江淑芬)」之用語,足證該筆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葉志明、江淑芬所借,因而方需於7月7日轉帳還款。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葉志明借調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即被告為新厤康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核非事實。進而可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件2所示葉志明、江淑芬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亦均係被告個人向葉志明、江淑芬借款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乙節,並實非無疑,尚難憑採。
⑸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被告向親友借調款項轉入新厤康公
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100年6月22日被告向林陳惜借款70萬元轉入上開帳戶。查依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他卷第41頁)所示,100年7月8日新厤康公司還款林陳惜50萬元,明細表上之「項目」欄記載「還款(林陳惜)尚欠20萬整(100/6/21借)」之用語,及於「備註欄」記載「應再付10天利息4300由育慧代墊」等語,是就借款日期、金額、對象,均核與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所示該筆款項相同,足認二者應係同筆款項。然依支出明細表上之記載可知,該筆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林陳惜所借,因而方需於7月8日轉帳還款並支付利息。又依該支出明細表,100年7月20日、25日新厤康公司支付林陳惜3萬6600元、3萬8000元之利息,足證林陳惜轉入之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林陳惜所借,新厤康公司為借款之債務人,方需支付借款利息。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向林陳惜借調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即被告為新厤康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核非事實。進而可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件2、4所示林陳惜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亦均係被告個人向林陳惜借調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乙節,實非無憑,尚難憑採。
⑹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被告向親友借調款項轉入新厤康公
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100年1月5日被告有向湯桂蘭(即李志偉之母)借款50萬元、100年1月19日被告有向李志偉借款30萬元、100年8月10日被告有向李志偉借款43萬元、100年8月12日被告有向李志偉借款17萬元、100年9月5日被告有向湯桂蘭借款40萬元、100年9月7日被告有向李志偉借款60萬元、100年9月25日被告有向李志偉借款580萬元、100年9月28日被告有向李志偉借款24萬元、100年10月31日被告有向湯桂蘭借款40萬元轉入上開帳戶。查依新厤康公司對於李志偉、湯桂蘭之支出明細表、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根表(偵932卷第35至37頁)所示:①100年1月5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湯桂蘭借款50萬元,並開立票號AD0000000面額50萬5,000元之新厤康公司支票予李志偉,該支票並於100年1月17日提示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兌現(他卷第168、199頁反面);②100年1月19日新厤康公司告有向李志偉借款30萬元,並開立票號AD0000000面額30萬3,000元之新厤康公司支票予李志偉,該支票並於100年1月31日提示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兌現(他卷第168、200頁反面);③100年9月5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湯桂蘭借款40萬元,並開立票號AD0000000面額40萬1500元之新厤康公司支票予李志偉,該支票並於100年9月12日提示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兌現(他卷第174、206頁);④100年9月25(26)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李志偉借款58萬元,並開立票號AE0000000面額58萬3700元之新厤康公司支票予李志偉,該支票並於100年10月15日提示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兌現(他卷第174頁反面、206頁反面);⑤100年10月31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湯桂蘭借款40萬元,並開立票號AE0000000面額40萬9,300元之新厤康公司支票予李志偉付(他卷第175頁反面;⑥100年8月10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李志偉借款43萬元、100年8月12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李志偉借款17萬元、100年9月7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李志偉借款60萬元、100年9月28日新厤康公司有向李志偉借款24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復有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之明細表乙份(他卷第173至174頁)附卷可稽,嗣新厤康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12月21日、101年4月17日、5月9日、9月11日分別匯款返還5萬、5萬30元(零頭30元應是匯費,下同)、7萬30元、7萬30元、3萬5,000元之事實,復有新厤康公司名下永豐銀行活存帳戶之明細表乙份(他卷第176、177頁反面、181頁反面、182頁反面、186頁反面)在卷可憑,核與上開新厤康公司之支出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相合。足證上開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李志偉、湯桂蘭所借,否則新厤康公司之支出明細表又何需為上開記載?新厤康公司又何需於其活存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予李志偉上開款項?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個人向李志偉、湯桂蘭借款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即被告為新厤康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核非事實。進而可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件2所示林陳惜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亦均係被告個人向李志偉、湯桂蘭借調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乙節,實非無疑,尚難憑採。
