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以興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馮以興(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以歐都納公司有遞延交付貨物及交付款式不符之違約情事,導致永裕興公司無法如期取得貨款去清償銀行貨款,因而遭銀行收回貨物致週轉不靈之情,另以永裕興公司自102年9月2日起票據信用始出現『拒絕』記錄,因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一開始即有對歐都納公司施以詐術致歐都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然不得逕以台電公司有扣款即遽認其有遞延給付貨款予永裕興公司,縱有扣款也只是最後百分之10的尾款,且扣款之金額區區不過30187元,不足以導致永裕興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原判決未調查台電公司支付各期款予永裕興公司之時間及金額即遽認永裕興公司確實由歐都納公司遞延交付貨款致遭扣款,並因所遭銀行抽銀根,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永裕興公司縱於102年9月2日起票據信用始出現拒絕紀錄,惟被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者應早於拒絕往來之前即有退票紀錄,是以永裕興公司應早於102年9月2日前就已經出現退票紀錄,並非於102年9月2日才開始週轉困難。而永裕興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歐都納公司訂貨及同年8月交付支票時之財務狀況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應予詳查。但原審並未調查永裕興公司何時開始退票,也沒有就上開二個時點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為調查,均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據歐都納公司表示其聽聞業界表示,永裕興公司曾向合作廠商借款約200萬元,與其交易之諸多合作廠商都無法收受貨款,甚至於從102年6月起就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復從101年起開始積欠稅務,迄至102年,欠稅金額已經高達上百萬元,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如永裕興公司營運正常,何以致此?然原審未查明永裕興公司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等資料、101年度及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即有調查未備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事(三)歐都納公司對永裕興公司為強制執行時發現永裕興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已提領一空,名下僅2部殘值甚低之車輛,沒有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見永裕興公司早已不具資力、或已脫產,甚或即將解散,而被告並未提出說明其在經營發生困境後有做什麼經營上的努力或有何計劃,可見被告早預謀藉此交易取得系爭貨物而取得台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1184萬4000元之價金(四)被告固然在交付支票予歐都納公司後要求歐都納公司暫不存票並提出聲請要求歐都納限期起訴,但從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或與歐都納進行協商等情可知,被告要求暫不提示票據等作為只是要欲藉此避免債權人求償或爭取時間隱匿個人財產。綜上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予歐都納公司之意思,其詐欺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查台電公司支付予永裕興公司貨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2年7月26日之0000000元、102年7月26日之0000000元、102年8月28日之438228元、102年9月16日之0000000元、102年9月27日之950649元;上開採購案交貨期限為102年7月30日,逾期服裝計859件,核算違約金3萬1087元,於百分之10尾款內扣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2年7月21日(102)電福發字第0178號函及102年9月17日(102)電福發字第021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6、57頁),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374頁),上訴意旨稱上開證據未經調查,已有誤會。又永裕興公司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等資料、101年度及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見偵續卷第60至84頁),原審法院固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此部分之證據,然上開書證與被告是否對歐都納公司用施用詐術並無直接關聯,且觀諸上開書證之內容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以顯示永裕興公司於102年8月、10月銷項總額仍各有233萬2259元、859萬5677元,進項總額各為463萬6082元、599萬4620元,亦即永裕興公司在102年8月開票予歐都納公司之後迄至102年9月23日退票時止,營運規模固然不如101年度,但仍處於持續營運之狀態,即便原審法院未經調查上開證據,也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上訴意旨(一)(二)以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且被告自始即坦承永裕興公司於102年8月5日開始有退票之紀錄,且以該退票紀錄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辯稱:該次退票是因為歐都納公司遞延交貨而導致永裕興公司沒有辦法如期交貨給台電公司,因所未能收足台電公司之貨款以兌現前向永豐銀行借款而開立給永豐銀行作為借款擔保之保證票,導致後續資金取得困難並因影響商譽而有將採購合約轉給展榮實業公司之情形等語,分別核與永裕興公司與永豐銀行之授信到期日為「102年8月5日」之撥款申請書及退票紀錄,以及財團法人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桃勤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覆本院之公文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99至103、124至128頁)。公訴人以永裕興公司於102年9月2日票據遭拒絕往來之前已經有退票紀錄為由,認為被告於102年8月間開票予歐都納公司時,歐都納公司已經知悉102年9月23日必然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應嫌速斷。(二)公訴人指永裕興公司有欠稅、積欠員工馮泰豪之薪資2個月,以及積欠他人貨款等情形,固有支付命令等可佐,並經馮泰豪到庭結證明確,然永裕興公司積欠薪資、貨款或稅金並非必然與永裕興公司之還款能力有關,尚不得以永裕興公司與他人有薪資、貨款及稅務糾紛即認定永裕興公司於102年8月交付歐都納公司支票時即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上開欠稅、欠薪及貨款情形與永裕興公司之還款能力有關,然永裕興公司既持續營運中,可期待持續有收入進來,自無從推定永裕興公司必然於102年8月間即得以預知102年9月23日一定會跳票,況公訴人於上訴意旨(三)亦認定永裕興公司確實有在102年9月23日支票即將到期之前要求是否暫時不要提示該支票,原審法院以永裕興公司之上開作為及其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定被告於102年8月開票時不能預見102年9月23日會跳票,而以本案罪證不足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公訴意旨(三)(四)以被告並未與歐都納公司協商、未提出挽救經營困境之計劃且歐都納公司事後對永裕興公司強制執行時發覺永裕興公司幾無何財產可供執行,認定永裕興公司請求暫不提示支票之舉是為了爭取時間脫產,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固再請求調查永裕興公司102年間開立支票予歐都納公司之財務狀況,本院因而依告訴代理人之陳報內容再依職權調得永裕興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資料,然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得之文書,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被訴犯行得有通常一般人均達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