⑺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被告向親友借調款項轉入新厤康公
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101年3月19日被告有向黃宏裕之妻陳美蘭借款50萬元、101年5月28日被告有向黃宏裕借款50萬元、101年8月7日被告有向黃宏裕借款30萬元轉入上開帳戶。查依新厤康公司對於黃宏裕之支出明細表、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根表(偵932卷第34頁)所示,新厤康公司於101年3月19日有向黃宏裕借款50萬元、101年5月28日有向黃宏裕借款50萬元、101年8月7日有向黃宏裕借款30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有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之明細表乙份(他卷第180頁反面、182頁反面、185頁)在卷可憑,嗣新厤康公司於101年8月8日匯款返還30萬元(他卷第185頁),並開立發票日101年4月19日、票號AE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31日、票號AE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1日、票號AE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新厤康公司支票予黃宏裕,前揭2張支票並已提示由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兌現之事實,有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帳戶之明細表乙份(他卷第210頁反面、214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新厤康公司之支出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相合。足證上開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黃宏裕所借,否則新厤康公司之支出明細表又何需為上開記載?新厤康公司又何需於其活存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予黃宏裕上開款項?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向黃宏裕、陳美蘭借調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即被告為新厤康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核非事實。進而可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件4所示黃宏裕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亦係被告個人向黃宏裕借調後,再由被告借款予公司乙節,實非無疑,已難憑採。
⑻依辯護人提出之附件6「被告、被告之妻陳韻如、被告委請
妹林育慧以現金存入新厤康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106年10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60929107號函覆上開附件6附件6所示現金存款之傳票(本院卷第189、191至229),100年7月6日有以現金存入30萬元至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該筆現金存款係被告委請林育慧存入。查依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影本(他卷第41頁)所示,100年7月6日新厤康公司向林陳惜(被告伯母)借款30萬元存入新厤康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是就存入之日期、金額、對象,核與辯護人提出之附件6該筆款項相同,足認二者應係同筆款項。然該筆款項依新厤康公司100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之記載,係新厤康公司向林陳惜之借款,並非向被告之借款,此從明細表上之「項目」記載「借款”林陳惜”(100/7/7還)」之用語,足以證之。且查,上開明細表於100年7月7日復記載新厤康公司轉帳付款「還款”林陳惜”」30萬30元,核與明細表7月6日記載7月7日還款相核,此益證該筆款項確係新厤康公司向林陳惜所借,因而方需於7月7日轉帳還款,且於借得該筆款項後,林育慧即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件6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借款予公司(即被告為新厤康公司之借款債權人),由被告或被告指示其妻陳韻如、其妹林育慧存入現金至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非無疑,實難憑採。
⑼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揭附件1至6所示款項,均係
被告借款予新厤康公司之墊付款項乙節,核非事實,不足採信。是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及新厤康公司向國華公司借款之美金25萬元,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供己使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核屬侵占犯行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擔任新厤康公司負責人,就公司
會計運作有公帳私帳流通的情形,股東丁○○知悉並同意,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林育慧於偵訊陳稱:新厤康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都是客戶的貨款,永豐有美金、
OBU、臺幣支存、活存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我在匯,我是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的個人帳戶不是我保管,他放在家裡等語屬實(偵15492卷第152、156頁),又陳稱:乙○○沒有提供他個人帳戶給台灣新厤康公司使用等語明確(偵932卷第162頁反面);告訴人丁○○於本院亦陳稱:我們股東沒有同意公帳跟私帳戶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均核與被告所辯迥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難認新厤康公司有公帳私帳流通以及股東均知悉同意之情事。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丁○○交付如附表3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代辦人員疏失,誤將美詩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僅登記伊一人,但此對於告訴人於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東權益並無影響,伊沒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⒈於99年3月間,被告與丁○○約定共同出資,欲在大陸地區
江蘇省大豐市成立美詩可公司,丁○○遂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3所示合計新臺幣1,090萬2,150元予被告,然美詩可公司設立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且股東僅登記被告一人獨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偵932卷第161頁、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8、279頁),且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他2351卷第104頁、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依偵932卷第44頁以下記載「大丰市美詩可公司資金來源總表」,丁○○並沒有無以個人投資款名義,以美金匯入大陸美詩可公司的銀行帳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3頁),復有丁○○之投資明細(他卷第37頁)、大陸美詩可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他卷第38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26日調防貳字第10225565060號函及所附美詩可公司批准證書可參(他卷第37至40頁、證據卷二第66至67頁)、協議書(偵15492卷第76至78頁)、大陸美詩可公司投資資金來源列項表(他卷第87頁)、投資來源表(偵932卷第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由此可知,丁○○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予被告,係委託被告將丁○○以股東身份出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入股款匯至大陸,用以出資成立大陸美詩可公司,丁○○並無移轉該等款項所有權予被告之意,被告僅係基於受託入之身份而持有該等款項,被告並無所有權。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獨資身分成立
大陸美詩可公司,被告承諾會給伊百分之五十亦即等同出資之股份等語明確(他卷第105頁、偵15492卷第24頁)。又被告於偵訊亦供稱:伊將丁○○投資美詩可公司之新臺幣1,090萬2,150元用於美詩可公司等語(偵932卷第193頁),嗣於原審供稱:伊與丁○○約定共同設立美詩可公司,大部分資金係丁○○所出,伊負責專業部分,約定美詩可公司股權一人一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9頁),可證證人丁○○前開所述應係實情,亦證被告確係明知丁○○交付予被告之前開款項係丁○○作為投資成立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東入股款。然觀諸前開大陸美詩可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核准證書所載,美詩可公司於西元2010年8月10日設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且股東亦僅為被告1人,顯見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資本均為被告一人出資,大陸美詩可公司為被告一人獨有之獨資企業,並無足以表彰丁○○有出資或為該公司股東之情事。被告未依丁○○所託,將丁○○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丁○○係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東身份,匯至大陸作為丁○○之出資入股款,卻逕以被告個人出資名義匯至大陸,成立被告個人獨資設立之大陸美詩可公司,或供大陸美詩可公司所用,被告此舉顯已將其所持有附表3所示丁○○所有之款項挪為己用無疑。
⒊被告辯稱:係代辦人員將美詩可公司代表人誤用伊之名字,
且以伊一人為股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單純以股東名簿沒有登記告訴人,就直接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因為告訴人及被告針對其投入資金有協議書存在,對股東權益之保障無影響;並提出「江蘇省關於獎勵引薦海外和台港澳資金的暫行辦法」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69頁),主張獨資企業的招商獎勵金是地方政府支付,合資企業是由合資的中方支付,大陸美詩可公司成立獨資企業,對代辦業者而言才可取得招商獎勵金云云。惟查,被告告於原審供稱:當初欲以香港新厤康公司名義辦理美詩可公司登記,香港新厤康公司係掛丁○○名字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49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被新厤康公司派駐到大陸建設廠房及後來的擴張管理工作,我在美詩可公司的職位是總經理,美詩可公司成立發照時,我仍在職,我沒有參與公司設立登記的事項,而是委託一個當地人,他的名字是陳建軍,他是江蘇省大豐市人,他是當初招商引資帶我們過去的中間人;當初我記得被告委託陳建軍辦的時候,是要辦是富厤康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丁○○和乙○○的證件資料都是交給他,因為我當時快就離職,辦出來之後我當時只有看到名字是乙○○;我瞭解正常大陸招商都希望是台商,台商就算是外資企業,當年最低標準是100萬美金,資金來源一定是要從境外匯入大陸才算,大陸內部的匯款,不論是美金或人民幣都不能算是招商的資金;大陸的法令沒有規定或限制公司外資只能有一個股東,大陸法令也沒有規定法人不能作為公司外資的股東;新厤康公司在大陸設廠,一開始是要登記香港的富厤康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08、110至111頁反面、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17頁)。據上可知,被告與丁○○原係預定以香港新厤康公司為大陸美詩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香港新厤康公司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性質不同,且公司名稱與被告姓名迥異,實難想像被告所稱代辦人員有何混淆誤認之虞。更遑論縱該代辦人員誤認欲以自然人為大陸美詩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預定擔任大陸美詩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香港新厤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丁○○,全然與被告無涉,苟非被告授意,該代辦人實無可能逕自莫名申請登記被告為美詩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又大陸法令並未限制招商外資僅能以自然人做為大陸公司之股東,公司法人亦可做為大陸公司之法人股東,更未限制台港澳外資僅能以自然人獨資之方式投資成立大陸公司。至於辯護人所提代辦業者為貪求引薦者之招商獎勵金,方將大陸美詩可公司登記成為被告獨資所有乙節,僅係辯護人片面憶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退步縱認引薦招商之代辦業者需成立獨資企業方可獲取獎勵金乙情屬實,然據前揭被告之供述,大陸美詩可成立之資金,大部分是丁○○所出資,代辦業者將大陸美詩可公司登記成為丁○○出資之獨資企業,亦可領取招商獎勵金,又何以必需登記為被告獨資?再查,代辦業者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登記設立大陸美詩可公司,縱認代辦業者覬覦招商獎勵金,亦不至於違反被告本人委託之意思及授權內容。又退步縱認係代辦業者之問題,被告並未授權同意,則何以大陸美詩可公司內部製作之投資資金來源列項表(他卷第87頁)及投資來源表(偵932卷第44頁)亦未將丁○○之出資記錄投資來源,以茲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彰顯及證明丁○○有出資之事實?諸此種種,皆有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丁○○一開始便知代辦人員將名字辦錯,才會
派其子前去監督,伊在大陸時間寥寥無幾,反倒丁○○之子常駐大陸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以為伊與被告均登記為美詩可公司股東,伊一直有進美詩可公司,但看不到公司登記事項卡,也看不到公司報表,伊子甲○○在美詩可公司擔任專員,伊並未要求被告變換甲○○職位,被告稱伊不可干涉行政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依證人丁○○所述,其雖承認多次至大陸美詩可公司,且其子亦在美詩可公司任職等情,然其否認參與經營美詩可公司業務,且稱其子並非擔任美詩可公司主要決策職位等情,而被告僅空言丁○○之子常駐大陸云云,然未具體指出丁○○確實參與或熟知美詩可公司經營及人事之情,自屬無據。況縱丁○○參與美詩可公司運作,原因甚多,或係基於自認其已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為使公司順利營運而參與,要與其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將其登記為美詩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一節無必然關係。更進者,被告未將丁○○登記為大陸美詩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形式觀之,丁○○與大陸美詩可公司並無任何權益關係,即使丁○○參與美詩可公司經營,亦無法彰顯或主張其具有美詩可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故被告所稱前情,無卸其將丁○○交付資金用以投資美詩可公司後,其將美詩可公司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表示美詩可公司資金均為其所有,而侵占丁○○所有資金之侵占犯行。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①傳喚證人吳瑞華,證明被告有向吳瑞華借款,嗣吳瑞華以其個人及江志順等人頭名義將借款轉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進而證明被告有向吳瑞華借款後,再轉借予新厤康公司之事實;②傳喚證人林育慧,用以證明被告投入的資金遠大於流入個人帳戶的資金,以及新厤康公司有公帳私帳流通的狀況,及股東丁○○對此知悉及同意,進而證明被告沒有不法意圖之事實。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聲請傳喚證人吳瑞華部分,然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4、5所示吳瑞華及其以人頭江志順等人匯入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吳瑞華所借,亦或被告以新厤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以新厤康公司名義向吳瑞華所借,業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辯護人傳喚證人吳瑞華之待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傳喚證人吳瑞華已無必要,且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至於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慧部分,證人林育慧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原審卷二第54至66頁),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林育慧於原審之陳述明確,核已無再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林育慧到庭作證,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傳喚證人林育慧已無必要,且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為新厤康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業據說明認定如前,其就處理新厤康公司業務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新厤康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將其所持有丁○○所有而交付予其供作丁○○投資大陸美詩可公司之股東出資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同為投資人身分而持有丁○○交付之款項,非基於任何業務而持有該等款項,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部分及事實二部分,被告分別係於密接的時間,基同一目的或同一事由,以相同手法,將同一所有人(事實一部分為新厤康公司、事實二部分為丁○○)之款項侵占入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侵占罪一罪。
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事實一部分)及侵占(事實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事實二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丁○○之信任,侵占丁○○用以投資之款項,所為自無可取,且其侵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高達新臺幣千餘萬,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丁○○所生損害非淺,兼衡其自稱菲律賓研究所畢業,當有足夠智識程度得以明辨是非,知所當為,及其為前開犯行時,擔任新厤康公司董事長,有正當職業足以謀生,仍為前開犯行,顯係冀圖不勞而獲,實屬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公司破產,目前負債等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不思己非或填補所生損害,難認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90萬2,15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有侵占犯行,惟此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就事實一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侵占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款項(即事實一㈠部分)及新厤康公司向國華公司借款美金25萬元(即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業據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款項,即事實一㈠部分,成立一個業業務侵占罪,就新厤康公司向國華公司借款美金25萬元,即事實一㈡部分,另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兩個業務侵占罪數罪併罰,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新厤康公司董事長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新厤康公司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1,284萬5,029元、美金75萬7,500元,以及新厤康公司向國華公司借款美金25萬元,金額甚鉅,嚴重掏空新厤康公司資產,對新厤康公司損害甚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填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稱菲律賓研究所畢業,當有足夠智識程度得以明辨是非,知所當為,及其為前開犯行時,擔任新厤康公司董事長,有正當職業足以謀生,仍為前開犯行,顯係冀圖不勞而獲,實屬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負債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復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二之3所示分別為新臺幣1,284萬5,029元及美金47萬2,500元、28萬5,000元,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5萬元,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1,284萬5,029元及美金100萬7,500元,被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厤康公司,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侵占罪屬數罪併罰,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事實一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伍││ │(即原審判決事實一 │仟零貳拾玖元及美金壹佰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㈠及㈢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二 │上訴駁回 ││ │ │ ││ │(即原審判決事實一 │ ││ │㈡部分) │ │└──┴─────────┴────────────────────┘附表二之1┌──┬─────────┬─────┬───────┬──────┐│編號│ 提領之帳戶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帳戶│├──┼─────────┼─────┼───────┼──────┤│ 1 │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98.3.2 │200,000 │乙○○活存帳│├──┤籌備處活存帳戶(帳├─────┼───────┤戶(帳號1450││ 2 │號00000000000000號│98.3.13 │90,000 │0000 000000 │├──┤) ├─────┼───────┤號) ││ 3 │ │98.3.23 │440,000 │ │├──┤ ├─────┼───────┤ ││ 4 │ │98.4.13 │100,000 │ │├──┤ ├─────┼───────┤ ││ 5 │ │98.4.17 │400,000 │ │├──┤ ├─────┼───────┤ ││ 6 │ │98.4.23 │300,000 │ │├──┤ ├─────┼───────┤ ││ 7 │ │98.5.20 │31,123 │ │├──┼─────────┼─────┼───────┤ ││ 8 │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98.6.5 │55,000 │ │├──┤活存帳戶(帳號1320├─────┼───────┤ ││ 9 │0000000000號) │98.6.23 │100,000 │ │├──┤ ├─────┼───────┤ ││ 10 │ │98.6.26 │150,000 │ │├──┤ ├─────┼───────┤ ││ 11 │ │98.8.5 │40,000 │ │├──┤ ├─────┼───────┤ ││ 12 │ │98.11.25 │600,000 │ │├──┤ ├─────┼───────┤ ││ 13 │ │99.1.6 │2,550,000 │ │├──┤ ├─────┼───────┤ ││ 14 │ │99.1.27 │1,400,000 │ │├──┤ ├─────┼───────┤ ││ 15 │ │99.2.3 │300,000 │ │├──┤ ├─────┼───────┤ ││ 16 │ │99.2.11 │50,000 │ │├──┤ ├─────┼───────┤ ││ 17 │ │99.2.23 │800,000 │ │├──┤ ├─────┼───────┤ ││ 18 │ │99.3.5 │80,443 │ │├──┤ ├─────┼───────┤ ││ 19 │ │99.3.5 │150,000 │ │├──┤ ├─────┼───────┤ ││ 20 │ │99.3.30 │640,000 │ │├──┤ ├─────┼───────┤ ││ 21 │ │99.4.6 │210,443 │ │├──┤ ├─────┼───────┤ ││ 22 │ │99.4.26 │300,000 │ │├──┤ ├─────┼───────┤ ││ 23 │ │99.4.27 │200,000 │ │├──┤ ├─────┼───────┤ ││ 24 │ │99.5.4 │50,000 │ │├──┤ ├─────┼───────┤ ││ 25 │ │99.5.5 │252,694 │ │├──┤ ├─────┼───────┤ ││ 26 │ │99.5.19 │650,000 │ │├──┤ ├─────┼───────┤ ││ 27 │ │99.5.21 │215,326 │ │├──┤ ├─────┼───────┤ ││ 28 │ │99.6.4 │1,200,000 │ │├──┤ ├─────┼───────┤ ││ 29 │ │99.6.7 │130,000 │ │├──┤ ├─────┼───────┤ ││ 30 │ │99.6.7 │100,000 │ │├──┤ ├─────┼───────┤ ││ 31 │ │99.7.1 │50,000 │ │├──┤ ├─────┼───────┤ ││ 32 │ │99.7.15 │60,000 │ │├──┤ ├─────┼───────┤ ││ 33 │ │99.7.26 │100,000 │ │├──┤ ├─────┼───────┤ ││ 34 │ │99.7.29 │100,000 │ │├──┤ ├─────┼───────┤ ││ 35 │ │99.8.19 │300,000 │ │├──┤ ├─────┼───────┤ ││ 36 │ │99.9.24 │70,000 │ │├──┤ ├─────┼───────┤ ││ 37 │ │99.10.18 │40,000 │ │├──┤ ├─────┼───────┤ ││ 38 │ │99.10.19 │110,000 │ │├──┤ ├─────┼───────┤ ││ 39 │ │99.11.25 │150,000 │ │├──┤ ├─────┼───────┤ ││ 40 │ │99.12.26 │30,000 │ │├──┤ ├─────┼───────┤ ││ 41 │ │99.12.27 │50,000 │ │├──┴─────────┴─────┴───────┴──────┤│合計:新臺幣1,284萬5,029元 │└─────────────────────────────────┘附表二之2┌──┬─────────┬─────┬───────┬──────┐│編號│ 提領之帳戶 │ 日期 │金額(美金) │ 存入之帳戶│├──┼─────────┼─────┼───────┼──────┤│ 1 │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98.3.4 │5,000 │林宗外幣帳戶│├──┤OBU帳戶(帳號02000├─────┼───────┤(帳號164002││ 2 │000000000號) │98.3.27 │5,000 │00000000號)│├──┤ ├─────┼───────┤ ││ 3 │ │98.5.27 │10,000 │ │├──┤ ├─────┼───────┤ ││ 4 │ │98.6.1 │5,000 │ │├──┤ ├─────┼───────┤ ││ 5 │ │98.6.10 │28,000 │ │├──┤ ├─────┼───────┤ ││ 6 │ │98.7.3 │14,000 │ │├──┤ ├─────┼───────┤ ││ 7 │ │98.7.8 │23,000 │ │├──┤ ├─────┼───────┤ ││ 8 │ │98.7.29 │53,000 │ │├──┤ ├─────┼───────┤ ││ 9 │ │98.8.21 │38,000 │ │├──┤ ├─────┼───────┤ ││ 10 │ │98.8.28 │62,000 │ │├──┤ ├─────┼───────┤ ││ 11 │ │98.9.11 │26,000 │ │├──┤ ├─────┼───────┤ ││ 12 │ │98.9.18 │32,000 │ │├──┤ ├─────┼───────┤ ││ 13 │ │98.10.1 │25,500 │ │├──┤ ├─────┼───────┤ ││ 14 │ │98.10.5 │37,000 │ │├──┤ ├─────┼───────┤ ││ 15 │ │98.10.15 │3,000 │ │├──┤ ├─────┼───────┤ ││ 16 │ │98.10.16 │34,000 │ │├──┤ ├─────┼───────┤ ││ 17 │ │98.10.29 │49,000 │ │├──┤ ├─────┼───────┤ ││ 18 │ │98.11.2 │11,000 │ │├──┤ ├─────┼───────┤ ││ 19 │ │98.11.9 │12,000 │ │├──┴─────────┴─────┴───────┴──────┤│合計:美金47萬2,500元 │└─────────────────────────────────┘附表二之3┌──┬─────────┬─────┬───────┬──────┐│編號│ 提領之帳戶 │ 日期 │金額(美金) │ 存入之帳戶│├──┼─────────┼─────┼───────┼──────┤│ 1 │新厤康公司永豐銀行│99.8.13 │60,000 │林宗外幣帳戶│├──┤外幣帳戶(帳號0140├─────┼───────┤(帳號164002││ 2 │0000000000號) │99.11.2 │50,000 │00000000號)│├──┤ ├─────┼───────┤ ││ 3 │ │99.11.11 │80,000 │ │├──┤ ├─────┼───────┤ ││ 4 │ │99.12.7 │45,000 │ │├──┤ ├─────┼───────┤ ││ 5 │ │99.12.21 │50,000 │ │├──┴─────────┴─────┴───────┴──────┤│合計:美金28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 │人民幣 │折合新臺幣 │├──┼───────┼─────┼──────┤│ 1 │99年3月24日 │850,000 │ 4,250,000 │├──┼───────┼─────┼──────┤│ 2 │99年3 、4 月間│272,000 │ 1,360,000 │├──┼───────┼─────┼──────┤│ 3 │99年7月9日 │100,000 │ 492,150 │├──┼───────┼─────┼──────┤│ 4 │99年8月15日 │ │ 4,800,000 │├──┴───────┴─────┴──────┤│合計:新臺幣1,090萬2,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